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鄯善厚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国歧,鄯善厚发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伟民,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益泽中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姿,河南益泽中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万元,原告预付款3万元,设备到原告选矿厂后两日内支付1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试运行3个月,达到工业技术指标,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付清余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3万元,后设备到达原告选矿厂后支付了10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调试设备但并未调试完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设备的调试,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被告未安排人调试设备,设备仍未投入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万元货款并将交付给原告的设备收回。
2、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在被告承诺的1年质保期内提出异议,现认定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13万元属实。
(三)事实和依据
鄯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尾矿细沙干排系统配套除泥旋流器,合同总价款为23万元,原告预付款3万元,设备到原告选矿厂后两日内支付1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试运行3个月,达到工业技术指标,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付清余款。原告预付3万元货款,被告发货,后设备到原告处后,原告又支付被告设备款10万元,被告安排技术人员对设备安装调试,调试完毕后,原告认为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经过双方沟通后,2014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到现场测试,主要原因因旋流器未达到工作指标,造成旋流器无法正常泥沙分离,整改方案:本合同所配旋流器要求入料压力0.1-0.2MPa,才能泥沙分离,建议增加一个过渡池和一台入料泵,以满足旋流器工作指标,确保干排设备的正常运行,由于交货时间已过质保期,贵公司把合同余款付清"。2014年9月4日,原告负责人通过电话与被告负责人继续沟通,被告的负责人认为设备从工艺角度没有大的问题,但细节上有些数据需要的参数指标达不到,建议原告增加泵和过渡池。原告认为设备达不到使矿粉干湿分离的效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2、付款凭证;
3、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商务公函,证明提出整改方案后被告没有进行调试;
4、录音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单位负责人刘总通话记录为证。
(四)判案理由
鄯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履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如相互协作和照顾的义务,瑕疵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等,在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明确或欠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原告提出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被告已给出整改方案,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协作,解决设备的瑕疵问题,使设备能正常使用,原告应给被告一个解决瑕疵的机会,如按照被告的整改方案,穷尽各种手段后,设备仍然不能使用,则证明被告的设备不能达到原告的使用目的,原告方可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至于整改所需的设备及费用,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协商。原告的诉讼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依据
鄯善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买卖合同是商品经济社会中最常见的一种形态,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达到商品流转的目的。本案的裁判,是想告知当事人,对买卖合同中的瑕疵,双方当事人都有必要的容忍义务,以确保合同目的实现。
(陈磊)
【裁判要旨】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履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如相互协作和照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被告已给出整改方案,双方应相互协作,解决设备的瑕疵问题,使设备能正常使用,如按照被告的整改方案,穷尽各种手段后,设备仍然不能使用,则证明被告的设备不能达到原告的使用目的,原告方可提起解除合同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