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36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
被告人(上诉人)冯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辉(一审),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异仁;代理审判员:陈燕飞;人民陪审员:张志勇。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华;审判员:姚志东;代理审判员:梁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陈某、阮某(另案处理)等人向在博白县英桥镇英桥街摆摊做生意的李某、赖某夫妇索钱遭到拒绝后,于当日18时许将李某挟持到英桥镇谢樟村长岭队附近的山岭上进行拘禁、威胁索钱,22时,冯某、陈某等人在确认李某的亲属已汇人民币5 000元到赖某的邮政银行卡后才将李某放回。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冯某、陈某定罪处罚。
(2)被告人冯某辩解称被害人李某欠其朋友的工钱,带走李某是让他说清楚欠钱的事情,且其到现场半个小时即离开了,不知道其他人打李某和索要5 000元的事,其行为不属于绑架。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钟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冯某参与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使用暴力,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拿钱,不构成绑架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冯某在本案所起作用较轻,是从犯。
被告人陈某辩解称因被害人李某欠冯某朋友的钱才被带走的,没有向被害人李某的家属索要钱财,不知道他们汇钱给谁,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绑架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陈某、阮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白县英桥镇英桥街向摆摊做生意的李某、赖某夫妇索钱遭到拒绝。当日18时许,冯某、陈某等人到英桥镇英桥圩阮家炎家将李某挟持到英桥镇谢樟村长岭队附近的山岭上进行拘禁、威胁索钱,并通过李某向亲属索要1万元才放人。22时许,冯某、陈某等人在确认李某的亲属已汇5 000元到赖某的邮政银行卡,才将李某放回。次日中午,冯某、陈某等人对得到的5 000元进行分赃,冯某分得300元,陈某分得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了李某5 000元,冯某、陈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李某的谅解。被告人冯某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11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7日18时23分,赖某报案称当日下午,其丈夫李某在亲戚阮某家门口被四五个男子强行绑走进行勒索。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7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英桥镇付义村根竹队"阿五"家将在吸毒的冯某抓获;2014年3月18日凌晨将在家休息的陈某抓获归案。
(4)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亲属退回5 000元给李某。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陈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陈某的身份情况。
(7)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 2013年4月7日下午,有几个后生仔来其夫妇做生意的摊位捣乱要钱,遭到拒绝后不久,有四五个后生仔骑摩托车来到阮某家把李某强行带走。之后,李某打电话回来讲那帮后生仔要一万元才能赎人回去。22时许,经与他们讨价还价,最后其叫儿子李某2打5 000元进赖某的银行卡后,李某才被释放回来,其见到丈夫全身被打伤。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母亲赖某打电话告诉其父亲李某下午被人捉去,要5 000元才能放人,其筹集5 000元存到指定他们的卡号才把李某放回。
(9)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受"亚温"(冯某)索钱拒绝后,下午陈某、冯某即把李某抓走。李某多次打电话给赖某拿钱赎人。晚上22时许,赖某叫人存5000元到其银行卡,由其交钱给冯某他们,李某才得以释放。
(10)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李某被冯某、陈某等人抓去要亲属给钱赎人。
(11)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冯某告诉其和陈某等人李某来做生意不给保护费,大家决定去抓李某索钱。冯某、陈某抓李某到山上去,其到晚上10时许才和陈某、冯某等人把李某放走。其听说索得了那老板5 000元,次日分钱每人分得800元。
(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7日下午,冯某找到其索要500元遭到其拒绝,不久,冯某和四个后生来将其抓上摩托车绑架到山上。亚陈九(陈某)等人打其,又带其到一个水库边脱光衣服,迫其打电话回去要一万元,但其妻子拿不那么多钱,最后赖某打5 000元到他们指定的账户中,22时许,冯某、陈某等人才把他释放了。其全身被打伤。
(13)被告人冯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其与李某没有任何债务纠纷也没有矛盾。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带着三个后生仔抓李某上摩托车一带走,其开摩托车跟去。
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供述,陈某等人将李某带到山岭上,其也跟着去到山岭上,不久后其便回去了。几天后其得到陈某给的300元钱。
(14)被告人陈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冯某告诉其李某做生意不交保护费,其便和冯某等人到阮某家把李某捉走带到山岭上,叫李某叫人拿钱赎人,如不拿就打死他,拉去水库淹死他,李某即打电话回去要钱,22时许,李某的老婆打电话告知5000元已交到亚炎的弟弟那里后,冯某、阮某等人才将李某释放,次日中午,其分得700元。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白县英桥镇英桥圩门口阮某家。被告人陈某对绑架李某的现场进行指认。
(1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李某、赖某均辨认出冯某、陈某是参与绑架的人。冯某、陈某分别辨认出陈某、冯某是参与绑架的同伙。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方法劫持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陈某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陈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绑架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冯某、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冯某、陈某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冯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冯某、陈某(原审被告人)诉称:
冯某、陈某没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李某,也没有向李某以外的第三人要钱,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有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对冯某、陈某的辩解,评析如下:
冯某、陈某上诉均提出其二人不构成绑架罪,属于敲诈勒索。经核查,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与冯某等人存在债务纠纷。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被"亚温"等几个后生仔挟持后,他们逼其向家人要5000元赎人,后其打电话叫其儿子汇了5000元到赖某的银行卡,由赖某取钱交给冯某他们。该事实与证人李某2、赖某、阮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人冯某、陈某通过挟持被害人李某,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然后使用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通过第三人给付财物。已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绑架罪。冯某、陈某提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持他人,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冯某、陈某、庞勇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冯某、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冯某、陈某的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冯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冯某、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的问题:
如何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在处理本案时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陈某以敲诈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李某,使用暴力手段通过李某向第三人索取5000元,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陈某主观目的是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的暴力手段不明显,被害人并未被完全控制人身自由,双方可以对勒索的钱财进行讨价还价,且是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并未向第三人索要,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注意区分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来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观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有时也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但这种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是使用威胁、要挟手段的结果,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经济价值的也可以是能给行为人带来一定利益的。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威胁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往往以杀害被绑架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敲诈勒索罪对被害人的人身有一定的威胁,但其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勒索型绑架罪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其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绑架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刑法将绑架罪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二是实现勒索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敲诈勒索罪是以将要实施侵害相威胁,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实施的手段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以是非暴力侵害,威胁交付的财物可在以后某个时间付诸实施,行为人不一定要实施威胁的内容,且一般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勒索型绑架罪则是通过绑架人质,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且发出勒索令时人质已在其绑架掌握之中,威胁的内容随时可以付诸实现,人质人身健康安全存在极大的危险,威胁以交换人质为条件,逼人质亲友等人交出财物。
三是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勒财型绑架主要表现为以绑架人质为手段,以扣押人质为条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形成绑架罪客观方面缺一不可的有机整体。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它方法绑架、劫持人质。行为人采用将被绑架人质进行拘押、隔离、禁闭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使人质在一个持续的时间段内不能抗拒,将人质完全控制在行为人手中,以采取以撕票或者伤害人质相胁迫,要挟被勒索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交付勒索的财物。行为人发出威胁的手段多采取通信、音像等方式使被勒索人确信人质在行为人控制之中,有时直接胁迫人质亲自将财物要求转达给被勒索人。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勒索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是取得财物性利益,勒索的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公私财物。敲诈勒索罪虽然威胁的内容广,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较轻,时限稍缓。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案情,我们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冯某、陈某的主观故意明确。本案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债务纠纷,冯某、陈某收李某保护费遭到拒绝后,便共同将李某强行带走,要求李某拿钱赎人,二被告人从犯罪预备阶段就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次,冯某、陈某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冯某、陈某等人将李某强行带走,将李某挟持到不同地点进行拘禁,并纠集他人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在一个持续的时间段内不能抗拒。再次,冯某、陈某威胁被害人通过第三人给付财物。表面上看,冯某、陈某并没有直接向被害人的亲属(第三人)索要钱财,但实际上,冯某、陈某将李某强行带走,强行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致使李某失去人身自由、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后被迫打电话让亲属筹钱赎人并通过亲属交出钱财,在确认李某的亲属已汇钱到赖某的邮政银行卡后才将李某放回。最后,从社会危害性看,冯某、陈某等人绑架被害人,剥夺其人身自由,如果其犯罪目的不能得逞,被害人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就可能受到侵害。被告人挟持、限制被害人的自由的过程,主要利用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心理的担忧和焦虑索要钱财,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应以绑架罪论处。
(陈燕飞)
【裁判要旨】区分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可以从客体上是否主要表现为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实现勒索的方式,以及暴力、胁迫等的内容和程度等,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