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信用证交易中担保人为开证申请人的开证行为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包括开证申请人对单证不符点的接受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以及是否能作为担保人免责的理由。
1.信用证的担保问题
开证行收到通知行转递的由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应当在七日内对单证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开证申请人。在出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的情况下,依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第十三条、第十四条b、c、d款之规定,开证行可以:(1)拒绝接受单据;(2)自行决定征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如果申请人接受单证不符点,银行必须对外承兑。对不符点的处理,往往不征求保证人的意见。这种情况对保证责任有何影响?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保证人是否可以据以免责?
第一,什么是本案的主合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既不是由信用证本身来体现,也不是由基础贸易合同反映,而是开证申请书所体现的委托开证关系。申请人向开证行递交申请书,开证行予以接受并对外开立信用证,就形成双方之间的委托开证关系。故本案的主合同是开证申请书。
第二,本案是否存在单证不符点?兴业银行否认存在不符点,而相关单证难以查找,只能从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新宇公司主张单证不符,并提交了一份审单情况之复印件。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信用证交易的惯例将证据单证相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但兴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审单情况,从而未能举证证明单证相符。依照惯例认定,开证银行在收到单据后,应当通知开证申请人,并告知审查单据情况。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进一步从该复印件内容分析认为,兴业银行应当持有该证据原件,但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从而可以推定被告新宇公司关于单证不符的主张成立。
第三,接受存在不符点单据是否符合国际惯例?(1)依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第十三条、第十四条b、c、d款之规定,开证行可以拒绝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也可以自行决定征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既然存在两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任何一种解决方式均符合国际惯例,那么,银行选择了征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方式之后,就不能非难银行为什么没有选择退单的方式。接受单据既是银行的权利,也是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他们可以自由处分权利的范围,没有必要征求保证人的同意。(2)贸易合同的目的是买卖货物,保证合同的目的则是促进交易,也就是说,申请人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的做法符合基础贸易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目的。(3)从逻辑的角度出发,保证的大前提是:如果被保证人未能支付信用证款项或者未能偿还信用证垫款,则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前提是:被保证人未能支付信用证款项也未能偿还信用证垫款;结论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是一种违约行为。申请人接受单据,就是放弃追究违约责任。这不会产生保证责任增加的后果,不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第四,接受不符点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对此,一、二审法院的意见不同。一审法院从合同成立的角度分析,认为,开证行收到的单据不符合开证申请书对单据的处理要求,但是开证行征询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的行为实际上是提出修改申请书的要约。开证申请人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是承诺同意修改开证申请书。开证行与申请人双方就修改申请书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接受不符点即构成对委托开证关系的变更。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这个环节的主合同是开证申请书,它被修改了。二审法院从开证申请书的约定分析,认为当事人已经授权开证银行接受不符点,故开证银行接受不符点的行为是履行合同行为,而不是修改主合同的行为。我们认为,“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规定“如因单证表面不符,请你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承兑。如经你行确定不能对外拒付时,你行有权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并自我公司账户项下扣款”,银行有权利拒绝存在不符点的单据,没有权利自行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也没有权利拒绝不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因此,这段话的第一句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根据惯例,接受不符点单据的权利属于开证申请人。因此,不是开证银行“确定不能对外拒付”,而是开证申请人行使同意对外支付的权利。“不能拒付”仅发生在单证相符的情形之下,隐含“能拒付时还是要拒付”的意思。这段话没有授权银行自行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
第五,按照一审法院观点主合同被修改,那么,保证人是否可以免责呢?接受存在不符点单据不必然导致担保人免责。这要看这个修改主合同的行为是否增加了保证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条规定,首先是债务的加重和减轻,而不是债务的负担或风险责任的增减,风险的变化不属于担保法考虑的范围;其次,规定的债务是否增加,是从债务人而不是从保证人的角度而言;第三,加重或者减轻债务是相对于合同未变更时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金额而言。申请人接受单据不符点,增加的是债务人和保证人的风险,而不会增加债务的负担。单据存在不符点,即申请人存在无法凭借单据提货的风险,也增加了使欺诈得逞的风险。但是,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不一定是无效或者伪造的单据,排除欺诈的情况,这些单据同样是提货凭据。即使单证相符,仍然无法解决欺诈的问题,欺诈的风险仍然存在。因此,欺诈可能通过对单据的仔细审查而被发现,但是欺诈并非必然出现单证不符。
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兴业银行与开元贸易公司就不符点的处理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但是该修改没有增加开元贸易公司的付款责任,也没有增加新宇公司的保证责任。
考虑是否让保证人免责,充分的理由是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如果主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处理信用证单据问题,他们的行为就符合诚信要求,那么,保证人就不能据此免责。如果开证银行和申请人获悉单据欺诈的情况时,仍然对外付款或者承兑,则可以认定他们互相串通,此时保证人有义务证明他们之间的串通行为。
2.信用证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不符点的接受,符合国际惯例。一方面,保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符点的接受问题,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在出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的情况时,开证行有两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开证银行既可以拒绝单据,也可以征询申请人接受单据。是否依照国际惯例来处理信用证有关事务、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成为判定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此,兴业银行有权征求开元贸易公司是否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既然兴业银行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其履行合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就不能根据不符点的接受来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从避免纠纷的观点出发,当事人应当对保证合同作详细的约定。对于容易产生纠纷的信用证不符点的接受问题、信用证展期问题、信用证其他修改等等,是否须征求保证人的同意,均可以作出约定。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当约定无须征求保证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