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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309号 / 2002-02-21

裁判要点: 正确处理本案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名称,也是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体现了民事案件的性质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还反映出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科学、准确地确定案由有利于审判人员衡量当事人是否适格,判断举证是否符合要求,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和处理案件。本案一、二审就是根据不同的案由,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对民事案由作了统一,但对如何确定案由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确定案由一般遵循如下原则:第一,划分类别准确。所谓准确是指划分每一种案由的标准和依据应当尽可能专一,每一种具体案由一经确定,就应当反映此案由与彼案由不同的特征。第二,反映争议确切。就是说,一个具体民事案由应当准确揭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焦点。第三,判断性质准确。这是要求每一个案由应当清楚地反映出某一案件所蕴含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原告四海公司以袁某为被告,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第三人,就说明了本案蕴含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袁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值得说明的是,原告四海公司将三张汇票空白背书后,矿业集团公司在被背书栏内加盖了该公司财务章,取得汇票但未供煤。因此四海公司可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以矿业集团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返还票据。因此,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原告四海公司对此享有选择权。 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是指对原告、被告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后者是指对原告、被告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提供劳务。所以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与四海公司、袁某之间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的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具备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提起反诉除具备诉的要素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权提起反诉的,只能是本诉的被告;(2)反诉只能在本诉中提起;(3)反诉只能向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4)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5)反诉与本诉应有牵连。本案中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不是被告,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其参与诉讼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此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它来源于合同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仅仅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故被告袁某辩称其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辩称理由不成立,应由其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向四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不属委托合同当事人,不应向四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袁某与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间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值得说明的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委托人介入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委托人有介入权,第三人有选择权。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本来是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中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条件是:第一,第三人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其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第二,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间接影响委托人的利益;第三,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第四,委托人应当通知受托人和第三人。委托人在受托人向其披露第三人后,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和第三人,于通知到达第三人后,委托人取代受托人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可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袁某持汇票到袁庄煤矿购煤时,未声明其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四海公司符合行使介入权的条件,但其未通知袁庄煤矿和矿业集团公司,也未以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四海公司没有行使介入权,仍应由袁某向四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袁某承担责任后再向袁庄煤矿和矿业集团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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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8号 / 2002-04-23

裁判要点: 本案首先涉及的是。隐名投资者是否具有公司股东地位,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故对于中外合资企业,必须充分注意人合的问题。另外,我国法律载明的中国合营者应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中国的“个人”并不包括在内。因此,不能因为任某实施了投资行为而认定其具有新东京公司股东地位。关于“上海新东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否属于金厦公司与其职工任某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问题,应从其客观效果进行判定。若法院单从内部承包合同角度看待问题进而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则相关法律规定皆得以被当事人规避,显然是不妥当的。 正确认定经营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本案的关键。在本案,法院实际是根据因果关系的不同,将合同无效的后果分成了直接后果与间接后果两个部分,并适用不同的原则加以处理。所谓直接后果,就是金钱与“机会”已经进行了交换;所谓间接后果,则是“机会”产生的后果,即合营企业中方股东权益的增减状况(决定股东权益增减的决定性因素是新东京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不是出资转让合同)。对于前者,法院直接适用了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对于后者,法院则是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加以处理。 本案中,“机会”事实上是无法返还的,这势必涉及“机会”的价值问题。按照一般的思路,经营权的价值可用评估的方法解决,原审法院之所以没有采用评估的方法,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本案中的“机会”与通过正常足额出资所形成的股权、经营权有着明显不同,难以取得评估的参照物。其二,在经济活动中,如何认识、把握、运用“机会”,存在一个比眼力、比能力、甚至是比运气的问题,在不同人的眼里、手里,“机会”的价值是不同的。诉讼中的评估是事后评估,以事后的评估结论确定“机会”价值,使得当事人事前对“机会”的价值判断显得无足轻重,有悖经济规则。 任某的人民币30万元投资款已经成为新东京公司的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本案不存在该特定款项的返还问题。因此,原审没有部分支持任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而是以补偿的名义判令金厦公司向任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 关于任某和金厦公司是否从其过错中获得了好处的问题,分析问题的角度不同,结论不尽相同。本案不存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不应采用收缴中方利润等形式来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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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1)江经初字第3号 / 2001-09-2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在竞技体育运动商业化运作过程中引起的经营合同纠纷。因纠纷触及足球比赛中“消极比赛”、“打假球”这些球迷痛恶的行为,备受广大足球爱好者关注,媒体炒作,被媒体誉为司法介入“中国足坛消极比赛第一案”。法院审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八条、第九条:中国足协会员为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个人会员;会员协会可以吸收业余俱乐部为会员;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均不得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法院。而本案原、被告均享有民事主体资格,2000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签订的“合作经营2000年甲B联赛宏远足球队主场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双务、有偿、诺成合同类型,受我国民法调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争议,如双方协商不一致,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管辖协议受理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此案不应受社会团体“章程”约束,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能否直接认定竞技体育运动发生的“消极比赛”、“故意输球”行为,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证明“消极比赛”、“故意输球”。这是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消极比赛”、“故意输球”的最终认定权在体育仲裁机构或中国足协;二审法院认为“消极比赛”的认定权在中国足协。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告围绕“消极比赛”、“故意输球”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被一、二审法院采信,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消极比赛”、“故意输球”的违约事实,未被一、二审法院认定。 从交易习惯、交易的目的看,原告的本意是以60万元的代价,买下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球队队服的广告权;从证据角度分析,广告费与主场补贴是两个不同概念,“补充条款”写明是主场补贴,应属主场补贴。“补充条款”是诺成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广告权自“补充条款”生效之日转移,在广东宏远足球队队员球裤、球衫衣袖上印制何种广告,何时印制系原告的权利,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诉称广告权未转让,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被告确认已收原告汇款1756692元,加上原告代付被告2000年甲B足球联赛第3、5、15、18轮主场比赛食、宿费用共计40206.40元,合计收到1796898.40元,其中,20万元为主场补贴。原告对已汇款金额无异议,但以被告未转让队服广告权为由拒绝支付主场补贴,已付20万元主场补贴视为付被告主场承包费,提出为被告代付在南宁市主场比赛的食、宿费用共计127291.70元,其中,40206.40元已被被告确认,余款87085.30元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除被告同意抵消的食、宿费用,其余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不在本案处理;二审法院则以原告未能出具为被告代付食、宿费用凭据的原件,而未支持原告抵消代付食、宿费127291.70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3‰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降低了违约金的比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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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终经字第339号 / 2002-11-04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在竞技体育运动商业化运作过程中引起的经营合同纠纷。因纠纷触及足球比赛中“消极比赛”、“打假球”这些球迷痛恶的行为,备受广大足球爱好者关注,媒体炒作,被媒体誉为司法介入“中国足坛消极比赛第一案”。法院审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八条、第九条:中国足协会员为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个人会员;会员协会可以吸收业余俱乐部为会员;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均不得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法院。而本案原、被告均享有民事主体资格,2000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签订的“合作经营2000年甲B联赛宏远足球队主场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双务、有偿、诺成合同类型,受我国民法调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争议,如双方协商不一致,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管辖协议受理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此案不应受社会团体“章程”约束,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能否直接认定竞技体育运动发生的“消极比赛”、“故意输球”行为,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证明“消极比赛”、“故意输球”。这是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消极比赛”、“故意输球”的最终认定权在体育仲裁机构或中国足协;二审法院认为“消极比赛”的认定权在中国足协。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告围绕“消极比赛”、“故意输球”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被一、二审法院采信,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消极比赛”、“故意输球”的违约事实,未被一、二审法院认定。 从交易习惯、交易的目的看,原告的本意是以60万元的代价,买下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球队队服的广告权;从证据角度分析,广告费与主场补贴是两个不同概念,“补充条款”写明是主场补贴,应属主场补贴。“补充条款”是诺成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广告权自“补充条款”生效之日转移,在广东宏远足球队队员球裤、球衫衣袖上印制何种广告,何时印制系原告的权利,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诉称广告权未转让,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被告确认已收原告汇款1756692元,加上原告代付被告2000年甲B足球联赛第3、5、15、18轮主场比赛食、宿费用共计40206.40元,合计收到1796898.40元,其中,20万元为主场补贴。原告对已汇款金额无异议,但以被告未转让队服广告权为由拒绝支付主场补贴,已付20万元主场补贴视为付被告主场承包费,提出为被告代付在南宁市主场比赛的食、宿费用共计127291.70元,其中,40206.40元已被被告确认,余款87085.30元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除被告同意抵消的食、宿费用,其余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不在本案处理;二审法院则以原告未能出具为被告代付食、宿费用凭据的原件,而未支持原告抵消代付食、宿费127291.70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3‰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降低了违约金的比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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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宜民终字第103号 / 2002-03-2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要准确认定其责任,应把握以下两个法律事实: 一是瑞泰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瑞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除应按约履行一般意义上的居住、维修等物业管理义务之外,还应按约最谨慎地履行对写字楼内的安全防范、保卫、巡检、警戒等义务。瑞泰公司承诺对西陵律师所租赁的写字楼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虽然按约配置了保安人员并进行保安值勤、巡视,履行了对写字楼的部分保安义务。但西陵律师所办公室被盗是发生在夜晚,此时的安全防范义务完全转移到了物业管理者一方,西陵律师所此时对其财产已无法控制,也无证据表明实施盗窃行为是西陵律师所工作人员所为,故从西陵律师所在2001年5月9日深夜被盗的事实就足以推定瑞泰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充分证明其采取的防范措施不力,在安全防范中疏于管理、未能切实履行安全防范的义务的事实。因而瑞泰公司应对西陵律师所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二是瑞泰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表明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其诉请不同,则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亦不尽一致。本案中瑞泰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因未尽管理职责任致使西陵律师所财物被盗,其行为性质显属违约。此时,西陵律师所若欲向瑞泰公司主张权利,只能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瑞泰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西陵律师所在起诉时却选择了侵权之诉,但从本案事实证据分析,造成西陵律师所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并不是瑞泰公司,而是犯罪嫌疑人,故其依侵权之诉起诉时,就应当以犯罪嫌疑人为被告,而不应当以作为物业管理者的瑞泰公司为被告。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以西陵律师所侵权之诉不成立,裁决驳回西陵律师所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作为物业管理者的瑞泰公司因管理不善,对西陵律师所的财产损失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西陵律师所在提起诉讼时却错误的选择了侵权之诉,显然错误的诉请理由必将导致非期待的结果,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无疑是正确的。它告诫人们,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应当慎重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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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70号 / 2002-09-25

裁判要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基于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据法律和法理,就如何判决展开较为详尽的说理,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各自坚持的主张一一作了评说。其中双方争议较大的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加以解说。 。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或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是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因此,不同性质的合同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本案原告汀源分公司与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最初签订的合同,在双方之间产生了一种什么民事法律关系呢?原告认为是投资法律关系,而被告则认为是联营法律关系。投资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一方参与经营,另一方只投资而且不参与经营,一般不承担经营上的风险责任;而联营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双方最初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汀源分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资金,由自治区人民医院提供医疗卡应用市场,应认为这是双方共同出资;由双方共同经营应用医院计算机管理系统,销售医疗卡,应认为这是共同经营;在汀源分公司从销售医疗卡款中收回了投资后,其利润由双方分享,应认为这是共享收益。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最初签订的合同更具有联营合同的性质,双方之间应为联营法律关系。 。汀源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投入了价值数万元的资产,要求返还;而自治区人民医院则认为这属于赠与,汀源分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赠与是一种无偿民事法律行为。汀源分公司虽然是以赞助的方式投入资产的,带有赠与的性质。但是,按合同约定,其赞助最终是要以从销售医疗卡收取的款中获得回报的。依据这一点,汀源分公司的投资并不是无偿的,不属于赠与。由此说来,自治区人民医院是否就应将汀源分公司所投入的资产全部给予返还呢?如上所述,本案双方之间是联营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共担风险。按合同约定,汀源分公司可以从销售医疗卡收取的款中收回投资,但由于种种原因,本案未能实现医疗卡销售,使合同预期的利益目的落了空。这应认为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联营双方共同分担。此外,鉴于汀源分公司投入的资产,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已在形成医院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发挥了一定的效益,并且已由自治区人民医院在一段时间内单方享用,按照公平原则,该医院对此应给予汀源分公司适当的补偿。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最初签订的合同为联营合同,判令自治区人民医院对汀源分公司的投资给予适当的补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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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经终字第586号 / 2002-11-1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与前些年新闻界、科技、学术界闹得沸沸扬扬的“水变油”骗局虽然有些相似,但却不完全相同。本案是郑某在豪山公司的重油燃烧炉前安装一套乳化装置,使重油加乳化剂加水乳化后进行燃烧,以达到节能降污、减少结焦的目的。郑某以所加水量及乳化剂的一半乘以油价作为其报酬。后豪山公司认为郑某的重油加水乳化装置不能实现节能降污的目的,是前些年“水变油”骗局的翻版,双方产生纠纷。本案一审法院已作出了支持原告郑某主要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却作出了驳回郑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基本相同的证据材料,一、二审却得出不同的事实结论。一审、二审的判决,从案由的确定,事实的认定,实体处理结果等诸多方面,截然不同。正确处理本案纠纷关键是: 1.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书并没有写明合同的性质,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应该确定,郑某是以自己的设备材料和技术,为豪山公司提供重油乳化处理后直接输入燃烧机燃烧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重油乳化燃烧”,实现节能降污,减少燃烧炉内结焦的目的。郑某为豪山公司提供的是“重油乳化燃烧”的技术服务。该合同内容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的基本特征,即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因此,该合同应该认定是技术服务合同,不是承揽合同。一审将本案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是错误的。 2.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是一个必须斟酌慎重考虑的问题。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没有异议;合同的内容不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且与国家的节能降污、可持续发展政策相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科技创新,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主体资格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订立技术服务合同主体资格,没有特别的限定,较其他合同主体具有更大的广泛性。在一般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是不能轻易予以否定。任何公民,不受其学历、职业、年龄等的限制,只要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就不能以合同主体不合格而认定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提供技术服务的郑某,虽然没有高学历,只有锅炉工证书,但就技术服务合同而言,不能简单的以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结果,来推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主体资格能力是否合格。因此,本案合同应当予以确认有效。 3.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这是双方争论最激烈的焦点所在。应如何判定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也是审理本案的难点所在。二审经过审理,认为郑某根据其提供的、由豪山公司工人签名的证据,主张实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不能成立。理由在于郑某为豪山公司提供的是一种专门的技术服务,其所提供服务的效果,不是一般的工人所能证明认定的,应该要有双方共同的验收确认,或者是专家的鉴定。否则,是不能予以认定的。二审进而对郑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分别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分析。特别是通过对郑某为豪山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进入市场的基本条件、验收标准;提供的乳化设备、乳化剂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的综合分析,最后,认定郑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技术服务已为豪山公司实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另外,由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应由郑某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工具材料、乳化药剂。因此,对郑某向宝民公司购买机械设备、乳化剂等,是郑某为履行对豪山公司的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豪山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郑某与宝民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豪山公司无关,应由郑某另行解决。二审法院因此也没有必要审查郑某与宝民公司的交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辩主张,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作为原告的郑某既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自然得出了法院对郑某的主张、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的结论。因此,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的改判也就顺理成章了。在二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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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民终字第1234号 / 2002-06-01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郭某、齐某在旅游途中丢失托运的行李,要求被告国际旅行社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而二审法院判决给予了支持。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国际旅行社,是否应对作为游客的郭某、齐某托运的行李丢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近几年来我国旅游损害赔偿的情况看,旅游者在旅游中发生了人身或财产损害,一般是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得到赔偿的。为此,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旅游者向保险公司索赔提供了法律根据。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1997年5月13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二条对“旅游意外保险”作了这样的解释:“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该《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必须办理意外保险”;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旅行社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四)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丢失、损失或者被盗所需的赔偿”。从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1)旅行社组织旅游时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不仅是法律对旅游这种行业的强制性要求,也是法律要求旅行社必须向旅行者履行的一种服务义务;(2)旅行社办理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多项,其中有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所需的赔偿;(3)为使旅游者投保方便,避免有的旅游者漏保,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时必须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包括丢失行李物品意外事故,旅游者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本案事实表明,被告旅行社在与原告郭某、齐某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中,仅明确约定由其为郭、齐二人“购买出境之日至入境之日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而没有为郭、齐二人办理行李物品丢失意外保险,显然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旅行社的这种不作为的违规行为,致使原告郭某、齐某与保险公司未能就行李物品丢失赔偿事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进而造成其在发生行李物品丢失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无合同之依据,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可见,原告郭某、齐某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被告旅行社过错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其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还有一个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的问题。从原告郭某、齐某的请求内容看,其要求赔偿的范围包括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和退还旅游费;要求赔偿的数额为28000元,其中2万元财产损失包括行李中的现金、首饰丢失损失。本案中的损害是财产损失,而不是人身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本案中的损害性质不相符合,且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虽然在旅游期间丢失了行李物品,发生了意外事故,但其并没有因此而影响旅游行程,事实上被告旅行社已为原告提供了旅游服务,并为此支出了各项有关费用,原告要求退还旅游费,显然有违情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中,包括现金、首饰丢失的损失,而这些属贵重物品,依照旅游“注意事项”的要求,应由作为旅游者的郭某、齐某自己随身携带,其放在行李箱中托运丢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此后果,要求旅行社赔偿这部分损失没有道理。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国际旅行社赔偿原告郭某、齐某部分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4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终字第232号 / 2002-10-25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司因解散而清算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的,应当退还公司财产。富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清算组委托两位律师和一位清算组成员作为清算组三位工作人员参与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未达法定人数的部分清算组成员开会决议将富通公司财产无偿转让给其中一位清算组成员,无疑对未到会清算组成员构成了侵权。该受让成员应将受让的财产退还给公司清算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同意处分财产并构成侵权的是到会的清算组成员;两位律师在会上尽到了提示、告诫的义务,对决议的成立及其财产受损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另一位工作人员本身是股东,是以清算组成员身份签名表态的,不是以工作人员身份表态的,另两位工作人员亦不构成共同侵权。一、二审法院因此驳回了本案原告对三位工作人员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区分责任,其适用法律和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

4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经终字第100号 / 2002-04-08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主要问题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即为本案是否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有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印章仅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问题,且公司印章本身亦不具有财产价值,故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笔者以为,上述观点显然具有一定的偏颇性,因为,公司印章是证明和记录公司身份、业务活动等的凭证,是公司在对内行使管理及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及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标记,属公司所有。其他任何人的非法占有、持有、使用都是对公司权益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从公司印章本身而言,有物体形态,具有一定的物化价值,虽价值较小(制作公章的工本费用往往较低),但不可否认其有形财产的价值。且更为重要的是,公司印章是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象征,它所具有的无形财产价值的意义远大于作为有形财产的价值,属公司所有的重要财产,公司对此享有合法的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必将越来越多,民事权利的表现形式也随之增加。依照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之基本法律原则,任何权利受侵犯时,只要法无禁止性规定,法院均应予以受理,而不应使权利主体投诉无门。故公司以其印章被人侵占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驳回起诉。 正因为公司印章属公司的重要财产,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毋庸置疑。但公司起诉时首先必须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真实合法。通常而言,法院会要求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副本、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诉状。一般情况下,这也是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只要原告能提供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就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本案中的情况则比较特殊,正因为对公司印章的保管、占有存在争议才提起诉讼,所以要求公司提供公司印章显然脱离现实。就法院来说,受理案件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故只要公司能提供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及由法定代表人在诉状上签名即可。当然,实体审理过程中,则又涉及公司起诉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审查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公司内部股东、董事之间存在矛盾,且难以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此时,究竟谁能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何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在形式上虽存在瑕疵,没有全体股东的一致参与,但从实质上,该决议已能反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反映出该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已通过了决议,除晏某以外,其他股东也同意并参与了股东会,且实华公司也愿意再次召开有晏某一并参与的临时股东会对原决议的瑕疵予以补救,而只是由于晏某的不合作,一直回避造成了目前的状况。如果法院审理中强调该股东会决议的瑕疵而不能透过瑕疵肯定实华公司的意思表示,无疑是对晏某不诚信行为的纵容及对实华公司的苛求,也不利于实华公司的运作和对大部分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一、二审作出支持实华公司诉请的判决合法有据。

43、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01)涟经初字第118号 / 2001-12-17

裁判要点: 本案是成为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之一。一、二审法院在处理上述两个问题时,对审判权的运用可以说是正确的、适度的。 1.郑某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侵犯了淮安市好人缘公司的权利 在确定郑某行为的性质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是,尽管三淮公司申请变更为淮安市好人缘公司之后,变更又被工商局撤销,但不影响公司作为一个民事主体的存在,也不影响公司为任一合法的行为,因此注册“好人缘”商标的申请人是三淮公司,同样撤回申请的权利亦在三淮公司及由三淮公司变更后的公司,三淮公司变更的不合法不能成为郑某撤回申请的理由。郑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对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等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擅自为之,显然违背了公司章程和公司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为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干预国家商标局的行政管理权 首先,本案是一起因公司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纠纷,也是商事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病态表现之一,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因某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利害关系。其次,根据商标自愿注册原则,是否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后是否撤回,均由申请人自行决定;而从国家商标局受理、公告、核准等一系列行为性质来看,则属于行政行为中的应申请行为,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撤回的请求,国家商标局只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所以从国家商标局的角度而言,其是被动的,其也无法知晓申请人的申请或撤回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本案中公司的权益,因此在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名义撤回注册申请之时和之后,国家商标局既不会主动干预,也不会在公司的请求下为一定行政行为以使公司获得赔偿。所以法院受理该民事案件并未干预国家商标局的行政管理权,反之,若不受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3.淮安市好人缘公司关于确认郑某以其他公司名义申请的“好人缘”商标无效的请求不应支持 在“好人缘”商标已为红海酒厂申请注册的情况下,红海酒厂为注册申请人,商标局对该申请已经受理。至此,原告若有异议,只能依商标法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而无法通过本案的诉讼来确认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无效,况且申请人为红海酒厂,并非郑某。正如前面第三点所言,法院在此案中可以判决郑某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判决红海酒厂的申请行为无效,则会不当地干预国家商标局的行政管理权。对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所把握的尺度是恰当的。所以,笔者也以为,判决确认郑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当然地产生三淮公司原申请恢复的后果,因为国家商标局在淮安市好人缘公司的申请下已准予其撤回申请,该申请则视为自始不存在。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但由于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二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将之改判。

44、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经终字第35号 / 2002-05-13

裁判要点: 本案是成为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之一。一、二审法院在处理上述两个问题时,对审判权的运用可以说是正确的、适度的。 1.郑某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侵犯了淮安市好人缘公司的权利 在确定郑某行为的性质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是,尽管三淮公司申请变更为淮安市好人缘公司之后,变更又被工商局撤销,但不影响公司作为一个民事主体的存在,也不影响公司为任一合法的行为,因此注册“好人缘”商标的申请人是三淮公司,同样撤回申请的权利亦在三淮公司及由三淮公司变更后的公司,三淮公司变更的不合法不能成为郑某撤回申请的理由。郑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对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等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擅自为之,显然违背了公司章程和公司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为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干预国家商标局的行政管理权 首先,本案是一起因公司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纠纷,也是商事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病态表现之一,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因某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利害关系。其次,根据商标自愿注册原则,是否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后是否撤回,均由申请人自行决定;而从国家商标局受理、公告、核准等一系列行为性质来看,则属于行政行为中的应申请行为,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撤回的请求,国家商标局只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所以从国家商标局的角度而言,其是被动的,其也无法知晓申请人的申请或撤回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本案中公司的权益,因此在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名义撤回注册申请之时和之后,国家商标局既不会主动干预,也不会在公司的请求下为一定行政行为以使公司获得赔偿。所以法院受理该民事案件并未干预国家商标局的行政管理权,反之,若不受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3.淮安市好人缘公司关于确认郑某以其他公司名义申请的“好人缘”商标无效的请求不应支持 在“好人缘”商标已为红海酒厂申请注册的情况下,红海酒厂为注册申请人,商标局对该申请已经受理。至此,原告若有异议,只能依商标法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而无法通过本案的诉讼来确认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无效,况且申请人为红海酒厂,并非郑某。正如前面第三点所言,法院在此案中可以判决郑某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判决红海酒厂的申请行为无效,则会不当地干预国家商标局的行政管理权。对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所把握的尺度是恰当的。所以,笔者也以为,判决确认郑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当然地产生三淮公司原申请恢复的后果,因为国家商标局在淮安市好人缘公司的申请下已准予其撤回申请,该申请则视为自始不存在。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但由于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二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将之改判。

45、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2)五法经一初字第132号 / 2002-06-07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出资或股东以外的人受让出资成为新股东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出资给股东以外的人必须遵守的法定条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001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认可被告受让原股东出资的人数并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所以不能认定为股东会已经同意原股东杨某将其出资转让给被告胡某。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交纳了3万元人民币的“股金”,且在被告的交款收据上也注明了所交款项为“股金”,因此被告成为公司的新股东是有依据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具有确认股东及出资转让的效力。股东均应记于股东名册之上,因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都应推定为股东。在股东转让出资后,未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出资转让的效力也就不能得到确认。也就是说,原股东杨某的出资依法转让给被告后,原告应当将受让人被告的姓名、住所及受让出资额等记载于股东名册。原告接收了被告的3万元人民币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注明“股金”,但并未将被告受让出资的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向被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仅凭收据上注明“股金”不能认定为被告已经成为了原告的合法股东。 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原告召开股东会对被告受让原股东杨某的出资进行了表决,并收取了被告交纳的3万元“股金”,但股东会表决同意的人数未达到全体股东的二分之一,原告也未将受让人被告记于股东名册。受让出资成为股东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胡某受让原股东杨某的出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因此不能确认其受让了原股东的出资成为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履行股东义务并承担其不履行股东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该请求的基础是被告要具有股东的身份,当被告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后,才依法具有对原告公司的义务,只有被告具有对公司的义务而又不履行时,才会产生相应的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上述分析,已经明确了被告并没有成为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被告因不是股东,不存在对公司承担义务。原告要求其履行股东义务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46、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五终字第354号 / 2002-12-10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出资或股东以外的人受让出资成为新股东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出资给股东以外的人必须遵守的法定条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001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认可被告受让原股东出资的人数并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所以不能认定为股东会已经同意原股东杨某将其出资转让给被告胡某。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交纳了3万元人民币的“股金”,且在被告的交款收据上也注明了所交款项为“股金”,因此被告成为公司的新股东是有依据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具有确认股东及出资转让的效力。股东均应记于股东名册之上,因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都应推定为股东。在股东转让出资后,未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出资转让的效力也就不能得到确认。也就是说,原股东杨某的出资依法转让给被告后,原告应当将受让人被告的姓名、住所及受让出资额等记载于股东名册。原告接收了被告的3万元人民币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注明“股金”,但并未将被告受让出资的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向被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仅凭收据上注明“股金”不能认定为被告已经成为了原告的合法股东。 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原告召开股东会对被告受让原股东杨某的出资进行了表决,并收取了被告交纳的3万元“股金”,但股东会表决同意的人数未达到全体股东的二分之一,原告也未将受让人被告记于股东名册。受让出资成为股东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胡某受让原股东杨某的出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因此不能确认其受让了原股东的出资成为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履行股东义务并承担其不履行股东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该请求的基础是被告要具有股东的身份,当被告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后,才依法具有对原告公司的义务,只有被告具有对公司的义务而又不履行时,才会产生相应的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上述分析,已经明确了被告并没有成为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被告因不是股东,不存在对公司承担义务。原告要求其履行股东义务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47、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二终字第348号 / 2002-10-09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一是。这个问题是本案股权转让的基础性问题,是股权转让成立与否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从本案股权转让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该企业具有以下几个特性。第一,投资者按照协议自愿结合,构成有法人股、职工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三种股份参股的企业,并对投资者的入股份额、入股形式、盈余分配、入股退股等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二,企业资产由投资者各方按股投入。法人股由本企业以外法人企业投资组成。职工集体股由企业历年积累和福利、奖励、分配积余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构成。职工个人股由本企业职工购买的现金股和由企业分配的基金股构成;第三,股权权益行使有明确的规定。法人股由法人股东享有;职工集体股归本企业全体职工所有,由企业职代会行使所有权;现金股的股权为职工个人所有,三年内保息分红,基金股的股权为企业集体所有,职工享受分红,不能转让和继承;职工入股后,原则上不能退股,但可以继承和在企业内部转让;第四,有一定的公共积累。对税后利润,提取10%的公积金,提取5%的公益金,同时还可根据企业盈利状况提取10%~20%的任意公积金。公积金归企业全体职工所有;第五,股东按股份比例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等。以上特性说明,本案股权转让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三种股份,即法人股、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组成,股权归各所有人享有,由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对内按劳分配和按股分利相结合,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新型企业法人。 二是。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合股份制企业和合作制企业的特点探索出来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一经产生,因其采用了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结合的制度,已成为众多国有小企业改革的重要形式,国家有关部门也陆续颁布了行政规章以规范、指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规范性文件属国家体改委1997年8月颁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除此之外,多是一些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不高,权威性和稳定性不强,不能适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就会涉及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和解释,如本案中,关于职工个人股能否对外转让的问题;关于多数职工股股东同意转让,但受让主体及转让方式不明,是否发生转让后果的问题等等,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只能依照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企业章程,以及民商法学关于股东权益和非转让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参照现代主要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公平合理的处理本案。而不能直接依照某一具体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比如,本案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因为《公司法》调整的主体为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股份转让的主体不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所以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的阐述上引用了《公司法》的规定是欠妥当的。 三是。关于这个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分歧意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受让股权的公司净资产不及收购职工股的股金总额,是否违反《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转让股权的企业章程规定,职工股不得对外转让,而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均系企业以外的主体,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意味着无效;第三,多数职工股股东同意转让其股权,企业是否有权代表股东转让股份。笔者认为,首先,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理由在解说股份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已进行过阐述。其次,企业章程规定,“职工入股后,原则上不能退股,但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这并不排除股份对外转让,股份对外转让应该说是允许的。同时,企业章程约定,“职工股可在内部转让”,这是对企业内的约束,职工违反该约定,只能追究职工的过错责任,不影响转让的效力问题。所以企业章程的规定,不能导致协议的无效。一审法院那种认为“违反章程应属违反法律”的观点是错误的。再次,职工股转让的主体是职工股股东,企业无权代表职工股股东转让股权,所以企业一方面征求了部分职工股股东的意见,但不是全体职工股股东的意见,另一方面对股权转让方式未予以明确。这就为本案认定协议无效留下了隐患。应该说,二审法院根据争议焦点,准确把握了引起转让协议无效的关键环节。从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侵犯职工股东知情权、受让方的选择权、成交价的确立权、支付转让费时间、方式的决定权、转让合同的最终签字权和转让主体的身份权,以及非转让方行使优先购买权入手,充分阐述协议无效的理由,使诉讼双方最终对法院的处理结果心服口服。

48、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经初字第43号 / 2002-06-06

裁判要点: 本案分别从侵权和违约的角度,涉及《公司法》和《合同法》两个法律的适用问题。汇江公司先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以达到使仪化公司意欲转让的出资“不得卖与他人”的诉讼目的;再依据《合同法》,提出了按照要约与承诺履行合同的主张,以达到使仪化公司意欲转让的出资“只能卖给自己”的诉讼目的。而仪化公司及袁某则援引行政规章或斟酌法律条文与之抗辩,期以维持双方股权转让的既成事实。基于以上的诉辩论题,本案引申出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经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可以确认汇江公司具有在香江公司的合法股东地位,因而具有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其理由如下:(1)汇江公司依法继受取得香江公司的股权,应当确认其具有合法的股东地位。部门规章中对外商投资限制的立法本意,旨在防止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而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与之无妨。(2)汇江公司既然具有合法股东地位,即依法享有平等股东权利,自然享有优先受让香江公司其他股东所转让的出资的权利,不应因其公司性质而有所区别。 经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可以确认汇江公司与仪化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已构成要约和承诺。其理由如下:(1)仪化公司回复汇江公司的传真,对其所欲转让的出资份额、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的表述具体明确,并表明如汇江公司作出选择并履行后其即转让股权,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条款,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2)汇江公司致仪化公司及总经理陈某的复函,明确表示同意仪化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方案之一,回应的内容与要约一致,符合承诺的构成条件;因仪化公司的要约以传真方式作出,又没有规定承诺期限,汇江公司的复函在其所提第一方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传真至仪化公司,应当视为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经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可以确认仪化公司与袁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其理由如下:(1)仪化公司虽然在香江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上提出过转让股权的意向而无人反对,又经香江公司临时股东会表决通过,但其当时没有将向袁某转让股权的条件告知汇江公司,且直至二审期间才披露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使汇江公司无从得知转让条件,进而不能行使在同等条件下股东的优先受让权。仪化公司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规定,侵犯了汇江公司的股东权利。(2)袁某在与仪化公司磋商购买其转让的香江公司股权时,自洽谈到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始终隐瞒其与仪化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条件。却在本案诉讼中反而以汇江公司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处于同等条件来排斥汇江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显然强人所难且于法有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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