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78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终字第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卓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1,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盐业股份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恭敬,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晓晞;代理审判员:张黎;人民陪审员:高敏。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梅安;审判员:王道万、柳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卓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军转干部。2008年,被告出台了《职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管理办法》。2009年,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办理了内退手续。在原告内退的5年期,被告单位的工资待遇逐步增加,而内退人员却没有做出相应调整,使得原告与同级别在职职工的工资待遇等相差320 000元,养老保险金等五险一金缴纳基数也差别较大。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5年内退期间参照同级别在职员工少发的月奖、年终奖等各类应有待遇,共计320 000元;被告补缴5年内退期间参照同级别在职员工少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共计约28 614元;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总额收入损失的100%,共计320 000元。
(2)被告盐业公司辩称:原仲裁裁决书合法合理,应予维持;内退申请是原告自愿向被告提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原告的内退制度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无效劳动合同,不存在赔偿工资的情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卓某是被告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职工。2008年12月12日,被告盐业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职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8日,原告卓某提出申请,要求达到内部退养年龄后内退。2009年9月29日,申请人选择内部退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另《职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规定:选择内部退养的,男职工内退待遇的每月奖金按照本人内退前所在岗位的奖金系数的65%发放至57岁。原告卓某内部退养前月奖金为2160元。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每月领取1080元;2010年1月至3月,每月领取奖金135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每月领取奖金1485元;2012年,月领取奖金1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制定的内退制度过程合法,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全部参与了会议,除了一人弃权,其他人全部同意;
(3)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制度汇编(奖金制度、内退制度),拟证明原告提出内退申请是距离其退休5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
(4)原告从内退到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的各年度工资发放表及福利待遇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已按1.2的工资系数给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5)原告内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是自愿申请内退;
(6)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分公司文件《关于员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待遇的管理规定》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卓某与被告盐业公司协商一致办理内部退养的过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卓某的内退行为已成完成,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盐业公司为原告卓沿越发放的奖金存在差额,金额为1134元,被告盐业公司应当为其支付该奖金差额。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查,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5年内退期间参照同级别在职员工少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卓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为其少缴了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奖金差额人民币1134元;
二、驳回原告卓某超出本判决第一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认定卓某的"内部退养"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湖南盐业公司根本不符合为卓某办理内部退养的条件,卓某应当享受盐业公司在职仓库主任1.2系数待遇,得到相应的年终奖、销售奖等,盐业公司还应补偿320000元。盐业公司应赔偿卓某作为军转干部在2014年度低于在岗军转职工平均工资的损失2277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卓某符合盐业公司内部退养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卓某要求补发并赔偿其工资收入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卓某一审时并未提出第4点上诉请求,该项请求应不予审查。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还查明:2008年1月1日,盐业公司颁布实施了《常德分公司制度汇编》,内容包括《常德分公司奖金评发办法》、《常德分公司考勤和休假办法》和《常德分公司职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管理办法》三部分。2008年12月12日,修订后的《常德分公司职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管理办法》经盐业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同时,《常德分公司奖金评发办法》、《常德分公司考勤和休假办法》也经盐业公司经理办公会议修订通过。同年12月16日,盐业公司将修订后的《常德分公司制度汇编》下发给各公司、各科室、金裕嘉公司,要求其遵照执行。
2008年12月16日执行的盐业公司《常德分公司奖金评发办法》规定:奖金发放采用月奖、年终奖和先进表彰奖三种形式。全体在岗职工以及按照《职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管理办法》办理了手续的内部退养职工享受月奖,月奖按月随工资一起,根据岗位按系数发放。全体在职在岗职工享受年终奖。年度工作表现优异的在职在岗员工和按质按量完成党委行政班子下达的年度目标的中层管理人员可以享受先进表彰奖。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盐业公司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和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公司的文件精神,并结合盐业公司内部的经营状况,制定了内部退养管理办法。盐业公司也审议通过了《职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管理办法》,卓某也根据该规定自愿提出了申请,选择了内部退养的方式,退出工作岗位实际享受了内退的待遇。按照该办法的明确规定,选择内部退养的职工,每月奖金按照本人内退前所在岗位的奖金系数的65%进行发放,并没有对年终奖、销售奖等待遇进行规定。现卓某要求补发年终奖、销售奖等各项待遇并赔偿其收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卓某负担。
(七)解说
内退,全称"内部退养"或"内退内养"或"离岗退养",严格来说并不是真正的办理了退休手续,只是在单位内部的一种近似退休待遇的办法,办理内退的人员可不在单位工作,但每月可以从单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内退费。这实际上是一种保留劳动关系但又无须在岗的情形,一般在国企较多,主要是对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员工的过渡性办法。国家出台内退政策的目的是:企业减员增效,发展生产。在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中,任何涉及员工安置、分流富余人员等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都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国有企业的改制前提是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卓某于2009年9月29日申请办理内退时已年满55岁,符合内部退养的年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其提出内退申请,被告盐业公司为其办理了相关内退手续。虽然该内部退养表格是被告盐业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文件,但该表格内容明确、清晰,且在本人申请栏目下提供了两个选项,一是劳动组合,二是内部退养。原告卓某选择了内部退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应当理解"内部退养"的含义,该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卓某向被告盐业公司作出了其自愿内部退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卓某主张其内部退养是受胁迫,而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盐业公司制定的《内部退养管理办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另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本案被告盐业公司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公司的文件精神,以及结合公司内部的经营状况,制定了该办法,规定了职工内部退养后的一系列待遇问题,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从制定的程序上看,2006年12月31日,盐业公司通过支公司经理、分公司中层骨干、职工代表会议多次讨论,并制定了《关于员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待遇的管理规定》常盐人发【2006】6号文件。2008年12月12日,盐业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了《常德分公司职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管理办法》,并于同年12月16日下发执行。该规定的出台历经了二年的时间,且在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故该规定产生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综上,被告制定的《职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待遇的管理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卓某与被告盐业公司协商一致办理内部退养的过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卓某的内退行为已经完成,认定为合法有效。
张黎
【裁判要旨】内退不是真正的办理了退休手续,只是在单位内部的一种近似退休待遇的办法,办理内退的人员可不在单位工作,但每月可以从单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内退费。协商一致办理内部退养的过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认定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