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正确处理本案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名称,也是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体现了民事案件的性质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还反映出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科学、准确地确定案由有利于审判人员衡量当事人是否适格,判断举证是否符合要求,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和处理案件。本案一、二审就是根据不同的案由,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对民事案由作了统一,但对如何确定案由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确定案由一般遵循如下原则:第一,划分类别准确。所谓准确是指划分每一种案由的标准和依据应当尽可能专一,每一种具体案由一经确定,就应当反映此案由与彼案由不同的特征。第二,反映争议确切。就是说,一个具体民事案由应当准确揭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焦点。第三,判断性质准确。这是要求每一个案由应当清楚地反映出某一案件所蕴含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原告四海公司以袁某为被告,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第三人,就说明了本案蕴含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袁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值得说明的是,原告四海公司将三张汇票空白背书后,矿业集团公司在被背书栏内加盖了该公司财务章,取得汇票但未供煤。因此四海公司可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以矿业集团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返还票据。因此,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原告四海公司对此享有选择权。 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是指对原告、被告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后者是指对原告、被告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提供劳务。所以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与四海公司、袁某之间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的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具备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提起反诉除具备诉的要素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权提起反诉的,只能是本诉的被告;(2)反诉只能在本诉中提起;(3)反诉只能向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4)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5)反诉与本诉应有牵连。本案中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不是被告,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其参与诉讼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此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它来源于合同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仅仅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故被告袁某辩称其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辩称理由不成立,应由其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向四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不属委托合同当事人,不应向四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袁某与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间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值得说明的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委托人介入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委托人有介入权,第三人有选择权。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本来是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中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条件是:第一,第三人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其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第二,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间接影响委托人的利益;第三,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第四,委托人应当通知受托人和第三人。委托人在受托人向其披露第三人后,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和第三人,于通知到达第三人后,委托人取代受托人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可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袁某持汇票到袁庄煤矿购煤时,未声明其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四海公司符合行使介入权的条件,但其未通知袁庄煤矿和矿业集团公司,也未以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四海公司没有行使介入权,仍应由袁某向四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袁某承担责任后再向袁庄煤矿和矿业集团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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