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易县朝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昆江,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会玲,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士冬,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安格庄乡金坡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久坤,北京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俊华;人民陪审员:刘春产、马晓池。
二审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别道齐;代理审判员:解建国、李文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佟士冬请求确认易县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临时用房进行了强行拆除违法。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佟士冬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即在自己承包的山地内建设临时用房,属违法建设。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向原告出具所建造的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物的书面通知,没有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限期拆除上述建筑物的书面通知,没有告知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所违反法律的具体条款以及说明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没有告知原告具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自救权利,属程序违法。因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已被拆除,故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佟士冬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即在自己承包的山地内建设临时用房,属违法建设。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向原告出具所建造的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物的书面通知,没有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限期拆除上述建筑物的书面通知,没有告知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所违反法律的具体条款以及说明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没有告知原告具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自救权利,属程序违法。因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已被拆除,故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
由于原告佟士冬当庭追加讼诉请求,请求被告易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0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不予准许。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另案处理。综上,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易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5日强制拆除原告佟士冬违法建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5日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佟士冬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易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5日强制拆除原告佟士冬违法建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是上诉人实施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负担。
(六)解说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但履行该职责必须依法办理,这是法治政府的具体要求。近年来,由于强拆行为导致的行政诉讼较多,应该引起各级政府的重视,要在纠正违法的同时,自身首先要依法行政。这样才能在处理强拆等敏感问题时不违法,不要为履职行为的违法付出代价,这样会极大降低政府的威信,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左,也不利于在社会上形成崇尚法治的良好氛围。
(戎瑞良)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出具认定违法建筑物的书面通知,没有发出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的书面通知,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自救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因违法建筑物已被拆除,故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