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韦克坚,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1。
被告: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韦雄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石兰,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智文;代理审判员:翁春亚、丘洪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韦某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韦某受被告韦某1雇请去为被告市场中心拆除位于柳城县农贸市场的旧圩棚。2013年11月6日,原告韦某在拆旧瓦、盖新瓦时,因脚下踩着的一根桁条断裂而跌到地上,导致身体严重损伤。原告韦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右桡骨远端待排、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韦某出院后定期回医院复查,柳城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确认给予全休期间为6个月。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韦某认为,被告韦某1与被告市场中心签订了《马山市场圩棚换瓦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换瓦,对于用料、工作成果未做精细的规定,故该协议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虽然被告韦某1雇请原告韦某去做工,但原告韦某、被告韦某1等五人共同为被告市场中心拆换圩棚,并平均分配劳务费,实际上原告韦某也是被告市场中心的雇工,且被告市场中心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韦某1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被告韦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韦某医疗费9602元、服务费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每天40元)、护理费1056.32元(19天,每天79.28元)、误工费15776.72元(199天,每天79.28元)、残疾赔偿金42 486元、鉴定费7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 868.04元。
被告韦某1辩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韦某1与被告市场中心签订了《马山市场圩棚换瓦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韦某1负责马山市场圩棚换瓦工程,换水泥瓦人工费为每块8元。被告市场中心的主任还让被告韦某1再找几个人一起去做工,于是被告韦某1便联系了原告韦某等四人一起去换瓦,所得劳务费由五人平分。被告韦某1认为,本被告与原告韦某均系被告市场中心雇请的雇员,原告韦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市场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某请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韦某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场中心辩称:第一,两被告签订有《马山市场圩棚换瓦工程承包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系承揽合同,被告韦某1系被告市场中心的唯一选任人,故被告市场中心与被告韦某1系承揽关系,且换瓦不需要很高的技术含量和相关质证,被告市场中心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没有过错。被告韦某1未取得被告市场中心的同意,私自雇请原告韦某,原告韦某系被告韦某1的雇员,且无充足证据证实原告韦某系在被告市场中心承揽给被告韦某1的工程中受伤,故被告市场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韦某明知是高处作业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且在治疗过程中没有遵照医嘱导致病情反复无常,故原告韦某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对各项赔偿数额进行相应抵扣;第三,原告韦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实亦不应赔偿,医嘱上未要求有陪护人故不应赔偿护理费,对误工天数有异议,且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
2、一审查明事实
2013年11月4日,被告市场中心与被告韦某1签订《马山市场圩棚换瓦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市场中心)将柳城县马山市场圩棚换瓦工程给乙方(被告韦某1)承包,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负责购买,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后被告韦某1找来原告韦某等四人一同去柳城县马山市场拆除圩棚的旧瓦、盖新瓦,并口头约定由被告韦某1领出工钱后五人共同分配。2013年11月5日,原告韦某、被告韦某1等五人入场拆除圩棚的旧瓦。2013年11月6日,原告韦某在盖新瓦的过程中,因脚下踩着的桁条断裂,从4米多高的地方跌到地上而受伤,当即被送到柳城县马山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因柳城县马山乡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于同日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转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右桡骨远端待排、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韦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韦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4 096.15元、服务费152元、护理费1068.94元(19天,每天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每天40元)、误工费15 776.72元(199天,每天79.28元)、残疾赔偿金42 486元(21243元/每年×20年×10%)、鉴定费73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5 224.81元。因上述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韦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韦某于2006年5月起一直在柳城县并从事有关居民服务行业的工作;在原告韦某治疗期间,被告韦某1已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两被告签订了《马山市场圩棚换瓦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韦某1为被告市场中心完成马山市场圩棚换瓦工程,被告市场中心在被告韦某1交付工作成果后一次性支付报酬。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虽然由被告市场中心指定工作场所,但只规定了工期,即要求被告韦某1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工作,未限定具体的工作时间,且系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被告韦某1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并不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换瓦只是单纯的体力劳动,不须要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市场中心作为定作人选择被告韦某1作为承揽人并无过失之处。因两被告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并非工程建设合同,被告市场中心系定做人,故原告韦某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伤,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韦某1雇请原告韦某去拆旧瓦、换新瓦,原告韦某、被告韦某1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韦某1作为接受劳务方一方,应当尽到提供安全劳动场所、给予必要的劳动安全监督、保证提供劳务一方人身安全等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韦某1未尽到以上义务,导致原告韦某受到损伤,应承担60%的责任,即45 134.89元;而原告韦某作为劳务的提供者,曾经从事过类似工作,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高处进行换瓦时应充分考虑其安全性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确保脚下踩着的桁条牢固、安全的情况下才登上高处进行盖瓦。在原告韦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30 089.92元。
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韦某主张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9.28元/天计算护理费,却未能举证证明陪护人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应按农业标准56.26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韦某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因受伤到医院治疗的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1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服务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 134.89元(75 224.81×60%),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还应支付39 634.89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对被告柳城县市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主张
上诉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份有误。l、一审判决认定韦某与韦某1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韦某与韦某1、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属雇佣关系,虽然韦某1雇请韦某去做工,但韦某、韦某1均是为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拆换圩棚,实际上韦某也是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雇工,即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韦某1均是韦某的雇主。2、一审判决认定韦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韦某在拆旧瓦、盖新瓦时,因脚下踩着一根多年不更换腐朽的桁条而跌到地上,导致身体严重损伤。由此可见,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劳动场所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韦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驳回韦某对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韦某1均是韦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韦某1依法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讲,即使韦某1与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形成承揽合同,但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没有提供安全工作场所,即没有把市场圩棚使用多年腐朽的桁条更换,就把换水泥瓦的工程发包给韦某1,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且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韦某1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韦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韦某1只承担60%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韦某1是韦某的雇主,韦某是韦某1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讲,即使韦某与韦某1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韦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份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特依法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韦某1互负连带责任全部赔偿韦某各项损失75224.81元。
上诉人韦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被告,认定韦某1与韦某形成劳务关系错误。韦某1与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签订《马山市场圩棚换瓦工程承包协议》后,客观上不可能一人完全工作任务。韦某1叫来平时一起做工的韦某等4人共同完成马山市场圩棚的换瓦工作。做马山市场圩棚所得到的劳务费,按5人平均分配,已平均分配完毕。不存在韦某1是所谓的"工头",韦某1与韦某等4人是松散形的农民工组合体,有工大家一起做,做得的钱大家平均分。谁联系到工作来做都是一样的。故不存在韦某1与韦某等4人存在劳务关系。因此,韦某诉韦某1一人承担责任不合理合法。要承担责任应是韦某1与韦某等4人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庭审时应当追加与韦某1一起做马山市场圩棚换瓦工作的另外3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并审理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遗满了3名被告,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悖法律之规定。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要韦某1做市场圩棚换瓦工作,明知道或应当知道韦某1是没有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仍要韦某1为其从事圩棚换瓦工作,存在选任上的严重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韦某1与韦某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错误,从而导致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五个做工的人与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一起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韦某、韦某1与被上诉人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三、被上诉人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是否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的责任分配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韦某1与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马山市场圩棚换瓦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韦某1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后,向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交付劳动成果,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给付报酬,上诉人韦某1在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受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控制、支配,双方签订的《马山市场圩棚换瓦工程承包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韦某1与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成立承揽关系。韦某1从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处揽到工程后,找到韦某等人一起进行换瓦工作,韦某1与韦某之间地位平等,无隶属、支配关系,韦某向韦某1提供一次性的特定劳务,韦某1与韦某之间为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韦某1与韦某等人为劳务关系,韦某与其他提供劳务者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他提供劳务者在韦某受伤的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韦某1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韦某1作为承揽人,其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发包给韦某1的换瓦工程,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相应资质才能承包的工程范围,上诉人主张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存在选任过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韦某1、韦某要求柳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韦某1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条件的义务,应对事故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韦某作为提供劳务方,未在工作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损害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韦某1承担60%的责任、韦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解说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质性地废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佣关系"的概念,以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劳务关系取而代之。
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区分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可以综合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仅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认定为承揽关系;反之,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继续性提供劳务,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则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区分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意义在于两者归责原则不同,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为相对无过错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为侵害人时,可以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如受侵害人故意、第三人的原因等情形下得以免责;而承揽关系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的,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邓颖慧、罗家礼
【裁判要旨】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为相对无过错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为侵害人时,可以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如受侵害人故意、第三人的原因等情形下得以免责;而承揽关系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的,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