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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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行初字第41号 / 2003-11-20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如何看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一般而言,立法活动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法律、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行为。行政立法,则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有权制定和颁布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立法及行政立法,均具有主体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法定、形式法定的特点。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实际生活中,不具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之外,还制定、发布了大量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各种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等。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在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对社会实施有效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亦应看到,一些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颁布机关级别较低,如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由于政出多门,一些行政机关出于地方或部门利益,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或与其他机关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冲突的现象屡有发生;一些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没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依据。由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着如前所述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能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或予以参照,而是应当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经审查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引用。 在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行政机关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本案为例,海淀区财政局直接适用财监字(1995)29号文件的规定,认定外语电子职高未将收取的报名费、加试费记入本单位财务部门账内、私存私放的行为,已构成私设“小金库”的违法行为,并对外语电子职高作出没收账外收入并处罚款的处罚。财监字(1995)29号文件是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9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的通知》所制定,并无法律、法规及规章等上位法为依据。这两部文件的主要内容是部署清理各单位私自设立的“小金库”,规定了私设“小金库”行为的构成要件,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国务院办公厅为国务院的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立法权;虽然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具有行政规章的制定权,但是具体到这两部文件的文号及颁布形式,均不符合行政规章的公布形式要求,以此可以判断这两部文件不属于行政规章的范畴,应属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上述两部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与实施先于《行政处罚法》颁布与实施,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后,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清理;制定机关未予清理,就意味着在《行政处罚法》实施后,这两部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已属无效。海淀区财政局以此为依据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应当指出的是,一些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仅设定了行政处罚,还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处罚设定的内容,自《行政处罚法》实施之日起一律无效;但是,其中有关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不必然失效。行政机关在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等上位法对违法行为设定处罚后,仍可以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对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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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行初字第267号 / 2003-12-18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均要遵循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就是对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的原则性规定。 本案中,海淀区人防办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所确定的对本辖区人民防空设施负有维护管理职责的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且从海淀区人防办提供的证据看,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在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辩、陈述权利时,海淀区人防办采取了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方式。在庭审陈述以及出示法律依据时,海淀区人防办十分明确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数额较大的罚款,因此可以分析,其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听证告知书的目的,无非是想使行政行为更加规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设置看,听证程序显然属于一种最为严格的程序。海淀区人防办送达听证告知书,意味着告知行政相对人其选择了听证程序,行政相对人自然应当受到相应的程序保障;而海淀区人防办在送达听证告知书的当日,以行政相对人没有明示是否要求听证为由,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显然有违信赖保护原则,亦未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要求,违反了公正原则。 在本案的处理上,关于行政程序的正当性与行政效率之间的关系曾是合议庭重点考虑的问题。创基物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是确定的,海淀区人防办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的职权,适用法律也适当,那么,能否从行政效率的角度认定海淀区人防办的上述行为属于瑕疵?最终,合议庭一致认为,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行政效率也应当围绕依法行政的核心进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但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的选择上要依法、更要适当。海淀区人防办制作并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就是选择适用了听证程序,且已经向相对人送达。行政机关经合法选择并告知相对人的程序,应当属法定程序范畴。所以,本案海淀区人防办的行为性质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故海淀区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海淀区人防办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责令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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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刑初字第291号判决书 / 2005-12-09

裁判要点: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宏祺印刷厂1998年偷税13323.94元、偷税比例为43.56%的事实,法院最终未予刑事认定和裁判,其主要理由在于: 1.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宏祺印刷厂在销售货物给厦门市嘉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后确有隐瞒该笔销售收入偷逃增值税计人民币13323.94元的事实,但据法院从宏祺印刷厂诉该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卷宗材料中调取的《欠条》及其《审判笔录》反映出该销售行为发生于1996年下半年至1997年初,且已实际交付货物并采取直接收款的销售结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的相关规定,其纳税义务时间应确定为买方签收《送货单》的当天,也即上述的1996年下半年至1997年初,故《税务处理决定书》以民事诉讼调解书所形成时间(1998年6、7月)来确定纳税义务时间有悖税法规定,依法不予确认;相应的,该年度偷税比例也不宜采纳为定案依据。另由于现有证据中缺乏该笔偷税行为当年度偷税比例以供评判独立构罪问题,故只能作为一般偷税行为加以认定。 2.关于“未经处理”的一般偷税行为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的时限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案中,因宏祺印刷厂在1996年下半年至1997年初的偷税行为发生于该单位2002年偷税犯罪的五年之外,已不符合上述时限条件的要求,不宜再行纳入刑事追究的范围;故公诉机关有关偷税犯罪的指控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刑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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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行再终字第1号 / 2007-01-07

裁判要点: 本案虽属普通的“民告官”行政诉讼案,但有其独特之处: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和证据,为什么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归根结底是司法理念有所差异,特别是判断证据的理念不尽相同。 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夫妻年迈八旬,“在本村表现良好,团结村民,从来没有和村民吵闹过”,但却无辜被殴打,追溯缘由无非就是在案发前二十多天林某“与女婿苏某2弟弟苏某发生过矛盾”,显然原审被上诉人苏某“有殴打报复林某及其家人的意图”,苏某因此成了本案唯一的“打人者”嫌疑。原审上诉人霞浦县公安局在查处本案过程中,除了询问被害人林某和谢某,讯问“打人”嫌疑人苏某之外,调查了七个证人,其中五个证人的证言有利于证明苏某“打人”的指控成立,二个证人的证言有利于证明苏某没有“打人”的辩解成立,该相对应的二组证人证言具备对抗性,必有一真一伪,该采信哪一组呢?如果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提供指控证言的五个证人中虽有二个证人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但尚有案外无利害关系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与之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由此原二审判决即为正确。本案在再审合议中曾出现一种观点,即“从相对抗的现有二组证据来比较,指控证据强于辩解证据,就应当认定指控事实成立”,此观点与原二审合议庭的处理意见如出同辙,都是将民事诉讼中判断证据的理念全盘“套用”到行政诉讼之中,因而必然在行政诉讼证据采信方面存在偏差,其后果不仅直接造成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还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毕竟大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前者强调“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可以(并非“应当”)“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而后者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只有在特殊侵权等法定情况下才“由被告负责举证”。行政机关在调查案情和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对其调取的对抗性证据,负有去伪存真、先否后定,以查清违法事实之职责,如果单纯采信指控违法证据,而对有利于证明涉嫌违法人辩解成立的证据不予查辨真伪,那就无异于刑事诉讼中的“先入为主”与“有罪推定”,虽然客观上可能存在“歪打正着”的情况,由此可能加大制止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度,但在很大程度上将会造成行政执法的混乱不堪,而且对保障公民的申辩权、财产权乃至人身自由权构成了极大的侵犯性威胁,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在霞浦县公安局对其调取的有利于排除苏某“打人”嫌疑的叶某和谢某1之证言(主要证明苏某不具备作案时间)未予推翻或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霞浦县公安局对苏某是否确有殴打林某、谢某致轻微伤的争议事实没有全面查明,其对苏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予以撤销。人民法院一旦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将违法事实不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行政处罚,就不是依法判决,而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由此各类冤假错案将会层出不穷,类似“麻旦旦处女嫖娼案”的丑剧将会不断重演,公民的民主权利必将遭到残暴践踏,善良的法制秩序必将遭到严重破坏——依法治国将成为“纸上谈兵”。 诚然,本案既不能完全排除原审被上诉人苏某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林某、谢某之嫌疑,但仅凭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苏某确有殴打林某、谢某之事实,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行政处罚,除了直接关系到霞浦县公安局的办案质量优劣外,还直接关系到苏某和林某、谢某的个人切身利益。再审判决之后,面对“打人者”至今逍遥法外,林某、谢某误解我们法院放纵了“凶手”,由此不能不引起我们司法工作者的思索——如何对公民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进行有效的法律救济呢?这无疑是困扰我们司法工作者的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值得商榷。从我们法院审判工作职责而言,只能在宣告再审判决的同时做好受害人的“判后释法”工作,并向有关公安机关提交《司法建议书》,建议其进一步查明案件真相,补充完善证据,对“打人者”依法予以处罚,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总之,司法的价值不仅体现公平与正义,更要彰显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不论公安机关对本案的最终查处结果如何,通过审判行政案件,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始终是我们法院的神圣职责,始终是我们法官奉行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不能为了“体恤”或“同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某些难处,而漠视甚至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某些权利——法律面前不存在“强”与“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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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1998)吉行初字第8号 / 1998-09-16

裁判要点: 本案关键是。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人吉首市国土管理局认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法行字第26号函指出,对非法占有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而作出的,并以此为上诉理由。二审根据实际调查问话笔录、评估成果审核确认书、处罚决定书及房屋买卖契约,认定原告人邵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但本案不是非法占用土地,因该土地上的房屋是有产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的,买方并没有进行扩建或整修,也就不存在恢复原状的理由,所以二审认定该非法转让土地,不存在继续状态,故而被告人吉首市国土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应予撤销。 2.关于时效问题,因原告邵某非法转让土地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得对此再给予行政处罚,故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撤销原决定的结论是正确的、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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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行初字第20号 / 1999-05-11

裁判要点: 此案在审理中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关于汽油购销和运输管理的公告》(下称《公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能否把《公告》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应该认为,《公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主要有:(1)法律;(2)行政法规;(3)地方性法规;(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5)参照规章。在本案中《公告》是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在《海南日报》上公布的,其公布主体是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该局隶属于海南省人民政府),并且《公告》的有关内容与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8月23日通过的《海南省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相悖。因此,《公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依据,两被告依据《公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一、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2.原告下属的华联加油站经营性损失和琼AXXXX9号油罐车经营性损失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该认为,华联加油站经营性损失和琼AXXXX9号油罐车经营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由此看出,我国国家赔偿实行有限赔偿原则,赔偿范围仅限于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直接损失。必要的经常性开支,指为维持企业停顿状态下所必须交纳的房租、水、电、煤、气费和职工工资,直接损失,指已经发生的、确定的损失,而不是对权利人应得到的或者能够得到的利益赔偿。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告琼山市交通规费征稽所非法终止华联加油站从事汽油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琼山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只能赔偿原告在终止经营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不包括原告的经营损失。故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判令琼山市交通规费征稽所赔偿原告的经营经济损失变更为赔偿原告终止经营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是正确的。至于原告的琼AXXXX9号油罐车被扣押的损失,是否得到赔偿的问题,由于经营性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且原告没有诉讼请求,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令海南省燃油批发管理所赔偿原告的琼AXXXX9号油罐车的经营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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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河地行终字第33号 / 1999-09-08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公路运输管理领域较典型的案例,营运车辆易主未办理转户手续而继续从事营运的现象较多,严重扰乱了运输市场。如何妥善处理本案,应考虑既要维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又要支持运政机关依法规范运输市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认为:首先要取得经营资格(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能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所以要弄清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关系。根据交通部对营运证件管理的有关规定,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副本,经营业主(个体、集体、国有)只有一本经营许可证,运政部门根据业主车辆数颁发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规定: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条第(九)项规定: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第(三)项处罚。这是指:如果新经营者已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则按第(三)项无道路运输证处罚;如果新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则按第(一)项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处罚。《广西运管条例》第八条也规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后,方准营业。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上诉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即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行为已经构成无证运输。 本案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法律适用问题:从上述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以及其他条款规定来看:该“规定”没有授予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权力。《广西运管条例》第五十九条授予了运政机构有暂扣车辆的强制权,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无证经营的行为,应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即条例的主罚是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此外,该条例对营运车辆易主经营问题未作规定。可以看出,《广西运管条例》与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对无证经营行为,在处罚种类上有所不同。《广西运管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解释。案发后,自治区交通厅以交法规(1999)143号文作出了解释(见二审事实部分)。从交通厅的解释内容看,与交通部的“规定”和“条例”本身没有抵触,应为有效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发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应适用《广西运管条例》处理。 2.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我国有较多的法律、法规、规章都规定了对某些违法行为要没收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但有些违法行为必须付出一定的成本才能获取违法所得(如本案)。如何计算违法所得,计算时是否应扣除成本等问题,在行政管理领域没有统一的规定。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针对某些违法案件(如投机倒把、不正当竞争)作了一些解释。在交通管理领域如何计算违法所得,何种情况下应扣除经营成本,交通部没有规定,《广西运管条例》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本案二审法院审理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即上诉人仍以原车主的名义交纳了各种规费、税费,其行为的违法性比所谓“新车、黑车”不办理任何手续无证经营的社会危害性要小,认为计算违法所得时应扣除成本的判决理由是恰当的。此外,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计算问题,应由有关部门作统一的规范。 3.暂扣车辆的期限问题:《广西运管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暂扣物品(如车辆)后15日到指定的机关接受处理,当事人按规定接受处理完毕,处理机关应当返还暂扣物品。但如果当事人不去或不接受处理,或者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对当事人作出处罚,不能在15日结案,这种情况下车辆是否应继续扣留,扣留到什么时候(作出处罚时还是处罚执行完毕时),条例对这些问题未作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因此无限期扣车现象,造成当事人的损失。这不符合条例中暂扣物品的立法原意。如诉至法院,法院对扣车期限的审查无法律依据。故而这个问题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即超过15天扣押物品,应办理延长审批手续,结案后将暂扣物品返还当事人。如行政机关认为处罚数额较大,返还物品后难以执行,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4.二审法院在撤销处罚决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主罚的同时,维持该处罚决定副罚罚款部分显得不当。最好一并撤销该处罚,由行政机关重新处理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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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行再初字第7号 / 1999-08-16

裁判要点: ,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关于罗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何谓“合法权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参见黄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诠释》第12页)。这里的财产权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权利,指非所有人在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权利。一般来说,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只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包括处分权(参见马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法教程》第270页)。 就本案而言,罗某购买的琼AXXXX5号东风牌柴油汽车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罗某不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作为车辆交易的管理机关——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本应对非法交易的车辆进行审核、查验、处理,而上述这些行政机关不仅未对罗某私下交易车辆的行为进行处理,反而在事实上允许罗某缴纳有关的税款和费用,同时交通部门还给罗某办理道路运输证,这就形成了行政机关在行为上承认罗某私下交易车辆行为的合法化,且市征稽所在1998年4月份前所收取的交通规费,也同样存在行政机关在事实上承认罗某占有、使用、收益该车的权利及其合法性。另外,该车的原所有权人海口市海秀运输公司在出卖该车时,就已经放弃了对该车的一切权利,包括法律上仍设定与存在的所有权,因此,罗某已经成为琼AXXXX5号东风牌汽车的事实车主,应享有对该车主张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市征稽所作出交通扣证扣车通知书,其送达对象是罗某,说明了市征稽所的强制扣车决定是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罗某作出,属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罗某作为这起强制扣车行为的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应是本案的原告。故通什市人民法院将罗某确认为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是正确的。 2.关于市征稽所强制扣车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虽然市征稽所依据海南省人大颁布实施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柴油机动车辆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征稽所有权扣留车辆”的规定,对琼AXXXX5号东风牌柴油车拖欠燃油附加费而进行扣押,有法规依据,但从市征稽所的强制扣车程序来审查,不仅9月17日强制扣车时不留下任何法定手续(如强制扣车决定书、扣押清单),直到9月25日才制作一份交通扣证扣车通知书,而且也未告知当事人的任何权利,其行为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市征稽所作出的强制扣车行为程序上不合法,故通什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撤销市征稽所1998年9月17日强制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3.强制扣车行为造成车辆损失是否赔偿问题。 因市征稽所作出强制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执法程序上的违法,造成扣车在开回通什市途中发生车辆受损的事故,这是由于市征稽所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引起,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市征稽所应承担车辆受损的行政赔偿责任,故通什市人民法院参照通什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市征稽所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873元给罗某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另外,市征稽所作出的强制扣车行为在执行程序上不合法,故罗某主张市征稽所返还被扣的琼AXXXX5号汽车,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鉴于上述理由,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行再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

9、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行初字第5号 / 1999-06-04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 。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罚)适当。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内容。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该法规证明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有权利对弄虚作假而骗来的教师资格进行吊销,但也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不得滥用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且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保障当事人被告知的权利,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是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义务,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违反法定的行政程序,很可能作出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违反法定程序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而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在作出吊销原告吴某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之前没有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的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情形下,才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作出的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某同志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只是抄报、抄送相关单位,并无对外宣传,没有在公众场所曝光,如登报、上电视等;更没有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依法享有的名誉权、荣誉权没有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故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作出的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某同志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1999)富行初字第10号 / 1999-08-09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婚姻行政处罚争议案,本案在审理中所涉及的问题在我们的行政执法和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1.富顺县民政局在贺某违法取得结婚登记8年之后,是否还有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一种观点认为,在贺某与刘某领取结婚证已逾8年之后,富顺县民政局不能再给以行政处罚,其理由是:本案的原告贺某与刘某的违法行为从其结婚之日(即1990年8月15日)起至富顺县民政局于1999年4月撤销其结婚登记之日已逾8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然就不能再给予其行政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富顺县民政局在刘某死亡后2年内有权对贺某实施行政处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原告贺某与刘某的婚姻违法行为自其骗取婚姻登记之日至刘某死亡之日一直是保持连续状态,该婚姻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时间应为刘某死亡之日。所以,尽管贺某与刘某违法骗取结婚登记已逾8年之久,但只要该违法婚姻的行为终止后未超过2年,富顺县民政局还有权对其违法婚姻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虽然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都没有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予以处罚的期限;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贺某未达法定婚龄与刘某于1990年8月15日欺骗取得婚姻登记后,即同居生活,从实质上讲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贺某与刘某的违法婚姻存续期间或在违法婚姻终止后2年内有权对贺某实施行政处罚。 2.本案的被上诉人富顺县民政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在法定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富顺县民政局对贺某作出行政处罚时不注意遵守法定程序,从而导致其行政处罚无效。所以,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除了要正确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外,同时还必须高度重视并遵守有关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因在对贺某实施撤销其婚姻登记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所以二审法院判决撤销“4号文件”和富顺县民政局1999年4月30日对贺某、刘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3.本案一、二审判决主文失当。 根据前面所述,笔者认为富顺县民政局在对贺某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富顺县民政局仍有权对贺某的违法婚姻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只是处罚的方式、形式等存在瑕疵,并未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富顺县民政局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贺某罚款200元以及二审法院判决其退还贺某结婚证,实为不妥,建议可判决富顺县民政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关于处理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适用的法律有不当之处,对适用法律的条款不分,导致判决失当。主要是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贺某违法取得婚姻登记超过2年后不能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故二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我们认为贺某自违法取得结婚登记之日至刘某死亡之日止,其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本案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5.富顺县民政局是否可对贺某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对死亡之后的当事人是否还给予行政处罚,但参照相关法律如《刑法》等的规定,相对人已经死亡的,可不对死亡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当事人贺某是骗取婚姻登记的主要责任人,实施共同违法的婚姻行为的刘某即使已死亡,而贺某不应逍遥法外,我们认为富顺县民政局有权对贺某实施行政处罚。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存在的问题。 贺某与刘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富顺县共和乡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当时的有关婚姻法规进行登记。根据1986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婚姻登记人员本应要求贺某出具居民身份证或合法的户籍证明,但贺某提供的原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是合法身份证明,但婚姻登记机关即颁给了结婚证,婚姻登记人员的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现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部门还可对为贺某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等。所以,主管婚姻登记管理的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婚姻登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11、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自行终字第20号 / 1999-11-22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婚姻行政处罚争议案,本案在审理中所涉及的问题在我们的行政执法和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1.富顺县民政局在贺某违法取得结婚登记8年之后,是否还有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一种观点认为,在贺某与刘某领取结婚证已逾8年之后,富顺县民政局不能再给以行政处罚,其理由是:本案的原告贺某与刘某的违法行为从其结婚之日(即1990年8月15日)起至富顺县民政局于1999年4月撤销其结婚登记之日已逾8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然就不能再给予其行政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富顺县民政局在刘某死亡后2年内有权对贺某实施行政处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原告贺某与刘某的婚姻违法行为自其骗取婚姻登记之日至刘某死亡之日一直是保持连续状态,该婚姻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时间应为刘某死亡之日。所以,尽管贺某与刘某违法骗取结婚登记已逾8年之久,但只要该违法婚姻的行为终止后未超过2年,富顺县民政局还有权对其违法婚姻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虽然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都没有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予以处罚的期限;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贺某未达法定婚龄与刘某于1990年8月15日欺骗取得婚姻登记后,即同居生活,从实质上讲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贺某与刘某的违法婚姻存续期间或在违法婚姻终止后2年内有权对贺某实施行政处罚。 2.本案的被上诉人富顺县民政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在法定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富顺县民政局对贺某作出行政处罚时不注意遵守法定程序,从而导致其行政处罚无效。所以,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除了要正确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外,同时还必须高度重视并遵守有关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因在对贺某实施撤销其婚姻登记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所以二审法院判决撤销“4号文件”和富顺县民政局1999年4月30日对贺某、刘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3.本案一、二审判决主文失当。 根据前面所述,笔者认为富顺县民政局在对贺某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富顺县民政局仍有权对贺某的违法婚姻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只是处罚的方式、形式等存在瑕疵,并未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富顺县民政局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贺某罚款200元以及二审法院判决其退还贺某结婚证,实为不妥,建议可判决富顺县民政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关于处理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适用的法律有不当之处,对适用法律的条款不分,导致判决失当。主要是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贺某违法取得婚姻登记超过2年后不能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故二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我们认为贺某自违法取得结婚登记之日至刘某死亡之日止,其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本案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5.富顺县民政局是否可对贺某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对死亡之后的当事人是否还给予行政处罚,但参照相关法律如《刑法》等的规定,相对人已经死亡的,可不对死亡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当事人贺某是骗取婚姻登记的主要责任人,实施共同违法的婚姻行为的刘某即使已死亡,而贺某不应逍遥法外,我们认为富顺县民政局有权对贺某实施行政处罚。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存在的问题。 贺某与刘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富顺县共和乡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当时的有关婚姻法规进行登记。根据1986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婚姻登记人员本应要求贺某出具居民身份证或合法的户籍证明,但贺某提供的原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是合法身份证明,但婚姻登记机关即颁给了结婚证,婚姻登记人员的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现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部门还可对为贺某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等。所以,主管婚姻登记管理的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婚姻登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12、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1998)宛龙行初字第2号 / 1998-02-28

裁判要点: 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重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只有被告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主要证据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 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错误。在本案中,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主要以原告经销以假充真产品及不合格产品为由进行处罚。国家技术监督局有明确解释:所谓的不合格产品,其外延是处理品、劣质品;所谓的“以假充真”是指以假产品冒充与其特性不同的真产品的欺骗行为。被告将原告的部分产品进行检验,但受检的样品没有封存,且庭审中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受检样品是在原告处所提取的。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6号令《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押印,并作出登记保存(封存)标记。然而此案中,被告未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封存抽样,原告对抽样送检样品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送检样品即为原告经销的商品。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1997年11月23日(宛)技监罚字(1997)第122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2.本案是否应当经过听证程序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听证。理由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法未明确较大数额的界限,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听证。本案中的被告处罚决定对个人罚款达3000元,接近对此种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最高限额5000元,对企业罚款达违法所得的四倍(最高为五倍),应当认为是较大数额的罚款,原告应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经过听证。理由是:(1)根据1996年6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在北京联合召开的“全国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工作会议”精神,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政府不同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同领域对“较大数额”作具体规定,并予公布。目前,河南省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尚未公布,被告在本案中决定不进行听证是不违反法律的。(2)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有审判权但无立法权。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自行确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超越了审判权,是不妥的。因此,在河南省关于听证范围的规定发布前,不能认定被告在本案中不进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3.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和处理的过程中,实施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寻呼机、电话机采取封存、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在封存通知上注明封存日期三十天,但是被告在封存期满后既不解除封存又不退还所封物品,因此被告超期封存、扣押原告物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关资料可以扣押或封存,扣押或封存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中规定,查封、扣押财产造成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造成财产损坏或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给付相应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扣押其财产造成的利息损失2768.1元,其损害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该利息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768.1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13、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岩行终字第19号 / 2000-09-19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中涉及主要问题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原则。本案被告用以证明自己行为合法的惟一依据就是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9月15日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国办发明电(1999)13号《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进口“红油”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而该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尚有待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龙岩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曾向国务院办公厅发出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函,要求明确《紧急通知》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国务院办公厅在60日内未作答复。很显然,完全可以推测所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行政法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还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很显然,上述《紧急通知》是明传电报,未经公布,因而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定依据,应确认为无效。

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昌中行终字第31号 / 2000-12-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在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依照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提起再审的案件。 1.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问题,我们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认证。首先,原告孙某是否从事了城市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第十九条规定,“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据此规定,孙某按照乘客的电话预约,从昌吉州邮电宾馆去乌鲁木齐机场接人后又返回昌吉州邮电宾馆,并依里程和时间收取乘客80元出租汽车费的行为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其次,原告孙某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是否合法。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建设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新城(1990)03号《关于城市客运和公路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市辖行政区范围内经营的出租汽车(含国营、集体、个体)由城建部门管理,其经营者须持建设厅印制的营运证件,城市出租汽车八座以下(含八座)其经营范围不受地域限制。”《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该条第二款:“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根据目前我国对交通车辆的营运许可要求,从事公路旅客运输必须由申请人持交通主管机关办理的批准手续到交通运政机构领取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对从事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必须先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并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凭营运批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本案原告孙某既无道路交通运营机构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亦无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即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部、公安部《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违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原告以其挂靠的吾昌公司有营业执照,且其正在办理有关手续而将其说成“合法”与“先办证,后经营”的原则是相悖的,亦就是说,直接违背了必须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核发许可手续,赋予其行使某项经营权利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规则,其违法责任是无可辩驳的。再次,原告孙某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应否受到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对被处罚主体应该是孙某还是挂靠单位吾昌公司,或是车主贺某,是有争议的,但法律对此尚未明确的规定。对此建设部政策法规司(2000)城建法字的第35号《关于解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复函》对《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的“个人”明确解释为“既是指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也指违法车辆的所有者”。孙某与车主贺某是承包车辆从事经营的关系,孙是以车辆被其承包而从事经营活动,依据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理,孙某违反了经营活动规定的行为,理应对经营者实施处罚,其虽挂靠在吾昌公司,但其违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其应为被处罚主体。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管理出租汽车的主管行政机关,对发生在本辖区的违反出租汽车管理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对此,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对车辆以证据登记保存并不违法。理由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本案可以证明原告违法营运的证据是车辆,而车辆又是一个整体,既不可能采取抽样,更不可能拆除其部分,只能整体保存,以便于行政机关拍照或证实违法行为,车辆一旦让原告开走,则会出现其他不利后果,因此在七天法定登记保存期间不认为是违法扣押。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职权是职权合法性审查的惟一依据,法律法规没有授予城市建设行政管理主管机关对违章车辆扣押的职权,其以证据保管登记行使对车辆的扣押,属超越法定职权,且超过证据登记保存的限定时效,其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违法,对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据第二种意见,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判决赔偿被扣车辆必要的经济性费用:养路费240元、保险费154.20元、停车保管费300元,共计694.20元,是正确的。

15、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行终字第39号 / 2000-09-06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办理房屋交易过户并颁发产权证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职权,对相对人民事法律行为和权益进行的一种行政认可行为,从物权法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公示为标志的角度出发,只有办理了过户登记并持有产权证,相对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才生效,其民事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本案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处办理了过户登记并领取了产权证,对产权证下的房屋已拥有所有权,从这一点来讲,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具有了信赖利益,即相信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正确的,自己的民事权益已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与保护。保护信赖利益实际上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应注意自己的形象,不得专横、任性与反复无常,对于相对人的既得利益,不得任意加以剥夺,即使相对人取得该利益具有一定的瑕疵。 2.。行政认可行为属于广义上的行政许可行为,产权证因此属于一种许可证,对该许可证进行注销,是对相对人民事权益的剥夺,是一种制裁,因此注销行为构成《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项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纠错为由,仅凭一份给下关区法院的内部函,在没有遵守任何告知或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就剥夺了上诉人的产权证,该种行为作为一种行政处罚行为,程序上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而且严重侵犯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是一种滥用权力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16、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6)杨行初字第26号 / 1996-12-26

裁判要点: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关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章建筑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的影响程度,按照规定给予处罚,列有三种处罚规定,其中只有有严重影响的,才责令限期拆除,属其他二种的,以其他方式处罚。本案中的建筑物,在建设前后均未申请取得许可证,属无证建设,对公共安全等城市管理有严重影响,属于上述规定中限期拆除处罚之列。法院之所以不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是被告未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首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机关自这天起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依该法规定实施。被告对本案的立案日虽在该法施行之前,但作出行政处罚在该法施行之后,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和申辩,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便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作出处罚的对象错误。眉州路4X弄8号106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徐某,但是搭建的建筑物在106室东墙外,搭建的行为人是谁?被告未调查清。经查,该建筑物既不是原告搭建,也不是原告所有和使用,即使该建筑物应当限期拆除,但是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处罚的管理相对人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就错误。 上述建筑物确属违章建筑,对公共安全等城市管理有严重影响,违法行为不能不受处罚,因此,法院在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同时,限被告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法》为行政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设定了“告知”前置程序,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在本案中,被告如果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被处罚人徐某谈话,就可以调查清搭建建筑物的行为人,纠正原来所设定的处罚对象的错误,正确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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