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行初字第2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棋盘山村。
法定代表人殷建存,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汤乐平,男,1972年12月21日生,满族,该镇副书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委托代理人赵玉生,男,1969年4月14日生,蒙古族,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街2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小上村第五村民组。
原审第三人张宏霞,女,193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小上村22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大唤起林场职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塞罕坝林盛街东145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承德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鸣春、审判员李奇、代理审判员祁春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棋盘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棋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2013年3月28日经县林业局审批,刘永利(张宏霞次子)将坐落于棋盘山镇小上村5组“门前自留地”的14株杨树进行了采伐。同年8月31日,王某到县信访局反映该树木应归其所有,被张宏霞办理了林权证进行了采伐。因此,双方发生林木权属纠纷。经镇政府立案,实地调查,调查了有关知情人,查明事实情况如下:
张宏霞原居住在棋盘山镇小上村第五村民组,长子王占国,次子刘永利。1976年原配王德福去世后,于1985年左右改嫁大唤起林场与刘庆祥组成家庭,并一直在大唤起四十二号村居住至今。1980年左右,张宏霞和长子王占国一起将“门前自留地”栽植了杨树苗。张宏霞改嫁大唤起后,将这块自留地给了其弟张宏生使用。几年后,张宏生又把该自留地和王某换种了一年(当时换这块地时,杨树已经长得有小碗口那么粗了)。由于换地当年发大水将换的这块自留地冲去了一部分,王某反悔,又将这块自留地换回给张宏生。在换这块自留地期间王某没有在这块自留地上栽过杨树。后张宏生之妻李文兰又将该自留地换给了李春芳使用至今。2013年3月25日,张宏霞经法定程序将原栽植在“门前自留地”的杨树办理了林权登记。领取了围林证字(2013 )第000341号林权证,并于2013年3月28日经审批将树木采伐。其林权证登记的坐落为门前自留地,四至为:东至李春芳榆树边,西至道边,南至河边,北至道边,株数16株,林种用材林,树种杨树,造林年度1980年。王某所持有的围林证字(2007)第0XXXXXXXX3号林权证是2007年11月28日核发的,坐落为自留地,四至为:东至沟边河边,南至沟边河边,西至王某地边河边,北至王某地边道边。实地核实该林地位于张宏霞登记使用的林地南边的台子上边,并非同一宗林地。
镇政府认为,当事人双方各自取得的《林权证》登记的林木、林地坐落位于不同的地块,不存在权属重复登记发证问题,现双方争议的树木实际是当事人张宏霞所栽植的,按现行“谁种植谁所有”的林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争议的树木应归张宏霞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树木归张宏霞所有,林地所有权归小上村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归张宏霞使用。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棋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第一、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树木归王某所有,砍伐树木所在的林地使用权归王某使用。1980年原告在村河床荒地栽种了一片杨树林,经过30年后还剩17棵成材杨树,并于2007年11月28日办理了林权证,证号围林证(2007)第0XXXXXXXX3号。同组村民刘永利(第三人张宏霞之次子)及第三人从未在其自留地种过树。2013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在其申请办理林权证四至内(东至李春芳榆树边、西至道边、南至河边、北至道边),没有一棵树的情形下,违法给第三人发放了围林政字(2013)第000341号林权证。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之次子刘永利以违法取得的林权证进行审批将树木采伐,因其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内没有一棵树木,审批后将原告林地内的树木砍伐,明显属于批西伐东。
第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棋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为第三人发放了围林政字(2013 )第000341号林权证及为原告王某发放的围林证字(2007)第0XXXXXXXX3号并非同一宗地,但被告不顾第三人林地内一棵树都没有的事实下,也不到现场进行查验,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证言便妄下结论认定第三人之子砍伐的树木所有权系第三人所有,严重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第三人之子砍伐的树木是否是谁林地内的树木,到现场一看便知。
第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政府为第三人发放林权证程序违法。第三人在其自留地没有一颗树木的情形下,完全不具备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条件,不知何种原因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同时棋盘山镇人民政府置法律于不顾,仍认定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程序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第三人办理的林权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棋盘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棋政决字(2014 )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棋盘山镇人民政府辩称,棋盘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棋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第一、原告王某2007年11月28日办理的围林证字(2007)第0XXXXXXXX3号林权证与第三人张宏霞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的围林证字(2013)第000341号林权证并不矛盾,也不重合,记录的内容也不一样,王某的林权证上记载的是自留地头17株,张宏霞林权证上记载的是门前自留地头16株。
第二,原告王某办理林权证的四邻栏中没有经过相邻人员签字,而张宏霞办证时有四邻签字并有组里人员证明。
第三,村组干部和群众也证明张宏霞长子王占国确实在张宏霞的自留地栽过杨树。
棋盘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该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镇人民政府处理。其次,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张宏霞所有。
综上,原告不顾法律和事实,故意欲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宏霞述称,我长子叫王占国,次子叫刘永利。1976年原配王德福去世后,于1985年左右改嫁大唤起林场与刘庆祥组成家庭,并一直在大唤起四十号村居住至今。1980年左右,我和长子王占国一起将“门前自留地”栽植了杨树。改嫁大唤起后,将这块自留地给了我弟张宏生使用。几年后,张宏生又把该自留地和王某换种了一年(当时换这块地时,杨树己经长得有小碗口那么粗了)。由于换地当年发大水将换的这块自留地冲去了一部分,王某反悔,又将这块自留地换回给张宏生。在换这块自留地期间王某没有在这块自留地上栽过杨树。后张宏生之妻李文兰又将该自留地换给了李春芳使用至今。2013年3月25日,我经法定程序将原栽植在“门前自留地”的杨树办理了林权登记,领取了围林证字(2013)第000341号林权证,并于2013年3月28日经审批将林木采伐。我的林权证登记的坐落为门前自留地,四至为:东至李春芳榆树边,西至道边,南至河边,北至道边,株数16株,林种用材林,树种杨树,造林年度1980年。王某所持有的围林证字(2007)第0XXXXXXXX3号林权证是2007年11月28日核发的,坐落为自留地,四至为:东至沟边河边,南至沟边河边,西至王某地边河边,北至王某地边河边。实地核实该林地位于我登记使用的林地南边的台子上边,并非同一宗林地。以上所述属实,并附有村民证明,有指纹印记为证。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至4号证据,立案登记表,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信访材料,争议地现场图;5至6号证据,王某的围林证字(2007)第0XXXXXXXX3号林权证。证中记载,坐落小地名前自留地头、自留地头、饲料地头沟边、外坡承包地头、南沟大洼地边、自留地河中心,证实原告王某六处林木、林地为一个林权证,其中坐落小地名自留地河中心是争议的林地;7号证据,零星树木权属登记公示。拟证实2007年11月13日对王某坐落于自留地河中心,杨树17棵进行30天公示,无争议公示期满;8至9号证据,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拟证实王某申请将坐落小地名自留地(河中心),杨树17棵,四至为东、南至沟边河,西至王某地边河,北至王某地边道。比邻单位未签字,村、乡、县等部门签字盖章。村民于建国等11人证明王某在王占国自留地河中心栽杨树17棵;10至13号证据,张宏霞的围林证字(2013)第000341号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零星树木权属登记公示,证明。拟证实张宏霞林权证坐落小地名门前自留地,杨树16棵,无四至,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拟证实张宏霞申请将坐落小地名门前自留地,杨树16棵,四至为东至李春芳榆树边、南至沟边,西、北至道边。比邻单位及村、乡、县等部门签字盖章。村民于福等19人证明王占国在孙发、孙连水门前张宏霞自留地栽杨树16棵。零星树木权属登记公示,拟证实2013年2月22日对坐落于门前自留地,杨树16棵进行30天公示,无争议公示期满;14号证据,王某的调查笔录;15、至16号证据,杨玉田、王德学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笔录,拟证实王某的林权证是村委会签字盖章的,王某与张宏霞的林权证从四至看不是同一地块等情况;17至19号证据,王占国、刘永利、张宏霞调查笔录;20至24号证据,李春芳、李文兰、孙发、聂玉岭、夏玉奎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互换土地等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某的围林证字(2007)第0XXXXXXXX3号林权证,2007年11月28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坐落小地名自留地河中心的林地,杨树17棵,四至为东、南至沟边河边,西至王某地边河边,北至王某地边道边。
第三人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号证据,张宏霞的围林证字(2013)第000341号林权证。拟证实张宏霞林权证坐落小地名门前自留地,杨树16棵,无四至;2号证据,村民于福等19人证明,拟证实在孙发、孙连水门前张宏霞自留地栽杨树16棵,是张宏霞长子王占国在1980年栽植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张宏霞原同居住在棋盘山镇小上村第五村民组。张宏霞长子王占国,次子刘永利。原配王德福去世后,改嫁大唤起林场与刘庆祥组成家庭,并一直在大唤起四十二号村居住至今。张宏霞改嫁大唤起后,将这块自留地给了其弟张宏生使用。几年后,张宏生又把该自留地和王某换种了一年。由于换地当年发大水将换的这块自留地冲去了一部分,王某反悔,又将这块自留地换回给张宏生。张宏生之妻李文兰又将该自留地换给了李春芳使用至今。争议的林木在门前自留地南边有杨树17棵。2013年3月25日,张宏霞将门前自留地的杨树办理了林权登记。领取了围林证字(2013 )第000341号林权证,其林权证登记的坐落小地名为门前自留地,株数16株,无四至,但林权登记申请表记载四至为:东至李春芳榆树边,西至道边,南至河边,北至道边,株数16株,林种用材林,树种杨树。王某于2007年11月28日取得的围林证字(2007)第0XXXXXXXX3号林权证,证中记载,坐落小地名前自留地头、自留地头、饲料地头沟边、外坡承包地头、南沟大洼地边、自留地河中心六处林木、林地为一个林权证。 其中证中2007年11月28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坐落小地名自留地河中心的林地。杨树17棵,四至为东、南至沟边河边,西至王某地边河边,北至王某地边道边。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木、林地。实地勘查原告王某林权证中记载坐落小地名自留地河中心与第三人张宏霞林权证登记的坐落小地名为门前自留地,是同一地块。双方都持有该同一坐落地块合法的林权证。但四至不符。2013年3月28日经县林业局审批,刘永利(张宏霞次子)将张宏霞的林权证中坐落于棋盘山镇小上村5组小地名为门前自留地的14株杨树进行了采伐。同年8月31日,王某到县信访局反映该树木应归其所有,被张宏霞办理了林权证进行了采伐。因此,双方发生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经镇政府立案,调查。被告棋盘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棋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将双方争议的树木归张宏霞所有,林地所有权归小上村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归张宏霞使用。原告王某不服此行政处理决定,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围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棋盘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棋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第三人办理的林权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棋盘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棋政决字(2014 )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3、一审判案理由: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棋盘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坐落小地名为自留地与第三人坐落小地名为门前自留地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有误;原告的林权证其中部分是坐落小地名为自留地河中心与第三人林权证坐落小地名为门前自留地林地,属于同一地块,双方在同一坐落地块都取得林权证而引发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被告棋盘山镇政府作出决定将争议林木、林地确权给第三人,但原告在同一坐落地块也持有合法林权证,被告将争议林木确权给第三人所有,林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显然不当,属于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撤销后,无须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由当事人申请县人民政府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的效力;综上,被告棋盘山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4、定案结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
撤销被告棋盘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棋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二审情况
被告棋盘山镇人民政府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所持的围林证字﹙2007﹚第0XXXXXXXX3号林权证证中记载范围与原审第三人张宏霞所持的围林证字(2013 )第00034号林权证证中记载范围属于同一地块。上诉人棋盘山镇政府作出决定将林木、林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张宏霞,属证据不足。上诉人对争议林权证作出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应由发证机关确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自然人之间林木权属发生争议,争议林地系属同一地块,双方都取得林权证,应由哪级政府管辖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没有分歧,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林木林地发生争议系个人之间发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无可非议。但双方在同一坐落地块都取得林权证后而引发林木、林地权属纠纷, 应由当事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依法确权并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的效力。被告棋盘山镇政府未有确认林权证效力的权利,所作出的决定属超越职权行为,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决定,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故此案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管辖依法处理。
(张树亭)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在同一坐落地块都取得林权证后而引发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应由当事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依法确权并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的效力。乡、镇政府未有确认林权证效力的权利,所作出的决定属超越职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