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77号
二审判决收:(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慧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二审):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魏某,系死者梁某配偶。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韩琦琦,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闫丽霞。
二审法院: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梁某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只是将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对外发包由被告进行管理,双方是一种绿化工程承包关系,未形成固定的劳动合同。原告为了便于被告获得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出于同情,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证明的内容并非真实可靠,而是原告为配合被告达到交通事故赔偿目的而出具,其内容不真实;其次,该证明出具的方式不合法,其来源不符合取证的方式。再次,从该证明要证实的问题来讲,仅是为了证实梁某在原告处从事季节性绿化工作,双方并没有形成长期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梁某之间不能认定为一种劳动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与梁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导致的,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代表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梁某具有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单位出具了证明,证明是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告的起诉是为了拖延时间。原告所谓的承包关系与常识不符,从原告诉状中的表述可以证实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梁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昌吉市人民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魏某之夫梁某在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昌吉市水岸林居小区从事绿化工作,原告为其指定工作区域和工作时间,并按月发放工资2100元。2014年4月30日15时25分许,梁某在昌吉市中山路与南公园西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4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梁某身份证,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入职我公司从事季节性绿化工,2014年4月17日入职继续从事季节性绿化工。本公司在此期间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每月2100元整"。后被告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梁某与华洋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州劳人仲案字(201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梁某与华洋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梁某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水岸林居小区从事绿化浇水工作、及由原告按月发放报酬21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系按月承包、按月付酬的承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昌州劳人仲案字(2014)7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永昌县六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魏某系梁某的配偶。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新疆华洋实来(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水岸林居小区门禁出入卡两张,证明上载明"梁某......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入职我公司从事季节性绿化工,2014年4月17日入职继续从事季节性绿化工。本公司在此期间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每月2100元整"。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唯一依据。本案原告对梁某在华洋物业公司从事绿化浇水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以双方系按月承包、按月付酬的承包关系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华洋物业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梁某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梁某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且梁某提供的绿化浇水劳动属于原告华洋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也于2014年5月4日以出具证明的形式予以追认。现原告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昌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将小区绿化工作按月承包给被上诉人丈夫梁某,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出具的证明仅是出于同情而为了其锋利交通事故赔偿,一审法院用此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失公允,请求撤销(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改判梁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琮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魏某的丈夫梁某从事的绿化浇水工作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按月向梁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而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物业公司所指承包关系,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即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经济关系。两者的共同之处都表现为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接受并支付报酬。但两者有实质性的区别,可以从以下方面辨别:
一、标的不同。劳动关系中,标的是"劳动力",表现为体力劳动或者脑力劳动,劳动力的直接载体是劳动者,强调的是劳动过程且与劳动者不可分割,劳动者不能将其工作任务交于他人完成。而承揽关系中,标的是"工作成果",表现为以一定"物"的形式存在和感知的具体成果,可与劳动者相对分离,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
二、双方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双方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人身、组织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而承揽关系中的双方主体之间仅仅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法律主体地位平等。
三、主体资格不同。在劳动关系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组织",以单位形式存在;劳动者符合劳动者条件,必须为自然人。而在承揽关系中,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定作人与承揽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均可以是单位或者自然人。
四、劳动者以谁的名义提供劳动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允许或要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对内被视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对外代表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及承揽人均不认为承揽人是定作人的员工。
五、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其依据来源于法定,即《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之规定。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向承担支付报酬,其依据来源于双方约定,即《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一般表现为根据工作成果交付时间确定付款时间。
六、解除权不同。劳动关系中,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赔偿用人单位损失。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七、工作瑕疵责任承担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因劳动者履职的利益属于用人单位,故工作瑕疵和失职后果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对工作成果负完全责任,承揽人需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以上方面分析,本案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另外,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绿化管理是其主要业务内容,单纯就此业务来说,公司注重的是绿化后的工作成果,因此,物业公司可进行劳动外包。但从平衡各方权益的角度来看,应将承包对象限定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范围之内。因为如果允许物业公司将自己的主要业务如绿化、保洁、安保等工作分别对外承包给自然人,由接受承包的自然人完成物业公司对小区居民应承担的义务,无形会助长物业公司规避用人单位责任,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闫丽霞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当事人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后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