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民初字第2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五民终字第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博尔塔拉兵团支行员工,住博乐市。
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第五师八十四团供应站职工,住博乐市。
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又名欧阳某)(被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新疆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博州区域经理,住博乐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慧秀;代理审判员:康子墨、张振乐。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萧万峰;审判员:肖永久;代理审判员:闫保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沿21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新华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国道的艾某相撞,造成艾某受伤、车辆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借原告2000元支付艾某医疗费,同时原告又支付拖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649元、鉴定费22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295元,合计1024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是被告阳某租赁原告的车去阿勒泰办事的,故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被刘某辩称,事故时确系自己在驾驶,但是应原告的要求代驾,该行为属无偿帮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负。对于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并非刘某个人借款行为,而是向艾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同时被告刘某反诉称,被告驾驶行为是因原告驾驶时间过长,请求其帮忙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属无偿帮工,对被告刘某向艾某支付的医疗费20518.4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辩称,雇佣原告车辆属实,而被告刘某只是代驾行为,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阳某因朋友病故租赁原告黄某新E-××××1号轿车,会同被告刘某一起前往阿勒泰市。原告同事与阳某病故的朋友也相识,原告同事便请求原告代为垫付礼金,因原告没带钱,其同事礼金500元由被告阳某垫付。同月17日20时许原、被告三人驱车返回博乐,行至乌尔禾路段时,原告黄某因长时间驾驶身感疲劳,便将车辆交给被告刘某驾驶。18日0时30分,该车沿21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碱滩区新华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国道的艾某相撞,造成艾某受伤、车辆损坏的结果发生。尔后,被告阳某出资5000元、原告黄某出资2000元支付艾某医疗费用,车辆被白碱滩区交警大队扣留,被告阳某同学支付200元拖车费,并送交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事故鉴定,原告黄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2年7月2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碱滩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因超速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在没有过街设施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6日,白碱滩区交警大队向原告下达了返还车辆通知书,原告乘坐公交车辆前往,支付交通费95元,并雇车将其车辆从白碱滩区交警大队拖至克拉玛依市迎宾路浩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出拖车费500元,经估价车辆维修款4489元,实际支出3789元。在修理过程中,原告居住在银华快捷宾馆,支出住宿费600元。在返回博乐途中,原告所驾车辆曾与羊群发生过碰撞,经博乐市新宏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费用160元。
另查,被告刘某于1998年取得驾驶资格。2013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肇事时实际操纵、掌控着机动车辆的行驶,应是侵权行为人;原告黄某虽为肇事车主,但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刘某赔偿艾某70%的损失,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0518.4元;艾某承担3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碱滩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驾驶原告车辆时,因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刘某、阳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修复费票据二张、增值税发票一张。欲证明在克拉玛依市支付车辆修理费3789元,返回博乐后支付修复费160元。经质证,被告刘某、阳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辩称,支付的修复费用不能证实是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已造成车辆部分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支付鉴定费2200元。经质证,被告刘某、阳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辩称,因与原告系无偿帮工关系,应由原告与艾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明一份。欲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阳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辩称,事发现场到白碱滩区交警支队的费用由阳某的同学支付,且事故发生并不影响车辆的行驶。本院认为,该费用能够证明从白碱滩区交警大队到克拉玛依市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碱滩区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车辆于2012年6月18日被扣留,2012年7月6日返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阳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6、住宿费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为修理车辆支付住宿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刘某、阳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五天时间过长,属扩大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交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前往克拉玛依市产生交通费95元,返回博乐的加油费、过路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刘某、阳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返回博乐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在驾驶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而原告黄某无过错。被告刘某、阳某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并辩称,艾某不承担责任,并不代表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9、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阳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款并非借款,由于艾某受伤,三人商定黄某、刘某、阳某各出5000元,但原告只出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机动车的行驶是由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人进行驾驶,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虽然被告刘某并非新E-××××1号车辆的所有人,但其驾驶行为是经原告黄某的许可和授权,且被告刘某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原告的授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刘某从事车辆驾驶达十余年之久,对交通安全知识应当明知,接受原告的授权后便应当按照规定驾驶,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应对行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车辆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驾驶车辆属无偿帮工行为,故应由原告自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刘某在接受被告阳某的邀请后,同乘过程中接受原告的授权代为驾驶车辆,该驾驶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是为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并不表示帮工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刘某在驾驶过程中超速行驶所致,按照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的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拖车费、修理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但要求赔偿修理费4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按照克拉玛依浩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估价,车辆维修费用为4489元,但原告实际支付3789元,故应以3789元为准;其次,在博乐新宏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修理费用160元,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295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原告接到返还通知后前往提取,所支付的交通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联系,故乘坐的公交车费95元应予支持,但返回博乐的200元,不属扩大损失,由于原告黄某对被告阳某的运输关系尚未完全履行,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对拖车费、鉴定费、住宿费不予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由事故发生地被拖至白碱滩区交警大队,被告阳某的同学支付拖车费200元,能够证明车辆已无法行驶,因此返还车辆后又从白碱滩区交警大队拖至克拉玛依市迎宾路浩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出的拖车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鉴定费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车辆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标准,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再次,住宿费是因车辆在异地修理,往返的费用远远高于当地修理成本,住宿费用的发生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行人艾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所以被告刘某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款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三人为艾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虽然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原告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仅是基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予以确认,原告黄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其支出的2000元不能以借款的形式要求返还。
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阳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黄某应被告阳某的要求前往阿勒泰市办理相关事务,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属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帮工或租赁关系,由于原告黄某既是车辆所有人,又是驾驶人,其职责是运送被告往返两地。虽然被告阳某只承担车辆往返加油加气、包吃包住等费用,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阳某支付其他费用,并不影响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阳某对原告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刘某要求反诉被告黄某承担已支付艾某医疗费20518.4元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尽管双方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但法律规定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刘某在帮工过程中,既有致人损害的结果发生,又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对艾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替代责任,且该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追偿医疗费的行为于法无据。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拖车费、修理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7184元的70%,即5028.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阳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合计369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存在无偿帮工的行为。就应当判令被帮工人黄某承担帮工人因帮工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也已认定黄某应当对案外人艾某的损失承当连带的赔偿责任,在上诉人刘某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由被帮工人黄某承担至少一半即10259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刘某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黄某赔偿上诉人刘某经济损失1052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原审原告)辨称:到阿勒泰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是不认识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偿帮工的关系。上诉人刘某的责任已经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审判确认,不存在向被上诉人黄某倒追法律责任,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是一起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物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黄某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疲劳而将车辆交由上诉人刘某驾驶,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定,应认定上诉人刘某的驾驶行为是为被上诉人黄某无偿提供劳务。故上诉人刘某系义务帮工人,被上诉人黄某系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双方构成了义务帮工关系。
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了两种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原则,帮工人无过错或只有一般过失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适用混合责任原则,即过错推定和过错原则相结合,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是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在驾驶车辆时,未按交通安全规范操作,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而没有预见,违章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艾尼瓦尔江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被上诉人黄某在选择帮工人时未做到必要的谨慎选任,在帮工活动中对帮工人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指导义务。故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内部之间就赔偿发生争议,而非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对外承担责任,因此须划分二者的责任份额。由于本案一审的原告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也是帮工活动中的被帮工人,属帮工责任的替代人,同时其也是一审反诉被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划分上不能脱离帮工活动这一法律关系背景,综合全案情况,帮工人刘某存在重大过失,故上诉人即帮工人刘某应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黄某即被帮工人亦有主观过错,也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这样既充分体现法律在支持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方面的作用,又以此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大力弘扬优良传统美德之效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正确,但在本案责任划分上混淆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对外的连带赔偿责任与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内部的按份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原则,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刘某已赔付受害人艾尼瓦尔江20518.4元中,因原审被告阳杰正自愿承担5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其余15518.4元,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应分别承担7759.2元(黄某先行垫付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车辆修理等实际支出费用7184元,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应分别承担3592元。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偿帮工的关系,上诉人刘某的责任已经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审判确认,不存在向被上诉人黄某倒追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阳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拖车费、修理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7184元的70%,即5028.8元;
四、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五、被上诉人黄某给付上诉人刘某5759.2元(已扣除黄某前期支付的2000元);
六、上诉人刘某给付被上诉人黄某3592元;
七、上列五、六项相抵后,被上诉人黄某给付上诉人刘某216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3元,计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合计551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义务帮工过程中致他人及财物损害的纠纷,而本案的关键涉及到义务帮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责任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及追偿问题。
义务帮工责任有其客观现实背景及理论基础。在我国民间尤其是农村,街坊邻居、远亲等无偿帮工不收取报酬的现象十分常见,帮工受到伤害或者致害他人的纠纷时有发生,是我国普通百姓日常生活中的常见侵权纠纷类型,是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需要有具体的侵权法规则予以规范。从立法例的角度观察,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国侵权法对帮工责任都没有作出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对义务帮工责任做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可以说帮工责任纠纷是我国的一大特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替代责任、单方责任和连带责任。替代责任即帮工致害责任由被帮工人替代承担,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帮工利益归被帮工人享有,风险也应由被帮工人来承担,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产生一种类似于雇主与雇员的特定关系,帮工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来替代承担。并且这种替代责任一种不可追偿的,被帮工人不能在承担责任后再向帮工人索要。单方责任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帮工人坚持帮工,造成他人损害的帮工责任,应由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严格来讲,这种责任并不属于帮工责任。帮工人自己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连带责任,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害,帮工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也应承担害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虽然仍然是替代责任,但是其特殊之处在于该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可称之为连带责任形态,即确定了连带责任。从侵权行为角度来说,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科以连带责任,对具有主观恶性的帮工人予以惩戒,促使其注意自己的帮工活动。从外部第三人角度来说,可以避免或减少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能使受害人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从公平角度来说,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促使帮工人的帮工活动健康进行,有利于对被帮工人的利益维护。
帮工连带责任与雇员连带责任有明显的不同。雇员只要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赔偿权利人只起诉了雇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也有权向雇员追偿,但是否行使追偿权,取决于雇主的意思。而且,追偿的范围,可及于赔偿责任的全部。而在帮工的情况下,对于被帮工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取决于受害人的选择,如果受害人只对被帮工人提出赔偿的请求,法院不应判令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受害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法院支持这一请求,被帮工人实际承担多于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赔偿责任的,其才有权向帮工人行使追偿权。同样,帮工人承担了多余部分的也可以向被帮工人追偿。追偿的范围也仅仅限于自己多承担且连带另一方应承担的份额。而此种情形的连带责任,是由于帮工人存在的严重的主观过错,体现了过错程度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帮工人追偿,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及连带责任的性质,各赔偿义务人都负有向被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而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后,有权按连带责任人的内部份额向其他人行使追偿权。所以,如果被帮工人在承担了责任后,应有权根据其应承担的内部份额,就其多承担的部分,向帮工人行使追偿权。被帮工人的追偿权存在合理性,首先,帮工人的过错与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关系,帮工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的最终主体是帮工人,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帮工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产生的侵权让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没有合法的依据,也不符合民法主体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定。其次,尽管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最终由被帮工人受益,但帮工人在其认识和能力范围内完全可以对其帮工行为的具体作为有所控制和掌握,其行为的具体实施不可能由被帮工人代为进行,故被帮工人有被追偿的现实依据。最后,帮工人连带责任是基于"风险与利益一致"这一公平原则而规定的,在理论上主要是为了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及时的救济,是解决外部责任承担问题。但如不区别帮工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一概规定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负责,这实际上对被帮工人不公平,更有可能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被帮工人的追偿权直接反映了自己责任原则、平等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是帮工人对自己过错责任相应责任的形式。
至于连带责任的内部如何划分。侵权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我国法律对帮工连带追偿的数额、如何判断责任大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责任多是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应注意以下几个要点:首先,帮工追偿权应当是有限度的。如果追偿权是全部数额,不仅不利于义务帮工的社会传统和良好风俗,还会抑制以好意、互帮互助为目的义务帮工行为,帮工人很可能会因为帮工连带赔偿而不向他人伸手提供帮助。所以相比雇佣追偿权而言,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其次,帮工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由被帮工人全部负担也有失公平。帮工人的故意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帮工人可以在帮工受益的范围内给予相应的补偿。司法实践中,对义务帮工责任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行为的认定可以参照雇员致害的标准但应有所不同,被帮工人须对帮工人的选任及监督具有责任,且此责任与被害人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两者均由法律推定之,可称为"双重推定"①。再次,帮工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判断标准。一般过失应排除在外,故意判断标准好确定,但对一般过失及重大过失的判断,理论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现代民法多采取客观说标准,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具备两个条件,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根据行为是否违反"善良之管理人"的标准判断,也就是说具有一个合理人所具有的智识能力来判断。可以根据对注意程度的区分来判断过失:一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二是同管理自己义务为同一程度注意,三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法律同样对弱势群体的力量也有所倾斜和照顾。
在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属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义务帮工人刘某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即驾驶机动车对行人艾某及被帮工人的财物造成了损失,帮工人及被帮工人均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帮工人是否有权利向被帮工人追偿。首先,被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是主要责任,可以认定其在帮工活动中具有重大的过失。被告刘某在帮工活动中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尽到善良管理人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刘某作为具有十几年驾龄的老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其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属于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所以适用帮工连带责任,不适用替代责任。第二,连带责任赔偿后,对承担多余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内部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的大小,但值得注意的是帮工人在交通肇事中的侵权责任与其在帮工活动中的连带过错责任有所不同,两个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均不同。⑴交通肇事责任是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对侵权人进行划责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帮工连带责任是以帮工的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的,其适用法律是以帮工责任法律规定。⑵交通肇事侵权责任是以由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前提的,侵权行为人是驾驶人刘某,其对造成行人艾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侵权后果应按照在交通事故过程中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帮工人连带过错前提是其帮工活动中超过了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存在。⑶刘某在交通侵权为中是主要过错程度即70%,行为人艾某对此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即30%的责任。70%的责任应由刘某与被帮工人黄某连带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帮工人刘某和被帮工人黄某两人共同对交通事故承担70%的连带责任。
针对于连带责任即70%的责任内部如何划分,应根据内部关系、重大过失情形等综合因素进行认定和考量,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侵权过错只是内部责任划分的一个参考因素,而不是唯一的判断依据。由于法律并未对帮工连带责任内部划分做明确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参考了雇员连带责任规定,但又进行的适当的区分。首先,被帮工人黄某对驾驶机动车人选的选任及驾驶监督均负有责任,驾驶员出现超速行驶时,被帮工人黄某同乘车时有义务提醒不要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提醒注意避让,若驾驶人不听任其提醒及监督,被帮工人黄某完全可以中止帮工活动,故黄某在帮工活动中没有尽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次,帮工是发扬我国社会助人为乐优良传统的行为,让帮工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应对帮工人进行适当的照顾和倾斜。再者,帮工不同于雇佣,是一种无偿行为,帮工带来的利益由被帮工人享有,被帮工人应当在享有利益的范围之内承担一定风险和责任。最后,侵权责任法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判决连带责任内部按50%而不是70%进行划分,即帮工人刘某重大过失≠70%责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责任分别为50%。也就是说,交通侵权的70%责任,帮工人及被帮工人不是按70%×70%、70%×30%分别承担49%、21%的责任,而进行了对半划分70%×50%各承担了35%的责任。此判决即考虑到了社会公平正义,也考虑到了帮工人重大过失行为侵权的惩罚性,符合义务帮工的内在要义。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将义务帮工责任纳入其中,而现行的法律依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而这两条规定是司法解释,不是基本法律,其效力层次较低,且解释的原则性、概况性很强,司法实践对此操作具有很大的弹性,不同地区法院对连带责任内部划分及是否可追偿的认识也不尽相同,连带责任内部如何划分的标准、如何追偿、追偿的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议立法时可以借鉴雇员连带责任对此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首先,应严格责任追偿的条件,其次,追偿时应适当向帮工人倾斜,再者,对帮工人的注意义务也应低于雇工注意的义务。
参考文献:
①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5月
(文小梅)
【裁判要旨】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