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16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
被告: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学军;审判员:马庆松、赵萍。
(二)诉辩主张
振宣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平禽业公司)因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以下简称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借款700万元,委托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宣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安平禽业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借款7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0日;振宣担保公司为安平禽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如安平禽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致振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安平禽业公司应当按照代偿款项的15%向振宣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代偿款利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安平禽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向阳村及新田镇赵村村办证的房屋、土地及未办证房屋、土地向振宣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领取他项权证或在所在乡镇国土所、镇政府办理登记);温某、宋某也分别向振宣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对安平禽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保证在振宣担保公司代偿后15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振宣担保公司,否则,温某、宋某除承担连带责任外,按代偿款项的10%向振宣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安平禽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2014年7月20日,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扣划振宣担保公司7097004.81元。振宣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平禽业公司立即偿还振宣担保公司代偿款7097004.8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违约金1064550.72元、律师代理费224000元;2、振宣担保公司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新田镇的房屋、土地等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温某、宋某各承担违约金709700.48元,并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平禽业公司庭审答辩称:振宣担保公司代偿款7097004.81元应由安平禽业公司承担。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振宣担保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安平禽业公司以未办证房屋、土地进行抵押无效,振宣担保公司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温某、宋某未予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安平禽业公司因向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借款700万元,与振宣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振宣担保公司为安平禽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安平禽业公司支付振宣担保公司担保费14.37万元。《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安平禽业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甲方(振宣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有权按代为支付款项的15%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归还、支付下列款项:(一)甲方向贷款方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甲方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同日,安平禽业公司、振宣担保公司分别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安平禽业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借款7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振宣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振宣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安平禽业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安平禽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赵村村房屋和土地[房地权证号: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11区)字第Y号]、宣州区向阳镇向阳村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13区)字第Z号]以及未办证土地(向阳谈角种鸡厂、向阳镇夏渡屠宰厂、新田镇赵村生态养殖小区)、未办证房产(向阳镇向阳村种鸡厂、向阳谈角种鸡厂、向阳镇夏渡屠宰厂、新田镇赵村生态养殖小区四处土地上的所有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抵押。其中,双方对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赵村村房屋和土地[房地权证号: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11区)字第Y号]、宣州区向阳镇向阳村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13区)字第Z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振宣担保公司取得抵押权[分别为: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A号、债权金额230万元;宣他项(2013)第125号、抵押金额70万元]。位于宣州区向阳镇向阳村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13区)字第Z号]上未办证抵押房屋为向阳镇向阳村种鸡厂办公室、种鸡厂门卫室、种鸡厂宿舍、种鸡厂鸡舍。同日,温某、宋某分别作为反担保人向振宣担保公司出具内容相同的《反担保函》,承诺为振宣担保公司的上述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于振宣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偿款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反担保人愿意承担代偿款10%的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于2013年8月1日向安平禽业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借款年利率7.8%。因安平禽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扣划振宣担保公司账户资金7097004.81元。2014年8月28日,振宣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振宣担保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2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振宣担保公司、安平禽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温某、宋某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身份;
2.担保贷款及代偿相关证据
(1)《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7月26日安平禽业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贷款700万元,并委托振宣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抵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他项权证》、《土地证》、《情况说明》、《房地产他项权证》、《宣城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承诺函》及附件,证明安平禽业公司以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和新田镇相关房地产向振宣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无证的土地和房产在当地乡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审批和登记,明确承诺土地证或房产证办理后交予振宣担保公司。附件证明房屋和土地虽无证,但该房屋和土地属实,安平禽业公司是该房屋和土地实际所有人;
(3)《反担保函》,证明温某、宋某与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4)票据和凭证,证明振宣担保公司对安平禽业公司贷款进行了代偿。
3.授权委托协议书、安徽省律师收费文件及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振宣担保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平禽业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借款700万元,振宣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7097004.81元,振宣担保公司主张安平禽业公司给付代偿款7097004.81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计算利息的利率比照安平禽业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同期借款年利率7.8%确定。振宣担保公司主张安平禽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请求金额22.4万元过高,根据本案难易复杂程度,法院酌定为10万元。振宣担保公司主张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法院认为,以房产或土地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土地在约定抵押债权金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对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赵村村的房屋和土地[房地权证号: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11区)字第Y号]在主债权2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向阳村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13区)字第Z号]在主债权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其他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和土地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振宣担保公司要求温某、宋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但因安平禽业公司自身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对振宣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顺序当事人没有约定,振宣担保公司应当先就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振宣担保公司诉请安平禽业公司按照代偿款的15%给付违约金,因振宣担保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代偿安平禽业公司借款本息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义务,不能作为安平禽业公司的违约事由,故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振宣担保公司诉请温某、宋某各自另行承担代偿款10%的违约金,因反担保合同系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各反担保人系就振宣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提供反担保,上述另行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振宣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故振宣担保公司该项诉请也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安平禽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振宣担保公司代偿款7097004.8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8%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2.安平禽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振宣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
3.如安平禽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振宣担保公司有权以安平禽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赵村村的房屋和土地[房地权证号为: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11区)字第Y号]在主债权230万元及抵押担保范围内、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向阳村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13区)字第Z号]在主债权70万元及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如以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给付的义务,则温某、宋某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平禽业公司追偿;
5.驳回振宣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系担保公司追偿权问题。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依约为债务人向银行等债权人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法律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没有规定。实务中,关于担保公司的追偿范围和金额,法院裁判不一。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向皖南农商行阳支行代偿安平禽业公司借款本息后,可以向安平禽业公司进行追偿,但其中的部分诉请超出追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该案例就担保公司的追偿范围及追偿利息、违约金、抵押权、担保费、律师费等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司法审判中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追偿范围问题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未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予以规定。担保公司追偿权是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补偿,追偿的范围为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受到的相关经济损失。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担保公司追偿范围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具体包括:1、代偿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2、代偿的主合同项下违约金;3、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4、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5、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的损失。以上费用,如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应予保护。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振宣担保公司)每月按担保总额的1.711‰收取担保费;乙方(安平禽业公司)应向甲方归还、支付下列款项:一、甲方向贷款方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甲方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安平禽业公司与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安平禽业公司)承担。振宣担保公司请求判令:1、安平禽业公司立即偿还振宣担保公司代偿款7097004.8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违约金1064550.72元、律师代理费22.4万元;2、振宣担保公司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新田镇的房产、土地等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温某、宋某各承担违约金709700.48元,并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利息问题
担保公司可向债务人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一)代偿利息,即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的"利息",而该部分利息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与履行期之外的迟延利息、复息和罚息等;(二)追偿利息,即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免除债务而代偿款项的法定利息。
债务人对利息提出异议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过高,对此法院可依法酌情减少;二是担保公司在债务人未能到期偿还债务时,就应主动地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消灭债务,否则担保公司则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公司的这种"逾期代偿"行为造成了利息的继续计算,因此债务人对该部分"徒增"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如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过高,法院可依法酌情减少;对于第二种情况,在债务人逾期后担保公司实际代偿前,债务人仍应对包括逾期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因为如果债权人不通知保证人即担保公司,则担保公司很可能并不知晓债务人逾期还款事实,更遑论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如果担保公司收到债权人还款通知后,不积极履行代偿义务,则债务人对"逾期代偿"而产生的利息不应承担。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为安平禽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7097004.81元,其中97004.81元为代偿利息。振宣担保公司主张安平禽业公司给付代偿款7097004.81元及相应利息(从代偿之日次日起即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三、违约金追偿问题
担保公司追偿中涉及的违约金分为二种,即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一)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该部分违约金是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应属于追偿范围并无异议。其中有异议的是假如该部分违约金约定过高,而担保公司在未请求适当减少的情况下径直按约定金额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人能否以该部分违约金过高而向担保公司提出抗辩。对此应综合考量违约金数额及损失大小等情况。如违约金数额较大,且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担保公司应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向法院要求适当减少,否则债务人可在追偿之际向其提出抗辩。因为担保公司对债权人享有主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应当以之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请求,若保证人怠于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不提出异议而径行支付违约金,则可能导致债务人丧失对债权人提出违约金异议的机会,在担保公司行使求偿权时,主债务人人有权提出抗辩。当然,担保公司提出适当减少的请求,将会导致其涉诉并产生相当的损失。该部分费用系"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追偿范围,可向债务人追偿。
(二)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分为担保违约金和反担保违约金。担保违约金系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反担保违约金是指第三人为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再进行担保而约定的违约金。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违公平,当认定为无效,担保公司无权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要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时,其对债权人构成违约,需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认为该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以至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构成违约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既违反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也使得债务人或反担保人在承担主合同违约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因同一行为而负双重责任,有违公平正义。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变相扩大了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事实上,担保公司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其主要经营风险即求偿权是否能够足额实现。该风险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其在所收取的高额佣金即担保费及其他费用中已包含了该风险的对价。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主债务人、担保人、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在追偿的权利得到实现的同时再苛以高额违约金与立法思想相悖。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振宣担保公司)可根据乙方(安平禽业公司)的信用情况,向乙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风险金。如乙方不履行借款义务,上述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有权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15%收取违约金。振宣担保公司与温某、宋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规定:反担保方(温某、宋某)承担违约金为代偿损失的10%。振宣担保公司诉请安平禽业公司按照代偿款的15%给付违约金,诉请温某、宋某各自另行承担代偿款10%的违约金。因振宣担保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代偿安平禽业公司借款本息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义务,不能作为安平禽业公司的违约事由,各反担保人系就振宣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提供反担保,上述另行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振宣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振宣担保公司该项诉请不能成立。
四、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
根据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以不动产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人对于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抵押物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土地上的无证建筑物进行抵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设立以登记为基础,无证的土地或建筑物以及土地上的无证建筑物可以进行抵押,且按照法律规定土地上的建筑物也必须一并进行抵押,但并不意味抵押权人对该无证建筑物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然,如果没有第三人提出异议,则抵押权人可就无证建筑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主张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振宣担保公司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土地在约定抵押债权金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其他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和土地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振宣担保公司要求温某、宋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但因安平禽业公司自身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对振宣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顺序当事人没有约定,振宣担保公司应当先就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温某、宋某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担保费用问题
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可以按照担保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担保费。在担保业务中,担保公司承担了风险,相对降低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和管理成本,提高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性。对担保公司来说,其收入的来源主要靠收取担保费,担保代偿的损失和获取一定的盈利。关于担保费收取比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规定,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3号)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对于担保费纠纷,因担保费不属于担保公司追偿范围,应当按照合同纠纷另行起诉,不应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一并起诉。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约定担保费收取标准,每月按担保额的1.711‰收取,共计143700元,在签订合同时该担保费全部已经给付,振宣担保公司对此项费用无须提起诉请。如果安平禽业公司位未付担保费,振宣担保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安平禽业公司和温某、宋某给付。但如前所述,担保费用的收取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六、代理费用问题
一般来说,无论案件的胜败,律师代理费用一般须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是也有例外,可让败诉方承担。如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担保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等。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保证人实现债权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则当事人的意思应予尊重。当前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中约定了因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而主张该项费用的情形比较普遍。合同中有关律师费负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张权利人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法院一般应予尊重。基于现实生活中,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多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财务收支大多通过银行转账等途径,为客观、公正地处理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当事人主张的律师费应从严把握,尤其是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主张相关权利的,除审查主张权利人是否有委托合同、代理律师是否出庭外,还应审查主张权利人是否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有无转账凭证、律师费用发票等。另外,律师费用的赔偿范围应当限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之内。有的案件中,虽然合同约定了较高的律师费用,但实际收取的费用并非如此。有的案件虽然标的额较大,但难度并不大,法院应当对此从严把握,可以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利息、违约金支付比例,酌定判决律师费的收取。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安平禽业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甲方(振宣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据此,振宣担保公司诉请安平禽业公司承担22.4万元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请求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难易复杂程度,法院酌定为10万元。
(马庆松)
【裁判要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范围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具体包括:1、代偿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2、代偿的主合同项下违约金;3、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4、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5、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