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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经初字第518号 / 2001-12-19

裁判要点: 代位权制度作为合同债权的保全制度,是用于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其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将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的平衡。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严格限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1.关于航空信托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问题 本案中,航空信托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航空信托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诉讼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争议。 航空信托公司依据华实(2000)1024号“审计报告”主张,其起诉时,永盈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永盈公司、华诚财务公司依据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时间点上看,诉讼开始时,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尚不存在,协议二至协议七亦装订于起诉日期后的华诚财务公司记账凭册中。因此,航空信托公司依据华实(2000)1024号“审计报告”,主张华诚财务公司对永盈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从而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 2.关于八份转债协议的证明力问题 八份转债协议是认定永盈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归于消灭,也即本案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至于法院应对八份转债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问题,由于本案中的转债协议涉及多方案外人,如果对转债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必将使得代位权纠纷审理范围的极度扩大,亦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如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利益关系时,或者证据形式、证据提交上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且对其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时,则应当进一步对转债协议背后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在对八份转债协议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应将以下三个方面的证据作为“必须”部分纳入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一,证明签订转债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以证明产生转债协议的基础关系真实存在。第二,代位权诉讼发生时,根据八份转债协议进行的债权债务冲抵及转让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第三,转债协议当事人是否以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债权债务作为转债协议的标的,能否产生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后果的证据。 (1)二审法院的审理查明情况表明,永盈公司提交的八份转债协议及证明其合理存在的基础关系证据,存在着瑕疵: 其一,转债协议及其背后的基础关系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故无法证明转债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转债协议亦失去了存在基础。 其二,转债协议当事人以尚未发生的房屋租赁金作为债权冲减债务,缺少合理性,且并不能必然产生债务抵消的法律后果。 其三,在前有转债协议,后有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应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内容为准。 其四,有关账务调整的约定缺乏合理性,且转债协议本身并不能全面、客观地证明相关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债务冲抵、调整是否实际履行。 其五,永盈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成立,故协议六所称永盈公司于1994年5月替永颖公司付款的情况不具有真实可信性。 (2)关于证据提交时间的合理性问题 当事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即使属于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范畴,亦应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本案中的八份转债协议分别在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0日期间签订,均在航空信托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分别于2001年2月6日、3月12日作出。对如此涉及本公司重大利益的证据,直至上级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永盈公司才向法院提交,其举证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在许多情况下,事实真实并不意味着法律真实,因此法院应当以能够被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综合上述(1)、(2)的分析,由于本案的八份转债协议的证明力及现有的其他证据不能满足相关要求,其后果必然导致华诚财务公司与永盈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冲抵的事实在法律上不能认定。 3.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由于华诚财务公司与航空信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华诚财务公司未能履行,故航空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及诉讼费用向次债务人永盈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法律适用上,本案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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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40号 / 2002-09-16

裁判要点: 代位权制度作为合同债权的保全制度,是用于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其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将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的平衡。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严格限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1.关于航空信托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问题 本案中,航空信托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航空信托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诉讼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争议。 航空信托公司依据华实(2000)1024号“审计报告”主张,其起诉时,永盈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永盈公司、华诚财务公司依据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时间点上看,诉讼开始时,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尚不存在,协议二至协议七亦装订于起诉日期后的华诚财务公司记账凭册中。因此,航空信托公司依据华实(2000)1024号“审计报告”,主张华诚财务公司对永盈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从而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 2.关于八份转债协议的证明力问题 八份转债协议是认定永盈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归于消灭,也即本案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至于法院应对八份转债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问题,由于本案中的转债协议涉及多方案外人,如果对转债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必将使得代位权纠纷审理范围的极度扩大,亦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如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利益关系时,或者证据形式、证据提交上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且对其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时,则应当进一步对转债协议背后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在对八份转债协议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应将以下三个方面的证据作为“必须”部分纳入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一,证明签订转债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以证明产生转债协议的基础关系真实存在。第二,代位权诉讼发生时,根据八份转债协议进行的债权债务冲抵及转让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第三,转债协议当事人是否以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债权债务作为转债协议的标的,能否产生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后果的证据。 (1)二审法院的审理查明情况表明,永盈公司提交的八份转债协议及证明其合理存在的基础关系证据,存在着瑕疵: 其一,转债协议及其背后的基础关系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故无法证明转债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转债协议亦失去了存在基础。 其二,转债协议当事人以尚未发生的房屋租赁金作为债权冲减债务,缺少合理性,且并不能必然产生债务抵消的法律后果。 其三,在前有转债协议,后有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应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内容为准。 其四,有关账务调整的约定缺乏合理性,且转债协议本身并不能全面、客观地证明相关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债务冲抵、调整是否实际履行。 其五,永盈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成立,故协议六所称永盈公司于1994年5月替永颖公司付款的情况不具有真实可信性。 (2)关于证据提交时间的合理性问题 当事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即使属于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范畴,亦应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本案中的八份转债协议分别在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0日期间签订,均在航空信托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分别于2001年2月6日、3月12日作出。对如此涉及本公司重大利益的证据,直至上级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永盈公司才向法院提交,其举证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在许多情况下,事实真实并不意味着法律真实,因此法院应当以能够被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综合上述(1)、(2)的分析,由于本案的八份转债协议的证明力及现有的其他证据不能满足相关要求,其后果必然导致华诚财务公司与永盈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冲抵的事实在法律上不能认定。 3.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由于华诚财务公司与航空信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华诚财务公司未能履行,故航空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及诉讼费用向次债务人永盈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法律适用上,本案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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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21号 / 2001-06-08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在三种情形下行使撤销权: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其中第三种情形必须以受让人恶意为要件。 本案的关键是。一审法院认定房产的价值经过评估核定,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取得房产付出了对价,是有偿的,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因此驳回了原告广州美晨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虽然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在对房产的转让过户这一事实的认定上并不准确。一审法院未充分注意到海南省百货公司将房产转让给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背景。当时,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共海南省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了《省属国有商贸企业改革方案》,将海南省百货公司等37家省属国有商贸企业列入改革序列,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经贸厅、省企业工委、省国资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监察厅、省人事劳动厅、海口市政府等单位组成的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全面负责37家企业的改革工作。海南省百货公司为配合海南省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工作,向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了报告,要求将长堤路爱力大厦A、B区第五层等五处房产进行评估变卖,全部收入用于安置该公司职工。而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是由海南省百货公司的197名下岗职工持股成立的。故二审法院认定海南省百货公司将房产过户给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是按照企业改革方案对下岗职工安置费用进行量化的安置形式,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划拨。虽然海南省百货公司是在转让房产给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之后才得到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复同意以其所列房产以实物安置方式安置职工的方案,但海南省百货公司作为亏损破产的国有企业,以其财产先行清偿职工的工资、下岗安置费用并不违背法律,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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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477号 / 2002-01-22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本案撤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债务人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人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官某是否知道陈某转让房产的行为将对债权人官桥信用社造成了损害? 陈某于2000年3月18日与官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其向官桥信用社的70万元借款即将到期,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房产,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本案关键是官某是否知道陈某转让财产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以及在何时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必须同时是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也就是受让人在取得出让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财产时,必须具有知道出让人的行为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仍予以受让的恶意,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合同法》对此作出限制规定,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对于受让人是否具有该种恶意,必须以受让人受让时即签订合同时为标准。受让人在与出让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于出让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事实没有认识的,在主观上不具有知道出让人的行为将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仍予以受让的故意,其是在善意、自愿的情形下与出让人发生买卖关系的,该种买卖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官桥信用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官某在3月18日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时,知道陈某转让财产的行为将损害其债权的事实。因此,官桥信用社请求撤销陈某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撤销权成立的条件,其不得对陈某行使撤销权。这里还须注意的另一问题是,官某在原审法院对本案诉争房屋查封后,仍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领取房屋产权证时,是否具有与陈某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陈某与官某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后,作为出卖人陈某已完成了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官某所必须的产权变更登记协助义务,即双方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对于具体的办证事项则由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买受人何时领取房屋产权证,完全取决于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证过程的快慢而定。期间,南安市人民法院虽然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但没有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按照规定向官某发放房屋产权证。且在官某领取房屋产权证后,南安市人民法院业已依法解除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查封。因此,在官某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领取房屋产权证时,并没有损害官桥信用社利益的故意,也不具有与出卖人陈某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关于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即官桥信用社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行使期限经过后,撤销权本身即消灭,债权人不得行使该权利。本案中,官桥信用社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关键是官桥信用社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晋江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对陈某的房屋转让变更登记于2000年3月18日进行公告,其公告期为2000年3月18日至2000年4月18日。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张贴的公告,具有社会公示力。官桥信用社“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日期应确定在2000年3月18日至4月18日。所以,官桥信用社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公告最后一日即2000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一年。而官桥信用社于2001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因此,即使官桥信用社的该项撤销权成立,也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该撤销权已消灭,不得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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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经终字第329号 / 2002-07-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本案撤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债务人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人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官某是否知道陈某转让房产的行为将对债权人官桥信用社造成了损害? 陈某于2000年3月18日与官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其向官桥信用社的70万元借款即将到期,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房产,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本案关键是官某是否知道陈某转让财产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以及在何时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必须同时是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也就是受让人在取得出让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财产时,必须具有知道出让人的行为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仍予以受让的恶意,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合同法》对此作出限制规定,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对于受让人是否具有该种恶意,必须以受让人受让时即签订合同时为标准。受让人在与出让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于出让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事实没有认识的,在主观上不具有知道出让人的行为将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仍予以受让的故意,其是在善意、自愿的情形下与出让人发生买卖关系的,该种买卖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官桥信用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官某在3月18日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时,知道陈某转让财产的行为将损害其债权的事实。因此,官桥信用社请求撤销陈某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撤销权成立的条件,其不得对陈某行使撤销权。这里还须注意的另一问题是,官某在原审法院对本案诉争房屋查封后,仍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领取房屋产权证时,是否具有与陈某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陈某与官某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后,作为出卖人陈某已完成了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官某所必须的产权变更登记协助义务,即双方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对于具体的办证事项则由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买受人何时领取房屋产权证,完全取决于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证过程的快慢而定。期间,南安市人民法院虽然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但没有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按照规定向官某发放房屋产权证。且在官某领取房屋产权证后,南安市人民法院业已依法解除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查封。因此,在官某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领取房屋产权证时,并没有损害官桥信用社利益的故意,也不具有与出卖人陈某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关于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即官桥信用社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行使期限经过后,撤销权本身即消灭,债权人不得行使该权利。本案中,官桥信用社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关键是官桥信用社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晋江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对陈某的房屋转让变更登记于2000年3月18日进行公告,其公告期为2000年3月18日至2000年4月18日。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张贴的公告,具有社会公示力。官桥信用社“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日期应确定在2000年3月18日至4月18日。所以,官桥信用社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公告最后一日即2000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一年。而官桥信用社于2001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因此,即使官桥信用社的该项撤销权成立,也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该撤销权已消灭,不得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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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1)水民初字第1261号 / 2001-10-18

裁判要点: 撤销权是《合同法》的新规定。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如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 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但是,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能恶意行使权利,不能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不论二被告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是房屋买卖行为还是以物抵债行为,其转让房屋的价格均明显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并严重影响了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二原告作为被告新通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在本案中,对万银支行的诉讼地位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万银支行应作为共同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万银支行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在撤销权案件中,债务人及其受益的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当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债务人的单方行为时,如赠与行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为第三人。当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双务行为,如买卖行为,应以债务人和受益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新通公司低价转让其房产的行为,是被告新通公司和万银支行的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将新通公司和万银支行列为共同被告。 本案另一个问题是关于原告权利实现的途径,即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但法院未受理。我们认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不包括行为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只能是确定二被告之间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而财产返还请求权只能由原财产所有人即债务人行使,在本案中只能由被告新通公司行使,也就是说只能由被告新通公司要求被告万银支行返还财产。如果被告新通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二原告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万银支行向被告新通公司返还财产。

7、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281号 / 2002-09-15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对其起诉丧失胜诉权,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通过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批复》确定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的条件:(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2)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上述第(1)项条件是个形式要件,易于理解执行。第(2)项条件会存在认识上的不同。该《批复》要求“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如果债务人是个人,本人签章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这一点不存在异议。如果债务人是法人,加盖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效力也不存在争议。但如果债务人是法人,而签章的是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一般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认为符合《批复》的条件,视为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批复》要求“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其意义不仅在于债务人通过签收催收通知单的行为核对确认债务,而且在于债务人在知道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履行债务作出新的认可,其间包括了核对债务和对债务的重新认可两个环节,这并非简单的签收催收通知单的行为,这种行为体现了一种法人意志,即通过法人签章,法人重新作出认可债务的意思表示,使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受到法律保护。这种签章行为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单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债务人向债权人认可债务,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在此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催收通知单,由债务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签收,债权人即向债务人进行了送达,提出了偿还债务的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是,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签章的意义不仅在于签收,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认可使本已不受法律保护的关系再次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而这种意义下的行为一般是不能由不代表法人意志的一般工作人员作出的,必须由法人或法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对债务重新进行认可。本案中,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余某于2000年3月21日、2001年8月1日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本不能代表被告对债务进行确认,但因余某的签字行为形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因此其签字的行为应看做代理被告进行,视为被告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 本案中,被告财务负责人余某本来无权代表被告湘云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但是,由于其1997年6月4日签收了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同月14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收到该催收通知,并且余某一直担任被告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以上表象足以使原告相信余某具有代理被告确认该笔借款债务的代理权,原告没有故意或过失,主观上为善意,被告财务负责人余某于2000年3月21日、2001年8月1日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形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因此,余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代表被告对债务进行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视为被告认可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8、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越经初字第1579号 / 2001-11-20

裁判要点: 本案就借款合同本身而言,其合法性不容置疑,但从为借款提供的两种担保来看,均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首先,就被告王某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效力而言,其与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相关,王某与原告鉴湖支行之间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在买卖合同无效,王某对抵押的按揭房产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原告鉴湖支行的抵押担保权当然归于落空。王某作为锦绣园公司的董事,其与锦绣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学术界将该条款称之为禁止关联交易条款。公司法作出这项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优势地位,为自己谋取利益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本案中王某在没有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向其任董事的锦绣园公司购买房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房产交易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其次,就被告锦绣园公司为王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言,亦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与上述的交易行为一样,该保证行为亦依法归于无效。 最后,关于原告鉴湖支行的过错责任。虽然,原告鉴湖支行与上述两项无效行为的实施,均无直接关联。但其作为一家金融机构,其在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过程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体及相关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谨慎审查。但本案中,原告鉴湖支行没有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履行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应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9、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绍中经终字第107号 / 2002-05-27

裁判要点: 本案就借款合同本身而言,其合法性不容置疑,但从为借款提供的两种担保来看,均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首先,就被告王某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效力而言,其与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相关,王某与原告鉴湖支行之间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在买卖合同无效,王某对抵押的按揭房产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原告鉴湖支行的抵押担保权当然归于落空。王某作为锦绣园公司的董事,其与锦绣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学术界将该条款称之为禁止关联交易条款。公司法作出这项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优势地位,为自己谋取利益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本案中王某在没有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向其任董事的锦绣园公司购买房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房产交易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其次,就被告锦绣园公司为王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言,亦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与上述的交易行为一样,该保证行为亦依法归于无效。 最后,关于原告鉴湖支行的过错责任。虽然,原告鉴湖支行与上述两项无效行为的实施,均无直接关联。但其作为一家金融机构,其在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过程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体及相关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谨慎审查。但本案中,原告鉴湖支行没有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履行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应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1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2)锡滨经初字第296号 / 2002-08-12

裁判要点: 本案事实清楚,主要对如何适用法律存在分歧,具体为: 1.格式条款的解释 在确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合同的解释在合同法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疑难的问题,其任务是对合同条款相互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对晦涩、模糊的条款作出说明。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定了特殊的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具体到本案,平安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的条款系格式条款。重大疾病保险金条款和身故保险金条款以并列方式书写,邵某在被确诊为患白血病后,其丈夫立即以电话方式通知平安公司,平安公司未予答复并作出处置,而仍接受邵某所交的第二年保险费。邵某有理由相信平安公司仍然在履行保险合同,她应当享有保险合同承诺的利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制定者,邵某仅是一位初中文化程度的农民,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假如本案适用重大疾病保险金条款而排除适用身故保险金条款,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的。故依照合同法对双方有争议的条款理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平安公司)的解释。在合同解释争议案件中被保险人提出任何可能的合理解释来支持他的主张就可能胜诉,而承保人必须证明他的解释是惟一合理的解释才能胜诉。 2.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强制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从本案合同的形式上,两种条款均可认为是保险人承保范围。但作为专业保险公司的平安公司未向投保人邵某作出说明,被保险人作出投保人死亡可获得死亡保险金的理解,当属于正常理解。平安公司作出高于通常理解范围的解释,认为患重疾后死亡亦应适用重疾条款,就是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另外即便该条款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作出高于通常理解范围的而未作出说明,对投保人而言就意味着保险人的免责。保险人出于过失未说明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保险人出于恶意未说明的,则认定为欺诈,条款当然无效。所以平安公司作出的条款解释为投保人所不能理解的保险范围,本案若适用重疾保险条款而不适用身故保险条款,事实上降低了平安公司的保险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邵某作为不能充分理解平安公司对保险条款解释的消费者,平安公司在未能向其作出提请注意适用保险条款的限制和例外,应认定该解释不能满足邵某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当合理期望。另外,如免责条款已向对方说明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提供该条款者承担。 3.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请求部分无争议,但由于平安公司事实上没有在诉讼提起前支付保险金,且平安公司始终坚持本案适用重疾保险条款而不适用身故保险金条款,即应由生存受益人邵某或邵某身故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领取无争议部分保险金,并没有在诉讼前向秦某支付保险金,故而仍应当视为双方有争议的诉讼标的,应由本案败诉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11、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沪铁中经初字第1号判决书 / 2002-03-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人和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均为金陵橡胶,其与鑫品公司签订租赁和借款协议,由前者提供土地使用权,后者出资建设工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属于建设单位,即土地使用权人金陵橡胶。金陵橡胶、鑫品公司之间通过对工程标的进行租赁,分别实现利用土地使用权进行融资、利用出资借款使用土地及完工后的工程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为此,金陵橡胶及鑫品公司的分支机构同时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铁四局就同一工程标的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建设工程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 从本案事实分析,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均系出于追求经济利益之合同目的,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建工程的权利人金陵橡胶当然有权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工程的投资人及承租人鑫品公司以发包人身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也得到了权利人金陵橡胶的认可。我国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主体——承包人的资质具有限制性的规定,但调整此类合同关系的合同法等法律对发包人是否必须具备工程产权人资格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具备承包建设单位资质的中铁四局分别与发包人金陵橡胶、鑫品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中鑫品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虽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南京超市,但南京超市作为鑫品公司的分公司,既无法人资格,又无一定的财产,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其对外活动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主办单位鑫品公司承担。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及承包人相同,发包人则为两个不同法人,但两份合同的发包人金陵橡胶与鑫品公司在合同中并无权利义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合议庭认为,这两份合同的效力并非互相排斥或取代,而是产生了以金陵橡胶和鑫品公司为共同发包方、中铁四局为承包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铁四局知道或应当知道金陵橡胶及鑫品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金陵橡胶及鑫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权属、对外权利义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铁四局。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由谁实际履行等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的履约义务。综上,金陵橡胶和鑫品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并存的共同发包人,应对拖欠承包人中铁四局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12、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808号 / 2001-12-13

裁判要点: 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先后因患有的慢性支气管炎(喘息型)发作而直接导致了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原告先后到上海市大场医院、华山医院等进行了就诊,病情也基本得到控制。但是,根据一审法院向有关专业医疗机构和医生咨询后得到的证实是,原告所患有的慢性支气管炎从医学的角度上讲目前尚不能完全治愈,病情的发作也会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以及原告本人的生命安全来讲都是不利的。二审期间,为进一步证实原告的合同履行能力,二审法院又委托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疾病诊断中心对原告所患的疾病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鉴定,诊断中心认为从行车安全角度考虑原告应退出出租车行业。同时,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根据诊断中心的鉴定意见复函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原告的病情、已发生两次重大车祸的事实以及出租汽车行业的安全要求考虑,原告不宜再继续履行合同。据此,二审法院结合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确实不应继续履行合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另外,本案在一审中被告鉴于原告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除对原告诉请的病假工资1335元予以接受,并主动提出再补偿原告1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这是被告的意思自治,也符合民法理论的基本精神,事实上也有利于当事人间矛盾的化解,因而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在二审期间又提出1220元的费用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我国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是一切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原则的适用具有普遍性,对于本案来讲也不例外。所以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理所当然地选择了保护后者,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体现出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两级法院为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真正体现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判决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同时,对被告做了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最终被告同意给原告另外安排工作,以解决原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也愉快地接受了被告的安排。所以,人民法院并不是简单的就案办案,在主持了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注意化解法律以外的社会矛盾,达到“官了民也了”的社会效果,切实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从这一点上讲也体现出法律所具有人性化的一面。

13、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1)秦民二初字第305号 / 2002-05-28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在租赁合同中,如果租赁物属于法律规定禁止出租的,则属于标的物违法。如果合同的履行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属于违法履行的合同,如未经授权将他人所有的房屋出租或将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房屋出租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房屋位置,但在实际履行时,双方对租赁的标的物的具体位置和范围是清楚的。根据消防法的规定,任何个人、单位不得堵塞消防通道,而消防通道是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疏散楼梯等,通常意义上的消防通道则应当是指室外的消防车通道。本案租赁物所涉及的消防通道,只是室内的一部疏散楼梯,疏散楼梯是用作通行的,并不是作为经营面积的,故该疏散楼梯本身并不是租赁标的物,只是被分割包含在租赁场地范围内。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标的物违法的合同,而是违法履行的合同。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是不可能继续履行的,也无法补救。而违法履行的合同通常是履行的方式不当,并不是根本不能继续履行的,在采取补救措施后是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的。本案当事人将疏散楼梯堵塞后出租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消防法从其性质和作用来看,应当属于行政管理法的范畴,公安消防部门作为国家法定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和机关,依法对违反消防法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管理或进行处罚,这是行政执法的领域和范畴,司法权不能随意干涉。在经过公安消防部门整改后,该租赁合同是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的。如果当事人不按要求整改,则公安消防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并不会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如果因整改而影响合同履行或合同目的实现,则当事人可以依据各自的过错责任主张赔偿。

1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初字第155号 / 2002-07-18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 1.本案合同的定性 本案当事人约定关于承租人长钢公司将所属直流电弧炉及其辅助设备出售与租赁公司,然后又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回使用的合同性质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典型的回租,另一种意见认为长钢公司将自己的设备出售与租赁公司然后租回,设备原处未动占有人也未改变,实际是规避了金融法规,属以租赁为形式的高额抵押贷款,实践中也有法院将其认定为以租赁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于本案合同的定性,应从回租、借款合同关系的本质去把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发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对回租的定义,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可见回租的典型特征有二:首先从主体看,由于承租人是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又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所以回租中的出售人、承租人为同一人。其次从合同标的物看,承租人出卖物之所有权主体应为承租人;承租人出卖该物之同时又租回该物,因此不发生标的物实际交付,不发生占有人的改变。 由于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的借贷与回租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尤其是不发生物之占有人的改变。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首先从主体看,回租的当事人有出卖人、买受人、出租人、承租人;而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的借贷的当事人则只有出借人与借款人。其次从合同关系看,回租包含买卖、租赁的法律关系;而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的借贷则是借贷、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其三,从回租租金与利息看。借贷利息的计算除合同约定外,还需符合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否则超过部分无效,且本金也应在合同期满时一次还清;而回租租金的安排远比单纯的还本付息复杂,其计算包括设备价款、融资利息、银行总成本的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等,具体计算则是附加率法,年金法等,租金一般是租期内分几次支付,均等付租和不均等付租,而且租金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其四,从物件使用关系看,借贷只涉及一定数额金钱的转移交付,而不涉及物件的使用关系。借款人虽然可以用借入金钱购买设备,从而享有所有权,其使用收益乃以所有权为根据,而与出借人无涉;但回租不能无视物件使用关系的存在,且该使用关系属于债权关系性质。其五,从占有性质看,回租是通过卖出租回的方式对物的占有,物的所有权以对价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是基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出租人对其物权权能的让渡;而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的借贷对物的占有是借款人基于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借款人向出借人以该物设置的抵押,是借款人为债权目的以不转移占有为形式的物权担保。所以,本案不属于以租赁为表现形式的高额借贷,而是典型的回租。 2.本案合同的效力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回租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融资租赁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法律地位,合同当属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回租有其不同于融资租赁的异质特征,虽然国际工商社会中普遍确认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但包括我国合同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回租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简单地将回租归入融资租赁。当然我国法律法规也未明文禁止,根据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其具有民事法律地位,所以本合同仍然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回租未置可否,但其本质是以租赁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如上所述),该合同因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融资租赁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人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届满时,按约定取回租赁物的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融资租赁表现为“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即买卖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及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的法律特征。本案回租并存买卖、租赁“两个法律关系”较易理解,但回租的“两个主体”与“三方当事人”却成了回租与融资租赁“异质特征”之分歧。“两个主体”与“三方当事人”有关联但更有区别。从本案可以看出,事实上从事回租民事行为虽然仅为两个主体,但仍然表现为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长钢公司在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为出卖人,在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为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竞合,属复合主体。出租人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长钢公司以自己为出卖人、以自己所属设备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长钢公司购买租赁物设备,同时提供给承租人长钢公司使用,届时收回租赁物残质,承租人长钢公司支付租金的回租行为,其实质符合上述融资租赁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总之,我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包含了回租,回租是融资租赁的表现形式之一。回租具有相应法律地位。

1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714号 / 2002-02-0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大型百货零售业开发和销售商之间的合作经营纠纷,涉及境内外两家上市公司的权益之争,包含了本诉、反诉,诉辩事项繁杂。法院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在争议重心的把握、事实证明标准和实体处理原则的秉持上,均有独特的考量,最终令当事人服判息讼,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1.梳理讼争焦点,凸显争议实质 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纷繁复杂,但从总体上可归结为造成合同终止各自过错责任、合同终止所涉财产处置两大块争议,而这两者之间孰轻孰重,对本案纠纷的解决十分关键。双方当事人就前块争议各执一词:华基泰公司陈述,因双方投资北京东方广场产生分歧,以致第一百货起意终止联销合同;第一百货陈述,因华基泰公司股东香港华基泰集团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收缩在内地的贸易投资,以致华基泰公司无意继续履约。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用以证明对方过错的证据多为往来函件,其中不乏相互指责、纠缠不清,无法形成各自的证据优势,而且有关当事人陈述的双方投资北京东方广场产生分歧抑或华基泰集团产业结构调整,这些对于引起双方终止履行合同而言应属于正常合理情势,有别于合同一方擅自恶意毁约情形,故就此将责任简单地归于当事人任何一方,令其承担巨额违约金或进行失衡的利益补偿也是不恰当的。因此本案过分执著于对该项争议是非曲直的明辨显得并不现实,也无益于纠纷的根本解决。事实上,自2000年起当事人鉴于形势的客观变化已开始进行涉及终止合同事宜的磋商,但对终止合同所牵涉到的一系列善后安排双方发生严重分歧。遗憾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反而矛盾激化,诸如货款结算等相互负有配合义务的事项已无法正常进行,双方合作履约形势恶化。至2000年4月25日,华基泰公司已完全退出,第一百货开始单方经营管理联销场地,形成本案联销合同事实上的终止履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悬而未决的仅是双方协商未成的合同终止善后事宜,据此本案避虚就实,最终将案件实质性问题锁定为对合同终止所涉善后事宜的处置争议,从而为彻底解决纠纷号准了脉搏。 2.运用证据规则,果断认定事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繁多,这也是合作经营类纠纷的特点之一。本案通过委托司法审计,为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经营往来结算和合作资产盘点奠定了坚实基础。但在诸如合同押金的交付、部分固定提成利润的减半支付、引起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等事实问题上,双方仍然各执一词,真伪不明。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运用了证据优势规则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进行认证。如在华基泰公司是否已向第一百货交付合同押金事实争议中,仅有联销合同记载第一百货收到押金人民币100万元,华基泰公司未能提供直接的支付凭证,而第一百货否认收到合同押金。本案认为,在没有直接支付凭证证明的情况下,与第一百货陈述相比,合同记载事项在证明力上仍具有相对优势。考察整个联销合同文本,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十分精细,从联销方式、提成标准、结算办法到违约责任逐项详尽规定,有关押金条款也不例外,该条关于第一百货已收到押金的记载,失实的可能性较小。因为当事人签订如此长期和大型合作经营协议文本,自然对包括押金在内的条款文字所记载的内容谨慎有加,在人民币100万元押金交付与否的问题上,一般不会随意记载。第一百货关于在其账面上没有查到押金因而得出未收取押金的结论,在逻辑上不具有排他性,可信程度较差。签约之际押金到位是商业惯例,忘收巨额押金已属失误,未收押金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中承认已收押金属于重大失误,第一百货作为一家大型企业,这种一错再错的发生几率相对较小。据此,可以确信华基泰公司已向第一百货缴纳了合同押金人民币100万元。 3.贯彻诚信原则,衡平双方利益 本案在实体处理中,并未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对方毁约的相互声讨中迷失方向。据审理分析,该案可能是华基泰集团遭受亚洲金融风暴冲击,海外母公司损失惨重,以致引发华基泰集团经营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而在上海的联销合同亦在调整之列。合同履行中一方自身状况发生急剧变化,而产生终止合同的动因可以看做正常合理的情势变更,因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自然应当考虑,但从第一百货就合同终止所主张的处理方案来看,明显失衡,表现在合同押金100万元不予返还、巨额装修归己方所有等。这种利用对方非恶意动因“违约”,于是在合同终止善后处理问题上争取过分实惠的做法,并不符合商业交易等价有偿的原则,有违诚实信用,所以双方诉前有关善后处理纪要非但未能签署,反而招致矛盾的加深。本案同样对华基泰公司要求第一百货支付人民币580万元巨额违约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但第一百货仍需返还押金人民币100万元和支付装修折价款人民币98万元。同时对第一百货反诉请求支付人民币83万元的结算款项予以全额支持。两相抵扣,第一百货尚需给付华基泰公司人民币115万元。这样处理,从总体上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公平合理的。事实上,华基泰公司按照10年的合同期限,所营造的“运动特区”经营理念、创意设计、装修投入具有现实的价值,这些有形和无形的资产至今仍在创造其可观的商业效益。诚如华基泰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合同解除应一并考虑其装修投入和损失的意见,妥善处理装修设施是本案合同解除所必然涉及的法律后果之一。有关合同终止时,装修设施归属于第一百货的条款约定,双方并未特别明确的是否包含中途终止的情形,故应按照通常的理解,仅指合同10年期满终止的情形。现华基泰公司经营仅2年即告退出,而为第一百货所继受,且当初由华基泰公司召集的柜台供货商转而开始与第一百货合作,前人栽树后人乘凉,从商业角度考察,对于“运动特区”这块优质资产,第一百货支付人民币115万元了结本案纠纷,实属物尽其用,底价接盘,所谓的华基泰公司单方毁约造成联销终止给第一百货造成损失,完全可以在以上资产置换中得到有效弥补。

1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1)江经初字第3号 / 2001-09-2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在竞技体育运动商业化运作过程中引起的经营合同纠纷。因纠纷触及足球比赛中“消极比赛”、“打假球”这些球迷痛恶的行为,备受广大足球爱好者关注,媒体炒作,被媒体誉为司法介入“中国足坛消极比赛第一案”。法院审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八条、第九条:中国足协会员为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个人会员;会员协会可以吸收业余俱乐部为会员;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均不得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法院。而本案原、被告均享有民事主体资格,2000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签订的“合作经营2000年甲B联赛宏远足球队主场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双务、有偿、诺成合同类型,受我国民法调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争议,如双方协商不一致,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管辖协议受理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此案不应受社会团体“章程”约束,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能否直接认定竞技体育运动发生的“消极比赛”、“故意输球”行为,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证明“消极比赛”、“故意输球”。这是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消极比赛”、“故意输球”的最终认定权在体育仲裁机构或中国足协;二审法院认为“消极比赛”的认定权在中国足协。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告围绕“消极比赛”、“故意输球”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被一、二审法院采信,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消极比赛”、“故意输球”的违约事实,未被一、二审法院认定。 从交易习惯、交易的目的看,原告的本意是以60万元的代价,买下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球队队服的广告权;从证据角度分析,广告费与主场补贴是两个不同概念,“补充条款”写明是主场补贴,应属主场补贴。“补充条款”是诺成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广告权自“补充条款”生效之日转移,在广东宏远足球队队员球裤、球衫衣袖上印制何种广告,何时印制系原告的权利,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诉称广告权未转让,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被告确认已收原告汇款1756692元,加上原告代付被告2000年甲B足球联赛第3、5、15、18轮主场比赛食、宿费用共计40206.40元,合计收到1796898.40元,其中,20万元为主场补贴。原告对已汇款金额无异议,但以被告未转让队服广告权为由拒绝支付主场补贴,已付20万元主场补贴视为付被告主场承包费,提出为被告代付在南宁市主场比赛的食、宿费用共计127291.70元,其中,40206.40元已被被告确认,余款87085.30元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除被告同意抵消的食、宿费用,其余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不在本案处理;二审法院则以原告未能出具为被告代付食、宿费用凭据的原件,而未支持原告抵消代付食、宿费127291.70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3‰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降低了违约金的比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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