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代位权制度作为合同债权的保全制度,是用于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其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将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的平衡。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严格限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1.关于航空信托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问题 本案中,航空信托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航空信托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诉讼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争议。 航空信托公司依据华实(2000)1024号“审计报告”主张,其起诉时,永盈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永盈公司、华诚财务公司依据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时间点上看,诉讼开始时,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尚不存在,协议二至协议七亦装订于起诉日期后的华诚财务公司记账凭册中。因此,航空信托公司依据华实(2000)1024号“审计报告”,主张华诚财务公司对永盈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从而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 2.关于八份转债协议的证明力问题 八份转债协议是认定永盈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归于消灭,也即本案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至于法院应对八份转债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问题,由于本案中的转债协议涉及多方案外人,如果对转债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必将使得代位权纠纷审理范围的极度扩大,亦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如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利益关系时,或者证据形式、证据提交上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且对其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时,则应当进一步对转债协议背后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在对八份转债协议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应将以下三个方面的证据作为“必须”部分纳入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一,证明签订转债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以证明产生转债协议的基础关系真实存在。第二,代位权诉讼发生时,根据八份转债协议进行的债权债务冲抵及转让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第三,转债协议当事人是否以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债权债务作为转债协议的标的,能否产生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后果的证据。 (1)二审法院的审理查明情况表明,永盈公司提交的八份转债协议及证明其合理存在的基础关系证据,存在着瑕疵: 其一,转债协议及其背后的基础关系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故无法证明转债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转债协议亦失去了存在基础。 其二,转债协议当事人以尚未发生的房屋租赁金作为债权冲减债务,缺少合理性,且并不能必然产生债务抵消的法律后果。 其三,在前有转债协议,后有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应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内容为准。 其四,有关账务调整的约定缺乏合理性,且转债协议本身并不能全面、客观地证明相关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债务冲抵、调整是否实际履行。 其五,永盈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成立,故协议六所称永盈公司于1994年5月替永颖公司付款的情况不具有真实可信性。 (2)关于证据提交时间的合理性问题 当事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即使属于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范畴,亦应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本案中的八份转债协议分别在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0日期间签订,均在航空信托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分别于2001年2月6日、3月12日作出。对如此涉及本公司重大利益的证据,直至上级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永盈公司才向法院提交,其举证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在许多情况下,事实真实并不意味着法律真实,因此法院应当以能够被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综合上述(1)、(2)的分析,由于本案的八份转债协议的证明力及现有的其他证据不能满足相关要求,其后果必然导致华诚财务公司与永盈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冲抵的事实在法律上不能认定。 3.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由于华诚财务公司与航空信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华诚财务公司未能履行,故航空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及诉讼费用向次债务人永盈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法律适用上,本案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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