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杨绍伟。
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3月14日被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亚梅;代理审判员:代春桃、张建容。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购进饮水机的配件、商标后,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一出租房内擅自进行组装,并在组装的饮水机上使用与"美的"、"小天鹅"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其销售至泸州、合江、宜宾等地,共计约800余台,销售金额达五万余元。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从他处购进饮水机配件,在并无生产资质的情况下擅自组装饮水机,并将"美的乐园"、"小天鹅"标贴贴在其饮水机上后径行销售,共计约800余台,销售金额达五万余元。
另查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 公司)商标注册证中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小天鹅"公司在其价格证明中说明其并无饮水机生产。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许某虽然在自己组装的饮水机上贴上"小天鹅"商标,但小天鹅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饮水机,小天鹅公司亦证明其不生产饮水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但不构成刑法上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
2、饮水机作为一种日常家电产品,国家对其有着严格的卫生、安全上的技术规定,饮水机因此被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根据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凡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照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本案中,并无饮水机生产资质的被告人许某既没有申请对其组装的饮水机进行国家强制认证,又没有对饮水机进行卫生、安全检测,将其径行投入市场势必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明显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3、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六)解说
并非所有假冒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均构成刑法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认定。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如果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被假冒生产并假冒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该行为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但不构成刑法上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如其行为符合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构成则应定性为相应的罪名。
(王亚梅)
【裁判要旨】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如果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被假冒生产并假冒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该行为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但不构成刑法上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如其行为符合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构成则应定性为相应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