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丁某,女,汉族,第八师疾病控制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原告丈夫),中国农业银行兵团石河子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某,退休干部。
被告:韩某,男,汉族,新疆石河子市西营镇一四八团十七连一家庭农场农场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审判员:薛勇。
(二)诉辩主张
原告丁某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经被告同意,使用美国约翰迪尔产9996型6行采棉机,对被告的185亩棉花进行第一遍采收作业,作业完成后,被告对机采亩数进行了确认并签名,因当时机采服务费价格未确定,没有及时结算机采费用,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采棉机一遍采收服务费26 825元;2.被告返还原告利息损失1360.03元(按照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月息9‰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辩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经朋友介绍说,使用原告采棉机采一遍棉服务费为125元/亩,且保质保量,二遍机采到位。为顾及朋友面子且考虑价格便宜,同意使用原告的采棉机进行一遍采收。后因一遍棉采净率偏低,被告电话沟通原告丈夫要求进行二遍采收,原告丈夫口头答应后再无与被告进行联系。加之被告一遍棉采收未使用团场规定采棉机采收,故对被告不进行二遍棉采收,给被告造成损失。2014年年前,被告经人通知,与原告丈夫等人在石河子御膳苑饭馆共同商量一遍采棉价格,后同意以110元/亩结算,第二天由原告丈夫将卡号发到被告手机,但原告丈夫出尔反尔,要求以125元/亩进行结算,被告未同意。被告认为原告在一遍采棉过程中没有按照标准采收,且未进行二遍采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拒绝给付原告一遍采棉服务费。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经被告同意,使用美国约翰迪尔产9996型6行采棉机,对被告的185亩棉花进行第一遍采收作业,作业完成后被告对机采亩数进行了确认并签名,因当时机采服务费价格未商定,没有及时结算机采费用。2014年年前,原告丈夫与被告等人在石河子御膳苑共同协商采棉服务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新兵办发【2012】174号文件,对机采服务费提出以下调整方案,即:一遍采收为单产400公斤/亩以下的145元/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耕费结算单,证明原告给被告进行一遍采棉的时间、亩数、价格未定的事实;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调整采棉机机采服务费的通知,证明机采服务费收费标准。
(四)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一遍机采棉服务费26 825元;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利息损失1360.0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韩某接受原告丁某对棉花进行机采服务,并于2013年10月4日签字确认的机耕费结算单,形成了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被告对机采服务费各执一词,不能协商一致,应按当地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执行,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新兵办发【2012】174号文件规定,机采服务费一遍采收为单产400公斤/亩以下的为145元/亩。因被告棉花亩产低于400公斤/亩。原告主张一遍机采棉服务费26 825元(185亩×145元/亩),结合该文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一遍棉采净低偏低、机采亩数不认可等为由,拒绝支付采收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1360.03元,因双方一直对价格未商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机采服务费26 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普遍存在于生产过程中,接受服务者为减少生产成本,提高收益,与提供服务者达成协议,进行采收作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达成时,往往采用口头协议,并没有采用规范的文本格式进行约定。因而在工作完成后,造成双方对采收标准,采收价格,采收亩数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案例中,被告辩称机采价格是双方当事人事前已经谈妥的,并低于市场价格,不应按照文件中规定价格进行收取,且以一遍棉采净率低偏低、机采亩数不认可等为由,拒绝支付采收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
通过本案,在团场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图省事,常常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达成协议,但是这种协议的达成,经常出现事后反悔,不认可的情况出现,造成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约束合同双方,切实履行义务,应当签订合法规范的合同文本,这样在纠纷时,能够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减少纠纷的产生。
(薛勇)
【裁判要旨】因口头协议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