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法院(2014)石法民初字第001157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周凌云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泽端;代理审判员:郑斌;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聘用的驾驶员,具体工作地点在石柱县万朝镇万康村因实施"省道S202石柱县内鹰嘴岩至金竹铺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设立的工程处。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原因,驾驶渝HXXXX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从沪渝高速公路三店互通连接路至下路方向行驶途中,与由郎某驾驶同向行驶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郎某、乘坐人李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过错责任进行分析后认定陈某承担主要责任,郎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死者家属情绪激动,采取一些不冷静行为。为了防治事态扩大,石柱县南宾镇人民政府召集原告和死者亲属双方,由南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40万元,由原告交南宾镇人民政府安监办转交。死者家属分别在2013年7月7日、7月15日分两次领走该140万元。扣减车辆保险支付的理赔款共计292618.37元后,原告代被告实际支付赔偿款1107381.63元。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其支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07381.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车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赔50万元。陈某是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不能向陈某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原系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员工,被公司安排在"省道S202石柱县内鹰嘴岩至金竹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处任驾驶员,工作地点在石柱县万朝镇万康村。2013年7月5日,被告陈某驾驶渝HX XXX7号车(属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所有)。从三店高速路连接路沿万寿大道、三环路至下路方向行驶,16时15分,车行驶至南宾镇三环路城南花园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相向行驶由郎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郎某、乘坐人李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柱县南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向郎某、李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万元。赔偿款已于2013年7月15日全部兑现。2013年8月14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郎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承保渝HX XXX7号车车险的保险公司共向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理赔292618.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过错划分;
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石柱县南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对交通事故赔偿进行调解的情况;
3、收条、谅解书证明事故赔偿情况;
5、(2013)石法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一审判案理由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某在事发前未经公司同意,驾驶公司车辆搭乘亲戚,而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的私自行为超出了公司的授权范围,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陈某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石柱交通建设公司也存在监督管理过失,本院酌定陈某赔偿石柱交通建设公司损失10万元。
4、一审定案结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100000.00元;
2、驳回原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诉称, 1.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上诉人单位所有,但是本次驾驶车辆外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实施的个人行为和独立事件,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监督管理过失责任。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重视安全生产,严格对车辆及驾驶人管理,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和制度,对公司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监督管理过失而承担事故责任是不属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时其是私自出车。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设立"省道S202石柱县内鹰嘴岩至金竹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陈某为该工程项目部的驾驶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是否享有向被上诉人陈某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赔偿款1107381.63元。本案中,陈某作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驾驶公司车辆处理私人事务,该行为已经超出了陈某的工作职责范围。根据石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陈某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对由此给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在履行了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后,享有向被上诉人陈某追偿的权利。其次,被上诉人陈某交通肇事时驾驶的是上诉人石柱县交通建设总公司的车辆,陈某又是公司派驻于省道S202石柱县内鹰嘴岩至金竹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的驾驶员,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陈某的此次出车,公司或者项目部履行了严格的审批手续,因此,上诉人石柱县交通建设总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石柱县交通建设总公司支付赔偿款1107381.63元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石柱县交通建设总公司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赔偿金额达成的一致协议,上诉人在就赔偿款向被上诉人追偿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实际赔偿的金额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情判定由被上诉人陈某向上诉人石柱县交通建设总公司支付10万元的损失赔偿款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之一是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之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辅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此规定,只有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才可以向雇员追偿。但该规定只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且适用主体仅为雇佣关系。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权,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不应享有对劳动者的追偿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只有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在于:
首先,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的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但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可以要求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劳动者承担,如果不赋予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嫁了用人单位的的经营风险,因此只有在劳动者严重失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行使追偿权。
最后,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有助于促使劳动者谨慎履行职务,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之二是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范围。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应如何确定,是全额还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劳动者追偿,但对追偿的范围没有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为全额求偿,因为劳动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已做了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执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应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劳动者的具体承担比例。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
首先,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所有人,又是企业内部管理者和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同时具有受害方和加害人的管理者双重身份,在用人单位有监督管理过失的情况下,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有或大部分赔偿责任,那么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的责任无从追究。例如前述案例中,用人单位因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到位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罚款,不应由劳动者来承担。
其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往往低于劳动者所创造的利润,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应大于劳动者。
最后,基于对社会风险的分担的考虑,用人单位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其可以通过保险或者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来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将风险转嫁给全社会。此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劳动者的经济状况。
(周凌云)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从事劳动关系活动中造成财产或人生损害的,在劳动者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有约定追偿范围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劳动者的经济状况作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