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5)鲁刑初字第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仁松、代理检察员铁光佼。
被告人陈某某1,男,汉族,1998年1月17日出生,原系梭山中学初一学生,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2,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系被告人陈某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系被告人陈某某1之母。
辩护人余泽永,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永军;审判员:段琼梅;人民陪审员:戈时凤。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1和其母亲蔡某某在摘花椒时,看见被害人李某1和其妹妹樊某1路过地坎角的堰沟,陈某某1当时就产生强奸李某1的想法,随即尾随李某1至榨房社和老伙房社的交界处时,陈某某1叫樊某1先走,樊某1走后,陈某某1叫着李某1走到交界处的地里,陈某某1以胁迫的方式让李某1把衣服脱光后用手机拍了李某1的裸照,随后蹲在李某1旁边对李某1实施猥亵。
2014年9月17日16时许,陈某某1从梭山镇妥乐小学返回家里的途中遇到李某1和李某1的弟弟樊某某2,产生了强奸李某1的想法。陈某某1就到李某1租住的房屋外将李某1带到妥乐小学东侧李某2家的房屋内,对李某1实施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以肋迫的方式强奸幼女、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坦白情节,第一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犯罪对象为幼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1判处五年以上至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1以胁迫手段,两天内先后对幼女李某1(12岁)实施猥亵、奸淫,造成被害人李某1处女膜破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1看见被害人李某1和其妹樊某1(7岁)路过,便悄悄尾随被害人李某1到达榨房社和老伙房社的交界处,陈某某1借故支开樊某1后,将被害人李某1带至路侧山沟里的一岩洞内,用语言胁迫被害人李某1将衣服脱光,并采取拍摄祼照,用手抚摸,右手食指插阴道的方式对李某1实施猥亵。
(二)2014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1从梭山镇妥乐小学返回家里的途中遇到被害人李某1,随后产生强奸李某1的想法,便跟着被害人李某1之妹樊某1到李某1租住的房屋处,采用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1带到妥乐小学东侧李某2家无人居住的平房内,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奸淫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卢某某报案后,于2014年9月17日晚,前往陈某某1家,将陈某某1抓获。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生于1998年1月17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害人李某1生于2002年4月16日,属于幼女。
3.证人证言:(1)卢某某(系被害人之母)证实,2014年9月17日20时左右,被害人李某1打电话告诉其,被告人陈某某1要打李某1,其赶到妥乐街上找到李某1,经询问得知李某1被陈某某1强奸的事实,随后打电话报警。
(2)樊某1证实,2014年9月16日和17日下午放学后,被告人陈某某1曾两次将李某1带走。并证实16日陈某某1带走李某1的事情是其告知其哥哥樊某某2的,之后樊某某2喊:"姐姐,妈妈来了,她来接我们了。"李某1才从山沟下边走上来。
(3)樊某某2(系被害人之弟,8岁)证实,2014年9月16日和17日下午放学后,李某1曾两次被陈某某1带走的事实。并证实16日樊某1告诉其李某1被陈某某1带走了,樊某某2在等不来李某1的情况下,到李某1被叫走的地方喊"姐姐,妈妈来了,她来接我们了。"过了几分钟,李某1从山坡下走上来。
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下午放学后,陈某某1对其实施猥亵;次日18点左右,对其实施奸淫。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 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人陈某某1的指认下,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分别位于鲁甸县梭山镇妥乐村榨房社与老伙房社交界处山坡上的山沟内和妥乐小学东侧李某2家房屋门口的平房内。另有被告人陈某某1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与之相互印证。
6.鲁甸县梭山镇卫生院妇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1处女膜呈整体性新鲜破裂。
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鲁甸县公安局从陈某某2处扣押金立V109手机一部,庭审中公诉人出示金立V109手机一部,经被告人陈某某1辨认该手机为其在第一起犯罪中用于拍李某1裸照的手机。
8.被告人陈某某1对其猥亵、强奸被害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在第一起犯罪中以胁迫方式强制猥亵儿童李某1,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陈某某1在第二起犯罪中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李某1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法严惩。被告人陈某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1采用胁迫手段对同一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和强奸,造成被害幼女处女膜破裂,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1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第一起犯强奸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本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以及请求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六)解说
强奸、猥亵儿童案件存在证人少、物证少、供述矛盾多等特点,很多案件往往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本案中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性侵的对象又是幼女,由于被害幼女存在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有限,无法对所受性侵害行为进行准确、全面的理解和科学、完整的表述,造成查清案件定罪量刑证据具有一定的困难,当然,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在审查证据时也有其特别之处。
(一)发、破案经过自然有助于形成内心确信
审查案件的发、破案经过是否自然,有助于形成内心确信。本案中被害人李某1在遭到被告人的第二次侵害后,便哭着打电话给其母亲,说被告人要打他,被害人的母亲在电话中查觉到被害人说话含糊其词,感觉到被害人可能出了什么事,不放心便于当晚赶到被害人租住的房屋内,询问被害人李某1,经询问了解到被害人被强奸了,便打电话报案,派出所接到电话报案后,经询问被害人后,便前往被告人家将被告人抓获。从发、破案的经过来看,被害人李某1的母亲报案及时,有利于侦查。虽然被害人为幼女,但因为事发时间闻隔不长,又是人身中第一次遭侵害受,记忆应当深刻,其之后的陈述应当更完整、全面。
(二)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时的审查
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在性侵幼女的案件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直接证据,是被害人亲身感知的犯罪过程,事关立案、侦破、审判。但由于幼女自身智力发育的特殊性,往往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存在很多矛盾之处。因此在审查此类被害人陈述时,要在被害人陈述取得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年龄及其与被告人的关系、遭受侵害的具体情形,只要被害人陈述遭受性侵害的大致时间、地点、方式等基本事实清楚,且主要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印证即可,不要求细节上完全一致。
被告人陈某供述其带走被害人李某1时并没有威胁被害人,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告人让其到山坡下面的岩洞时,由于被告人在学校读书期间,其就知道被告人恶得很,且被告人个头比其高出很多,其因为非常害怕被告人打,就跟着被告人走了。被告人是否采有威胁手段,关系到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在审查时,我们发现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1的身高、强壮方面差距确实非常大,另外证人李某1的一个弟弟和一个妹妹同时证实到,被告人曾威胁过他们,如果把事情告诉他人,就要打他们,同时从幼女的身心特点来看,情势上确实可以对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另外,在被告人对被害人着手实施侵害的过程中,被害人没有配合且有一定的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就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如果反抗就把被害人打死埋了。因此,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采用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性侵。
(三)对被告人辩解和翻供理由的审查和采信
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稳定供述无疑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但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告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供述很多情况下具有变化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供述在第一起犯罪中,其想强奸被害人,但之后其一直供述只是想摸一下被害人,事关第一起犯罪是强奸还是猥亵儿童。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两罪立案侦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认为第一起犯罪亦属于强奸罪,关于第一起犯罪存在定性争议。
被告人供述其翻供的理由是因为其不知道强奸与猥亵的区别,认为摸、抱被害人就是强奸。从被告人实施侵害时的年龄来看,当时被告人属于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强奸与猥亵属于两个具有专业性的法律术语,被告人不能准确区分从逻辑上来说能够成立;从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实施侵害手段来看,被告人一直未把自己的衣裤脱掉,且在被害人走时,其拿了10元钱给被害人,也从客观上证印证了被告人供述,其只是想跟被害人玩一下的未成年人心理。虽然因为被害人的弟弟樊某某2喊"姐姐,妈妈来了,她来接我们了。"这一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被告人中断了继续实施侵害,客观上看符合强奸未遂,但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把第一起犯罪认定为猥亵儿童更为恰当。
(段琼梅)
【裁判要旨】强奸、猥亵儿童案件存在证人少、物证少、供述矛盾多等特点。当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时,要在被害人陈述取得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年龄及其与被告人的关系、遭受侵害的具体情形,只要被害人陈述遭受性侵害的大致时间、地点、方式等基本事实清楚,且主要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印证即可,不要求细节上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