(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52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伍某。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天胜,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伍某1。
第三人伍某2。
第三人伍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彩凤。
(二) 诉辩主张
1.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2013年7月19日,本组因修筑公路,原告与本组的伍贤光硬化屋边路段砌石整边,被告伍某1以路是他的山场为由泼口大骂,随即用钢钎撬来石头阻拦,原告等人知道后,及时将石头清除。下午五点钟左右,被告再次撬来石头阻拦通行,导致拉水泥的车无法通过,组里10多人又来清除石头,村支书、主任批评了被告,作为本组组长的原告伍某也上前对被告进行批评指责,被告即恼羞成怒,用石头将伍某的脸部砸伤,将伍某妻子石某脑部砸成脑震荡。为此,在场的群众向伟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因被告故意致二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共5260.50元(其中石某的医药费2888.30元、误工费337.5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480元、营养费300元,计4343.30元;伍某医药费354.70元、误工费562.50元,计91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2013年7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原、被告在屋对门(地名)因本村道路补偿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反诉被告纠集他人首先殴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出于自卫予以还击,但因反诉被告人多势众,反诉原告被打昏在地。反诉被告见势不妙,由伍某向伟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才将反诉原告救回派出所。由于反诉原告伤势严重,当晚由伟江派出所送到龙胜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3年7月19日至28日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右侧上臂前侧咬伤(石某所为),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反诉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造成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8166.20元(其中医药费3659.8元,误工费568.4元,陪护费78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车费350元,住宿费880元,营养补助费8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二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伍某3赔偿反诉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8166.2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11166.20元。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伍某2、伍某3共同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的意见是一致的。第三人与原告都是为了组里的公益事业,而被告即无理阻挠,本案的责任全在被告方,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另外,第三人与被告发生争执的时间是在当天下午的六时许,被告的伤是在此之前的下午三时许被他人打伤,故被告的伤与第三人无关。
(三) 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石某是夫妻关系,与第三人伍某2、伍某3、被告伍某1是同一生产组的村民,伍某系该组组长。为方便生产生活,该组决定修建通组公路,并决定将通组公路进行水泥硬化。2013年7月19日下午,该组为硬化公路请人用车拉料进场,被告伍某1认为通组公路新发生塌方的地方损害了其家山场利益,故用石头将拉料的车子阻拦不让通过,并要求村干到塌方现场予以处理,村干到现场后电话通知原告伍某到现场,伍某到现场后,与被告发生了争吵,伍某又电话通知伍某2、伍某3到现场。伍某2到现场后也与伍某1发生争吵并拉伍某1要求其将拦路的石头捡开,伍某1弯腰捡起路边一块拳头大的石头将伍某2左眼旁面部砸伤,伍某、石某、伍某3冲上去阻挡伍某1并与伍某1扭打在一起,被告伍某1用石头乱舞,将伍某、石某头部打伤。伍某、石某、 伍某2、伍某3将被告按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后经旁人劝阻,双方停止打斗。原告伍某、石某、第三人伍某2和被告伍某1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伍某到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55.6元;石某于2013年7月20日至25日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888.30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和头顶部挫裂伤;伍某1于2013年7月20日至28日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花医药费3278.20元,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上臂前侧咬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1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花鉴定费800元。伍某2头部外伤反应、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2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
因伍某2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伍某1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伍某2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伍某1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伍某2就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伍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伍某1当庭支付给伍某2各项损失6143.40元,伍某1放弃追究伍某2的民事赔偿责任,伍某2对伍某1表示谅解。因原告伍某、石某二人认为被告伍某1没有赔偿他们因伤所受的损失,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伍某1认为自己也受了伤,并因伤受了损失,故向本院提起了反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4)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因打伤原告等人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2、原告伍某的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伍某花医药费354.7元;
3、原告石某的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石某因被被告打伤造成头部外伤反应和头顶部挫裂伤,于2013年7月20日至25日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888.30元;
4、龙胜县公安局伟江派出所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8日分别对银毛荣、伍先军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因本组修路与人发生争执用石头将伍某2砸伤,二原告为阻挡被告被被告打伤。
5、2012年11月 13日伍先坤、伍贤信等11户与伍某1、伍贤忠达成的《协议书》,龙胜县公安局伟江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地点是在被告的山场内,原、被告间曾为该山场有过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等人曾扬言,如被告阻止挖塌方就打死被告,本案打架是因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起,原告伍某在报案时未据实陈述;
6、龙胜县公安局伟江派出所于2013年8月5日分别对原告伍某、石某和第三人伍某2、伍某3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伍某在向龙胜县公安局伟江派出所报案时陈述的案件事实是虚假的;
7、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因被原告等人打伤造成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上臂前侧咬伤,于2013年7月20日至28日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花医药费3278.20元;
8、2013年7月30日龙胜公安局的伤情鉴定委托书、2013年10月15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5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告受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花鉴定费800元。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与第三人系同一生产组的人,建设通组公路是其生产组的公益事业,在建设过程中大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矛盾,但原、被告与第三人在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首先用石头将第三人伍某2打伤,导致矛盾激化,二原告与二第三人在阻止被告的打人行为时被告又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在该事件中存在主要过错。二原告与二第三人在争执过程中共同将被告按倒在地并对被告拳打脚踢致被告轻微伤(偏重),在该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定原告、第三人作为一方与被告应按3比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而被告的伤是二原告与二第三人共同造成,在本案中难以确定二原告与二第三人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大小,故二原告与二第三人应对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伍某1已放弃追究伍某2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与第三人伍某3应在与伍某2共同的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伍某1的损失承担四分之三的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伍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55.6元,伍某主张354.70元,本院予以支持。伍某主张的误工费为562.5元,因伍某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伍某的损失为354.70元。原告(反诉被告)石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2888.3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37.5元(56.25元/天×6天),因石某从2013年7月20日至25日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原告石某主张4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337.5元(56.25元/天×6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石某的损失为3465.8元(2888.30元+337.5元+240元)。即二原告的共同损失为3820.5元(354.7元+3465.8元)。
被告(反诉原告)伍某1的损失为:1、医药费3659.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50元(56.25元/天×8天),被告请求568.4元(73.3元/天×6天),因被告是农民,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之外的职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陪护人员误工费450元(56.25元/天×8天),被告请求788元(98.5元/天×8天),因被告无其陪护人员工资收入证据,本院按农业人员收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8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的车费350元,住宿费880元(110元/天×8天),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因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二原告及第三人伍某3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且反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痛苦的危害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伍某1的损失为5999.8元(3659.8元+450元+450元+640元+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2674.35元(3820.7元×70%)。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伍某3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1350元(5999.8元×30%×3/4)。二第三人陈述称被告的伤与其当天的争执无关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伍某1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伍某、石某各项经济损失2674.3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伍某、石某、第三人伍某3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伍某1各项经济损失13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伍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伍某1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伍某、石某各项经济损失1324.35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合计收取65元,由原告伍某、石某负担20元,被告伍某1负担45元。
(六)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与第三人系同一生产组的人,建设通组公路是其生产组的公益事业,在建设过程中大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矛盾,但原、被告与第三人在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首先用石头将第三人伍某2打伤,导致矛盾激化,二原告与二第三人在阻止被告的打人行为时被告又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在该事件中存在主要过错。二原告与二第三人在争执过程中共同将被告按倒在地并对被告拳打脚踢致被告轻微伤(偏重),在该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定原告、第三人作为一方与被告应按3比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而被告的伤是二原告与二第三人共同造成,在本案中难以确定二原告与二第三人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与二第三人应对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伍某1已放弃追究伍某2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与第三人伍某3应在与伍某2共同的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伍某1的损失承担四分之三的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要求二原告及第三人伍某3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且反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痛苦的危害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黎永珍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负连带清偿责任。权利人放弃追究某一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侵权人应在共同的责任范围内免除权利人放弃追究部分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