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法理:
证据共同犯罪自首名誉权抗诉破产受案范围传来证据的运用保证期间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共同犯罪故意传真件的证据效力“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 犯罪中止共犯口供的证据效力公证机关未亮明身份取证所获证据的效力公民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共同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公安机关丢失迁移证等材料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债务人破产 保证人 保证范围余罪自首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二审抗诉主体身份证据侵犯姓名权举证责任上诉主客观相一致主体身份主犯二审程序代理侵犯名誉权从犯假想防卫事先通谋再审犯罪中止冤狱赔偿实行过限债务人破产中的保证责任问题再审中的“新的证据”问题军地互涉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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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法官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根据司法解释,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至彼地。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行为人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目的地的,属于犯罪未遂。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刑、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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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 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2185号判决书/

法官解说: 在工伤赔偿中,5-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职工就和原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工伤保险关系随着劳动关系的解除而终结,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二次手术费只能由工伤职工个人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单位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可以要求单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如单位给工伤职工缴费了工伤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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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

法官解说: 本案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零口供定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的第一次供述是有罪供述,实际上这并不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有罪供述。罗某在侦查期间一直没有承认和蒙某合谋并实施抢夺的行为,只是作了部分细节供述,如遮挡车牌、听到有人喊抢包蒙某即喊其赶快行驶等细节。在一审过程中,罗某对这次供述予以否认,提出其是受到刑讯逼供才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供述。一审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调查结果证实,公安机关并未对罗某进行刑讯逼供,该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尽管如此,罗某与另一被告人蒙某的口供中始终没有承认实施抢夺行为,这就是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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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184号判决书/

法官解说: 对于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对行为人韦某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没有争议。但是,行为人韦某的抢劫行为是否符合"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条款,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韦某的犯罪地点虽然在公共汽车上,但因其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解释,以一般抢劫罪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已达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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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解说: 随着近年来保险业的发展,新型的卡式保险合同纠纷大量增加。该类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应当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梳理。 卡式保险合同系指保险公司以销售带有一定面额的保险卡形式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卡中注明保险金额、有效期、提示说明、操作网站等信息。投保人在拿到保险卡后,需在有效期内按照提示到保险公司指定网页内进行相关操作,以激活保险卡。保险期间则自投保人激活之日起算。在此过程中,并不需要保险销售人员参与,因此,传统意义上的书面或当面提示及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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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法官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产生了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目的,不构成防卫过当。理由是:黄某说持刀的人还离他有几米远,他就持U型锁去打对方,持刀的人没威胁也没砍向黄某;张某也证实对方的人砍他几下后就离开,说明对方没有行凶杀人的故意。黄某用U型锁去打对方的头部,已经不是防卫的目的,而是具有故意伤害的意图。第二种意见是黄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黄某挥挡U型锁具有防卫意图,但超过必要限度。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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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

法官解说: 刑法规定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关于"犯罪之日"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等等。我们认为,犯罪之日应当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即犯罪行为符合全部构成要件之日。关于滥用职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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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 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67号/

法官解说: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仅有罪犯张某的供述,而张某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对部分主要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证人张某2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且其证言无法直接明确证明林某实施了犯罪;其他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证实材料亦无法印证林某实施了犯罪;被告人林某否认指控。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七条: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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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法官解说: 关于因吸毒成瘾而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因吸毒成瘾而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系其行政违法行为之法律后果,而非其犯罪行为之法律后果,亦即其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行为非系同一行为,故其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强制隔离戒毒是在特定场所进行的,且强制隔离戒毒是变相地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因此在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具体案情区分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否予以折抵刑期。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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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

法官解说: 本案系一起父母暴力责罚子女导致子女死亡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害人高某的亲生母亲,因怀疑高某偷拿家内零钱且拒不承认,遂持工具持续殴打高某,致高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在量刑上既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要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综合评价,恰当裁量。 在我国,由于受到"不打不成材"、"棍棒底下出孝子"等传统观念影响,相当部分公众认可并接纳父母打骂孩子、老师体罚学生的行为,认为这些都是教育儿童的必要手段。由于父母容易在教子心切的心理驱使下打骂子女,故导致家庭暴力时有发生,使不少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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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 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136号/

法官解说: 关于认定被告人是从犯的问题。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过其便利店固定电话为毒品卖家和买家传递信息,牵线搭桥,在客观上确实辅助了贩毒者销售了毒品,辅助毒品卖家完成毒品的非法流转,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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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

法官解说: 法院认定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裁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行为表现为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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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72号判决书/

法官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般认为,这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他人财物。 3、犯罪的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行为方式包括诈骗但不限于此手段,还有窃取、侵占等等;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本案中的被告人庞某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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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田东县人民法院/ 百色市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11号/

法官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关于姚某家中搜出的1825克美沙酮能否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问题:一、姚某供述美沙酮是因自己曾经吸食过毒品,留收集美沙酮在家待有毒瘾时喝,系个人使用。其妻子也证实这部分美沙酮一直留在冰箱,没有变动;二、虽然所有吸毒人员均证实向姚某购买过毒品,但是所有吸毒人员均证实跟姚某购买的毒品是海洛因,没有任何人证实曾向姚某购买过美沙酮;三、美沙酮是用于对吸毒人员的替代物。它虽然也是毒品,但其取得的渠道容易,吸毒人员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是吸毒人员,系本辖区人员,即可到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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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刑初字第378号/

法官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为。传统理论认为,诈骗罪基本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那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是诈骗罪认定的关键。 首先,从作案手段来说。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手段是秘密窃取还是欺骗。若采用"虚构和蒙骗"的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若采用"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则应认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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