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一雄。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娟;代理审判员:孙珑艳;人民陪审员:谢武。
(二)诉辩主张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金叶酒店门口盗窃自行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外被告人王某在2013年5月6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8月29日因实施盗窃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香洲区拱北金叶酒店门口停放自行车的位置,用开锁工具准备盗窃被害人苏某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被盗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钥匙六条、铁丝一条,查获的被盗自行车已经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防盗锁价值人民币42元。
2013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前山南溪村广州市市政集团工地盗窃钢管扣件时被发现,在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盗取的18个钢管扣件亦被民警扣押,并已经发还被害单位,该18个钢管扣件价值约计人民币216元。当日被告人王某因盗窃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2013年11月30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前山华润万家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彭某的一辆白色自行车,被发现后逃至对面的光大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被盗的白色自行车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当日因盗窃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拱北金叶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黑色自行车时,被民警抓获,被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当日因盗窃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30日其因盗窃自行车被明珠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5月5日因盗窃钢管被南溪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14年8月29日因盗窃自行车被拱北口岸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
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17时30分左右,其停放在金叶酒店门口自行车停车场的一辆凤凰牌女装红色车架自行车被盗。
3、被害单位代表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5日晚8点左右,一名男子盗窃工地钢管扣件被抓。
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11时左右其停放在拱北金叶商场门口的黑色trinx牌自行车被盗,后偷车者被公安抓获。
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11时24分左右,其从前山路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出来后,发现一名男子正用工具剪自行车防盗锁,其立即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将偷车者抓获。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17时30分公安民警在金叶酒店对出的马路边抓获正在撬锁盗窃自行车的被告人王某。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时从其身上缴获断线钳一把、钥匙六条、铁丝一条,被盗的红色女装自行车一辆及"u"型车锁也被公安民警缴获,被盗的自行车及车锁已经发还被害人苏某。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2013年5月6日因盗窃钢管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11月30日其因盗窃自行车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29日因盗窃自行车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15日。
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自己供述在香洲万家附近及前山、上冲等地盗窃自行车,民警暂时无法查找到事主,也无法核实关联到王某的盗窃警情。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11、录像光盘及其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1日17时10分开始被告人王某盗窃自行车的经过。
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被盗财产价值,且该鉴定已经已经依法通知被告人王某。
(四)判案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是否构成多次盗窃存有较大争议,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多次盗窃。理由是按照一事不二罚原则,之前已经被行政处罚的三次盗窃行为,不能再次处罚,不应当计入盗窃次数,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二年内四次盗窃,是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但在应否折抵刑期问题上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处罚的是四次盗窃行为,之前因同一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期限,理应从刑期中扣除。另一种意见认为,比照非法行医罪等,之前所受行政处罚只能表明其主观恶性,本次处罚的是其最后一次盗窃行为,之前被行政处罚的期限不应当折抵刑期。
本案经庭务会讨论后,提交审委会,审委会形成多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处罚时应当折抵刑期。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从法条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从字面来看,只要在两年内盗窃三次,就构成多次盗窃,法条中没有包含该三次盗窃行为必须为"未受行政处罚的盗窃"。另外,与偷越国边境罪、非法行医罪、走私罪等罪名相比,行政处罚并非构成盗窃罪的前置程序,这是因为行政处罚前置的目的是使社会主体知晓法律对行为的否定评价,带有事先警告的性质,而盗窃作为一种自然犯罪,社会主体自然应当知道盗窃是受社会否定的行为。若非法行医等罪名中,被行政处罚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按举轻以明重原则,盗窃被行政处罚后更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从立法本意来看。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订,将"多次盗窃"的含义由《1997年解释》的"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调整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该修改取消了原来的"户"和"公共场所"的限制,将间隔时间由原来的一年调整为两年,其立法目的就是要加大对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对盗窃"三次"的解释也应当符合立法本意,不应限制为未经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
(3).从法律及社会效果来看。首先,与未受行政处罚多次实施盗窃相比,多次受行政处罚仍然继续实施盗窃的,其主观恶性和行为恶劣程度更大,未受行政处罚的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受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盗窃的更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对于每次盗窃(非扒窃或入室盗窃等非特殊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盗窃惯犯而言,如果每次均对其科处行政处罚,则意味着无论其盗窃多少次,均不能以多次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多次盗窃者而言,则可以通过每次主动接受行政处罚来规避刑事处罚,从而使得多次盗窃的立法规定被架空甚至束之高阁。再次,如果盗窃惯犯都是行政处罚几天后就放出,然后又盗窃,又行政处罚,如此循环的话,不仅纵容盗窃惯犯的嚣张气焰,损害群众财产权益,破坏社会秩序,而且也会使得公安机关无所适从,每次盗窃不处罚则可能会渎职,处罚了则盗窃惯犯可以避重就轻。
2.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一事不二罚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意指相对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两次罚款处罚。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相同性质的法律评价,即不能将同一事实(情节、行为)既作为定罪的依据又作为量刑的依据。因此,只有针对同一犯罪(违法)事实,同一诉讼(行政)程序之内才存在禁止重复评价或一事不二罚问题。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的规定,又触犯刑法时,在追究行政责任后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其次,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该批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由该批复可以看出,被劳动教养后再处以刑事处罚,在司法中并无不妥。再次,《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第4款、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罪名中,将行为人因逃税或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受过行政处罚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3.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之前已经被行政处罚的期限应当从刑期中扣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在走私罪、非法行医罪等罪名中,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和构成要件,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盗窃是自然犯罪,行政处罚并不是构成盗窃罪的前置程序或构成要件,刑法又不能适用类推,因此不能比照走私罪等罪名,将行政处罚作为主观恶性的体现而处罚最后一次行为。第二,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是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从该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处罚对象是"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第三,《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第四,再举例来说,甲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在执行拘留期间,其又供述了实施的另外二单盗窃,甲构成盗窃罪,且其因涉案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当无异议。则同理可证,本案中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予以抵扣,否则将造成不公平结果。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个月零5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钥匙六条、铁丝一条,均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罪犯对犯罪事实及罪名一直认可,没有异议,只是有法官、学者认为案件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无论庭务会还是审委会讨论中,对罪犯是否构成犯罪争议都很大,其实这两种观点并不能截然分出对错,更多的是价值取向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在处理时尝试着放下理论的探讨,而向最朴素的公平正义理念去寻找答案,最朴素的公平正义理念存在何处呢,就存在于没有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之中。承办法官曾就涉案事实向不同行业的普通民众进行询问,其中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民众认为应当有罪,这也坚定了承办人的有罪判断。在这种基本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支撑点,最终该案生效后,公诉机关、被告人对案件均没有意见,达到了案件处理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
(徐娟)
【裁判要旨】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的规定,又触犯刑法,在追究行政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或一事不二罚原则。因盗窃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然可以计入"多次盗窃"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