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年) 隆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男,1952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2,系陈某某1女儿,隆化县汤头沟镇,农民。
辩护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刘晓颖;人民陪审员:王秀山、王建华
(二)控辩主张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某某1自2013年开始非法种植罂粟并自制割浆工具制造鸦片。2014年其在自家院内及屋后责任田非法种植罂粟1084株,罂粟果实有割痕,在其家中查获割浆工具及存放在白色酒盅和鞋盒内的疑似鸦片膏状物两块,分别重0.6克和7.3克,均检出罂粟碱成分。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1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1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公诉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1辩称,自己种罂粟是为了让领导看到引起注意,好来给他解决他的问题,现在知道自己的行为犯罪了,也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隆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1自2013年开始非法种植罂粟并自制工具割浆。2014年7月14日,隆化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1在自家院内及附近责任田非法种植罂粟,经勘查共1084株,罂粟果实有割痕。还在陈某某1家中查获割浆用的工具及存放在白色酒盅和鞋盒内的疑似鸦片膏状物两块,分别重0.6克和7.3克,均检出罂粟碱成分。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1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某1供述,自己在院内和责任田种了罂粟,有几个已经割了,去年也种来,还割出点"大烟膏",种"大烟"就是为了让领导来给他解决这几年上访的问题。
二、证人宋某某证实,陈某某1是他丈夫,他在自家地里种"大烟",不让种菜,也说不听他,去年也种来,没有今年多。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种植罂粟的现场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家中查获割浆用铜条一个,疑似鸦片膏状物两块。
四、承德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两份,证实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两块疑似鸦片膏状物净重分别为0.6克和7.3克,均检出罂粟碱成分。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案发时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但认定被告人构成制造毒品罪不妥。被告人陈某某1自行种植毒品原植物并割取津液,其割浆后自然形成膏状物的行为是种植收获的一部分,且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加工提炼,所以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隆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一款(一)项,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1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解说
关于本案如何定罪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制造毒品罪,应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制造毒品罪,但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合议庭经充分评议后采用第三种意见。理由是,被告人出于一个故意,只是为了让领导看到他重视他,为他解决他的上访问题,没有要吸食或出卖。其种植罂粟到秋天割取津液是收获行为,应视为种植的一部分,其没有进行加工提炼,不应认定为有制造行为。所以其出于非法种植的故意,实施了相应的种植行为,认定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适当的。
(刘晓颖)
【裁判要旨】出于其他目的种植毒品,自行种植毒品原植物并割取津液,其割浆后自然形成膏状物的行为是种植收获的一部分,且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加工提炼的,应认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不应认定为有制造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