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5号
3、诉讼参加人: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
2、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永耀;人民陪审员:张鼐;人民陪审员:伍剑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害人龚某于2014年7月3日被其战友张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邵阳市一传销组织,被告人安某、李某、"小张"、"小三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其"洗脑"不成后对其进行殴打,后"小张"等人将被害人龚某的银行卡抢走,并以暴力逼迫其讲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卡内的15200元钱,按之前商量的分赃方式被告人安某可以分得525元(还未分到手)。根据传销人员内部分工,由被告人安某等人负责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014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安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龚某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手段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安某非法剥夺被害人龚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他构成抢劫罪不予认可。辩称自己既没有参与商量如何抢钱,也没有实施暴力殴打被害人龚某的行为,只是站在旁边观看,且可以分到的525元钱(未到手)是传销领导给他的看管辛苦费,不是抢劫分赃的金额。
辩护人李正杰辩称,被告人安某的行为缺乏构成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能成立抢劫罪。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安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犯意,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实施过殴打或胁迫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龚某被他人殴打时,被告人站在旁边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安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害人龚某于2014年7月3日被其战友张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邵阳市一传销组织。该传销团伙成员"小张"、"小三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龚某"洗脑"劝说他加入传销组织,不成后对其进行殴打。后"小张"、"小三子"问龚某身上带钱没有,龚某无奈表示带了银行卡,于是"小张"、"小三子"等人将其银行卡抢走,并采取殴打方式逼迫其讲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卡内的15200元钱,团伙成员安某在一旁观看。根据该传销组织内部分工,被告人安某等人负责看守被害人龚某,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按该传销组织之前的分赃方式,每发展一名新成员,被告人安某可以分得525元(还未分到手)。2014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安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龚某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工作说明,证明安某非法拘禁案其他嫌疑人张某、李某均未到案。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7日,接群众举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龙须塘派出所干警到新华路木材批发市场内一传销窝点,解救一名被非法拘禁的受害人龚某。在将受害人带回派出所的路上,当场抓获被告人安某。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安某的身份情况,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龚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8日的取款和消费记录。
5、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日,龚某接到战友张某的电话,说给他联系了一份工作,于是他就坐车赶到邵阳市。张某和另一个人把他接到邵阳市木材市场后面的一幢民房的五楼,到房间后张某就说他们是搞直销的,另一个人就把他手机拿走了,过了几分钟来了四个人,其中两个人是他们的领导,他们轮流给他做工作,要他加入"直销"组织,他想借机离开,那两个领导和其他人对他进行殴打。那两个领导还问他带钱没有,他无奈表示带了银行卡,于是那两个领导带人将他银行卡抢走,并采取殴打方式逼迫他讲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卡内的15200元钱。在他们殴打他时,张某站在旁边没有出声,安某一直站在他旁边。
6、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3日下午,他在邵阳市新华路的一个传销窝点里面,发现张某和"小王"(具体姓名不知道)带了一个新人(即龚某)回来。刚开始他们对龚某很好,端茶递水,让他以为这里不是搞传销的。十几分钟后他们领导"小三子"(具体姓名不知道)、"小张"(具体姓名不知道)就来了,他们和龚某首先进行了简短的交流,问了龚某的基本情况,后来"小三子"问龚某身上带钱没有,龚某发现这里是搞传销的就想离开,"小三子"和"小张"就叫其他人去殴打龚某,并逼迫龚某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在确认密码正确后,"小三子"和"小张"就走了。在他们殴打龚某的时候,他一直站在旁边观看,没有参与殴打,之后窝点领导安排龚某和他住在一起,并且和当天在窝点打牌的那四个人一起负责看管龚某。第二天,他听"小三子"讲,"小三子"从银行卡中取走了15200元,但是没有分钱给他。在传销窝点期间,他主要负责日常的洗衣做饭,还参与负责看守新进人员。
7、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龚某系外力作用致软组织挫裂伤及挫擦伤,此损伤属轻微伤。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龚某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他的被告人安某以及参与殴打他的嫌疑人李某以及骗他来邵阳工作的战友张某。被告人安某辨认出参与殴打被害人龚某的嫌疑人李某。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市双清区新华路木材批发市场的一幢民房里和现场的详细情况。
10、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安某非法拘禁案的现场方位情况。
11、取款视频,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害人龚某的邮政银行卡在ATM机上的取款视频资料。
12、光盘两张,证明公安侦查人员询问被告人安某的经过情况。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现已查明的证据,结合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既不是抢劫犯意的提起人,也没有参与商量实施抢钱,也不是暴力行为的实施者,且按传销团体惯例可以分到525元钱(未到手)的分配方式并不是抢劫得手后分发抢劫赃款的方式,而是作为负责"看守"、"看管"新进人员的辛苦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安某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六)解说
本案引起争议的问题为,被告人安某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看守新进人员,其对传销组织其他成员实施的抢劫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存在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个是抢劫行为,因抢劫行为发生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故对被告人安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存在争议。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主体要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二)客观要件: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基于上述理解,下列几种情况均不能成立共同犯罪:(1)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是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2)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3)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做"实行犯过限"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证据,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安某在传销组织中主要负责看守新进人员防止新进人员逃跑,他既没有提意抢劫,也没有参与商量实施抢劫,故只能认定他具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无法认定其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从客观上来讲,安某没有实施抢劫犯罪中的暴力行为,其没有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后按传销团体惯例分得525元(未到手)的分配方式并不是抢劫得手后分配赃款,而是作为负责"看守"、"看管"新进人员的辛苦费。故,被告人安某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无需对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
(姚智文)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需要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且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超出共同故意而实施的行为,即实行过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