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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02)石棉民监字第2号 / 2001-12-03

裁判要点: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处理好在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上发生的两次争议: 第一次争议是之间发生的争议,投保人张某出资为杨某等雇工购买保险,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转移在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事故风险,所以他认为自己在已对杨某作赔偿后,保险金就理应作为他所受损失的补偿,应归其所有。然而,该案是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这种合同的特点之一就是“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不能作其他指定或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营业部不能在对杨某赔付保险金后向煤厂雇主张某追偿。同理,张某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其雇员杨某支付的赔偿费也不能用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获得的赔偿金来作补偿。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杨某应当获得双份赔偿。雇主张某要实现自己转移风险的目的,只能选择投其他的险种来实现。 第二次争议是之间发生的争议。鉴于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杨某”是由张某代签的,营业部因此要求宣告该合同无效。因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包括伤残和死亡两种责任范畴,如果刻板地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那么本案的保险合同无效,杨某就不应得到赔偿。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保险人杨某仅达到伤残的责任范畴,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知晓合同内容并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代被投险人签名,且合同自1999年5月9日办理已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无异议,保险人在2002年1月12日才以告知不实而主张合同无效,而未在两年有效期内提出,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主张。另外,该合同签订时是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在实际履行中,投保人自觉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有悖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因此,为了尊重客观事实,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让保险业真正地为社会分散危险,互助共济,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法院在申诉复查中维持原判是符合法律的,也是符合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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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民终字第135号 / 2002-08-20

裁判要点: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有三个主要问题值得探讨。。 1.如何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明确说明是必须的,但如何明确说明,则没有特别要求,也就是说不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只要达到“明确说明”目的即可,诉讼中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就应生效。就此而论,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说明,自己对免责条款内容已经了解,则当然可作为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的证据。二审仍未采信此证据,主要在于投保人既已否认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同时法院又不能肯定投保人的盖章就是对保险公司的说明内容已了解的结果。二审法院选择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是符合《保险法》第三十条精神的,该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认为在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明确说明的依据,还在于即使保险公司采用口头形式说明,也有办法对此用证据加以证明,如将投保人已经了解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声明单独印刷并由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这也可成为保险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并加以证明的参考。 既然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致使免责条款不生效,则火灾是否属自燃就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再有意义。而如果免责条款生效,则应对双方仍有争议的火灾是否属自燃而进行调查、认证并作出裁决。 2.投保人名称变更而未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 本案保险合同第23条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国光公司名称变更后,确未明确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有权依此拒绝赔偿。投保人则认为此规定仍属免责条款,既然保险公司未尽法定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仍不生效。且自理赔至二审开庭,国光公司都以变更后的新名称与保险公司协商与诉讼,保险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表明其知道并认可我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不应以此拒赔。对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火灾发生于更名前,更名时原国光公司已依法取得索赔权,更名后的国光公司依主管部门的批复承担原国光公司的权利义务,当然有权索赔,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3.如何计算保险赔偿额 如何计算赔偿额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尤其是涉及流动资产的赔偿数额计算问题,双方都引用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为依据。但归结到一点,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在于本案所涉流动资产的保险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均是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体现。其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的最高限度: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但保险金额可以低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则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时,保险人应赔偿或者交付的最高限度。其作用一是用于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二是用于确定投保人应交付的保险费。须注意的是,由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最高限度,在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中是不同的。在定值保险中,由于保险价值是确定的,则保险金额是否高于保险价值,是一目了然的;而在不定值保险中,由于保险价值要待出险时再行确定,则订立合同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是否高于保险价值则无法肯定,只能预先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即将保险人的赔偿最高限额确定下来,然后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来看保险金额是否高于保险价值,并确定计算方法。对于流动资产,由于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价值处于变动状态,因此订立合同时预先确定保险价值则会产生与出险时不同的情况,可能会有损一方当事人利益:当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较低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不能高于此,而出险时可能流动资产价值较大,这时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则对投保人不利,不能通过投保转移较大的风险;而当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较高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就较高,而在出险时可能流动资产价值远低于此,按保险金额确定赔偿额则对保险人极为不利。故在企业流动资产保险中,一般均采不定值保险,即在合同中只确定保险金额,而不确定保险价值。 确定了本案保险属不定值保险后,加上有证据表明国光公司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仅为部分损失,出险时流动资产的账面余额又是国光公司确定的,则二审法院以此按实际损失与出险时流动资产的账面余额的比例计算确定流动资产部分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昌中民一初字第6号 / 2002-04-15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针对原告大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涉及三个问题,值得加以解析。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据此,保险利益的构成须具备:(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是可以依法主张的利益;(2)保险利益是必须确定的利益,即客观存在,可实现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即可以通过货币计算的利益。实践中,投保人以其财产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投保的,该投保的财产均具备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投保人对该财产应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保险标的福特旅行客车虽然登记在韩某之名下,但韩某承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大王公司,其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而大王公司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拥有所有权。这就是说,大王公司是本案中的投保车辆的所有人。而且,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也是大王公司与中保米泉公司签订的,该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大王公司,由大王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大王公司对投保的福特旅游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它既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基础,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根据此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法有:一是依据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二是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依照立法本意,这两种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法,前者优于后者,即只要保险合同中有双方关于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就应按照该约定确定保险价值;只有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就保险合同作出约定的,才可以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大王公司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保米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86万元,并明确在该保险合同载明。该合同签订后,大王公司按86万元保险价值支付了保险费,而中保米泉公司如数收取这86万元保险费。由此说明,双方对保险价值有明确约定,且已开始实际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在原告大王公司投保的车辆被盗后,被告中保米泉公司和中保昌吉公司应当按86万元保险价值给原告大王公司支付赔偿金,而不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支付赔偿金。 按照《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所谓超过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这就是说,在合同对保险价值有明确的约定和记载的情况下,这里的保险价值就是指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确认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应以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准。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呢?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用货币表现的金额量。在多数情况下,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是相等的。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并记载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货币表现金额均为86万元。这表明,原告大王公司向中保米泉公司投保的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是一致的,不存在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 保险金额是在订立合同时所必须确定的内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向投保人赔偿损失的最高限额。既然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确定了保险金额,且该保险金额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那么就理所当然地认定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全部有效,作为保险人的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应当以该约定的保险金额86万元为基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86万元保险金额为依据判令被告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向原告大王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符合本案事实和《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的。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中保米泉公司在与原告大王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车辆的车主是谁、其价值多少等事项都是知道的,而且明确表示予以接受,与原告就此达成了一致协议,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出尔反尔,竟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赔偿损失,这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有损于保险企业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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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77号 / 2002-09-04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针对原告大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涉及三个问题,值得加以解析。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据此,保险利益的构成须具备:(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是可以依法主张的利益;(2)保险利益是必须确定的利益,即客观存在,可实现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即可以通过货币计算的利益。实践中,投保人以其财产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投保的,该投保的财产均具备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投保人对该财产应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保险标的福特旅行客车虽然登记在韩某之名下,但韩某承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大王公司,其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而大王公司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拥有所有权。这就是说,大王公司是本案中的投保车辆的所有人。而且,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也是大王公司与中保米泉公司签订的,该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大王公司,由大王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大王公司对投保的福特旅游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它既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基础,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根据此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法有:一是依据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二是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依照立法本意,这两种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法,前者优于后者,即只要保险合同中有双方关于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就应按照该约定确定保险价值;只有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就保险合同作出约定的,才可以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大王公司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保米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86万元,并明确在该保险合同载明。该合同签订后,大王公司按86万元保险价值支付了保险费,而中保米泉公司如数收取这86万元保险费。由此说明,双方对保险价值有明确约定,且已开始实际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在原告大王公司投保的车辆被盗后,被告中保米泉公司和中保昌吉公司应当按86万元保险价值给原告大王公司支付赔偿金,而不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支付赔偿金。 按照《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所谓超过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这就是说,在合同对保险价值有明确的约定和记载的情况下,这里的保险价值就是指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确认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应以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准。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呢?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用货币表现的金额量。在多数情况下,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是相等的。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并记载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货币表现金额均为86万元。这表明,原告大王公司向中保米泉公司投保的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是一致的,不存在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 保险金额是在订立合同时所必须确定的内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向投保人赔偿损失的最高限额。既然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确定了保险金额,且该保险金额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那么就理所当然地认定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全部有效,作为保险人的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应当以该约定的保险金额86万元为基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86万元保险金额为依据判令被告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向原告大王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符合本案事实和《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的。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中保米泉公司在与原告大王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车辆的车主是谁、其价值多少等事项都是知道的,而且明确表示予以接受,与原告就此达成了一致协议,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出尔反尔,竟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赔偿损失,这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有损于保险企业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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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漳经终字第57号 / 2002-06-13

裁判要点: 本案的解决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告知义务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应负的告诉对方必要信息的义务。它是一种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上的先契约义务,也称附随义务。所谓的先契约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据此,保险人首先负有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但是法律并未具体明确保险人该以何种方式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虽然投保单已详细列明了必须告知的事项包括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白血病等疾病这一内容,可视为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保险业务员未按规定将投保单交由投保人填写,而是自己代填投保单,并在未按健康告知书内容逐条询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情况下在“否”处打勾,显然违规操作,很可能使投保人忽视此项内容而盲目投保,当然也不排除保险业务员为争取业务而有意让投保人蒙混过关。因此,保险业务员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保险公司应对业务员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投保人来说,其在签订投保单时,没有将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患白血病的事实告知业务员,即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存在主要过错责任,但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有待进一步探讨。所谓的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其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因为保险业务员违规操作代填投保单,投保人完全有理由主张自己并非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相反地,正是由于投保人轻信此种险种无需体检和业务员的业务水平不高,才没有预见到此种不利后果的发生,但其本应预见到未告知疾病状况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因此,在业务员违规操作这一具体情况下,投保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主观心理状态更符合过失形态,应承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 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看,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没有时效限制,也即保险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未申报真实年龄这一与告知健康状况相似的情况而解除合同却有时效限制,显然让人觉得我国《保险法》在立法上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事实上,保险业务具有国际性,无论哪个国家,其人身保险合同都有大体相同的特殊常见条款,如“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该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或不可争条款。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都列有这种条款。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等身体状况,要如实告知保险人,因为这些情况是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收取的重要因素,如果投保人告知不实,势必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赋予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为保障保险人的正当权利而设。但是,保险人也不得滥用此权利,否则就会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是长期性合同,时间一久,很难核实投保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再者,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也不一定能够了解当时投保的告知是否属实。因此,法律规定允许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但与此同时,又对保险人行使这一权利从时间上作了限制,即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两年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两年后就失去了这种权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只规定了未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而解除合同的时效限制,对健康状况则未作规定,留待在保险合同中作特别约定。这显然与国际上通常立法不相符,而且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也不会制定这种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因此,将保险人对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健康状况而解除合同限定两年时效应是我国将来修改《保险法》的立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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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宜民终字第744号 / 2002-11-21

裁判要点: 1.对本起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理赔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在于,对中保远安支公司无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说明合同条款义务的情况下,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认识不一。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弄清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应承担说明保险条款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这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普通条款有一般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前后两者都是说明义务,但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别。第一,两者的说明程度不同。后者与前者相比,特别强调说明必须明确。这里的明确“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第二,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一般说明义务适用于保险合同普通条款;明确说明义务适用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而对其他条款未作特别强调。第三,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未尽一般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普通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而应当根据普通条款文义理解的难易程度,保险人有无违背诚信原则等因素,结合《保险法》第三十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条款效力。本案争议的。中保远安支公司对赔偿处理这一普通条款负有一般说明义务,不是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在中保远安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说明明细表中的免赔条款和赔偿金额表内容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保险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及《条款》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中保远安支公司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 2.曾某内固定钢板折断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它与前一保险事故相关联,曾某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是否应由中保远安支公司赔偿值得探讨。中保远安支公司提供的赔偿金额表附约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对赔偿之前受伤员工病情加重,以重症为依据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曾某第二次住院治疗虽然在中保远安支公司理赔之前,但其内固定钢板折断是否属“病情加重”?笔者认为,这里的病情加重应该理解为疾病自身原因引起的病情加重,而不是人为因素导致的病情加重。本案曾某内固定钢板折断要么是不小心摔倒造成,要么是钢板质量不合格造成,不是疾病自身原因造成的病情加重。因此,曾某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不属本案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范围。 3.中保远安支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河口煤矿领取赔款的收据,是其在二审中胜诉的关键。中保远安支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款收据》,证实河口煤矿不仅按中保远安支公司计算的赔理标准领取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而收据上特别注明的中保远安支公司“赔偿责任业已终结”,又体现了河口煤矿对自己索赔权利的处分之意。在双方保险理赔事宜终结后,河口煤矿反悔,希望通过诉讼重新计付赔偿,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除非河口煤矿有证据证明双方原理赔行为无效,否则河口煤矿是不得推翻原理赔行为的。在诉讼中,河口煤矿始终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中保远安支公司原理赔行为无效。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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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四(商)终字第8号判决书 / 2002-12-22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人和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均为金陵橡胶,其与鑫品公司签订租赁和借款协议,由前者提供土地使用权,后者出资建设工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属于建设单位,即土地使用权人金陵橡胶。金陵橡胶、鑫品公司之间通过对工程标的进行租赁,分别实现利用土地使用权进行融资、利用出资借款使用土地及完工后的工程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为此,金陵橡胶及鑫品公司的分支机构同时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铁四局就同一工程标的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建设工程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 从本案事实分析,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均系出于追求经济利益之合同目的,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建工程的权利人金陵橡胶当然有权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工程的投资人及承租人鑫品公司以发包人身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也得到了权利人金陵橡胶的认可。我国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主体——承包人的资质具有限制性的规定,但调整此类合同关系的合同法等法律对发包人是否必须具备工程产权人资格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具备承包建设单位资质的中铁四局分别与发包人金陵橡胶、鑫品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中鑫品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虽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南京超市,但南京超市作为鑫品公司的分公司,既无法人资格,又无一定的财产,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其对外活动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主办单位鑫品公司承担。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及承包人相同,发包人则为两个不同法人,但两份合同的发包人金陵橡胶与鑫品公司在合同中并无权利义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合议庭认为,这两份合同的效力并非互相排斥或取代,而是产生了以金陵橡胶和鑫品公司为共同发包方、中铁四局为承包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铁四局知道或应当知道金陵橡胶及鑫品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金陵橡胶及鑫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权属、对外权利义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铁四局。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由谁实际履行等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的履约义务。综上,金陵橡胶和鑫品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并存的共同发包人,应对拖欠承包人中铁四局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62号 / 2002-07-31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审判决由三个股东个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依据何在?这样处理是否符合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 审判工作中过去的一贯做法是,认为承担债务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则该公司主体资格即不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因主体资格的消失而消灭,法院据此对已经受理的此类债务纠纷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终结诉讼,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 上述做法有一定道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丧失了以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身份从事清算范围以外民事活动的权利,其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不受法律的保护。然而,大量以执照被吊销为手段逃避债务的现象引起了各界的重视,人们开始思考如何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法律救济,重新审视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债务负担问题。 1.吊销营业执照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几种形式包括: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等。 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是登记主管机关依据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强制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公司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虽然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而消灭,但其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而应依据有关法律进入清算程序清理自身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 清算制度保证了公司回收债权、清偿债务,是在作出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后,对公司的善后处理行为所作的有效的补充规定。清算制度不仅稳定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且维护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 2.股东的清算责任与我国清算制度的弊端 本案中,金宝马公司于1998年11月24日因未依法进行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债务的公司解散,债权人应当通过债务公司的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但如果公司终止后不及时进行清算,债权人就没有实现债权的途径,甚至没有途径得知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债权。而承担债务的公司因怠于清算,则有可能造成公司财产的大量流失或非法转移财产的现象出现,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那么,如何确定清算主体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公司被强制解散,公司解散意味着清算程序的开始,首先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主管机关”负有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因此有学者主张,清算组的组织者应当是作出吊销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依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管理工商事务,不能加入到民事活动中承担因组织清算不及时或非法清算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无法承担支配清算财产的民事责任。因此,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件《关于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 对不同性质的公司,确定其清算主体成为诉讼的关键。目前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依法应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全体股东均可以起诉应诉;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故清算人员不会超出股东的范围,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清算主体不能确定,可以根据公司关于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的规定,确定董事会为清算主体,进行起诉应诉。 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则没有上限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如此众多的人数、如此庞大的机构如果都以个人的身份加入到诉讼中来,显然不具有操作性。如果这些个人之间相互推诿或无法就清算达成协议,即使法院判决其承担清算责任也必将是一纸空文,无法实施。 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强制清算制度,将组织清算这一法定责任具体确定到某一特定主体上,通过特定的强制清算程序清理此类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员工解散,债权债务无人清理的情况,债权人可以起诉公司的清算主体,通过前置的强制清算程序理顺债权债务关系。 3.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使股东直面公司对外债务 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符合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法律赋予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限制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以此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向公司注入资金。 有限责任制度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建立在公司和股东行为合法的基础上的,而在假吊销真逃债盛行的今天,有限责任制度的局限性愈发明显。许多公司在大量举债、偿还无望的情况下,故意采取不年检或连续停业的办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进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是一种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是掌握公司管理权的股东基于其不法的目的,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为工具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现行成文法的规定无法约束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学者提出针对这种情况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为寻求公平、为受侵害的债权提供司法救济也有股东承担债务的判例出现。本案即是如此。金宝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组织清算,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特别是在作出承诺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将债权人所建工程变卖他方后转移资产,致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金宝马公司的三个股东杨某、翟某、高某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城乡建设公司的合法权利,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故在我国目前强制清算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城乡建设公司要求金宝马公司的股东对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应当得到支持。 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影子。这个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当被看做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但当公司利用其独立法人的地位妨害公共利益或以此为保护伞进行欺诈、从事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那么,在此情况下,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组合体。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法院可依据此原则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的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由司法审判实践中偶见的判例可见,理论上的探索已经开始了。 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经常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享有债权的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对承担债务的公司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以债务公司的财产为限实现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进行清算,一般又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因此,应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由股东个人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显然,第二种观点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较为占优势的观点。当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慎重选择适用,它不是法官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它需要有严格的适用条件:(1)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就是说,合法成立并存在的公司应适用有限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2)股东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利用公司作掩盖实施不法行为,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3)股东的违法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应当限制在其适用范围,不能因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损害了在有限责任制度基础上确立的公司主体交易秩序。 因此,从形式上看,法律赋予公司法人独立的人格和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否认和股东的无限责任是对立的、矛盾的,但其中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和有益的补偿关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绝对否定,而恰恰是对公司法人人格本质的尊重。在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只是在法律形式上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而实质上则是一个掩盖非法行为的空壳。抛开形式审查实质,避免囿于公司有限责任的弊端,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因此,我们选择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其自身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所作出的合乎逻辑的必然延伸。

25、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1)屯民二初字第105号 / 2001-12-0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金融电子化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我国电子化服务起步较晚,相关法律规定尚不配套,加之此类案件技术性较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诸多法律和技术问题需要解决: 1.金融电子化服务中的电子支付指令——密码的使用规则 金融电子化服务中,电子支付是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无凭证交易,客户向银行计算机系统发出支付命令——输入客户预先设定的密码,银行通过计算机密码算法对支付命令的正确性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进行支付行为。因此电子支付安全保障措施的关键在于密码。 密码是指客户与银行之间约定的用以证明和核对客户身份的数据签字或数码凭证。在交易中,由客户自行设定和持有。具有私有性、惟一性和秘密性的特点。其作用在于核对和确认使用人的身份,发出相应支付命令,完成交易行为。因此,密码使用规则成为解决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基于密码的特征,国际商事领域中普遍采用“私人密码的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即在商事领域中,只要客观上正确使用了私人密码,则视为本人使用密码从事交易行为,本人对该交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至于使用人是本人或他人,在所不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作出相反的推定。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客户失密、失窃后,即时向金融部门申请挂失止付,未能引起金融部门的重视或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客户资金流失。(2)金融部门计算机网络密级过低容易失密或被破译,缺乏安全性。(3)电子系统遭黑客袭击,致使客户资金流失。虽然这种情况下,银行与客户均无过错,但银行是系统的管理者、使用者,应对黑客袭击尽充分注意的义务。在我国金融电子化服务起步较晚,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只是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一些规章或各商业银行的相关章程中,难以适应中国加入WTO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因该类规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国际惯例,同时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已将章程交付给顾客。因此,可以按章程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大胆采用这一原则。 2.严格责任条件下金融部门的举证责任范围 在商事领域中,为保障交易的快捷、安全进行、普遍采取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即将为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债务人一方,从而避免债权人因不能证明对方无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债务人不能证明无过错,法律则推定他有过错,因而承担相应责任。在存款关系中,金融部门对客户的存款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客户对自己存单及密码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存单纠纷中,金融部门如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至少应证明以下事实:(1)存款已凭密码正确兑付的事实,至于密码是由本人或他人使用,根据“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金融部门无需举证证明。(2)自己已尽“善良管理人义务”的事实,即自己已严格按操作程序恪尽勤勉进行操作,特殊情况下,还需证明主体资格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性能。如金融部门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则属举证不能,法律推定它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客户如主张密码非本人使用,要求银行承担责任,则应举证证明以下事实:(1)失密或失窃后,已向金融部门挂失止付,未能引起金融部门的重视或采取相应措施,致存款被他人冒领。(2)失密后,已向金融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加密手续,变更原设定的密码,金融部门未及时予以变更,致使存款被他人凭原密码骗取的。(3)特殊情况下还需证明金融部门计算机网络密级过低,安全性能差,容易被他人破译等。 3.存款关系中客户填写的存款凭条与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的关系 合同的订立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过程,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在存款关系中,同样也存在一个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客户到银行存款,并就存款的内容,如姓名、金额、种类、期限、支控方式等实质内容在存款凭条上一一填写后交银行,这一行为符合要约的基本特征,即客户希望与银行建立存款合同关系。故客户填写存款凭条系要约。银行在收到客户要约后,进行审核决定是否接受客户要约的条件,如接受,则向客户出具存款凭证,完成承诺过程,存款合同成立。反之如果银行经审查不同意客户的存款条件,出具的存款凭证改变了客户要约的实质内容,如存期、支控方式等,按合同法规定,该存款凭证只能视为新要约。客户收到存款凭证后如不表示反对,该行为应视为“以行为方式”作出了承诺,双方权利义务应以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为主要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较好地把握了金融电子化服务过程中,密码使用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适用规则,准确把握了存款关系中存款合同成立的过程,判决是正确的。

26、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2号 / 2002-02-0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金融电子化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我国电子化服务起步较晚,相关法律规定尚不配套,加之此类案件技术性较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诸多法律和技术问题需要解决: 1.金融电子化服务中的电子支付指令——密码的使用规则 金融电子化服务中,电子支付是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无凭证交易,客户向银行计算机系统发出支付命令——输入客户预先设定的密码,银行通过计算机密码算法对支付命令的正确性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进行支付行为。因此电子支付安全保障措施的关键在于密码。 密码是指客户与银行之间约定的用以证明和核对客户身份的数据签字或数码凭证。在交易中,由客户自行设定和持有。具有私有性、惟一性和秘密性的特点。其作用在于核对和确认使用人的身份,发出相应支付命令,完成交易行为。因此,密码使用规则成为解决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基于密码的特征,国际商事领域中普遍采用“私人密码的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即在商事领域中,只要客观上正确使用了私人密码,则视为本人使用密码从事交易行为,本人对该交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至于使用人是本人或他人,在所不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作出相反的推定。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客户失密、失窃后,即时向金融部门申请挂失止付,未能引起金融部门的重视或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客户资金流失。(2)金融部门计算机网络密级过低容易失密或被破译,缺乏安全性。(3)电子系统遭黑客袭击,致使客户资金流失。虽然这种情况下,银行与客户均无过错,但银行是系统的管理者、使用者,应对黑客袭击尽充分注意的义务。在我国金融电子化服务起步较晚,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只是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一些规章或各商业银行的相关章程中,难以适应中国加入WTO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因该类规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国际惯例,同时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已将章程交付给顾客。因此,可以按章程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大胆采用这一原则。 2.严格责任条件下金融部门的举证责任范围 在商事领域中,为保障交易的快捷、安全进行、普遍采取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即将为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债务人一方,从而避免债权人因不能证明对方无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债务人不能证明无过错,法律则推定他有过错,因而承担相应责任。在存款关系中,金融部门对客户的存款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客户对自己存单及密码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存单纠纷中,金融部门如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至少应证明以下事实:(1)存款已凭密码正确兑付的事实,至于密码是由本人或他人使用,根据“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金融部门无需举证证明。(2)自己已尽“善良管理人义务”的事实,即自己已严格按操作程序恪尽勤勉进行操作,特殊情况下,还需证明主体资格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性能。如金融部门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则属举证不能,法律推定它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客户如主张密码非本人使用,要求银行承担责任,则应举证证明以下事实:(1)失密或失窃后,已向金融部门挂失止付,未能引起金融部门的重视或采取相应措施,致存款被他人冒领。(2)失密后,已向金融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加密手续,变更原设定的密码,金融部门未及时予以变更,致使存款被他人凭原密码骗取的。(3)特殊情况下还需证明金融部门计算机网络密级过低,安全性能差,容易被他人破译等。 3.存款关系中客户填写的存款凭条与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的关系 合同的订立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过程,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在存款关系中,同样也存在一个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客户到银行存款,并就存款的内容,如姓名、金额、种类、期限、支控方式等实质内容在存款凭条上一一填写后交银行,这一行为符合要约的基本特征,即客户希望与银行建立存款合同关系。故客户填写存款凭条系要约。银行在收到客户要约后,进行审核决定是否接受客户要约的条件,如接受,则向客户出具存款凭证,完成承诺过程,存款合同成立。反之如果银行经审查不同意客户的存款条件,出具的存款凭证改变了客户要约的实质内容,如存期、支控方式等,按合同法规定,该存款凭证只能视为新要约。客户收到存款凭证后如不表示反对,该行为应视为“以行为方式”作出了承诺,双方权利义务应以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为主要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较好地把握了金融电子化服务过程中,密码使用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适用规则,准确把握了存款关系中存款合同成立的过程,判决是正确的。

27、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808号 / 2001-12-13

裁判要点: 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先后因患有的慢性支气管炎(喘息型)发作而直接导致了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原告先后到上海市大场医院、华山医院等进行了就诊,病情也基本得到控制。但是,根据一审法院向有关专业医疗机构和医生咨询后得到的证实是,原告所患有的慢性支气管炎从医学的角度上讲目前尚不能完全治愈,病情的发作也会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以及原告本人的生命安全来讲都是不利的。二审期间,为进一步证实原告的合同履行能力,二审法院又委托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疾病诊断中心对原告所患的疾病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鉴定,诊断中心认为从行车安全角度考虑原告应退出出租车行业。同时,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根据诊断中心的鉴定意见复函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原告的病情、已发生两次重大车祸的事实以及出租汽车行业的安全要求考虑,原告不宜再继续履行合同。据此,二审法院结合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确实不应继续履行合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另外,本案在一审中被告鉴于原告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除对原告诉请的病假工资1335元予以接受,并主动提出再补偿原告1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这是被告的意思自治,也符合民法理论的基本精神,事实上也有利于当事人间矛盾的化解,因而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在二审期间又提出1220元的费用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我国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是一切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原则的适用具有普遍性,对于本案来讲也不例外。所以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理所当然地选择了保护后者,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体现出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两级法院为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真正体现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判决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同时,对被告做了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最终被告同意给原告另外安排工作,以解决原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也愉快地接受了被告的安排。所以,人民法院并不是简单的就案办案,在主持了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注意化解法律以外的社会矛盾,达到“官了民也了”的社会效果,切实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从这一点上讲也体现出法律所具有人性化的一面。

2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三中民三(商)终字第25号 / 2002-09-09

裁判要点: 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先后因患有的慢性支气管炎(喘息型)发作而直接导致了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原告先后到上海市大场医院、华山医院等进行了就诊,病情也基本得到控制。但是,根据一审法院向有关专业医疗机构和医生咨询后得到的证实是,原告所患有的慢性支气管炎从医学的角度上讲目前尚不能完全治愈,病情的发作也会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以及原告本人的生命安全来讲都是不利的。二审期间,为进一步证实原告的合同履行能力,二审法院又委托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疾病诊断中心对原告所患的疾病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鉴定,诊断中心认为从行车安全角度考虑原告应退出出租车行业。同时,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根据诊断中心的鉴定意见复函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原告的病情、已发生两次重大车祸的事实以及出租汽车行业的安全要求考虑,原告不宜再继续履行合同。据此,二审法院结合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确实不应继续履行合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另外,本案在一审中被告鉴于原告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除对原告诉请的病假工资1335元予以接受,并主动提出再补偿原告1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这是被告的意思自治,也符合民法理论的基本精神,事实上也有利于当事人间矛盾的化解,因而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在二审期间又提出1220元的费用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我国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是一切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原则的适用具有普遍性,对于本案来讲也不例外。所以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理所当然地选择了保护后者,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体现出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两级法院为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真正体现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判决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同时,对被告做了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最终被告同意给原告另外安排工作,以解决原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也愉快地接受了被告的安排。所以,人民法院并不是简单的就案办案,在主持了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注意化解法律以外的社会矛盾,达到“官了民也了”的社会效果,切实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从这一点上讲也体现出法律所具有人性化的一面。

29、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四终字第139号 / 2002-11-27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在租赁合同中,如果租赁物属于法律规定禁止出租的,则属于标的物违法。如果合同的履行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属于违法履行的合同,如未经授权将他人所有的房屋出租或将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房屋出租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房屋位置,但在实际履行时,双方对租赁的标的物的具体位置和范围是清楚的。根据消防法的规定,任何个人、单位不得堵塞消防通道,而消防通道是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疏散楼梯等,通常意义上的消防通道则应当是指室外的消防车通道。本案租赁物所涉及的消防通道,只是室内的一部疏散楼梯,疏散楼梯是用作通行的,并不是作为经营面积的,故该疏散楼梯本身并不是租赁标的物,只是被分割包含在租赁场地范围内。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标的物违法的合同,而是违法履行的合同。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是不可能继续履行的,也无法补救。而违法履行的合同通常是履行的方式不当,并不是根本不能继续履行的,在采取补救措施后是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的。本案当事人将疏散楼梯堵塞后出租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消防法从其性质和作用来看,应当属于行政管理法的范畴,公安消防部门作为国家法定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和机关,依法对违反消防法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管理或进行处罚,这是行政执法的领域和范畴,司法权不能随意干涉。在经过公安消防部门整改后,该租赁合同是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的。如果当事人不按要求整改,则公安消防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并不会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如果因整改而影响合同履行或合同目的实现,则当事人可以依据各自的过错责任主张赔偿。

3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初字第155号 / 2002-07-18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 1.本案合同的定性 本案当事人约定关于承租人长钢公司将所属直流电弧炉及其辅助设备出售与租赁公司,然后又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回使用的合同性质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典型的回租,另一种意见认为长钢公司将自己的设备出售与租赁公司然后租回,设备原处未动占有人也未改变,实际是规避了金融法规,属以租赁为形式的高额抵押贷款,实践中也有法院将其认定为以租赁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于本案合同的定性,应从回租、借款合同关系的本质去把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发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对回租的定义,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可见回租的典型特征有二:首先从主体看,由于承租人是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又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所以回租中的出售人、承租人为同一人。其次从合同标的物看,承租人出卖物之所有权主体应为承租人;承租人出卖该物之同时又租回该物,因此不发生标的物实际交付,不发生占有人的改变。 由于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的借贷与回租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尤其是不发生物之占有人的改变。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首先从主体看,回租的当事人有出卖人、买受人、出租人、承租人;而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的借贷的当事人则只有出借人与借款人。其次从合同关系看,回租包含买卖、租赁的法律关系;而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的借贷则是借贷、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其三,从回租租金与利息看。借贷利息的计算除合同约定外,还需符合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否则超过部分无效,且本金也应在合同期满时一次还清;而回租租金的安排远比单纯的还本付息复杂,其计算包括设备价款、融资利息、银行总成本的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等,具体计算则是附加率法,年金法等,租金一般是租期内分几次支付,均等付租和不均等付租,而且租金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其四,从物件使用关系看,借贷只涉及一定数额金钱的转移交付,而不涉及物件的使用关系。借款人虽然可以用借入金钱购买设备,从而享有所有权,其使用收益乃以所有权为根据,而与出借人无涉;但回租不能无视物件使用关系的存在,且该使用关系属于债权关系性质。其五,从占有性质看,回租是通过卖出租回的方式对物的占有,物的所有权以对价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是基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出租人对其物权权能的让渡;而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的借贷对物的占有是借款人基于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借款人向出借人以该物设置的抵押,是借款人为债权目的以不转移占有为形式的物权担保。所以,本案不属于以租赁为表现形式的高额借贷,而是典型的回租。 2.本案合同的效力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回租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融资租赁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法律地位,合同当属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回租有其不同于融资租赁的异质特征,虽然国际工商社会中普遍确认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但包括我国合同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回租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简单地将回租归入融资租赁。当然我国法律法规也未明文禁止,根据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其具有民事法律地位,所以本合同仍然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回租未置可否,但其本质是以租赁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如上所述),该合同因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融资租赁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人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届满时,按约定取回租赁物的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融资租赁表现为“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即买卖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及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的法律特征。本案回租并存买卖、租赁“两个法律关系”较易理解,但回租的“两个主体”与“三方当事人”却成了回租与融资租赁“异质特征”之分歧。“两个主体”与“三方当事人”有关联但更有区别。从本案可以看出,事实上从事回租民事行为虽然仅为两个主体,但仍然表现为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长钢公司在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为出卖人,在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为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竞合,属复合主体。出租人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长钢公司以自己为出卖人、以自己所属设备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长钢公司购买租赁物设备,同时提供给承租人长钢公司使用,届时收回租赁物残质,承租人长钢公司支付租金的回租行为,其实质符合上述融资租赁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总之,我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包含了回租,回租是融资租赁的表现形式之一。回租具有相应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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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359号 / 2002-06-25

裁判要点: 1.本案纠纷的处理对规范航运市场秩序有积极意义 首先可以指导航运市场当事人分清业务环节中的基本法律关系。从本案纠纷可以反映出,航运企业及其代理人对航运业务中的一些基本法律关系的认识存在着误区,主要表现为:一是作为我国著名企业的东方航空公司不清楚与航代企业的代理关系。二是亚东公司对自己代理人的身份不了解。 其次可以指导航运市场当事人规范业务运作。航运市场代理关系比较混乱,复代理关系一层又一层的现象比较普遍,通过本案纠纷,承运人应当规范代理人正确签发货运单;代理人也应当规范签发货运单;托运人同样应当正确填写运单和提供正确的信息。任何操作上的差错,都可能导致损失的后果。当事人应当承担其差错造成的损失后果。 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符合司法实践,二审法院对责任确定的角度具有新意,是值得重视的新课题 (1)一审法院确定亚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造成本案原告货物损失的关键环节应当是亚东公司在美国的代理人S某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货单时,未核对“收货人”的身份。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是“UEGL”,而S某实际交给的“收货人”是“PPW”。“UEGL”与“PPW”不是同一个单位。因此,S某将货物交付给非原告指定的收货人“PPW”,应属交付过错。如果S某在交货前认真核对收货人,应当不会发生货物交错的后果。S某作为航运专业代理人,认真核对收货人应当是其基本的职责,也是其应负有的合理谨慎的义务。由于S某未尽合理谨慎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后果,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S某是亚东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亚东公司向原告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亚东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可谓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亚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S某追偿。 (2)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合乎情理。一、二审判决主要区别在于:货物损失应当由原告还是应当由亚东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一、二审法院对原告责任的认定都有一定道理,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一审法院着重于造成损失的直接因果关系。从专业责任来讲,核对收货人是运输单位最起码的责任,也是避免自身工作差错的基本手续,即使托运人填写的单据有些差错,也可起到避免和防止货物交错的后果。但本案中,亚东公司的美国代理人S某连最起码的核对收货人的责任都未尽到,使本可避免的差错,甚至可以说不该发生的货物交错的结果发生了。一审法院根据这一损失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判决亚东公司承担过错的主要责任,是符合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的。二审法院则进一步从导致S某发生差错的原因上分析,从学理上讲,是从因果关系的第二链来分析导致第一链差错原因的责任。从第二链因果关系来看,如果不是原告的一系列差错,S某也不可能犯如此低级差错。正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错误信息,S某才会如此容易地误将“PPW”认定就是实际“收货人”,并且还会使人产生原告是否故意设置圈套的合理怀疑。由于民事审判手段的局限性,要二审查明原告是否具有设置圈套的故意实属过分。因此,二审综合各种因素,实际就是突破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采用的民事责任直接因果关系的理论,对一审责任的认定作出变更,判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这种处理比较符合公众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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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淮经初字第55号 / 2001-10-08

裁判要点: 正确处理本案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名称,也是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体现了民事案件的性质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还反映出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科学、准确地确定案由有利于审判人员衡量当事人是否适格,判断举证是否符合要求,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和处理案件。本案一、二审就是根据不同的案由,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对民事案由作了统一,但对如何确定案由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确定案由一般遵循如下原则:第一,划分类别准确。所谓准确是指划分每一种案由的标准和依据应当尽可能专一,每一种具体案由一经确定,就应当反映此案由与彼案由不同的特征。第二,反映争议确切。就是说,一个具体民事案由应当准确揭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焦点。第三,判断性质准确。这是要求每一个案由应当清楚地反映出某一案件所蕴含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原告四海公司以袁某为被告,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第三人,就说明了本案蕴含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袁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值得说明的是,原告四海公司将三张汇票空白背书后,矿业集团公司在被背书栏内加盖了该公司财务章,取得汇票但未供煤。因此四海公司可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以矿业集团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返还票据。因此,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原告四海公司对此享有选择权。 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是指对原告、被告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后者是指对原告、被告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提供劳务。所以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与四海公司、袁某之间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的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具备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提起反诉除具备诉的要素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权提起反诉的,只能是本诉的被告;(2)反诉只能在本诉中提起;(3)反诉只能向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4)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5)反诉与本诉应有牵连。本案中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不是被告,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其参与诉讼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此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它来源于合同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仅仅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故被告袁某辩称其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辩称理由不成立,应由其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向四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不属委托合同当事人,不应向四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袁某与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间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值得说明的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委托人介入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委托人有介入权,第三人有选择权。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本来是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中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条件是:第一,第三人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其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第二,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间接影响委托人的利益;第三,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第四,委托人应当通知受托人和第三人。委托人在受托人向其披露第三人后,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和第三人,于通知到达第三人后,委托人取代受托人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可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袁某持汇票到袁庄煤矿购煤时,未声明其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四海公司符合行使介入权的条件,但其未通知袁庄煤矿和矿业集团公司,也未以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四海公司没有行使介入权,仍应由袁某向四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袁某承担责任后再向袁庄煤矿和矿业集团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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