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刑初字第17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刑终字第00051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30日生人,蒙古族,无业,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
辩护人卜小波,河北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跃峰、审判员蒋志国、审判员唐国玉。
二审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浩东、审判员王志华、审判员赵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1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化工厂以北金祥招待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安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安某某、赵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承认自己肇事逃逸,但否认自己酒后驾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轻;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1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化工厂以北金祥招待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安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安某某胸腔大血管断裂、腹腔器官破裂失血死亡;赵某某腹腔器官破裂失血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因怕受到法律的追究,直接驾驶肇事车辆逃离案发现场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老府镇的表弟李某某家,将肇事车辆藏匿后返回围场镇。
2、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3、案发后,除了被告人王某某自己的供述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系酒后驾驶车辆,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又否认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
4、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家人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予以承认,但否认自己在案发时饮酒。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上19时许,王某某去我家的门市找我,他对我说,在头天的晚上出车祸了,在围场镇化工厂道口开车撞人了。还说晚上车少,车速太快,才把人撞了,撞人后,他没停车,直接开车跑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夜间24时许,有人敲我家的大门,我一看是我的表哥王某某。王某某说,把车放我家他要回围场,说完就把他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直接开到我家院里,没有进屋就直接走了。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22时许,我在二楼登记室听见外面一声响,透过窗子发现一辆灰色面包车从倒地的公路护栏边上,转了一个圈就向北跑了。我没有看清该车的车牌号。我出去后,看见被撞的人好像是洗浴部搓澡的,我就去找老板娘。后来警察来了,才知道被撞的另一个人是老板娘安某某。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22时许,我正在我家的旅馆登记客人信息,听见外面一声响,往外一看,发现一辆灰色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那辆面包车先是撞了两个人,后又把护栏撞倒了,那辆车调头就向北跑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5)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安某某、赵某某的死亡原因。
(6)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7)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9日22时许,在围场镇化工厂路口的交通事故已经将王某某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进行当中,王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20时许,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8)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围场镇化工厂路口路段。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但鉴于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决定不从轻或减轻处罚。
3、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提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原判量刑未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王某某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最事实,属于自首。王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王某某的自首行为,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三年有期徒刑为基础,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坚决维护了一审的判决结果,不但避免了一审在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的可能出现的错误,对一审实施了有效的监督,而且对维护法律的尊严,铲除多少人的抵抗情绪,避免当事人的缠诉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自首虽然属于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它不是法律的强制性条款,属于任意性条款,适用本条款,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决定。本案中,被告人肇事后无视被害人的死活,驾车逃逸,第二天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其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案发后又没有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机械的适用了自首从轻或减轻的条款,不但违背了立法的本意,造成对被害人亲属的第二次的伤害,也可能引起社会的歧义,纵容人为的规避法律的行为,产生不良社会后果。
一般的,较其它类型的犯罪,交通肇事罪在犯罪事实和证据上是清楚、充分的,但在具体的量刑情节上,尤其是自首的问题上不能等同于其它类型的犯罪,应当从严掌握。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础,视情况决定对其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交通肇事人为了掩盖自己诸如饮酒等从重处罚情节,转嫁肇事造成的经济责任,肇事后即逃离案发现场,待从重处罚的情节消失或掩盖后再投案,以期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也为转嫁经济责任做好铺垫。故在处理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案件有自首情节的案件时,必须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充分发挥审判人员智慧,严格掌握,不枉不纵。
(唐国玉)
【裁判要旨】自首虽然属于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它不是法律的强制性条款,属于任意性条款,适用本条款,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