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上诉人),男。
委托代理人童一新,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被上诉人)。
被告陈某(上诉人)。
被告廖某(上诉人)。
上诉人陈某、廖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廖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赛,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剑审判员:文玮代理审判员:叶伟。
二审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东林审判员:袁进平代理审判员:张豫鹏。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彭某1等人合伙承包了座落在田中管理处高铁桥下的江西东润环保材料厂的工棚改造项目,聘请了陈某、廖某的挖机承担土方工程等挖掘工作,原告负责对挖机计时。2013年9月14日中午2时许,由被告黄某驾驶挖机到工地工作,在进厂门发现电焊机的电缆线阻挡了挖机的通行,被告黄某便叫原告将电缆拉起。原告将电缆拉起后爬上脚手架(前门右边),在挖机前部通过左转弯时,其后部撞倒了脚手架,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在地上,脚手架倾倒砸在原告身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抢救,2013年9月16日转萍乡市人民医院救治。中医院住院3天,医保外花费医疗费用3332.11元;市人民医院住院76天,医保外花费医疗费用23726.44元。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遭拒,经派出所调解处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989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挖机没碰到,当时离原告很远,不可能碰到。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清楚这件事,而且我已经从挖机退股。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应举证挖机碰到了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处理时原告也没有协商过。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他人合伙承包了座落在田中管理处高铁桥下的江西东润环保材料厂的工棚改造项目,聘请了被告陈某、廖某的挖机承担土方工程的挖掘工作,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由原告彭某在现场负责对挖机计时。2013年9月14日中午2时许,被告黄某在驾驶挖机进入工棚时,由于放在工棚门口电焊机的电缆线阻碍,被告黄某示意原告帮忙,原告彭某爬上脚手架(脚手架当时在进门的右边)左边中间位置一手抓着架子一手撑起电缆线后,被告黄某开动挖机从电缆线底下通过,当挖机整体已通过电缆线近一半时,原告彭某站立的脚手架发生了倾倒,脚手架砸在了原告彭某身上。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抢救,先在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后转至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2014年3月31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某损伤构成伤残8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彭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萍乡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从高处坠落被送入萍乡市中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非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撕脱骨折、左侧第2肋、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并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品除医保后花费了3332.11元医疗费。三被告质证后表示不予认可。
3、萍乡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转至萍乡市人民法院治疗76天,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皮下气肿、双侧血气胸、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根下段骨折粉碎性骨折、肺部感染、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品除医保后花费了23719.44元医疗费。三被告质证后表示不予认可。
4、门诊费用票,证明原告支付了110元门诊费。三被告质证后表示不予认可。
5、法医鉴定及费用,证明原告鉴定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840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告知其应在庭后七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该项证据的质证。三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6、交通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费537.4元。三被告质证后表示不予认可。
7、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8、田中管理处证明。证明彭某2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9、彭某2户口簿,证明系非农户口。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10、询问笔录两份及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挖掘机通过时撞倒脚手架所致,廖某是挖机车主。三被告对保证书及被告黄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彭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挖机并没有撞到脚手架。
11、证人李某、赖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原告所登脚手架系当天用于重体力劳动,是安全稳固的,以及当时原告确实为脚手架所压。三被告认为二证人没有目睹事发经过不能证明架手脚就是挖机碰倒的,不能证明脚手架是安全的,可能是脚手架安装有问题而自己倒的,如果是挖机碰倒则应该会有痕迹。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彭某提供的第1、7、8、9与第10组证据中的被告黄某的询问笔录及保证书,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彭某提供的第2、3、4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虽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但未说明反驳理由并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彭某提供的2、3、4组证据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本院当庭向三被告释明权利,被告逾期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发生的部分交通费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依法处理;第10组证据中原告彭某的询问笔录,因系原告个人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其不能证明当时原告所在的脚手架系挖机碰倒,本院将依法处理;第11组证据系证人当庭证言,证实当时原告所登架手脚是安全稳固的,三被告认为二证人没有目睹事发经过不能证明架手脚就是挖机碰倒的,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事发原因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因脚手架发生倾倒而致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有关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332.11+23719.44+106.15=27157.7元;2、鉴定费840元;3、护理费8581.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79天=2370元;5、交通费312元;6、营养费10×79=790元;7、误工费108.63×195=21183.43元;8、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20000元;9、残疾赔偿金21873×20×0.3=131238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011.9元。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站立的脚手架倾倒是否因被告黄某驾驶挖机碰撞所致,原告无证据证明脚手架倾倒系挖机碰撞所致,但原告受伤的原因系为了挖机顺利通过,挖机方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因被告黄某系挖机车主被告陈某、廖某雇佣司机,该受益行为直接作用于雇主,故被告陈某、廖某应承担被告黄某的经济补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自己已经从挖机退股,被告廖某庭审陈述被告陈某是在发生事故后退的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被告陈某在事故后退股,属合伙人内部协议约定,对事故发生时产生的合伙债务不具有对抗法律效力。另,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不适用于公平责任原则。故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应按214011.9元的30%由被告廖某、陈某承担。
4. 一审定案结论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廖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4203.57元。
二、 驳回原告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黄某、陈某、廖某共同赔偿其损失230038.15元)。事实与理由:1、彭某站立的脚手架,是工地上工人用于架设工棚排架的,有证据证实脚手架是牢固的,脚手架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自身不会倾倒;2、工地上除了脚手架和挖机外,没有其他有可能造成脚手架倾倒的物件和机械动力;3、双方当事人都对脚手架倾倒的过程作了陈述,特别是挖机驾驶员黄某的陈述,虽没有直接说是挖机撞倒了脚手架,但其内容足以证实,且与彭某的陈述吻合;4、地面上的电缆由彭某牵起一端站在脚手架上,而另一端在地面上,电缆与地面及脚手架成一直角三角形,挖机要从电缆下通过,必须靠近彭某站立的脚手架位置,不能排除挖机在通过中擦上脚手架倾倒的可能性;5、脚手架是在挖机通过过程中倾倒的,挖机前方是一堵墙,挖机必须转弯,且脚手架是与挖机相向倾倒的,说明脚手架是被挖机尾部擦撞后倾倒的。综上,本案虽没有直接目击证人,但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推定脚手架是被挖机擦撞后造成倾倒的,黄某、陈某、廖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处理不公,请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廖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彭某受伤原因系为挖机顺利通过,挖机方受益",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彭某聘请陈某、廖某承担土方工程的挖掘工作,那么彭某理应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其中让挖机顺利通行是最基本的,彭某是履行其自身职责发生意外;2、放置在工棚门口的电焊机电缆线属彭某所有或者管理。彭某撑起电缆线是为了防止挖机压坏电缆线,其是为自身利益免受损害;3、既然是彭某聘请陈某、廖世坚进行施工,那么彭某使挖机顺利通过,目的是为尽快进行土方挖掘工作,从这个角度理解,彭某受伤也是为了其自身利益,不能简单认定是"挖机方受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某、廖某承担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彭某为了陈某、廖某的利益或者双方的共同利益。而彭某是为了其自身利益受伤,一审适用受益人的原则判决补偿,明显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二审改判陈某、廖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我开的挖机没有过去,连电缆都没有过,挖机不存在左转,只能直走,我没有撞到脚手架。对于陈某、廖某的上诉,我没有异议。
彭某针对陈某、廖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彭某是为了谁的利益问题,这是看法问题。一审没有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处理本案。彭某是为了管理也好,其拿起电缆线就是为了让挖机通过,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
陈某、廖某针对彭某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挖机导致脚手架倾倒。彭某自身没有穿防护服和防滑鞋,爬上三米高的脚手架,其行为明显违反安全操作要求。本案完全属于彭某承包项目内的安全事故,陈某、廖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彭某并无承包工程资质,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关于上诉人彭某因脚手架倾倒受伤及其因此遭受损失的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关于上诉人陈某、廖某及被上诉人黄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彭某主张被上诉人黄某驾驶挖机导致脚手架倾倒,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律规定的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另一未知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的证据规则。从本案发生当时的现场环境分析,被上诉人黄某驾驶挖机导致脚手架倾倒仅是其中一种可能性,本案不能排除脚手架系因彭某在牵起电缆线时作用力发生变化、电缆线牵引力等其他外力导致倾倒的可能性。并且,在被上诉人黄某自始否认系其挖机碰倒脚手架的情况下,上诉人彭某并未自行委托或者提出申请对脚手架及挖机进行痕迹等有关鉴定,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彭某要求上诉人陈某、廖某及被上诉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陈某、廖某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彭某与上诉人陈某、廖某之间系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彭某受伤的原因是为上诉人陈某、廖某顺利进行承揽工作,属于"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而受到损害"的情形,上诉人陈某、廖某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上诉人彭某受伤原因以及受损较大等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陈某、廖某承担30%的补偿责任,于法有据,亦合情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与上诉人陈某、廖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存在的因果关系举证及认定。
一、举证不能与过错推定原则
法律规定的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另一未知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的证据规则。从本案发生当时的现场环境分析,被告黄某驾驶挖机致脚手架倾倒仅是其中一种可能性,本案不能排除脚手架系因彭某在牵起电缆线时作用力发生变化、电缆线牵引力等其他外力导致倾倒的可能性。并且,被告黄某自始否认系其挖机碰倒脚手架的情况下,原告彭某未自行委托或者申请对脚手架及挖机进行痕迹等有关鉴定,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无过错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
本案在无法确定事故产生的原因,均不能认定双方存在过错,在双方无过错而发生损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彭某受伤原因在于为了被告顺利进行承揽工作,属于"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而受到损害"的情形。故被告陈某、廖某应承担被告黄某的经济补偿责任。另,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不适用于公平责任原则。
【裁判要旨】一方受伤原因在于为了被告顺利进行承揽工作,属于"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而受到损害"的情形,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不适用于公平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