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范某
原告:蔡某
原告:蔡某1
被告:阳某
被告:钟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龙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10日晚上23时许,原告范某丈夫蔡立豪与被告阳某到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大滩村云盘组被告钟某家里与被告钟某共同喝酒吃宵夜,2013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原告范某丈夫蔡立豪与被告阳某酒醉离开被告钟某家,当二人步行至三门镇政府对面河一木房处时,蔡立豪不慎跌下河边不幸身亡。后经三门镇公安派出所证实系酒后跌下河边致死。原告认为,二被告与蔡立豪一起喝酒,导致蔡立豪酒后发生意外致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0 160元;丧葬费18 810元;被扶养人范某生活费97 560元;被抚养人蔡某1生活费24 390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合计280 920元的60%责任即168 552元。
2.被告辩称
原告范某丈夫蔡立豪与二被告均为好友,时常聚在一起喝酒。2013年12月10日23时许,蔡立豪自己买酒并邀请被告阳某开其摩托车一同到被告钟某家里喝酒吃宵夜,当晚喝酒并不比往常多。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时左右,三人吃罢了宵夜,当时被告阳某喝醉了酒而蔡立豪并没有醉样且走路很稳,但为了安全保障,二被告劝其将摩托车暂存放在被告钟某家里。2013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阳某与蔡立豪一前一后地行走在回家路上,由于出事的路段又窄又弯,且蔡立豪边走边与他人打电话,当走到三门镇政府对河一转弯处时,被告阳某突听身后有响声,转身一看蔡立豪己不见踪影,因被告阳某也喝醉了酒,未敢下河去寻找便及时报警并电话通知被告钟某到抢救现场,但因抢救无果,蔡立豪不幸身亡。二被告认为,原告范某丈夫蔡立豪和二被告喝酒吃饭与蔡立豪跌下河边被水淹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蔡立豪不慎跌下河边不幸死亡,是其行走不慎造成的,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是受害人蔡立豪的妻子,原告蔡某、蔡某1是受害人蔡立豪的儿女。 2013年12月10日23时,被告阳某与原告范某丈夫蔡立豪一起同往三门镇大滩村云盘组的被告钟某家里与其喝酒吃宵夜。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蔡立豪与被告阳某酒醉离开被告钟某住处,当二人一前一后步行至三门镇政府对河处一木房子时,蔡立豪因酒醉失足跌下河边,被告阳某回头看不到蔡立豪,但因醉酒不敢下河去营救便随即拨打110报警救援。虽经努力抢救,但蔡立豪已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确认,蔡立豪系从路边跌落至河边死亡。2014年3月14日,三原告以二被告与蔡立豪一起喝酒,导致蔡立豪酒后发生意外致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三门派出所死亡证明,证明蔡立豪的死亡原因;
2、二被告的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阳某、钟某与原告范某丈夫蔡立豪喝酒吃宵夜,尔后,蔡立豪在回家路上跌落河边死亡,蔡立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其酒后又行走回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对于造成自己酒后失足死亡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在共同饮酒活动中,倒酒劝酒行为会使他人醉酒,一人醉酒后会出现危险或可能出现危险,作为同席饮酒者之间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二被告与蔡立豪同席饮酒,酒后虽阻止蔡立豪驾车行驶作业,并有被告阳某陪同蔡立豪一起步行回家,但二被告对蔡立豪酒醉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将其护送到家或另作妥善安置,对蔡立豪的死亡二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蔡立豪死亡的后果,作为同饮者的被告阳某、钟某应当承担次要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10%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阳某、钟某是共同与蔡立豪饮酒劝酒并致蔡立豪醉酒,且均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0 160元、丧葬费18 810元、被扶养人蔡某1生活费24 390元,上述项目和数额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范某生活费97 560元,该请求三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范某为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证据,故该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因受害人蔡立豪对其酒醉后造成自身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此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63 36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16 336元(163 360元×10%)。
(五)定案结论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阳某、钟某赔偿原告范某、蔡某、蔡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 33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范某、蔡某、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343元,减半收取671.50元,由原告范某、蔡某、蔡某1负担604.35元;被告阳某、钟某负担67.15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阳某、钟某、蔡立豪喝酒,酒后蔡立豪在回家路上跌落河边死亡。被告阳某、钟某对蔡立豪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先前的行为会引出相关义务的履行问题。在共同饮酒活动中,倒酒劝酒行为会使他人醉酒,人醉酒后会出现危险或可能出现危险,作为同席饮酒者之间负有安全注意及相互照顾、帮扶、护送的义务。二被告与蔡立豪同席饮酒,酒后虽阻止蔡立豪驾车行驶作业,并有被告阳某陪同蔡立豪一起步行回家,但二被告对蔡立豪酒醉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将其护送到家或另作妥善安置,对蔡立豪的死亡二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蔡立豪死亡的后果,作为同饮者的被告阳某、钟某应当承担次要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10%民事责任。列者蔡立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其酒后又行走回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对于造成自己酒后失足死亡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90%民事责任。
李琳
【裁判要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先前的行为会引出相关义务的履行问题。在共同饮酒活动中,倒酒劝酒行为会使他人醉酒,人醉酒后会出现危险或可能出现危险,作为同席饮酒者之间负有安全注意及相互照顾、帮扶、护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