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刑未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辉。
被告人刘某,女,聋哑人,1996年11月22日出生(骨龄鉴定约为17.5岁),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马宾,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建新;人民陪审员:曹佩均;人民陪审员:黄琰。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公交车到达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附近时,趁被害人范某不备,拉开被害人范某挎包的拉链,从中盗取了现金24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在滨江一村公交车站下车,这时被害人范某发现其现金被盗,立即下车追赶,与路人一起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为逃脱,将240元现金退还给了被害人范某。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刘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T17路公交车到达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附近时,趁被害人范某不备,拉开被害人范某挎包的拉链,从中盗取了现金24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在滨江一村公交车站下车,这时被害人范某发现其现金被盗,立即下车追赶,与路人一起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为了脱身,将240元现金退还给了被害人范某。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刘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由于被告人刘某自报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经查证无法确认,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委托株洲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进行骨龄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现年约为17.5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7日16时许,在株洲市T17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范某现金240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于2015年1月7日16时许在株洲市公交车上被被告人刘某扒窃现金240元,随后下车与路人一起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的事实。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16时30分左右,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附近马路上协助被害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的事实。
4、被害人范某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附近被其及其他群众抓获。
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范某及证人何某的辨认,被告人刘某是扒窃被害人财物的人。
6、被告人刘某2014年6月3日扒窃犯罪后被抓获的照片及本次扒窃犯罪被抓获后的照片。证明本案被告人刘某与2014年6月3日扒窃犯罪的刘某2系同一人。
7、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查证无法确认被告人刘某的真实身份和年龄,被告人刘某故意犯罪且身份不明,对社会具有危害性,有逮捕的必要。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株洲市巴士公司公交车2015年1月7日的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1月7日株洲市公交车上的扒窃案发现场情况。
9、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已被扒窃的现金240元依法取证,事后又发还给被害人范某。
10、被盗现金照片。证明被扒窃的现金金额为240元。
11、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扒窃财物后被被害人范某及时发现,被害人范某在路人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移交给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禁毒大队的事实。
12、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12日经骨龄鉴定现年约为17.5岁。
13、(2014)株天法刑未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14、 [2014]13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虽然隐瞒了自己的身份信息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被害人范某依法追回,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被害人范某依法追回,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六)解说
在无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年龄的情况下,可依据查证属实的骨龄鉴定结论并结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注意鉴定时间与犯罪时间的差异,根据鉴定结论推断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等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并充分考虑骨龄鉴定的误差因素,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
(欧阳建新)
【裁判要旨】行为人的年龄认定对刑事案件处理具有重要影响。对此,可将骨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的参考,并结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注意鉴定时间与犯罪时间的差异等问题,予以综合认定。在通过骨龄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行为人年龄存疑的场合,应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