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刑初字第37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刑一终字第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立旺。
被告人邱某(上诉人),男,1966年9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岑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岑溪市, 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上诉人), 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岑溪市, 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岑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
一审审辩护人覃小勇,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伟坚、覃小勇,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岑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蓝后娟;代理审判员卢新燕;人民陪审员刘莹。
二审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超登;代理审判员商志强、谢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被告人邱某、李某、陈某、杨某先后来到岑溪市大酒店院子内由罗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天香沐足部工作。四被告人在明知天香沐足部是以沐足作为掩饰,实质是从事组织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在该沐足部负责招呼嫖客、介绍卖淫女、安排客房、整理打扫客房卫生、收取嫖资等工作。2014年7月3日22时许,民警对天香沐足部进行查处时,当场将被告人邱某、李某、陈某、杨某与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苏某、于某、吴某、徐某、李某、李某2等17名卖淫嫖娼人员抓获。认为被告人邱某、李某、陈某、杨某明知他人在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覃小勇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提异议。就量刑方面辩护称,本案应与在专门卖淫场所实施组织卖淫的情形有所区别,工作人员分工不是很明确,卖淫女卖淫是出于自愿,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陈某参与时间较短,且是从事外围的工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岑溪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相同。
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石某、贺某、岳某、李某3、钟某、董某、赖某、唐某、黄某、廖某、张某、苏某、于某、吴某(均是卖淫人员)的证言,证实天香沐足部的卖淫场所,"老李"、"阿松"、"阿彬"、"老鬼"是沐足部的管理人员。
2、证人徐某、李某2、李某(均是嫖客)的证言,证实在天香沐足嫖娼,从选小姐到谈价格均由管理人员负责。
3、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天香沐足部总台处查获现金人民币8 062元。
5、书证纸条2份、记事本和便签各1本,证实公安民警在天香沐足部查获注有"小英"、"贝贝"、"正"等字样的纸条2张、笔记本及便签各一本(经陈某、杨某指认该物品是记录各名卖淫女卖淫次数和经营收入情况使用)。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某、李某3、李某2、徐某等10多人因涉嫌在天香沐足部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
7、现场勘验笔录,反映案发卖淫现场的格局及布置。
8、指认现场笔录,反映四被告人归案后分别指认出上述现场为本案的犯罪现场。
9、辨认笔录,证实贺某、吴某、于某、苏某、董某、廖某、黄某等人分别在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老李"、"阿松"、"阿彬"、"老鬼"是本案四被告人;徐某辨认出陈某是收取嫖资的男子;被告人邱某、李某分别辨认参与本案的被告人及天香沐足的经营者罗某。
10、视听资料,证实反映岑溪市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3日晚上22时许在岑溪市大酒店天香沐足部查处的现场情况。
11、被告人邱某供述其是2014年2月应聘到天香沐足部上班的,沐足部的经营者是罗某,与其一起工作的有陈某、"阿松"、"老李",其4人主要负责接引客人、安排卖淫女与嫖客交易、收取嫖资、清理房间等工作。罗某外出由其负责管理沐足部的内部事宜,其收取的嫖资款就交给罗某的姐罗恺媛。
12、被告人李某供述天香沐足部的经营者是罗某,其与邱某、陈某、"阿松"是工作人员,邱某是总负责。
13、被告人陈某供述其是2014年5月份到天香沐足部工作的,沐足部的经营者是罗某,邱某是管理人员,其与"老李"、"阿松"是工作人员。
14、被告人杨某供述其是2014年6月初经朋友介绍到天香沐足部工作,主要是负责接待客人和清扫卫生、为客人安排房间等工作,"老李"、"阿彬"负责将客人和卖淫女带入房间,有时与他们轮流工作。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李某、陈某、杨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从中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四被告人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的活动仍从中提供帮助,参与犯罪,是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覃小勇提出被告人陈某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属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从犯,但该罪已是从组织卖淫罪中独立出来,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主犯、从犯的处罚原则,不再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岑溪市人民法院根据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806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及邱某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邱某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诉称:一审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划分主、从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予纠正,且依法认定上诉人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并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是在公安人员对天香沐足部现场查处卖淫嫖娼行为时当场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人,不成立自首;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意见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已提出过,一审判决书已作了反驳,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从组织卖淫罪中独立出的罪名,是否应划分主、从犯的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且各有理据,在司法实践中,亦没有统一的标准。肯定说认为,共同犯罪是刑法总则的内容,属于刑法的原则性规定,在总则条款中未设置"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的情况下,分则中的各种具体罪名,只要存在共同犯罪形态,即适用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的适用。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应与刑法分则所有其它罪名具有同等地位,应适用同样的规则,不能排除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的适用。否定说认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作为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实质上属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虽然罪名是独立的,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但并不能影响其属于共同犯罪帮助犯的实质,也不影响其从犯的地位,如果在从犯中再区分主从犯显然没有必要,也不符合逻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协助组织卖淫人员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与组织卖淫人员是共同犯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中的第三款所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但不否认其是组织卖淫活动中的从犯地位。因此,既然在一个共同犯罪活动,划分了一次主、从犯,如果在从犯中再划分主、从犯,显然不符合逻辑。有人提出如果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再区分主从犯,那么数个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人员的犯罪情节轻重不好区分,不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笔者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单独罪名从组织卖淫罪中分出来,其法定刑比组织卖淫罪低一个量刑档次,即考虑其从犯的情节。有数个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可以根据的各行为人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的大小、时间等多方面处以不同的刑期,如果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总则的规定适用免予处罚。此外,在组织较大的组织卖淫活动中,协助人员基本都是直接听从组织人员的安排、管理,协助人员之间很少有意思联络,相互间的作用很难区分,亦分不清谁主要谁次要,各自的犯罪情节也只能从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的帮助程度量刑处罚,不适宜划分主从犯。综上,协助组织卖淫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主犯、从犯的处罚原则,不再区分主从犯。
(卢新燕)
【裁判要旨】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虽然罪名是独立的、即帮助犯的正犯化,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但并不影响其属于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实质,不影响其从犯的地位,故不宜再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再区分主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