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9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凤立成、代理检察员李小芳。
被告人:火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静;人民陪审员:方学才。
(二)一审诉辩主张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火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情况下,在常州市武进区非法开设诊所行医。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害人魏某1至火某开设的诊所内,要求火某为其摘取节育环。被告人火某使用取环钩、扩阴器、宫颈钳等工具,在为被害人魏某1摘取宫内节育器过程中,导致魏某1子宫穿孔、多发性小肠肠穿孔。被告人火某见状联系他人将魏某1送至医院救治。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1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火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情况下,在常州市武进区非法开设诊所行医。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害人魏某1至火某开设的诊所内,要求火某为其摘取节育环。被告人火某使用取环钩、扩阴器、宫颈钳等工具,在为被害人魏某1摘取宫内节育器过程中,导致魏某1子宫穿孔、多发性小肠肠穿孔。被告人火某见状联系他人将魏某1送至医院救治。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1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
审理期间,被告人火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清协议赔偿款人民币61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火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交的伤情诊治资料、证人魏某2、王某、冯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卫生监督局出具的证明、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资料、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火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火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火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2015)武刑初字第99号判决:
被告人火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火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背景,如何认定非法行医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行医本身是非法行为,应以重伤标准认定比较合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法条中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的后果中均包括"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适用标准理应一致,也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对医疗事故的标准是分段认定,能全面反映非法医疗行为中对人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比较科学,同时非法行医客观方面核心表现是非法行医,其目的是将行医作为其职业,反复实施,其实施的是诊疗行为,并不是伤害行为,故《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否可以适用非法行医罪的解释,笔者认为该两个罪名除在客观行为方面不同外,在犯罪主体、犯罪后果、法定刑幅度等方面均完全相同,实际上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亦是非法行医的一种,两罪是特殊和普通的关系,对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没有相应的特别解释时是完全可以参照非法行医的相关规定,故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造成重伤并不意味着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
(张静)
【裁判要旨】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与非法行医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实施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行为也属于行医范围,是非法行医的特殊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