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82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刑字第387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宛霞。
被告人(上诉人):窦某,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吉林省人,无业,于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广丹;人民陪审员:庞金燕,刘慧勤。
二审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迹;审判员:林辛建、王鹏。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门口附近,随身携带水果刀,采用暴力手段,对李某某(女,23岁)实施抢劫,劫取李某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1500余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
二、2014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三区33号楼西侧的小卖部附近,随身携带水果刀,采用暴力手段,对魏某某(女,26岁)实施抢劫,劫取魏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50余元、银行卡、公交卡及苹果iPhone4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
三、2014年1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附近,随身携带水果刀,采用暴力手段,对凡某某(女,27岁)实施抢劫,劫取凡某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4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及诺基亚603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四、2014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门前,随身携带水果刀,采用暴力手段,对张某某(女,25岁)实施抢劫,劫取张某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个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窦某自行辩护称:在抢夺财物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手段。
后被告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提起上诉,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门口附近,随身携带水果刀,采用暴力手段,对李某某(女,23岁)实施抢劫,劫取李某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1500余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
二、2014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三区33号楼西侧的小卖部附近,随身携带水果刀,抢夺魏某某(女,26岁)挎包1个,内有现金150元、银行卡、公交卡及苹果iPhone4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01元。
三、2014年1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附近,随身携带水果刀,采用暴力手段,对凡某某(女,27岁)实施抢劫,劫取凡某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4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及诺基亚603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四、2014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门前,随身携带水果刀,采用暴力等手段,对张某某(女,25岁)实施抢劫,劫取张某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接报案经过。
6.现场勘验笔录。
7.到案经过。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9.发还申请、发还清单。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11.工作说明。
12.户籍信息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
13.被告人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昌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关于未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的辩解,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窦某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窦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据被告人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窦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凡某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窦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因二审法院对一审事实、法律判断均予以认可,仅讨论一审判决的问题。
一审法院的裁判结论基本认可了检察院起诉的观点,但关于事实认定的部分有一定的出入。一审法院做出的事实认定与检察院指控主要的不同在于检察院认定四起抢劫案件均为使用暴力的抢劫行为,而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起抢劫魏某某的对人暴力程度较轻,行为系抢夺而非抢劫,根据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其携带了凶器水果刀,系抢夺行为的转化型抢劫。因此,本案主要的问题焦点在于抢劫罪中规定的暴力手段应当如何界定,其与抢夺中的暴力如何区分。
一般认为,抢劫中所称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与一般的抢夺罪的主要区分是在于暴力行为指向的不同,即抢劫行为使用的是对人暴力而抢夺是采用对物的暴力。如此认定的标准势必导致了衡量二者程度的差异,在实践中我们可以认为暴力行为限于足以抢夺物品为限,明显超出了直接抢走物品的限度,对人的反抗进行了压制或造成了伤害的,应为抢劫。法律规定的几种转化型抢劫属于法律拟制,不在此考虑范围。
对于暴力的下限具体如何规定,很难具体量化,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文解释。但有一些其他国家的法律对此有所规定,可以进行参照。如瑞士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者",才构成抢劫罪。俄罗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抢劫罪的成立以"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为成立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规定,"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我国学界一般观点也与此相类似,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暴力程度的下限,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因为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勇气,当暴力以此为目的,并针对财物持有者的身体实施,就应当认定是本罪的暴力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窦某被起诉作案四起,均为抢劫行为。其中,能够认定的证据表明,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分别有如下的暴力行为。"用手拽其左肩上的挎包。李某某不撒手,该男子使劲拽,并用脚踹其左小腿一下将其踹到,包带随之拽断,包被抢走。""从背后左侧跑过来一男子拽其左肩上的挎包,其用左胳膊往回拽包,被该男子用拳头打了左侧腰部一下,后包被抢走。""其回头看见一男子冲过来,将其手中皮包抢走。其喊了一声"救命",该男子拿着一把刀对着其腹部说'别喊,再喊我就捅死你'。"分别使用了揣、打腰部、持刀威胁的方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而第二起中证言的情况描述为"身后过来一男子用力拽其挎包。在其与对方互拽过程中,该男子将包带拽断,因其当时也在拽包,包带被拽断后便摔倒在地"。没有实施超出必要限度的对人暴力,被害人是由于包带断了才摔倒,用力拽包以外,并没施加其他加害行为。因此,第二起作案不应认为抢劫而应该认定为抢夺行为,最终因其携带凶器,法律拟制为抢劫罪。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我们倾向于将对人实施足以压抑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获取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暴力程度较弱,不指向人的认定为抢夺。本案中第二起被告人没有实施超出抢夺物品所需的暴力,不应认定为抢劫,而是携带凶器抢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转化型的抢劫罪。因此,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做出的(2014)刑字第829号判决是正确的,对于事实的认定比较合理。
(于广丹)
【裁判要旨】抢劫罪与抢夺中的暴力如何区分:一般认为,抢劫与一般的抢夺罪的主要区分是在于暴力行为指向的不同,即抢劫行为使用的是对人暴力而抢夺是采用对物的暴力。在实践中我们倾向于将对人实施足以压抑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获取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暴力程度较弱,不指向人的认定为抢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