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阿某。
委托代理人: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江,该院院长。
地址:昌吉市延安北路303室。
委托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案件承办人:助理审判员 古力非拉
二、诉辩主张
原告阿某诉称:原告阿某于2013年3月3日在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检查怀孕,每次的产检均在被告处做的,2013年10月4日发现见红,2013年10月5日医生劝告顺产生告知回家。直至2013年10月14日检查时发现问题住院,但B超显示胎儿已经死亡。该病例经过昌吉州医学会及新疆医学会两级鉴定,认定医方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对病人监管不到位,与胎儿死亡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3817.42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9390.97元;护理费5052.58元;营养费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不存在违法行为,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婴儿死亡和被告诊疗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主要依据是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不能作为判定依据。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即便孩子能正常分娩,势必也能产生必要的各项费用,因此不能强加给被告承担。原告胎儿死亡,真正原因是脐带扭转,原告在正常胎检过程中,胎儿一切指标都是正常的,原告最后一次产检隔十天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在家中曾因地板有水而滑到产生意外,在其入住州医院时,胎儿已死亡四天之久,所以该结果并非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高额的精神抚慰金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2013年年初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检,于2013年10月14日最后一次去医院检查时,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提示:单死胎。原告于10月18日平产娩一死女婴。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7天。2013年11月8日昌吉州卫生局委托昌吉州医学会就昌吉州人民医院对原告阿某在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昌吉州医学会作出昌州医鉴2013-02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患者阿某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加强营养和锻炼,半年后继续 妊娠。被告方不服该鉴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2月11日新疆医学会作出新医会鉴201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加强营养,半年后再孕。
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新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昌吉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证实该医疗事故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加强营养,证实产生的营养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医方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虽然医院没有书面告知被告,但是口头告知被告方其注意事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门诊票据8份,住院清单一组。证实原告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从门诊票据的时间为2014年4月份因此不认可,原告已经得到医保的赔付,不应该继续要求被告方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报销住院费,本案主张系重复主张,剩余的门诊票据,根据原告的情况认定生产完后三个月之内的门诊检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837.72元;
证据三、五洲女子医院影像报告单一份。证实此次医疗事故后,原告有可能导致不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证实的问题,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这是原告正常产检产生的费用,原告住在昌吉市内,应该出具昌吉市内公共交通费用票据。根据原告住址,住院情况及检查的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原告2013年10月14日至10月21日住院期间的病历。证实原告住院前三天因为原告家地面有水打滑,对原告胎儿死亡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结果,存在其他因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300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837.72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19390.97元【49843/365天×142天(产假)】。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有工作单位,在法庭上原告没有提交误工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
3、原告主张护理费5052.58元(49843/365×37天)。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产娩死胎,但怀孕39周产娩,应需要调理身体,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认定护理期3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4096.7元(49843/365×30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925元(25元×37天)。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定营养期3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750元(25元×30天)。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7天)。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庭审中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医方未违反医疗诊疗常规。胎儿死亡原因为脐带扭转血运中断导致。医方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对病人监管不到位,与胎儿死亡有间接关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胎儿死亡虽然与被告方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医方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对病人监管不到位,与胎儿死亡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新疆医学会作出鉴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判案理由: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因被告方没有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及对病人监管不到位,与胎儿死亡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新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本案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次医疗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应负40%的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37.72元、护理费4096.7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当由被告医院承担医疗费335元(837.72元×40%)、护理费1638.7元(4096.7元×40%)、营养费300元(75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75元×40%)、交通费120元(3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463.7元。
四、 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某各项损失合计7463.7元其中【医疗费335元、护理费1638.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某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案被告已自动履行。
六、解说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因被告方没有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及对病人监管不到位,与胎儿死亡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新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本案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方认为被告的诊疗不存在违法行为,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婴儿死亡和被告诊疗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焦点是被告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要赔偿那么原告的损失是怎么认定。根据新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本案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焦点是怎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3000元。原告已经报销部分医疗费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因此确认医疗费837.72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9390.97元【49843/365天×142天(产假)】。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有工作单位,在法庭上原告没有提交误工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3、原告主张护理费5052.58元(49843/365×37天)。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产娩死胎,但怀孕39周产娩,应需要调理身体,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认定护理期3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4096.7元(49843/365×30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925元(25元×37天)。本院认定营养期30天。确认营养费750元(25元×30天)。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7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庭审中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医方未违反医疗诊疗常规。胎儿死亡原因为脐带扭转血运中断导致。医方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对病人监管不到位,与胎儿死亡有间接关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胎儿死亡虽然与被告方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医方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对病人监管不到位,与胎儿死亡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新疆医学会作出鉴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本次医疗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应负40%的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向原告应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335元(837.72元×40%)、护理费1638.7元(4096.7元×40%)、营养费300元(75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75元×40%)、交通费120元(3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463.7元。
古力非拉·热合木江
【裁判要旨】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及对病人监管不到位,与胎儿死亡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