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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40号 / 2002-09-16

裁判要点: 代位权制度作为合同债权的保全制度,是用于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其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将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的平衡。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严格限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1.关于航空信托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问题 本案中,航空信托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航空信托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诉讼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争议。 航空信托公司依据华实(2000)1024号“审计报告”主张,其起诉时,永盈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永盈公司、华诚财务公司依据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时间点上看,诉讼开始时,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尚不存在,协议二至协议七亦装订于起诉日期后的华诚财务公司记账凭册中。因此,航空信托公司依据华实(2000)1024号“审计报告”,主张华诚财务公司对永盈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从而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 2.关于八份转债协议的证明力问题 八份转债协议是认定永盈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归于消灭,也即本案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至于法院应对八份转债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问题,由于本案中的转债协议涉及多方案外人,如果对转债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必将使得代位权纠纷审理范围的极度扩大,亦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如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利益关系时,或者证据形式、证据提交上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且对其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时,则应当进一步对转债协议背后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在对八份转债协议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应将以下三个方面的证据作为“必须”部分纳入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一,证明签订转债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以证明产生转债协议的基础关系真实存在。第二,代位权诉讼发生时,根据八份转债协议进行的债权债务冲抵及转让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第三,转债协议当事人是否以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债权债务作为转债协议的标的,能否产生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后果的证据。 (1)二审法院的审理查明情况表明,永盈公司提交的八份转债协议及证明其合理存在的基础关系证据,存在着瑕疵: 其一,转债协议及其背后的基础关系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故无法证明转债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转债协议亦失去了存在基础。 其二,转债协议当事人以尚未发生的房屋租赁金作为债权冲减债务,缺少合理性,且并不能必然产生债务抵消的法律后果。 其三,在前有转债协议,后有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应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内容为准。 其四,有关账务调整的约定缺乏合理性,且转债协议本身并不能全面、客观地证明相关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债务冲抵、调整是否实际履行。 其五,永盈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成立,故协议六所称永盈公司于1994年5月替永颖公司付款的情况不具有真实可信性。 (2)关于证据提交时间的合理性问题 当事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即使属于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范畴,亦应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本案中的八份转债协议分别在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0日期间签订,均在航空信托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分别于2001年2月6日、3月12日作出。对如此涉及本公司重大利益的证据,直至上级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永盈公司才向法院提交,其举证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在许多情况下,事实真实并不意味着法律真实,因此法院应当以能够被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综合上述(1)、(2)的分析,由于本案的八份转债协议的证明力及现有的其他证据不能满足相关要求,其后果必然导致华诚财务公司与永盈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冲抵的事实在法律上不能认定。 3.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由于华诚财务公司与航空信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华诚财务公司未能履行,故航空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及诉讼费用向次债务人永盈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法律适用上,本案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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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21号 / 2001-06-08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在三种情形下行使撤销权: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其中第三种情形必须以受让人恶意为要件。 本案的关键是。一审法院认定房产的价值经过评估核定,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取得房产付出了对价,是有偿的,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因此驳回了原告广州美晨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虽然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在对房产的转让过户这一事实的认定上并不准确。一审法院未充分注意到海南省百货公司将房产转让给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背景。当时,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共海南省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了《省属国有商贸企业改革方案》,将海南省百货公司等37家省属国有商贸企业列入改革序列,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经贸厅、省企业工委、省国资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监察厅、省人事劳动厅、海口市政府等单位组成的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全面负责37家企业的改革工作。海南省百货公司为配合海南省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工作,向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了报告,要求将长堤路爱力大厦A、B区第五层等五处房产进行评估变卖,全部收入用于安置该公司职工。而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是由海南省百货公司的197名下岗职工持股成立的。故二审法院认定海南省百货公司将房产过户给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是按照企业改革方案对下岗职工安置费用进行量化的安置形式,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划拨。虽然海南省百货公司是在转让房产给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之后才得到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复同意以其所列房产以实物安置方式安置职工的方案,但海南省百货公司作为亏损破产的国有企业,以其财产先行清偿职工的工资、下岗安置费用并不违背法律,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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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民终字第33号 / 2002-05-10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在三种情形下行使撤销权: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其中第三种情形必须以受让人恶意为要件。 本案的关键是。一审法院认定房产的价值经过评估核定,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取得房产付出了对价,是有偿的,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因此驳回了原告广州美晨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虽然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在对房产的转让过户这一事实的认定上并不准确。一审法院未充分注意到海南省百货公司将房产转让给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背景。当时,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共海南省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了《省属国有商贸企业改革方案》,将海南省百货公司等37家省属国有商贸企业列入改革序列,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经贸厅、省企业工委、省国资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监察厅、省人事劳动厅、海口市政府等单位组成的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全面负责37家企业的改革工作。海南省百货公司为配合海南省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工作,向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了报告,要求将长堤路爱力大厦A、B区第五层等五处房产进行评估变卖,全部收入用于安置该公司职工。而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是由海南省百货公司的197名下岗职工持股成立的。故二审法院认定海南省百货公司将房产过户给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是按照企业改革方案对下岗职工安置费用进行量化的安置形式,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划拨。虽然海南省百货公司是在转让房产给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之后才得到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复同意以其所列房产以实物安置方式安置职工的方案,但海南省百货公司作为亏损破产的国有企业,以其财产先行清偿职工的工资、下岗安置费用并不违背法律,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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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477号 / 2002-01-22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本案撤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债务人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人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官某是否知道陈某转让房产的行为将对债权人官桥信用社造成了损害? 陈某于2000年3月18日与官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其向官桥信用社的70万元借款即将到期,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房产,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本案关键是官某是否知道陈某转让财产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以及在何时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必须同时是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也就是受让人在取得出让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财产时,必须具有知道出让人的行为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仍予以受让的恶意,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合同法》对此作出限制规定,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对于受让人是否具有该种恶意,必须以受让人受让时即签订合同时为标准。受让人在与出让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于出让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事实没有认识的,在主观上不具有知道出让人的行为将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仍予以受让的故意,其是在善意、自愿的情形下与出让人发生买卖关系的,该种买卖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官桥信用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官某在3月18日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时,知道陈某转让财产的行为将损害其债权的事实。因此,官桥信用社请求撤销陈某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撤销权成立的条件,其不得对陈某行使撤销权。这里还须注意的另一问题是,官某在原审法院对本案诉争房屋查封后,仍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领取房屋产权证时,是否具有与陈某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陈某与官某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后,作为出卖人陈某已完成了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官某所必须的产权变更登记协助义务,即双方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对于具体的办证事项则由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买受人何时领取房屋产权证,完全取决于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证过程的快慢而定。期间,南安市人民法院虽然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但没有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按照规定向官某发放房屋产权证。且在官某领取房屋产权证后,南安市人民法院业已依法解除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查封。因此,在官某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领取房屋产权证时,并没有损害官桥信用社利益的故意,也不具有与出卖人陈某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关于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即官桥信用社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行使期限经过后,撤销权本身即消灭,债权人不得行使该权利。本案中,官桥信用社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关键是官桥信用社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晋江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对陈某的房屋转让变更登记于2000年3月18日进行公告,其公告期为2000年3月18日至2000年4月18日。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张贴的公告,具有社会公示力。官桥信用社“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日期应确定在2000年3月18日至4月18日。所以,官桥信用社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公告最后一日即2000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一年。而官桥信用社于2001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因此,即使官桥信用社的该项撤销权成立,也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该撤销权已消灭,不得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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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经终字第329号 / 2002-07-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本案撤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债务人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人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官某是否知道陈某转让房产的行为将对债权人官桥信用社造成了损害? 陈某于2000年3月18日与官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其向官桥信用社的70万元借款即将到期,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房产,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本案关键是官某是否知道陈某转让财产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以及在何时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必须同时是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也就是受让人在取得出让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财产时,必须具有知道出让人的行为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仍予以受让的恶意,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合同法》对此作出限制规定,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对于受让人是否具有该种恶意,必须以受让人受让时即签订合同时为标准。受让人在与出让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于出让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事实没有认识的,在主观上不具有知道出让人的行为将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仍予以受让的故意,其是在善意、自愿的情形下与出让人发生买卖关系的,该种买卖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官桥信用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官某在3月18日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时,知道陈某转让财产的行为将损害其债权的事实。因此,官桥信用社请求撤销陈某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撤销权成立的条件,其不得对陈某行使撤销权。这里还须注意的另一问题是,官某在原审法院对本案诉争房屋查封后,仍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领取房屋产权证时,是否具有与陈某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陈某与官某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后,作为出卖人陈某已完成了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官某所必须的产权变更登记协助义务,即双方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对于具体的办证事项则由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买受人何时领取房屋产权证,完全取决于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证过程的快慢而定。期间,南安市人民法院虽然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但没有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按照规定向官某发放房屋产权证。且在官某领取房屋产权证后,南安市人民法院业已依法解除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查封。因此,在官某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领取房屋产权证时,并没有损害官桥信用社利益的故意,也不具有与出卖人陈某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关于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即官桥信用社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行使期限经过后,撤销权本身即消灭,债权人不得行使该权利。本案中,官桥信用社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关键是官桥信用社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晋江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对陈某的房屋转让变更登记于2000年3月18日进行公告,其公告期为2000年3月18日至2000年4月18日。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张贴的公告,具有社会公示力。官桥信用社“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日期应确定在2000年3月18日至4月18日。所以,官桥信用社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公告最后一日即2000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一年。而官桥信用社于2001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因此,即使官桥信用社的该项撤销权成立,也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该撤销权已消灭,不得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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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民终字第641号 / 2002-03-21

裁判要点: 撤销权是《合同法》的新规定。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如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 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但是,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能恶意行使权利,不能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不论二被告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是房屋买卖行为还是以物抵债行为,其转让房屋的价格均明显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并严重影响了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二原告作为被告新通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在本案中,对万银支行的诉讼地位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万银支行应作为共同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万银支行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在撤销权案件中,债务人及其受益的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当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债务人的单方行为时,如赠与行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为第三人。当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双务行为,如买卖行为,应以债务人和受益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新通公司低价转让其房产的行为,是被告新通公司和万银支行的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将新通公司和万银支行列为共同被告。 本案另一个问题是关于原告权利实现的途径,即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但法院未受理。我们认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不包括行为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只能是确定二被告之间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而财产返还请求权只能由原财产所有人即债务人行使,在本案中只能由被告新通公司行使,也就是说只能由被告新通公司要求被告万银支行返还财产。如果被告新通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二原告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万银支行向被告新通公司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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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2)建经初字第324号 / 2002-12-13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被告对苏AXXXX6牌号的黑色本田轿车原属被告所有,以及该车现由被告实际占有的事实都无异议,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这就涉及物权变动及公示方式的原则和法律规定。不动产、动产以及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及公示方式是不同的,本案所系争的车辆系机动车,属特殊动产的范围,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有特殊要求,我国目前对航空器、船舶、车辆等大型运输工具均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即登记是作为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公示方式。判案理由就此部分的阐述较为详细,这里不再赘述。 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取得该车的,其并无过错,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呢?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适用于动产,但对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动产(如车辆)是不适用的。因此,在买卖的标的物为上述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时,如果买受人明知其标的物登记的所有人并非出卖人时,仍然接受该标的物的行为,是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该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据物权具有追及力的属性,行使追及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分别用生效的判决作为证据使用,这就要求对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判决书中已证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并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以生效判决(即,2001年武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与第三方(宝通厂)的买卖协议有效为依据,认为其对该车拥有所有权。这里原告没有仔细区分合同有效与合同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转移)的关系,混淆了合同有效与标的物转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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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房终字第620号 / 2002-11-22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 林某认为,房改售房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并非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单位附加苛刻劳动条件,职工除了接受别无选择,明显违反了签订合同平等自愿的原则,应当确认无效。厦华公司认为,企业自管公有住房的数量有限,并非每个员工都能享受到,单位先根据房源的多少与员工的需求比例,制定本单位的分房条件,再根据房改政策与愿意购房的员工签订附条件的购房协议,故该补充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 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售房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所作的服务年限的特别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要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林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该协议中的约定存在违反政府制定的房改政策的情形,法律亦未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林某认为该协议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标准价和成本价只是房改房出售过程中出现的价格问题,在由标准价转为成本价时,成本价合同仅是在标准价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基础上约定补足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故成本价合同与标准价合同应视为买卖关系的一个整体,双方在作为标准价合同的补充合同的“售房补充协议”中所作的特别约定,亦适用于成本价合同。因此,有关服务年限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服务年限未届满,是否退还房改房,关键要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底是谁的责任。因为,房改房的买卖不是单纯的房屋买卖合同,它包含劳动关系约定的特点方式。如果是单位的原因造成附加条件成就,则职工可不退房;如果是职工自身原因造成的离职,则应退房。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在生效的裁决书中确认,林某系自行离职,故该情形符合“售房补充协议”关于房屋产权丧失的特别约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厦华公司收回房改房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判令厦华公司退回林某所支付的购房款以及直接抵扣的工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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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吉民一终字第268号 / 2002-11-20

裁判要点: 本案在程序法上涉及证据法中的当事人自认规则,在实体法上涉及未定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的有关问题。 1.关于当事人的自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一种证据规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虽没有明文的自认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有自认规则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自认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再次间接地确认了自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的较详细规定。法律规定自认制度,有利于法院查明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时间及数额因有借据,双方无异议。但对还款期限(欠据上未写明)和是否已还5万元款有争议。被告主张借期是一年,其目的是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债权变成自然债务;被告主张未还5万元,也是为证明已过诉讼时效。对借期问题,因原告在诉状写明“借期一年”,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成立自认,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应当确认借期为一年。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又对约定一年借期的事实反悔,称“是律师误写”,但诉状是其本人签字,又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断该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反悔不能认定成立,自认不可撤销。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期是一年是正确的。至于此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则是另一个问题,可根据其他证据确认。事实上,本案中,证人王某1、周某证实,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至起诉时,不超诉讼时效。因此,法院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关于还款5万元是否构成自认问题。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承认被告已还5万元,但主张是还的利息,而不是还本金(还本金与还利息有计息上的差异)。但被告否认已还5万元利息一节。仅就此,不能认定成立原告的自认。因为,自认是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认可,是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认可,被告从未主张自己已还欠款,而是主张未还欠款,双方所陈述的内容无一致性,且自认是自认主体针对双方争执的证据问题和诉讼请求而言的,而证据和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诉讼请求,因为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诉讼请求,没有诉讼请求,自然无从谈起证据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显然是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除5万元以外的利息(因原告陈述5万元已还),即未对这5万元主张权利,诉讼请求无这5万元,因此,不存在自认与否问题。当然,本案中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已还5万元的事实。 所以,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确认借期是一年是正确的。 2.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因欠据上未写还款日期,属未定清偿期的债权,若无前述的当事人自认行为,能否自然得出已过诉讼时效的结论?按照实务中通行的做法,从借款时起,至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已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以为不然,这涉及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从债权成立时第二天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能清偿时即为侵权,那么,何时到清偿期呢?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见,未定期限的债权,因为随时可以请求履行,所以,从债权有效成立的第二天起,就到清偿期了,因此,未定期限的债权,从债权成立时第二天起计算诉讼时效。另一种做法是,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如果未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这谈不上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的债权无从谈及被侵害,只有当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遭到债务人拒绝或债权人限定的合理期限届满时,债权才受到侵害,此时才可以计算诉讼时效。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随时”即任何时候,所以,应当从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时起算。 本案中,虽然从借据上看是未定借期,但根据原告自认,确认借期是一年,诉讼时效应从一年借期届至时起算,一年借期届至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因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42号 / 2002-11-20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作为一个较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与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签订过与本案相似的所谓的购房按揭合同66份,且此66份合同纠纷均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标的总额巨大。本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故意义重大。本案一审经过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最后的判决意见,最后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郑某事实上并未参与借款,且其也完全不知道有借款这一事实的存在。故郑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点基于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 原告与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上,在审理中存有一定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仅负有审查借款合同不严之过失,但不能认为属恶意。原告仍是受欺诈方,善意的一方。对于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原告可以主张信赖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明知虚假借款的情节,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的辩称应采信,双方系共同故意,制造了这些虚假购房借款合同。 对于第一种观点,我们认为,在购房借款合同的签订中,银行一方本身有严格的合同审查程序。但是在本案中,对于66份之多的大额借款合同,且经手人均系一家经营业绩并不好的房地产公司,原告对于借款当事人既不与其面谈,也不要求其授权委托书,实在令人难以相信。而对于第二种观点,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并未承认,被告亦只是口头陈述,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后来,本案一审承办人追查了这66起所借钱款的去向,发现确实如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陈述的那样,所借之款中很大一部分,用于直接充抵了该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应偿贷款。故审理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推定双方系共同故意,制造了虚假购房借款的法律上的“事实”。这样做,一方面,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可以获得巨额周转资金,缓解了对银行的还贷压力,另一方面,原告一方可以顺利地完成本次的放贷业务、上一次的收贷业务,以及减少统计上坏账的百分比例等。但是这样做,实际上大大增加银行的放贷风险,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至此,本案的审理进入无效合同的审理范畴。

11、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281号 / 2002-09-15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对其起诉丧失胜诉权,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通过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批复》确定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的条件:(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2)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上述第(1)项条件是个形式要件,易于理解执行。第(2)项条件会存在认识上的不同。该《批复》要求“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如果债务人是个人,本人签章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这一点不存在异议。如果债务人是法人,加盖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效力也不存在争议。但如果债务人是法人,而签章的是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一般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认为符合《批复》的条件,视为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批复》要求“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其意义不仅在于债务人通过签收催收通知单的行为核对确认债务,而且在于债务人在知道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履行债务作出新的认可,其间包括了核对债务和对债务的重新认可两个环节,这并非简单的签收催收通知单的行为,这种行为体现了一种法人意志,即通过法人签章,法人重新作出认可债务的意思表示,使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受到法律保护。这种签章行为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单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债务人向债权人认可债务,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在此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催收通知单,由债务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签收,债权人即向债务人进行了送达,提出了偿还债务的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是,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签章的意义不仅在于签收,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认可使本已不受法律保护的关系再次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而这种意义下的行为一般是不能由不代表法人意志的一般工作人员作出的,必须由法人或法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对债务重新进行认可。本案中,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余某于2000年3月21日、2001年8月1日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本不能代表被告对债务进行确认,但因余某的签字行为形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因此其签字的行为应看做代理被告进行,视为被告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 本案中,被告财务负责人余某本来无权代表被告湘云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但是,由于其1997年6月4日签收了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同月14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收到该催收通知,并且余某一直担任被告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以上表象足以使原告相信余某具有代理被告确认该笔借款债务的代理权,原告没有故意或过失,主观上为善意,被告财务负责人余某于2000年3月21日、2001年8月1日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形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因此,余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代表被告对债务进行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视为被告认可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1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绍中经终字第107号 / 2002-05-27

裁判要点: 本案就借款合同本身而言,其合法性不容置疑,但从为借款提供的两种担保来看,均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首先,就被告王某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效力而言,其与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相关,王某与原告鉴湖支行之间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在买卖合同无效,王某对抵押的按揭房产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原告鉴湖支行的抵押担保权当然归于落空。王某作为锦绣园公司的董事,其与锦绣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学术界将该条款称之为禁止关联交易条款。公司法作出这项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优势地位,为自己谋取利益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本案中王某在没有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向其任董事的锦绣园公司购买房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房产交易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其次,就被告锦绣园公司为王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言,亦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与上述的交易行为一样,该保证行为亦依法归于无效。 最后,关于原告鉴湖支行的过错责任。虽然,原告鉴湖支行与上述两项无效行为的实施,均无直接关联。但其作为一家金融机构,其在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过程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体及相关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谨慎审查。但本案中,原告鉴湖支行没有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履行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应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1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1)思经初字第282号 / 2002-03-04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民商事案件,涉及信用证结算、企业之间借款、虚假出资责任、挂名股东、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和责任承担以及担保等法律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各个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但由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从一、二审情况看,在主合同法律关系及其效力和责任承担、虚假增资以及担保责任等问题上,法院的认定和裁判无疑是恰当的。案件的实质性争议应该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司法理论研究上对于此类问题又缺乏关注,导致审判实践中意见不一,审理难度较大。通过本案的剖析,对于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应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通过几次增资,被告陈某在金某公司享有65%的股权,而其最后一次增资时未实际到位,虚假出资额为3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股东出资瑕疵。因此,陈某在1998年10月将其拥有的金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龚某,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即为瑕疵股权转让。对于其效力,审判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股权是不真实、不合法的,股权转让当然无效;况且,陈某与龚某虽然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双方并未约定转让价格和付款时间,陈某也从未主张过转让款,足以证明股权的不真实;在所谓的股权转让之后,陈某仍然实际掌握和控制金某公司,说明其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来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1)陈某早在1996年就已成为金某公司的股东并经工商登记在册,在无证据表明其出资自始未到位的情况下,其作为股东的资格应得到确认,只是因股权瑕疵而无法在公司内部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2)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虽有瑕疵,但并不丧失其固有的可转让性,而是在新旧股东之间产生由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问题;(3)对于因股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的效力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在新旧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交付和登记手续后,不宜以股权存有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因此,不论本案中陈某是否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来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应当先确认龚某为金某公司的现任股东,再把新旧股东如何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补足)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虚假出资责任的问题,作为瑕疵股权转让中的特别问题予以另行考虑。 2.瑕疵股权转让引发的责任归属问题 在确认瑕疵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应当由旧股东或新股东承担因虚假出资而产生的对公司债务进行赔偿的问题,成为审判中的另一个争议点。有人认为,虚假增资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作为新股东并未参与,不应由其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资本补充或赔偿责任;在新股东明知股权存有瑕疵并仍然有意受让的场合,即新旧股东构成共同故意的虚假转让,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即使股权转让有效,虚假出资责任也不能转移,否则将使虚假出资的行为人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1)在龚某受让陈某的股权成为金某公司股东的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转让价格,也未支付相应对价,可以推定龚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有瑕疵时仍然受让。其作为工商登记在册的公司现任股东依法当然应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并对公司债务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不应责令新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在允许瑕疵股权转让并由受让人(新股东)承担第一顺序出资责任或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为防止因受让人财力不足而导致公司资本虚缺,并可能损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转让人(旧股东)利用股权转让逃避本应承担的投资风险的情况,还可要求转让人承担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即在新股东之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基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责令现任股东承担第一顺序的瑕疵出资责任,并不等于旧股东可以因此回避其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只是在民事诉讼的范畴里旧股东可以主张由现任股东先行履行而已。综上,如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对新旧股东同时主张权利,则其合法权益将得到更为周全的保护;而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要求龚某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而径行要求已非金某公司股东的陈某对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没有法理依据。 综上,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在瑕疵股权转让过程中,新旧股东均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这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共识,只是在责任承担的顺序和方式上仍有争议。本案二审以庭外和解、上诉人撤诉结案,掩盖了二审的真实观点。但不论如何,此类案件的审理,必将对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的立法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14、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终字第194号 / 2002-12-30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民商事案件,涉及信用证结算、企业之间借款、虚假出资责任、挂名股东、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和责任承担以及担保等法律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各个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但由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从一、二审情况看,在主合同法律关系及其效力和责任承担、虚假增资以及担保责任等问题上,法院的认定和裁判无疑是恰当的。案件的实质性争议应该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司法理论研究上对于此类问题又缺乏关注,导致审判实践中意见不一,审理难度较大。通过本案的剖析,对于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应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通过几次增资,被告陈某在金某公司享有65%的股权,而其最后一次增资时未实际到位,虚假出资额为3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股东出资瑕疵。因此,陈某在1998年10月将其拥有的金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龚某,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即为瑕疵股权转让。对于其效力,审判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股权是不真实、不合法的,股权转让当然无效;况且,陈某与龚某虽然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双方并未约定转让价格和付款时间,陈某也从未主张过转让款,足以证明股权的不真实;在所谓的股权转让之后,陈某仍然实际掌握和控制金某公司,说明其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来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1)陈某早在1996年就已成为金某公司的股东并经工商登记在册,在无证据表明其出资自始未到位的情况下,其作为股东的资格应得到确认,只是因股权瑕疵而无法在公司内部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2)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虽有瑕疵,但并不丧失其固有的可转让性,而是在新旧股东之间产生由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问题;(3)对于因股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的效力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在新旧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交付和登记手续后,不宜以股权存有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因此,不论本案中陈某是否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来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应当先确认龚某为金某公司的现任股东,再把新旧股东如何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补足)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虚假出资责任的问题,作为瑕疵股权转让中的特别问题予以另行考虑。 2.瑕疵股权转让引发的责任归属问题 在确认瑕疵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应当由旧股东或新股东承担因虚假出资而产生的对公司债务进行赔偿的问题,成为审判中的另一个争议点。有人认为,虚假增资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作为新股东并未参与,不应由其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资本补充或赔偿责任;在新股东明知股权存有瑕疵并仍然有意受让的场合,即新旧股东构成共同故意的虚假转让,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即使股权转让有效,虚假出资责任也不能转移,否则将使虚假出资的行为人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1)在龚某受让陈某的股权成为金某公司股东的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转让价格,也未支付相应对价,可以推定龚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有瑕疵时仍然受让。其作为工商登记在册的公司现任股东依法当然应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并对公司债务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不应责令新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在允许瑕疵股权转让并由受让人(新股东)承担第一顺序出资责任或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为防止因受让人财力不足而导致公司资本虚缺,并可能损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转让人(旧股东)利用股权转让逃避本应承担的投资风险的情况,还可要求转让人承担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即在新股东之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基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责令现任股东承担第一顺序的瑕疵出资责任,并不等于旧股东可以因此回避其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只是在民事诉讼的范畴里旧股东可以主张由现任股东先行履行而已。综上,如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对新旧股东同时主张权利,则其合法权益将得到更为周全的保护;而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要求龚某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而径行要求已非金某公司股东的陈某对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没有法理依据。 综上,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在瑕疵股权转让过程中,新旧股东均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这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共识,只是在责任承担的顺序和方式上仍有争议。本案二审以庭外和解、上诉人撤诉结案,掩盖了二审的真实观点。但不论如何,此类案件的审理,必将对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的立法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15、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民二终字第174号 / 2002-10-25

裁判要点: 本案的意义是澄清了代位追偿权行使的几个法律问题: 1.出险后货物损坏程度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协商,或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和鉴定。但在代位求偿权案件中,因牵涉到第三方(太湖公司)的权利,所以必须由三方共同协商,或共同委托评估和鉴定,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只能通过诉讼,由法院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估损,依公估报告结果确定损失程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明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换言之,鉴定、估损等业务只能由保监会批准的公估公司承接。太保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理应注意保险理赔的合理程序。松下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又是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债权人,其自行作出的检验结论对太湖公司无约束力。 2.对同一标的物的运输保险,太湖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 根据法理解释,一般情况下,只有支付对价才能享受商业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即使对同一标的物,不同的保险利益人必须自行保险才能享有其保险利益。例如仓储保管人对货主的货物必须自行保险才能享有其保险利益。除非保险合同中约定是对第三方享有某种利益的财产保险,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CIF和CIP,或者是以两个人的名义对各自的利益进行的共同保险。而松下公司与太保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未明确是为太湖公司的保险利益投保。而太湖公司对所承运的货物享有可投保利益且未对该货物自行保险,所以太湖公司认为自己是松下公司已经投保的同一标的物的共同保险利益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只有在松下公司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太湖公司是共同受益人情况下,太湖公司方能享受保险利益。 3.货物出险后,松下公司并未向太湖公司要求赔偿并通知已向太保公司转让债权,太湖公司应否赔偿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所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地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第三人的确认。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若因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事实上太保公司根据保险实践,在支付保险赔款时,已要求松下公司签发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即松下公司并无放弃对太湖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意思,所以太保公司有权向太湖公司提起代位求偿的诉讼。我国保险法对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因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债权转移,故应当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为妥。

16、

四川省石棉县人法院(2001)石棉民初字第492号 / 2001-12-03

裁判要点: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处理好在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上发生的两次争议: 第一次争议是之间发生的争议,投保人张某出资为杨某等雇工购买保险,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转移在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事故风险,所以他认为自己在已对杨某作赔偿后,保险金就理应作为他所受损失的补偿,应归其所有。然而,该案是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这种合同的特点之一就是“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不能作其他指定或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营业部不能在对杨某赔付保险金后向煤厂雇主张某追偿。同理,张某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其雇员杨某支付的赔偿费也不能用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获得的赔偿金来作补偿。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杨某应当获得双份赔偿。雇主张某要实现自己转移风险的目的,只能选择投其他的险种来实现。 第二次争议是之间发生的争议。鉴于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杨某”是由张某代签的,营业部因此要求宣告该合同无效。因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包括伤残和死亡两种责任范畴,如果刻板地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那么本案的保险合同无效,杨某就不应得到赔偿。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保险人杨某仅达到伤残的责任范畴,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知晓合同内容并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代被投险人签名,且合同自1999年5月9日办理已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无异议,保险人在2002年1月12日才以告知不实而主张合同无效,而未在两年有效期内提出,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主张。另外,该合同签订时是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在实际履行中,投保人自觉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有悖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因此,为了尊重客观事实,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让保险业真正地为社会分散危险,互助共济,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法院在申诉复查中维持原判是符合法律的,也是符合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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