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毅挺,系吴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乔森、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高等中专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市招生办)
委托代理人:凌焕彬、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第一中学(下称市一中)
委托代理人:李自可,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冠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实验中学(下称市实验中学)
委托代理人:龙镜锋、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芸;人民陪审员:徐淑榆、庞小锋。
二审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薇;代理审判员:高琳、王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3.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市教育局印发中教[2014]15号《2014年中山市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与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该工作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2014年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科目包括计分考试科目、等级考查科目和考核科目等内容。计分考试科目共六门,各科单独设卷。其中语文、数学、英语(含英语听说考试,按25分计入英语成绩)三科卷面分值均为120分,按实际成绩计入总分;物理、化学两科卷面分值均为100分,分别以80%和50%计入总分;体育科分值为100分,以40%计入总分;2014年计分科目总分为530分,按四舍五入取整数分值。等级考查科目设四科,分别为思想品德、历史、地理、生物。考核科目为信息技术、音乐与美术、理化生实验操作。成绩呈现方式,学业水平考试单科、总分成绩以等级和分数两种形式呈现,以全市考生为总体样本,等级设定比例为A(25%)、B(35%)、C(20%)、D(15%)、E(5%)。计分考试科目总分为各计分考试科目按比例折算之和,计分考试科目总分和考查科目等级作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的重要依据。该工作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录取工作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执行招生计划,按考生的成绩、志愿和招生计划数择优录取。普通高中学校的招生,采取分数优先原则,普通高中普通生按1:1的比例划定各批次最低控制分数线。在每批次最低控制分数线上及考查科目和综合素质评价达到相应要求,根据考生志愿的先后顺序和学校的招生计划、招生范围以及招生章程,按考试科目总分从高分到低分按招生计划1:1的比例投档。投档过程中,若所投档计划数末名有两人或以上计分科目总分相同的,则按同分比较原则找出优先者,比较顺序为:(1)比较综合素质评价等级,等级高的优先录取;(2)比较考查科目等级,高等级数量多者优先录取;(3)比较语文、数学、英语三科的总分,总分高的优先录取;(4)按数学、语文、英语三科的顺序比较分数,从高分到低分择优投档。吴某系中山市人,于2014年6月参加中山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市招生办发送给吴某的成绩单载明:吴某计分科目成绩为语文103.00A,数学106.00A,英语108.50A,物理93.00A,化学89.00A,体育100.00,总分476A;考查科目成绩为:思想品德78.83A,历史88.00A,地理96.00A,生物80.00B。成绩单并说明,按文件规定,中考各单科成绩保留两位小数点,总分汇总后按四舍五入取整数分值。吴某填报高中学校第一志愿为市一中,第二志愿为市实验中学。市招生办依据《2014年中山市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与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规定的(1)比较综合素质评价等级,等级高的优先录取;(2)比较考查科目等级,高等级数量多者优先录取;(3)比较语文、数学、英语三科的总分,总分高的优先录取;(4)按数学、语文、英语三科的顺序比较分数,从高分到低分择优投档的顺序进行比较后,确定市一中末名同分比较出档条件为:计分科目总分达到476分,考查科目等级3A1B,语数英三科总分319.5分,数学成绩110分。2014年7月8日,市教育局发出《关于公布中山市2014年普通高中各批次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与学校出档分数线的通知》(中教[2014]55号),在该通知附件4《2014年普通高中招生正取生(含民办公费生)出档分数线》中规定,市一中正取生中山市户籍考生出档条件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等级考查科目要求1A2B1C或以上;二是计分科目总分达到476分;三是末名同分比较出档条件达到"考查科目等级3A1B,语数英三科总分319.5分,数学110分"。吴某计分科目总分476分,需参加市一中末名同分比较,因其考查科目等级为3A1B,语数英三科总分为317.5分,没有达到 319.5分的要求,不符合市一中出档条件,市招生办没有按吴某第一志愿出档到市一中。市实验中学正取生批次最低控制分数线为400分,等级考查科目要求1A2B1C或以上,中山户籍出档分数线为455分,按吴某所填报的志愿,其达到了第二志愿市实验中学第一批计划内正取生中山市户籍考生出档条件,市招生办按吴某第二志愿出档到市实验中学。2014年7月10日,吴某被市实验中学录取,录取通知书内容为"吴某同学:经广东省中山市高等中专学校招生委员会批准,你被中山市实验中学正式录取为正取生(中山户籍),提供住宿。请凭本通知到校报到注册,考生如需咨询请致电录取学校,联系电话:0760--88331091。备注:录取结果以中山市中考业务管理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录取通知书落款处盖有市招生办和市实验中学印章。吴某不服上述录取结果,于2014年7月14日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诉,市教育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书面答复,说明因吴某未达到市一中出档条件,故无法被市一中录取。按吴某填报志愿达到了市实验中学录取分数线,所以被市实验中学录取。吴某领取录取通知书后,于2014年7月19日到市实验中学报到,现在市实验中学就读。2014年7月21日,吴某认为其中考总分为476.4分但未被市一中录取,认为市招生办将其中考总分按四舍五入取整数分值不合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3日,教育部发出《关于深入推进和进一步完善中考改革的意见》(2008年4月3日 教基[2008]6号)规定,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考查科目的确定和组织实施,应由省级或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为转变部分地区仍以升学考试科目分数简单相加作为普通高中录取新生唯一标准的做法,应逐步实行以等级形式呈现学业考试成绩。普通高中招生要切实改变将分数简单相加作为高中录取唯一标准的做法,必须坚持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应将初中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作为普通高中招生的主要依据。2014年4月11日,广东省招生委员会、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广东省201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规定,2014年普通高中招生要坚持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依据初中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的评价结果,从高分到低分按学生志愿进行。中机编[2012]104号《中山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机构编制方案》规定,中山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为中山市教育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挂市招生办、中山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市招生办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负责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的报名、考试、评卷、录取的组织工作。
4.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市招生办负责本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的报名、考试、评卷、录取的组织工作,且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高中生招生权是法律规定的教育行政职权,由教育行政部门、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学校按各自职责范围行使。在高中生招生实际操作中,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招生计划、制定招生工作规则。而报名、考试、评卷、录取的组织工作由招生管理部门负责,招生学校负责上报招生计划、拟定招生章程等。因此,本案中,市招生办对吴某不予录取为市一中学生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市招生办对吴某的中考成绩总分采用四舍五入取整数做法是否合法的问题;2.市招生办不予录取吴某为市一中学生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进行重点审查。1.关于市招生办对吴某的中考成绩总分采用四舍五入取整数做法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中考考试成绩总分的方法,法律上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都是采取四舍五入方法,有的单科成绩和总分都是采用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面两位数,有的单科成绩和总分都采用四舍五入取整数不保留小数点后面的数字,有的单科成绩采用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面两位数,总分采用四舍五入取整数不保留小数点后面的数字。这几种方式的采取,事实上属于招生自主权的范畴,教育部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由各地区自己决定。实践中,不同地区在总分的计算上没有统一的标准。从目前情况来看,主流的方式是按四舍五入取整数方式计算总分。且该计算方式在中考前市教育局已在发布的中教[2014]15号《2014年中山市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与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中进行公开,对全市所有参加中考的学生均适用,并不违反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因此市招生办采用四舍五入取整数计算吴某中考成绩总分并不违法。2.关于市招生办不予录取吴某为市一中学生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和进一步完善中考改革的意见》规定,普通高中招生要切实改变将分数简单相加作为高中录取唯一标准的做法。必须坚持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应将初中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作为普通高中招生的主要依据。该意见还同时规定,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考查科目的确定和组织实施,应由省级或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广东省201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实施办法》规定,2014年普通高中招生要坚持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依据初中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的评价结果,从高分到低分按学生志愿进行。市教育局发布的中教[2014]15号《2014年中山市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与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中,亦强调了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并对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设置、计分考试科目总分的计算、综合素质评价、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原则、标准以及末名同分比较原则等制定了相关的规则,即"录取工作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执行招生计划,按考生的成绩、志愿和招生计划数择优录取。普通高中学校的招生,采取分数优先原则"等。该工作意见并不违反国家教育部和广东省的规定,具有可执行性。市招生办根据中教[2014]15号《2014年中山市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与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规定,以及市教育局确定的2014年市一中正取生批次中山户籍的出档分数线:等级考查科目1A2B1C或以上;中考总分476分;末名同分比较出档条件考查科目等级3A1B,语数英三科总分319.5分,数学成绩110分进行录取工作。吴某中考总分476分,考查科目等级为3A1B,因其语数英三科总分为317.5分,低于319.5分,不符合市一中末名同分比较出档条件,市招生办未投档给市一中,而是按吴某所填报志愿顺序,投档给市实验中学,吴某被市实验中学录取。市招生办未录取吴某为市一中学生做法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吴某的中考成绩不符合市一中末名同分比较出档条件是不争的事实,市招生办涉案录取行为并没有违背高中生招生所确定的综合评价、择优录取基本原则,涉案录取行为合法。
5.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要求确认市招生办未录取吴某为市一中学生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市招生办重新录取吴某为市一中学生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要求确认中山市高等中专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未录取吴某为中山市第一中学学生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中山市高等中专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重新录取吴某为中山市第一中学学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都采用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认定市招生办以此方法取整数计算考生中考成绩总分不违法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市招生办采用四舍五入的计分方式造成吴某在总分超过录取分数线的情况下未被市一中录取,而一些未达到分数线的考生被录取,实际上侵害了吴某在升学方面的平等权利。市招生办在一审时辨称,其是根据广东省文件的精神制定规则的,但是中山市的文件发布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省文件的发布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明显欠缺上级文件精神。且在《广东省201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普通高中和生源充足的中职、技工学校招生要坚持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依据初中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的评价结果,从高分到低分按学生志愿进行。市招生办采用四舍五入计算总分恰恰与广东省文件相悖。市招生办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计算总分,致使总分在475.5至475.9的考生能拉到476分与476分以上、476.5分以下的考生进行同分比较,致使一部分未达476分的考生被市一中录取而已达476分的考生未能录取,违背了公平竞争及择优录取的原则。任何考试,最重要的莫过于公平,而能否做到"分数面前人人平等",是衡量考试是否公平的重要标准。既然市招生办在中考中各科计分保留小数点,则录取时就应按照保留小数点的计分标准从高到低按分录取。二、市招生办不予录取吴某为市一中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市招生办的录取决定依据是四舍五入的总分计算方法,致使上诉人吴某的总分被降至476分后进行末位同分比较,造成了超过476分而未被录取的情形。四舍五入的计算方式不合法的情况下,吴某无需进行末位同分比较即应被录取为市一中的学生,故市招生办不予录取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市招生办未录取吴某为市一中高中学生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市招生办重新录取吴某为市一中高中学生,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招生办承担。
被上诉人市招生办答辩称,一、市招生办对吴某学业考试成绩的处理行为是市招生办的工作职责,且严格根据《2014年中山市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与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的规定执行,事实证据充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遵守行政程序,内容适当。《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和进一步完善中考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为转变部分地区仍以升学考试科目分数简单相加作为普通高中录取新生唯一标准的做法,应逐步实行以等级形式呈现学业考试成绩。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升学考试的成绩,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合当地的具体计分方法代替简单的相加法。中山市教育局于2014年3月制定中教[2014]15号《2014年中山市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与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在第二条规定,中山市2014年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计分考试科目共六门,语文、数学、英语三科卷面分值均为120分,按实际成绩计入总分;物理、化学两科卷面分值均为100分,分别以80%和50%计入总分;体育科分值为100分,以40%计入总分;2014年计分科目总分为530分,按四舍五入取整数分值。市招生办认为,以上科目的设置和计分有关规定完全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成绩的统计、合成和处理必须使用四舍五入的通用规则,否则无法统计、合成和处理成绩。理由如下:(1)中教[2014]15号意见对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计分科目和考查科目的设置和计分、统计有明确的规定。对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的成绩统计和处理必须按世界通行规则执行那个。四舍五入法通行规则在成绩统计、折算、合成、计时等方面广泛应用,尤其在全国各省市高考、中考普遍使用。上述规定对全市报考考生成绩进行统计和处理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其一,物理、化学、体育、英语听说考试按规定比例折算计入总分;其二,计分科目总成绩的合成;其三,体育考试各项目成绩的处理。该意见在2014年中考报名时已经面向社会公布,而中考征集公布和高中招生录取是在7月份进行,根据"规则在先、执行在后"的原则,该规则并没有违背公平竞争和择优录取的原则,对所有考生都是平等的。(2)若以上诉人主张的保留总分小数点后两位数作为计分方法,处理时也要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才能生成总成绩。吴某是在知道录取结果后主张保留总分小数点后两位数字,则其他考生亦可能主张保留三位、四位甚至更多位数字。同样,允许公布分数后质疑规则,更可能有考生认为规则中对物理、化学、体育的分数折算比例不合理,这几科成绩高的要求按单科原始分数计入总分。所以,在知道录取结果后提出改变规则才是破坏公平、公正。二、市招生办对吴某作出的录取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在作出录取决定过程中,根据普通高中普通生在每批次最低控制分数线上及考查科目和综合素质评价达到相应要求,根据考生志愿的先后顺序和学校的招生计划、招生范围以及招生章程,按考试科目总分从高分到低分按招生计划1:1比例投档。同时按照同分比较原则:(1)比较综合素质评价等级,等级高的优先录取;(2)比较考查科目等级,高等级数量多者优先录取;(3)比较语文、数学、英语三科的总分,总分高的优先录取;(4)按数学、语文、英语三科的顺序比较分数,从高分到低分择优投档。2014年高中学校出档条件包含三个方面:一是计分科目总分;二是考查科目等级要求;三是末名同分比较出档条件。7月8日,市教育局出台了《中山市教育局关于公布中山市2014年普通高中各批次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与学校出档分数线的通知》(中教[2014]55号),在该通知附件4《2014年普通高中招生正取生(含民办公费生)出档分数线》中规定,市一中正取生中山市户籍考生出档条件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等级考查科目要求1A2B1C或以上;二是计分科目总分达到476分;三是末名同分比较出档条件达到"考查科目等级3A1B,语数英三科总分319.5分,数学110分"。吴某计分科目总分476分,考查科目等级3A1B,但其语数英三科总分为317.5分,没有达到 319.5分的要求,所以我单位没有出档到其第一志愿市一中。按原告所填报的志愿,其达到了第二志愿市实验中学第一批计划内正取生中山市户籍考生出档条件,市招生办按其第二志愿出档,所以被市实验中学录取。吴某片面认为市一中中山户籍考生正取生录取分数是476,达到就可以录取,实际上吴某的成绩没有达到市一中户籍正取生末名出档条件。综上所述,市招生办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法庭要求市一中就2014届初中毕业生中考考前工作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说明是否充分向2014届初中毕业生及家长说明2014年中考规则、计分规则及市一中的报考规则等。市一中称该校在学生考试前已通过家长会的形式提醒学生及家长获悉教育局关于2014年中山市中考政策的中教[2014]15号文件,并在2014年6月6日学生填报志愿之前召开初三年级家长会,向家长汇报师生的备考情况、提出备考建议、详细介绍中山市的中考招生政策(包括介绍市一中在同分情况下的录取顺序)。2014年6月23日,初三年级再次召开家长会,就2014年中考志愿填报工作向家长进行全面讲解,同时向家长发放了《2014年中山市高中阶段学校包括指南》。上诉人吴某的父亲吴毅挺对市一中所述的中考前工作情况不予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市一中2014届初中毕业生吴某就市招生办对其2014年中考总分采用四舍五入法处理后,通过同分比较认为未达到吴某的第一志愿市一中录取条件,而决定按其第二志愿出档由市实验中学录取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的受教育者的升学平等权利提起的诉讼,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审查市招生办的上述录取决定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将从该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方面予以全面审查。
首先,对于市招生办作出涉案录取行政决定行为所依据事实是否充分的问题,涉及吴某参加2014年度中山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的成绩核定问题,对此,吴某对于市招生办发送的成绩单上记载的各计分科目及考查科目的分数没有异议,亦未在成绩公布后核查分数期间提出异议及复查申请,故对于市招生办作出对吴某的招生决定所依据的各单科成绩分数事实的充分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吴某认为,按照其中考各单科成绩保留两位小数点计算总分,其总分应为476.4分,而市招生办则根据市教育局印发的中教[2014]15号《2014年中山市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与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总分汇总后按四舍五入取整数分值,吴某的成绩单公布总分为476分,需适用市一中末名同分比较规则确定出档条件。故双方对此的事实争议,在于市招生办是否应当适用中教[2014]15号《2014年中山市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与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作为总分的确定依据问题。对此,本院在下一问题予以分析认定。
其次,关于市招生办作出涉案录取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问题,即主要在于适用中教[2014]15号《2014年中山市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与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作为2014年度中考总分的确定依据是否充分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市教育局制定的中教[2014]15号招生工作意见,属于地方性规范法律文件,市招生办适用该意见作为中考计分依据时,应当考虑该文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教育平等原则,或者是否存在有违上位法律规定而应予以排除适用之处。具体到本案争议而言,在于市招生办是否可以依据该文件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中考考生的计分科目按照四舍五入法取整数分值确定总分。第一,从中教[2014]15号招生工作意见的制定主体看,市教育局制定该意见,符合教育部教基[2008]6号《关于深入推进和进一步完善中考改革的意见》关于"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考查科目的确定和组织实施,应由省级或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的规定,市教育局作为地级市中山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有制定中考考试及招生工作方案的职权;第二,从市教育局制定的中教[2014]15号招生工作意见关于中考计分科目以四舍五入法确定总分的具体内容看,它仅是一个对2014届中考全部考生均适用的计分规则,并没有以特定的考生为适用标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之平等原则,实际是指受教育者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而在入学、升学、就业方面受到不平等待遇的宪法意义上的平等权利。中教[2014]15号招生工作意见关于中考计分科目总分的计分规则的规定,并没有在考生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方面加以区分对待,所以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受教育者的平等权利。而就吴某的分值利益看,是否因四舍五入规则实际剥夺了吴某高于476分分数线0.4分的"优势",而令其需与475.5至475.9分的考生进行末位同分比较即有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市教育局的中教[2014]15号招生工作意见制定且公布于2014届中考考生计分科目开始考试之前,公布时所有考生的实际分值利益尚未确定,即每一位考生均具备因四舍五入规则进入末位同分比较的"幸运"或"不幸"的平等可能性,意即每一位考生在中教[2014]15号招生工作意见制定的计分规则面前的机遇都是平等的,故不能以某一考生计分科目考试之后的实际利益反推计分科目以四舍五入方式计算总分的规则设定时对全体考生的公平性。综上,本院认为,因教育局制定的中教[2014]15号招生工作意见没有违反上位法律的规定及教育平等原则,市招生办适用该意见作为决定吴某中考高中录取决定的依据,法律依据充分。
至于上诉人吴某在二审期间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在教育部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计分方式的情况下,市招生办采用何种计分方法属其招生自主权的问题提出的上诉,本院认为,市教育局依据教育部教基[2008]6号《关于深入推进和进一步完善中考改革的意见》关于"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考查科目的确定和组织实施,应由省级或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的规定制定中教[2014]15号招生工作意见,市招生办作为中考招生工作的具体执行机关,有义务严格按照市教育局制定的上述招生工作意见执行,没有自行选择计分方法的权利,故对于原审法院关于市招生办采用何种计分方法属其招生自主权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但是由于市招生办在2014年中考招生工作中严格执行了中教[2014]15号招生工作意见,并不存在越权使用计分方法的问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并不影响市招生办对其招生决定的合法性。
最后,对于市招生办作出吴某的招生决定的程序问题,市招生办在向吴某发送成绩单后,因吴某的计分科目总分为476分,处于其第一志愿市一中的分数线分值,故市招生办随即按照市教育局公布的中教[2014]55号《关于公布中山市2014年普通高中各批次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与学校出档分数线的通知》公布的市一中末位同分比较对吴某的成绩进行比较,经比较出档条件,未到达市一中的末位分录取条件,市招生办遂按照吴某填报的第二志愿决定由市实验中学录取。市招生对吴某作出的的录取决定程序上均严格按照市教育局发布的两份关于2014年中考招生工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执行,程序合法。
此外,二审法院特别说明,上诉人吴某的家长、法定代理人吴毅挺在二审期间提出,在2014年中考之前,市一中并未向学生及家长充分说明有关中考的计分规则及市教育局发布的中教[2014]15号招生工作意见,而市一中则主张该校在2014年中考之前通过家长会及发放招生指南的形式充分向学生及家长说明中考规则及文件。对此,本院要求本案第三人市一中就2014年中考之前的相关工作提供工作日志等证据予以说明,但就市一中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市一中作为初中毕业生所在学校,有义务就有关中考的规则及政策在学生备考阶段向学生及家长充分说明。虽然市一中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但是并不影响市招生办作出本案招生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上的合法性。鉴于市招生办对吴某作出的招生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适当、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吴某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上诉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部分认定不够准确,判决理据欠充分,但是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属中考考生因认为中考计分方式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平等原则而对市招生办的中考录取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涉及的公民教育平等权利的教育行政管理行为并不直接规定在2014年11月1日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内,但是司法实践中,公民因受教育权而起诉高校等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案例屡见不鲜。将对公民的受教育权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利于落实对公民合法的宪法权利予以法律保护。故本案二审判决对原告吴某主张的教育平等权利,即《教育法》赋予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的平等权利,在平等性所涉及的范围上,诠释为"受教育者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而在入学、升学、就业方面受到不平等待遇的宪法意义上的平等权利",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司法化转换,提供了法律路径。
二审判决以宪法权利为据,释明了《教育法》赋予受教育者的平等权的外延后,对本案被告市招生办的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即围绕着这一平等权的外延进行分析。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判决对于采用何种中考计分标准的认定属于市招生办的招生自主权的认定,认为市招生办在招生工作中的行政行为,都应当受到中山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即市教育局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约束。故审查市招生办适用的"四舍五入"的评分标准是否合法、是否有违教育平等原则,即在于其适用市教育局制定的《招生工作意见》作为中考总分的计分依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问题。这个审判思路的转换,即将审判引入了市教育局制定的《招生工作意见》规范性文件是否有违《教育法》的教育平等原则问题。鉴于教育平等原则的上述宪法外延,《招生工作意见》制定的计分规则在考生中考之前,且并没有在考生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方面予以区别对待,所以二审判决对该中考计分规则的合法性予以了肯定。通过上述层层递进的法律分析方式,最终确定了市招生办招生决定的合法性。
但是本案判决的意义并不止于此,虽然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是二审判决对吴某在中考备考阶段有没有充分知悉和了解中考计分标准与规则进行了审查,并将向中考考生及家长充分释明中考政策的义务明确给了考生所在的学校,认为学校有义务在考前帮助学生和家长知悉和了解当年的中考政策。所以,本案二审判决的另一意义,在于对教育行政管理如何保障学生全方位的受教育权作出了司法指引。
(陈薇)
【裁判要旨】初中毕业生所在学校有义务就有关中考的规则及政策在学生备考阶段向学生及家长充分说明。所在学校未充分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的,但是并不影响教育行政机关作出招生决定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