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与外资银行之间的一种新类型民商事纠纷,涉及的是。股份期权是指企业授予员工在约定的行权期内以某一预先确定的价格(行权价)购买一定数额的企业股票的权利,一般可采用授权协议的方式确立。行权期前,员工只有对股票的期待权;行权期内,员工买进股票,期权转化为现实的股票所有权,员工的收益即为行权价与行权日股票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此后员工可自行决定将所购股票出售,变现权利。股份期权作为一种新型分配方式,被称为是一条“金锁链”,其意义在于通过企业给予员工到期持股的机制把双方的利益捆绑在一起,来激励他们努力工作,并最终达到企业与员工实现双赢的目的。股份期权的运作过程包括授权(又称设权)、行权再到变现三个阶段,一般来说未到行权期(或授权等待期未满)就不可能有期权的变现。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权期未到,当事人却要求兑现自己的期权权益。对此能否支持?由于本案涉及的是虚拟的股份期权,且设权行为附有一定的条件,从而决定了本案的处理不能按照一般股份期权问题来对待;对于当事人诉请的股份期权权益的变现,包括对于引发出来的起诉程序、诉讼主体等问题,均应从案情出发,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创新性的分析和公正的裁判。
1.本案涉及的股份期权的性质
本案原告诉请的是一种新型的股份期权;它不同于一般股份期权之处在于,这种期权建立在劳动和储蓄双重关系之上,并且是一种虚拟的股份期权(有人称之为类期权)。这种期权的特点在于,尽管它也是一种企业激励员工的分配机制,但是在授权时要求员工以连续储蓄的方式提供保证金并以设定的价格预先购买期权单位;到期行权时,它并不给予员工实际持有股票,即员工不需要真正用保证金购买股票,而只是参照行权期内企业股票的上市价格,通过直接给付员工虚拟的买卖交易差价来兑现股份期权权益;如果没有差价,最终也就没有期权权益,员工只能收回储蓄的保证金和利息。由于在我国现行金融体制下,居民还不允许持有境外企业的股票,所以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这种虚拟的期权计划不失为明智的选择。尽管它是虚拟的期权形式,但毕竟还是一种股份期权,即股票买卖选择权(option);尽管这种买卖权不是被告所说的那种所有权,但是根据期权的属性,它也是一种可以用于变现或交易的权益,即行权期届满时获得变现利益,或者在行权期之前进行转让(当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在行权期之前员工因故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如工伤、亡故或退休等原因)的,权利应该得到变更(即调整期权数额并提前行权),一般不应丧失。同时,授权人不得随意撤回自己的授权承诺;如果在行权期之前授权人(即企业方)阻却权利人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原则,即构成违约,权利人有权向授权人要求提前行权并变现权益。
因此,本案被告所称的只有储蓄到期后,原告才可行使这种买卖权;以及所谓原告在到期前因不再具有员工资格而丧失了这种权利,所以原告由于没有到期行使买卖权而无权取得购得的股份单位的现金收益等等,均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这一说法与其总行推出的“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规定的相关内容正好相反。因为该“储蓄计划”中恰恰规定了若干种非员工主观原因导致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提前终止时,员工可依据已储蓄期限与约定行权期限之比获得相应的股份期权。显然,这些规定完全符合上述有关股份期权权利变更的性质。
只有基于上述这种期权权益的性质和特点,才能够正确分析和认定被告所提出的诉讼主体、程序等问题,并且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案被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被告抗辩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自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即认为本案诉争的“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和“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的签约主体和纠纷主体是原告朱某与渣打银行总行,而非与被告,因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股份期权关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有少数人同意被告这种观点。原告究竟应该告被告还是告被告的总行,我们认为不应流于一般形式,而应从案件实质上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以此来决定诉讼主体。如前所述,由于这种期权权益必须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因此其权利和义务主体只能发生在劳动关系与储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案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的当事人显然是原告和被告双方。尽管“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是由被告的总行推出,“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也是由其出具;但是,“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实施和“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的兑现,却只能由被告进行,——即劳动关系的存废由被告来决定,储蓄金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划;甚至最终期权权益的实现也只能由被告来操作,因为员工到期并不能实际持有被告上级银行的股票,而只能要求被告根据“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的内容直接给付虚拟的买卖交易差价来兑现股份期权权益。也就是说,从授权、行权,再到变现的全过程,原告与被告上级银行间并未发生接触,也无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因此,被告所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一方应是其上级银行不能成立。
至于如何跨越“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是由被告的总行推出、“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也是由其出具这道障碍,我们认为可作如下解释:第一,按行业惯例,股份储蓄计划一般是由总行一级法人推出,被告作为下属分行确实不能擅自作出如此分配计划;但是,作为股份期权机制,按其性质却又只能由具有直接劳动关系的企业和员工之间形成。事实上,“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与“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均是被告直接提供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的总行并未发生过关系。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本案被告是在借其总行的名义而与原告之间建立股份期权关系的。第二,如果仅凭“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和“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就认定是被告的总行与原告之间建立了股份期权关系,那么势必导致在实施过程中权利人的相对方(即授权人)不确定,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从而失去了股份期权激励机制的本来意义。而且一旦发生本案这样的纠纷,就需要原告跨越国界去向一个从未接触的设权人索权,显然这是既不公平又不经济之举。
3.本案是否必须经过先行仲裁的程序
被告抗辩的另一个理由是,认为本案权益纠纷的实质是渣打银行总行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总行与原告之间的股份期权合同关系给予原告的打折购买和保本增值的劳动福利,因此,本案的争议是劳动福利争议,依法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实,被告的这一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既然认为是在被告总行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股份期权关系,那么就不应又把它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福利关系;相反,如果认为是劳动福利争议,即只能在具有劳动关系的原、被告之间发生,那么就不存在前述的诉讼主体适格问题。
我们认为,由于本案中的期权权益同时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原告除了参加劳动之外,还须提供储蓄保证金,两者缺一不可,因而它不是一种单纯的劳动权益,而是一种可选择的民事权益。同时,这种期权权益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而且是不确定的激励机制,因此它不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那种法定的劳动福利范畴,而是一种风险权益。显然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而属于一般性质的民商事纠纷。既然属于一般性质的民商事纠纷,本案就无法经过先行仲裁的程序,而可以由法院迳行审理;被告要求进行“先裁后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4.原告未届行权期的股份期权权益应该得到变现
原告未届行权期的股份期权权益能否得到变现,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原告诉请的股份期权权益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行权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持有被告总行出具的“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即设权证书),上面载明原告可以到期获得股份期权数额;被告亦根据“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要求按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划相应的金额进行储蓄。由此说明,原告的期权权益有其合法来源;尽管原、被告之间并未直接订立书面的期权合约,但原、被告之间的股份期权合约关系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即被告已经借用其总行的名义为原告设立期权,原告也在以持续的劳动和储蓄履行义务。只要“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设定的行权条件具备,被告即应依据设权证书中的内容给付原告股份期权及其权益。现在的问题是,由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被告不再续签,导致原告不能作为员工继续储蓄,从而也无法达到“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所设定的行权条件。对此情况,“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并未作出规定;原告要求按冗员情况处理,显然也难以成立,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毕竟与冗员不是一回事。因此,被告抗辩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并未规定在本案的情况下,可由原告行使股份期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被告的这一观点表面看来不无道理,在审理中也曾得到一些人的认同。
然而,合议庭还是注意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有专门的条款,规定了若干种非员工主观原因导致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的,员工可依据已储蓄期限与约定期限之比获得相应的股份期权。如前所述,这些规定符合股份期权权利变更的性质。虽然“储蓄计划”中并未具体涉及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但理应采用类推适用方法,比照上述几种非员工原因致使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之情况处理。否则,如果不按上述情况处理,就会显失公平,并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尽管原、被告之间设定的行权条件并未成就,即原告的储蓄期未满三年,但这是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后未再与原告续签所致,对此,原告并无过错,而是被告单方行为;如果将此原告并无过错的行为结果归由原告承担,显然不公平。虽然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原告续签本是被告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这一权利的行使势必会损害原告在双方业已形成的期权合约中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既然无法阻止被告行使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就只能对双方业已形成的期权合约中的内容(即行权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这是符合公平至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先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阻却原告达到行权条件,之后又以“储蓄计划”中并未规定这种情况为由,拒绝原告提前行使股份期权,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有欺诈之嫌。因此,法院最终判由被告参照“储蓄计划”中的有关规定并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即根据原告已储蓄保证金期限相应取得的股份期权单位,以及原告依照“储蓄计划”所选定的行权日价格,给付原告应得的期权权益款。
总之,由于我国目前的民商法中并没有专门用于调整股份期权的法律规定,所以两级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灵活采用的思维方法(类推)和适用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说是恰当合理的。另外,鉴于我国近年来的国企改革中也在尝试采用股份期权的分配机制,而我国现行公司制度中的实收资本金、禁止公司回购股票、限制公司高管人员退股等规定,使得那种到期行权持股的、一般模式的股份期权还难以推行;本案中的这种虚拟股份期权计划则可以避开这些规定,故而不失为一种可资借鉴的措施。因此,本案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应该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