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知刑初字第000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郑志慧。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26日生,个体网店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9月9日生,个体网店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冯军 审判员:李忠正 人民陪审员:殷玮静。
(二)诉辩主张
起诉书指控:1、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在明知所售电脑电源适配器系假冒惠普、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向被告人张某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上述商品系假冒的情况下,又通过其淘宝网店再次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3.5万余元。2、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下,在其购进的电脑电源适配器上粘贴惠普、三星等商标,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5万余元。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惠普公司、三星株式会社未出具假冒商标的鉴定书,新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出具的鉴定报告无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明知其销售的惠普、三星、联想、华硕、宏碁、索尼等品牌的电脑电源适配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仍通过其经营的"比拼数码"淘宝网店,先后多次向被告人张某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明知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又通过其经营的"明达电源"淘宝网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3.5万余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惠普、三星、联想、华硕、宏碁、索尼、东芝、清华同方、Gateway等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商标粘贴在其从他处所购无商标标识的电脑电源适配器上,通过其经营的"适配器供应商"网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4.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郑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连某、郭某、俞某、李某、曹某等人证言,惠普、三星、联想、华硕、宏碁、索尼、东芝、清华同方、Gateway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鉴定报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惠普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索尼株式会社、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宏碁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市场价格证明,发货照片,华宇天地物流公司运单信息,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对被告人张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两被告均退出了赃款,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以及考虑两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辩护人提出惠普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未出具假冒商标的鉴定书,新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无证明效力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惠普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虽未出具假冒商标的鉴定书,但已书面授权给新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出具鉴定书,且新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也具有相关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与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出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仪知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上列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电源适配器等赃物(详见查扣清单)予以没收。
(六)解说
注册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认定商标犯罪的关键证据之一,对该证据类型的认定,关系到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直接决定了是否构成商标犯罪,但理论界众说纷纭,有认为是鉴定意见的,有认为是书证的,有认为是证人证言的,也有认为是被害人陈述的,因此有必要予以厘清。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法律特征分析,应属于被害人陈述。所谓被害人陈述,是指案件直接受害者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首先,从证据提供的主体分析,商标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和国家注册商标管理制度,商标权人是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其参加诉讼,则依法应列为被害人;不参加诉讼,其仍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所做鉴定结论本质上仍为被害人陈述。其次,从证据的内容分析,注册商标权人的鉴定结论是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商品标识进行鉴定,通过真伪鉴别,认定假冒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决定了犯罪是否构成。完全符合被害人陈述的法律特征。
注册商标权人的鉴定结论不同于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类型的证据。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因为鉴定意见要求鉴定人独立和中立,但注册商标权人与案件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它不是书证,因为书证形成于犯罪行为之前,而鉴定结论则形成于犯罪行为之后;它不是证人证言,因为证人证言是对客观事实的叙述,而鉴定结论是就商品真伪的主观性意见。
注册商标权人是商标犯罪的直接受害人,对是否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最为清楚,对以使用其商标的商品的真伪最具鉴别能力,因此,多数鉴定结论是由注册商标权人直接作出。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商标市场日趋复杂化,出现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该类公司营业范围基本都包括商标代理,其从业人员也多数具备知识产权专业知识,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都具有专业的鉴定能力,只要具备授权,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视同注册商标权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证明力等同于注册商标权人的鉴定结论,即等同于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
(冯军)
【裁判要旨】刑法上"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为:(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