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开丁。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卫国,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以轩,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真诚;审判员:周琛、陶刚。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世锋;代理审判员:昌梦辉、尹玄海。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18日。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网上看到恐怖组织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申明对北京天安门广场金水桥发生汽车爆炸案负责,当即写了《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并用中文、英文、阿拉伯文表述后群发致多个电子邮箱,在互联网上煽动采用暴力恐怖袭击方式颠覆国家政权,以此表明对生活现状及社会主义制度不满。
(2)被告人辩称。
其写《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是不同政见的表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书写并用邮箱发送《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是行使言论自由权;该公开信被刊登在国外网站,大部分人无法登陆国外网站,故赵某的行为没有危害性;公开信中的言论不当,但不违法,不具备危害性,请求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办事处联合村1组的租房内通过康某笔记本电脑上网时,看到新闻报道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申明对北京天安门广场金水桥汽车爆炸事件负责后,网上绝大多数人发帖谴责这次爆炸事件。赵某认为这些人言论偏激,发帖反驳但发不上去,遂决定写一封信通过网络邮箱向社会传播出去,以此表明对社会的不满,便当即写了《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以下简称"公开信")。主要内容是:一、认为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发生的汽车爆炸死亡人数不是很多,对于在本次事件中伤亡的平民不必内疚;二、谣传突厥斯坦伊斯兰组织下次攻击对象是人民大会堂,认为影响力不够,攻击目标应改为中南海,各地省委、省政府,官员及富豪,让大陆富人逃离,工厂垮得多,才能促使中国经济更快崩溃,促进中国共产党政权垮台;三、提出突厥斯坦伊斯兰组织走出族群圈子,加强与藏人合作,汉人也有人愿意做人肉炸弹,只要是对中共政权实施了暴力袭击的人员,应大胆宣传对此负责。赵某将该"公开信"的中文内容用谷歌网页翻译功能自动翻译成英文、阿拉伯文后,将该"公开信"分别用中文、英文和阿拉伯文三种文字在互联网上通过其注册申请的谷歌电子邮箱以群发的形式发送给不特定的多个电子邮箱。该"公开信"被境外博讯网刊登出来,网友唐某等对该"公开信"予以了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电脑一台,证实2013年11月28日,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赵某Presario CQ32康某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
(3)勘验笔录,勘验电子照片及导出数据截图,证实2013年11月29日,侦查机关从型号COMPRQ(Presario CQ32)名称为枫生农民研究所的计算机(物理地址1C-C1-DE-94-OA-OF)里发现名为"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的DOC文件,存储路径C:\Users\Administraror\AppData\Roaming\Microsoft\Windows\Recent\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doc,创建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11时31分47秒,修改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20时30分06秒。在谷歌邮箱账号XXX@gmail.com的收件箱内有2013年11月26日唐某对"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邮件的回复,回复内容"翻译这么快搞定?";谷歌浏览器历史记录中,一封回复"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晚9时16分。谷歌邮箱账号XXX@gmail的邮箱联系人账号共3046个。
(4)长沙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长)公(网)检(电)字[2014]017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赵某康某笔记本电脑进行检验,在该电脑D:/pagefile.sys临时文件下发现日期为2013/11/26,发件人为"农申委",标题为"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的Gmail邮件及具体内容(中文、阿拉伯文、英文)。
(5)博讯新闻网《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打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所写的《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被该网站刊登。
(6)证人全某(被告人赵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她和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结婚,2013年5月和赵某来到衡阳市。赵某搞电动摩托车出租,平时没有人到她和赵某租住的家里。赵某平时爱好上网,有一台手提电脑。赵某告诉她,新疆突厥人在北京天安门搞爆炸死了20多个人。赵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家使用电脑给新疆突厥人发了一封公开信。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8日在被告人赵某租住的房屋里将其传唤到案。
(8)常住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9) 被告人赵某供述,他生活不好,靠开摩托车出租维持生活,对生活现状不满,对中国共产党执政不满。2013年11月26日上午,他通过手提电脑上网时,看见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申明对北京天安门广场金水桥爆炸事件负责的新闻,网上很多人谴责金水桥事件,他觉得这些人言论偏激,想发帖反驳但没有发上去,便想写封信通过网络邮箱向社会发放出去,以此来表明他对金水桥事件的支持和对共产党领导的中国社会不满。于是他在康某笔记本电脑上写了一篇《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内容有三点:一、关于平民伤亡的看法,认为北京天安门金水桥发生的汽车爆炸死亡人数不是很多,对于在本次事件中伤亡的平民不必内疚;二、谣传突厥斯坦伊斯兰组织下次攻击对象是人民大会堂没有用,攻击目标应改为中南海,各地省委、省政府,官员及富豪;三、要伊斯兰人放弃民族成见,加强与藏人合作,汉人也有人愿意做人肉炸弹等等,并在文章后面署名中华全国农民协会秘书长赵某。他写完"公开信"后,用电脑自动翻译成英语、阿拉伯语,然后用其谷歌邮箱XXX@gmail.com群发给邮箱内储存的140多个邮箱地址。他的谷歌邮箱名称是"农民协会"的拼音第一个字母连写,即XXX@gmail.com。他群发"公开信"后,有一个网名叫"屠夫"的福建人为此回复过他。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因对生活现状及社会主义制度不满,书写并通过其电子邮箱在互联网上传播《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煽动以暴力恐怖袭击方式颠覆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辩称"其行为是不同政见的表达,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书写并用邮箱发送《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是行使言论自由权;该"公开信"的言论不当,但不违法,不具备危害性,请求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经查,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利益。被告人赵某所写的"公开信"显示出其对在恐怖暴力袭击中所死亡人员生命的漠视,并煽动以人肉炸弹的暴力恐怖袭击方式攻击中南海、各地省委省政府,以暴力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并非其所辩称的"不同政见的表达";被告人赵某将该"公开信"通过互联网发送至不特定的多个电子邮箱,并被境外网站刊登,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应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针对北京天安门暴力恐怖袭击事件在互联网上公开煽动采用暴力恐怖袭击方式颠覆国家政权,为恐怖组织出谋划策,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
4、 一审定案结论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 被告人赵某用于犯罪的康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诉称
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真实,要求改判无罪;要求二审开庭审理。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认定赵某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证据有侦查机关提取的康某笔记本电脑、勘验笔录、勘验电子照片及导出数据截图、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和照片、证人证言和博讯新闻网刊登的《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等证据证明,赵某本人对通过互联网公开发布公开信的事实也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赵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真实,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认定上诉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的应当开庭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开庭审理"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 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说理
在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应严格区分一时不明真相的群众轻信、误传"小道消息"或者出于善意对某些政府行为或者领导人进行批评、发牢骚;"思想犯罪"或在人民内部讨论问题时存在发表某些错误言论、观点的行为与那些打着思想无罪、言论自由的旗号,在公共场合公开发表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言论的犯罪行为。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有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所煽动的对象是否相信或者接受其所煽动的内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实行所煽动的有关颠覆活动,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辩称"其行为是不同政见的表达,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书写并用邮箱发送《致突厥斯坦伊斯兰党领导人的一封公开信》是行使言论自由权;该"公开信"的言论不当,但不违法,不具备危害性,请求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经查,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利益。被告人赵某所写的"公开信"显示出其对在恐怖暴力袭击中所死亡人员生命的漠视,并煽动以人肉炸弹的暴力恐怖袭击方式攻击中南海、各地省委省政府,以暴力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并非其所辩称的"不同政见的表达";被告人赵某将该"公开信"通过互联网发送至不特定的多个电子邮箱,并被境外网站刊登,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赵某针对北京天安门暴力恐怖袭击事件在互联网上公开煽动采用暴力恐怖袭击方式颠覆国家政权,为恐怖组织出谋划策,情节恶劣,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赵某作出有罪裁判。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琛)
【裁判要旨】1.在认定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时,应注意将该罪与一时不明真相的群众轻信、误传"小道消息"、出于善意行使批评权等行为相区别。2.所煽动对象未相信或接受所煽动的内容,未实施所煽动的有关颠覆活动,不影响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认定。3.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