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861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86号。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润泽恒通酒业(北京)有限公司职工,暂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日重新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东;代理审判员:金昌伟、刘明研。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星;审判员:赵勇辉、董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其在杀人后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对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资金,帮助逃匿,并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意欲代为销售,应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属故意伤害。沈某的辩护人认为,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失;沈某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某议法院对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识到错误。朱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某议法院宣告朱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与被告人朱某自小相识,2013年10月5日,朱某从天津市来到沈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新村6号楼1-704号的暂住地。2013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与被告人朱某一同来到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49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玉林里小区61号楼19-7号的暂住地附近,随后,沈某前往赵某某的暂住地嫖娼,朱某在附近网吧上网等沈某。当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嫖娼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遂将赵某某摔倒在地,并用双手扼压赵的颈部,将赵的头部撞击地面数次,致赵某某机械性窒息、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沈某窃走赵某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及黄金耳环等饰品,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05元。
被告人沈某作案后与被告人朱某碰面,并告知朱某其殴打被害人后拿走了现场财物。随后,二人乘坐出租车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桥附近前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新村居民小区附近,途中朱某帮助沈某携带上述联想牌E30笔记本电脑,并支付91元出租车费用。次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打电话向他人咨询手机销售价格,并随身携带上述的三星牌GF-N7102型手机、苹果牌4型手机,伙同被告人沈某,欲外出进行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沈某因琐事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实施杀人行为后,沈某还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沈某携带转移,并意欲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窝藏罪的事实及定性,经查,被告人朱某支付出租车费用的行为,客观上对沈某逃离现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二人乘坐出租车系共同消费行为,二人乘车的目的地是沈某的暂住地,而非由朱某提供的其它隐秘场所,故朱某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院不认为是犯罪。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随案移送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被害人家属。
(三)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沈某因琐事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在实施杀人行为后,沈某还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沈某携带转移,并意欲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沈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鉴于朱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同时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的规定指出了罪与非罪的一般界限,将一些虽然符合刑法分则罪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而排除在犯罪之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在司法实践中,对衡平个案正义,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必须综合全案事实,具体分析案件情节,进行全面的评判。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支付出租车费用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笔者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沈某系犯罪人的情况下,支付出租车费用,客观上对沈某逃离现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窝藏罪的罪状,但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需要以刑罚加以惩罚,值得商榷。笔者同意该案的裁判结果,认为朱某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首先,朱某与沈某乘坐出租车系共同消费行为,朱某支付出租车费用本身也是为其自身消费行为买单。朱某来京暂住沈某处,其自身也需返回该暂住地,其支付出租车费用的行为虽说客观上对沈某逃离现场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并不是纯粹地为沈某提供财物或帮助逃匿,具有附带性,情节显著轻微。
其次,朱某与沈某乘坐出租车的目的地是沈某的暂住地,而非其它隐秘场所。窝藏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的行为,使犯罪人不容易被司法机关发现,而该案逃亡地为沈某的暂住地,该地点不是由朱某提供,且相对朱某而言也不是隐秘场所,可见朱某帮助沈某"匿"的意图并不明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再次,朱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朱某虽然明知沈某劫取了他人的财物,涉嫌犯罪,但对伙同沈某共同乘坐出租车支付费用的行为缺乏足够的法律认识,虽然对法律认识错误并不构成免责事由,但从侧面反映出朱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朱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再次,朱某与沈某自幼相识,二人系较为亲密的朋友关系,朱某假期来京,借住在沈某暂住地,案发当天二人一起出去玩耍,返回时,朱某支付出租车费用也合乎常理、常情,行为的违法性不足,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朱某的窝藏行为,客观上对公安机关的抓捕工作未造成实质性困难,并未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窝藏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本案沈某并未因朱某的窝藏行为而得以逃避处罚,朱某的窝藏行为并未给抓捕沈某造成重大困难,案发后仅十余小时沈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朱某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金昌伟)
【裁判要旨】窝藏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窝藏行为,客观上对公安机关的抓捕工作未造成实质性困难,并未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