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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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80号 / 2002-11-20

裁判要点: 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注意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逃废债务。对于破产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行为,依法确认无效,并追回财产。本案中“资产拍卖协议”和“资产拍卖协议”约定资产转让的价格远低于资产的实际价格,并且未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所以一、二审法院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相关规定应确认“资产拍卖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清算组应当返还石三九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而支付的收购资金。 石三九公司经营邯三九公司期间的亏损由于是石三九公司单方经营所致,与清算组无关,根据公平原则,清算组不应承担该部分亏损。由于是石三九公司和三得利公司联营组建的邯三九公司,该部分损失应按石三九公司和三得利公司组建邯三九公司的出资比例计算,即三得利公司应承担损失的10%,石三九公司应承担损失的90%。石三九公司撤出邯三九公司后产生的亏损主要是石三九公司撤出后由清算组处置部分产品所形成的,理所当然不应由石三九公司承担。 石三九公司上诉称在经营邯三九期间投入了澳麦等货物,因没有被列入审计范围,亦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1300吨被查封的麦芽的损失,石三九公司上诉称是由清算组导致的应由其承担损失,但因无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亦未支持其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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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7号 / 2002-10-25

裁判要点: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 1.公司债权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清算责任人的股东,在清理公司财产时应持积极勤勉的态度,履行清算职责,妥善保管清理财产,以维护其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清理阶段公司的资产虽为本公司所有,但由于公司负债经营,对外背负债务,故其财产性质又非为公司所有,具有法定的抵押属性,是偿付公司债务的物质基础,股东负有妥善管理清理财产的责任。从时效对债权的影响看,诉讼时效丧失使公司债权失去了法律上的强制性,一旦债务人以时效抗辩,公司债权将无法实现,结果必然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清理中由于股东的过错造成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丧失,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被告在清理公司资产中未尽有效管理清理财产的责任,导致了债权诉讼时效的丧失。弗坦斯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歇业,由股东赵某等负责清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歇业后的应收账款中,林斯维尔(澳)国际有限公司的1538047.8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中设(苏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34334.64元,清算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宣城地区对外贸易公司的165586.00元,清算后超过诉讼时效。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清算前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系经营损失与出资人的清算责任无关;清算期间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部分,确实与清算人的职责相关。弗坦斯公司清算责任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职责,以致其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造成公司资产减少,降低偿债能力,侵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出资责任外的赔偿责任。 2.分清股东责任与清算保结人的责任关系。本案的弗坦斯公司注销时,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裕宁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承诺由其负责,这是基于工商行政管理的需要及保结公司与被注销公司之间的约定。裕宁公司的保结承诺进行了公示,在责任人已明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因而原告可以直接向裕宁公司求偿。而裕宁公司与被注销的弗坦斯公司之间约定是内部责任的分配,并不会因此而免除或减轻公司股东因清理不当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更不会约束或阻止债权人请求股东赔偿的权利。因此,当清理不当发生赔偿责任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以同时起诉公司股东和保结人,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求偿。 3.分清股东的有限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在其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经营风险的有限责任,超出出资外的责任不再负担。股东的赔偿责任,与公司的经营风险无关。被告赵某等出资50万元共同设立的弗坦斯公司与原告合作协议履行后,积欠原告货款30万元。苏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欠弗坦斯公司34334.64元,清理期间被告等清理责任人未持积极态度主张权利,该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于因过失履行清理职责,造成清理过程中债权时效的丧失,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等应承担出资外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被告赔偿因清理责任履行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非是被告之间按股权承担经营风险,而是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的原则性规定作出的。所以,股东因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与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不相悖。 4.分清股东赔偿责任与股东投资比例的关系。股东按投资比例分享盈利和分担亏损,其分配的基础是资本。清理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为股东的法定责任,其责任的基础是行为。由于两者的责任基础不同,且行为责任亦难以区分大小,故股东的赔偿责任不应按其投资比例确定,股东应对外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5.维护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倡导尊重和不损害他人财产权利的意识,任何漠视、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由被告等在减少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使其在出资额外承担法律责任,是规范市场经济,发展诚信经济的需要。同时,明确股东在清理中的责任不以股东的出资为限,将股东的有限责任与财产的清理责任相结合,既不扩大股东的责任范围,又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诚信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6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21号 /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的重大民事案件。双方的争议集中在两点上,。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这两个问题作出正确的评价和确认,是处理好本案的关键。 1.关于民政厅能否作为保护国有资产权利主体并以原告资格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本案是企业兼并合同纠纷。合同中的一方阳光公司是兼并方,合同中的另一方安置农场是被兼并方。按照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所谓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按照此规定,安置农场自被兼并起,该农场的法人资格即已丧失,该农场作为一种经济实体当然也随之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阳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等义务,相反而借此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应由谁作为权利主体起诉请求给予司法救济呢?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安置农场是本案原告民政厅主管的一个国有企业,其将近500万元的资产和国家划拨的4840500平方米土地均属国家所有,即均属于国有资产。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第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这里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监督职责,主要是指对国有企业的资产的保值状况实施监督。实践中,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对国有企业的资产的保值状况进行监督的权力,如果其认为某个国有企业被兼并后该企业的资产受到侵害即以权利人资格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本案中的安置农场被兼并后,其资产不仅没有增值,反而受到严重侵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有行使诉权请求给予司法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原告民政厅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兼并合同无效,恢复安置农场法人资格呢?从民事诉讼理论上说,起诉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作为原告行使起诉权。从本案事实看,原告民政厅是被兼并的安置农场的主管单位,可以认为其是上述条例中所规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所确定的“有关部门”,其有权代表国家对安置农场的国有资产的保值状况行使监督权。基于这一点,应当肯定民政厅与安置农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其主管的安置农场的资产遭到严重侵害而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起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民政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该安置农场的国有资产,符合民事诉讼有关条款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2.本案中的企业兼并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有五项:一是有欺诈、胁迫行为;二是双方恶意串通;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兼并合同是否具有这些情形的事由呢? 被告阳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安置农场的主管部门即原告民政厅虚报资本,承诺在安置农场兴建“阳光城”4年内投资3亿元、5~8年内投资10亿元,以此影响民政厅和有关部门同意安置农场与其签订兼并合同。但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阳光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却抽走原安置农场的资金数百万元用于清偿其兼并前的债务,这不仅证明兼并方有欺诈行为,也证明其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阳光公司是民营企业,即在经济性质上属非国有企业,其在兼并属国有企业性质的安置农场之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安置农场的几千亩土地的价格应当进行评估,对有关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当报有有批准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但阳光公司和安置农场均没有这样做。这又证明本案合同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以上所述表明,本案中的兼并合同,具有欺诈、损害国家利益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也是正确的。 本案一审法院对无效合同后果的处理是:判决确定恢复安置农场的企业法人资格;判令阳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移交安置农场和返还其侵占的5379325元资金;而对阳光公司赔偿安置农场的经济损失,因为要有待于通过鉴定核实,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另行判决。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予以了维持。应该肯定,前者处理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后者处理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诉的分离理论,因而本案判决结果均是正确的。

68、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经初字第28号 / 2002-03-12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企业分立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二审判决均予以认定。两审判决的分歧主要在于:清算程序应不应参照适用《公司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二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可以参照《公司法》第八章关于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的规定来处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二被告既不对双吉水泥厂进行清算,亦不与三原告共同将双吉水泥厂按公司法来规范管理,因此,二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时,为保护联营各方的利益,双吉水泥厂的债权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体现法律的正义与公平,可以参照《公司法》第八章有关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来处理本案,即限定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则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理由是:双吉水泥厂实际上是一个公司化的企业。首先,联营五方合意成立有限公司,因招远水泥厂的原因未能在工商登记中彰显出来;其次招远水泥厂在控制管理双吉水泥厂中,给联营各方签发了股权证,确立了他们的股东地位;再次,双吉水泥厂成立了由三原告、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组成的董事会,确立了联营五方的董事地位;最后,法院生效的4份判决书认定双吉水泥厂具有有限公司性质,三原告系其合法股东,招远水泥厂应当将双吉水泥厂变更为东方双吉水泥有限公司。因此,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企业法人要解散、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但又未规定清算的具体操作程序时,为防止二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更多的社会问题,对双吉水泥厂这样一个公司化的企业,应当可以参照《公司法》第八章的规定来进行分立清算或解散清算。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大部分正确,但清算程序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八章的规定不妥,应予变更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企业法律规定及原理,公司属于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公司与企业,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双吉水泥厂在未变更为东方双吉水泥有限公司之前,判决参照适用《公司法》。但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任何法院均无权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作出解释,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意是为了维护各方的利益,但双吉水泥厂毕竟还不是公司,虽然4份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其是有限公司,但在工商登记上尚未变更,适用公司法容易发生错误。因此,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之规定进行清算便可以了,不必适用《公司法》。

69、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40号 / 2002-08-2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企业分立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二审判决均予以认定。两审判决的分歧主要在于:清算程序应不应参照适用《公司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二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可以参照《公司法》第八章关于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的规定来处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二被告既不对双吉水泥厂进行清算,亦不与三原告共同将双吉水泥厂按公司法来规范管理,因此,二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时,为保护联营各方的利益,双吉水泥厂的债权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体现法律的正义与公平,可以参照《公司法》第八章有关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来处理本案,即限定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则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理由是:双吉水泥厂实际上是一个公司化的企业。首先,联营五方合意成立有限公司,因招远水泥厂的原因未能在工商登记中彰显出来;其次招远水泥厂在控制管理双吉水泥厂中,给联营各方签发了股权证,确立了他们的股东地位;再次,双吉水泥厂成立了由三原告、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组成的董事会,确立了联营五方的董事地位;最后,法院生效的4份判决书认定双吉水泥厂具有有限公司性质,三原告系其合法股东,招远水泥厂应当将双吉水泥厂变更为东方双吉水泥有限公司。因此,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企业法人要解散、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但又未规定清算的具体操作程序时,为防止二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更多的社会问题,对双吉水泥厂这样一个公司化的企业,应当可以参照《公司法》第八章的规定来进行分立清算或解散清算。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大部分正确,但清算程序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八章的规定不妥,应予变更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企业法律规定及原理,公司属于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公司与企业,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双吉水泥厂在未变更为东方双吉水泥有限公司之前,判决参照适用《公司法》。但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任何法院均无权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作出解释,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意是为了维护各方的利益,但双吉水泥厂毕竟还不是公司,虽然4份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其是有限公司,但在工商登记上尚未变更,适用公司法容易发生错误。因此,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之规定进行清算便可以了,不必适用《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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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盐经初字第259号 / 2001-07-27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判决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强调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注意义务。本案出售方的竞价公告声称自来水厂可为八千多户居民供水、企业净资产66万元等内容确实存在虚假的成分,但陈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竞价公告的内容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且陈某曾经担任过该水厂总账会计,根据其特殊的身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应高于其他竞买人,其对该水厂的实际供水能力和资产状况应当是了解的,不存在因为竞价公告使陈某陷入对这些内容的错误认识而签订协议。强调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尽必要注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法律有关欺诈行为的规定,避免使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之中,影响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尽管二审法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最终是从当事人举证和合同实际条款不存在虚假的角度予以否定,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注意义务的强调仍具有积极的意义,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认真对待订立合同的每一个环节。 2.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确立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原告在本案中竭力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也未能摆脱传统的束缚,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错误地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而合同是有效的,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法为了鼓励交易,规定只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仍不能认定无效,而只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3.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径行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与原告认为的合同的效力不一致。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水厂的水质不合格是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原告追求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与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是十分相近的,此时二审法院直接判令解除合同,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这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所追求的公平公正、效率效益原则。 本案是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值得借鉴。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负担建立在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的情况下未对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作相应调整,是为缺憾。

7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287号 / 2002-05-10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判决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强调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注意义务。本案出售方的竞价公告声称自来水厂可为八千多户居民供水、企业净资产66万元等内容确实存在虚假的成分,但陈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竞价公告的内容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且陈某曾经担任过该水厂总账会计,根据其特殊的身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应高于其他竞买人,其对该水厂的实际供水能力和资产状况应当是了解的,不存在因为竞价公告使陈某陷入对这些内容的错误认识而签订协议。强调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尽必要注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法律有关欺诈行为的规定,避免使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之中,影响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尽管二审法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最终是从当事人举证和合同实际条款不存在虚假的角度予以否定,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注意义务的强调仍具有积极的意义,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认真对待订立合同的每一个环节。 2.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确立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原告在本案中竭力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也未能摆脱传统的束缚,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错误地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而合同是有效的,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法为了鼓励交易,规定只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仍不能认定无效,而只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3.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径行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与原告认为的合同的效力不一致。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水厂的水质不合格是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原告追求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与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是十分相近的,此时二审法院直接判令解除合同,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这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所追求的公平公正、效率效益原则。 本案是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值得借鉴。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负担建立在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的情况下未对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作相应调整,是为缺憾。

72、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扬民终字第20号 / 2000-03-1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件并不复杂的存单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案的特殊意义是对真实存款关系的确认。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不仅要审查存单凭证的真实性,即持有人持有的据以主张权利的存单凭证,不是持有人伪造或变造的,而是金融机构开出的,而且需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即持有人是否向金融机构交付了所持存款凭证上所记载数额的真实性。交付了即为真实,未交付或不完全交付即为不真实。存单凭证的真实性,仅是权利成立的初步证据。诉讼中,初步证据仅是权利证明的初步要求,而不是形成法律事实的最终要求。因而,初步证据是可推翻的,即: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初步证据,其就会成为最终的定案依据。所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要求才是实质性的要求。金融机构在存单真实性不能否定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而且也必须由金融机构本身来证明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按《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内容,真实的凭证有两种形态:一是完全真实的凭证,二是有瑕疵的真实凭证。这两种凭证在诉讼中的效果是不同的。持前种的,要求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存款关系不存在,以此作为否定的理由;持后种的,不仅要求金融机构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而且需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存款关系是否存在。在本案中,郑某所持存单是完全真实的凭证,在诉讼中,便要求仪征工行提供与郑某仅存在1400元,而非14000元存款关系的充分、合理的证据。仪征工行在本案再审诉讼中,主要提供了:一是郑某在存款时,其先后两次书写的存款凭证均为1400元;目击证人证明郑某的存款不足14000元。上述证据均为直接证据。二是郑某在存款后,仪征工行在发现存款短少,即通过在纸篓中废弃的存款凭条上明确郑某的住址并寻找其下落的电话记录,还通过当地派出所民警一起,欲索回错误的存单的证明,以及郑某丈夫亦佐证郑向其陈述仪征工行的存单有误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是间接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可信的证据链,证明仪征工行与郑某真实的存款关系是1400元,而非14000元,并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出了符合逻辑的解释,再审中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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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1999)仪真民初字第253号 / 1999-10-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件并不复杂的存单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案的特殊意义是对真实存款关系的确认。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不仅要审查存单凭证的真实性,即持有人持有的据以主张权利的存单凭证,不是持有人伪造或变造的,而是金融机构开出的,而且需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即持有人是否向金融机构交付了所持存款凭证上所记载数额的真实性。交付了即为真实,未交付或不完全交付即为不真实。存单凭证的真实性,仅是权利成立的初步证据。诉讼中,初步证据仅是权利证明的初步要求,而不是形成法律事实的最终要求。因而,初步证据是可推翻的,即: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初步证据,其就会成为最终的定案依据。所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要求才是实质性的要求。金融机构在存单真实性不能否定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而且也必须由金融机构本身来证明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按《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内容,真实的凭证有两种形态:一是完全真实的凭证,二是有瑕疵的真实凭证。这两种凭证在诉讼中的效果是不同的。持前种的,要求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存款关系不存在,以此作为否定的理由;持后种的,不仅要求金融机构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而且需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存款关系是否存在。在本案中,郑某所持存单是完全真实的凭证,在诉讼中,便要求仪征工行提供与郑某仅存在1400元,而非14000元存款关系的充分、合理的证据。仪征工行在本案再审诉讼中,主要提供了:一是郑某在存款时,其先后两次书写的存款凭证均为1400元;目击证人证明郑某的存款不足14000元。上述证据均为直接证据。二是郑某在存款后,仪征工行在发现存款短少,即通过在纸篓中废弃的存款凭条上明确郑某的住址并寻找其下落的电话记录,还通过当地派出所民警一起,欲索回错误的存单的证明,以及郑某丈夫亦佐证郑向其陈述仪征工行的存单有误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是间接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可信的证据链,证明仪征工行与郑某真实的存款关系是1400元,而非14000元,并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出了符合逻辑的解释,再审中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7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30号 / 2002-09-23

裁判要点: 本案是当事人以进账单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银行工作人员与诈骗分子内外勾结损害存款人利益而导致的存款损失赔偿纠纷。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存款关系真实存在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为此,我们有必要考察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存款是金融机构经营的一种负债业务。存款合同是金融机构接收存款人的存款,存款人可随时支取存款的合同。存款的交付行为是存款合同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因此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存款的凭证有存单、进账单等。在银行开办的对外存款结算业务中,存款人的预留印鉴是支取账户内存款或进行其他结算业务的特别条件。即只要他人持与预留印鉴相同的印鉴,银行有义务为其办理结算业务。由此可见,存款人的义务是按银行有关规定交付存款给银行并预留印鉴;银行的义务是保证存款安全并凭合法印鉴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息。 根据本案事实可知,输电二处已经按照银行规定在商厦分理处柜台办理了开户手续并预留了印鉴,又将500多万元存入该账户,因此存款人已经履行了有关存款义务。但银行违反合同义务,未能保证该存款的安全,因其内部管理不力致使存款人的预留印鉴被调换、伪造,造成存款流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因两被造的过错行为与存款流失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应依法对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本案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第一,输电二处已经收取高息与本案存款流失之间的联系问题。有些人一向对存单案存有误区,即:只要存款人收取了高息,就要对存款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以是否高息作为存款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条件。其实,收取高息只能表明存款人的存款动机,并不能仅仅以此推断存款人对存款流失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虽然输电二处收取了高息,但该行为与存款流失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存款流失的关键在于朝阳支行及商厦分理处管理不完善,允许非柜台人员接触并擅自取走客户印鉴所致。第二,覃某虽然在1999年7月26日就已经知道潘、方使用存款的情况却未及时报案与存款在此后继续流失的责任问题。虽然覃某在此时已经知道潘、方使用了账户内的大部分存款,但其有理由相信只要其未向他人泄露过印鉴卡等开户资料,该账户内的存款就是安全的。因此,该账户内存款的流失归根结底还是朝阳支行及商厦分理处内部管理不善的过错的延续。若以此为由判决供用电公司承担责任,则扩大了存款人在合同中的注意及协助义务,加重了存款人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75、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雅经初字第89号 / 2000-10-17

裁判要点: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这也是一审判决与再审判决结果完全不同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和第六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为主要证据而起诉或申请确认其无效的案件。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认定须有:(1)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匀与用资人使用。(2)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3)出资人取得高额利差,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4)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之间有相应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1996年8月30日存500万元、1996年9月13日存300万元、1997年4月24日存300万元共1100万元,已支取1000万元,其中100万元于1998年9月17日转存,华帝公司从信用合作社取得贷款495万元的事实清楚。于是交通工会是否从第三人华帝公司获取了高额利差、信用合作社将款项贷予华帝公司是否应交通工会的指定便成为关键所在。一审中,信用合作社只提供了华帝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向交通工会支付了高额利差的证据,但数额不一致。被告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交通工会获取高额利差的内部收入账。但法院未能调取到。 一审判决后,信用社向检察机关申请去调取原交通工会获取高额利差的内部收入账。检察机关从交通工会调取到了其从华帝公司收取高额利差的内部明细账及相关凭证,共收取高额利差109.83万元(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检察意见),此证据与一审中华帝公司提供的记录相一致,能充分证明交通工会确从华帝公司收取了高额利差。从信用社2000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将款项贷予华帝公司系引资人的意愿,且交通工会确从用资人华帝公司获取高额利差,故能间接证实信用合作社将款项贷予华帝公司的行为中有出资人交通工会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能认定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本案中,交通工会、信用合作社与华帝公司之间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数额应为495万元。三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但在具体处理上,首先要适用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即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然后再按第三目的规定处理。出资人交通工会未支取的本金只有100万元,其收取的高额利差为109.83万元,其本金已被依法充抵完毕。故已无必要按第三目的规定具体划分责任。 对高于剩余本金的利差9.83万元,信用合作社与华帝公司均未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用资人华帝公司从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未归还,但信用合作社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华帝公司也未提出诉辩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均未作处理是正确的。

7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民再字第21号 / 2002-12-17

裁判要点: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这也是一审判决与再审判决结果完全不同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和第六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为主要证据而起诉或申请确认其无效的案件。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认定须有:(1)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匀与用资人使用。(2)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3)出资人取得高额利差,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4)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之间有相应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1996年8月30日存500万元、1996年9月13日存300万元、1997年4月24日存300万元共1100万元,已支取1000万元,其中100万元于1998年9月17日转存,华帝公司从信用合作社取得贷款495万元的事实清楚。于是交通工会是否从第三人华帝公司获取了高额利差、信用合作社将款项贷予华帝公司是否应交通工会的指定便成为关键所在。一审中,信用合作社只提供了华帝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向交通工会支付了高额利差的证据,但数额不一致。被告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交通工会获取高额利差的内部收入账。但法院未能调取到。 一审判决后,信用社向检察机关申请去调取原交通工会获取高额利差的内部收入账。检察机关从交通工会调取到了其从华帝公司收取高额利差的内部明细账及相关凭证,共收取高额利差109.83万元(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检察意见),此证据与一审中华帝公司提供的记录相一致,能充分证明交通工会确从华帝公司收取了高额利差。从信用社2000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将款项贷予华帝公司系引资人的意愿,且交通工会确从用资人华帝公司获取高额利差,故能间接证实信用合作社将款项贷予华帝公司的行为中有出资人交通工会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能认定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本案中,交通工会、信用合作社与华帝公司之间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数额应为495万元。三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但在具体处理上,首先要适用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即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然后再按第三目的规定处理。出资人交通工会未支取的本金只有100万元,其收取的高额利差为109.83万元,其本金已被依法充抵完毕。故已无必要按第三目的规定具体划分责任。 对高于剩余本金的利差9.83万元,信用合作社与华帝公司均未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用资人华帝公司从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未归还,但信用合作社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华帝公司也未提出诉辩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均未作处理是正确的。

77、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77号 / 2001-06-25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信用证交易中担保人为开证申请人的开证行为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包括开证申请人对单证不符点的接受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以及是否能作为担保人免责的理由。 1.信用证的担保问题 开证行收到通知行转递的由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应当在七日内对单证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开证申请人。在出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的情况下,依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第十三条、第十四条b、c、d款之规定,开证行可以:(1)拒绝接受单据;(2)自行决定征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如果申请人接受单证不符点,银行必须对外承兑。对不符点的处理,往往不征求保证人的意见。这种情况对保证责任有何影响?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保证人是否可以据以免责? 第一,什么是本案的主合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既不是由信用证本身来体现,也不是由基础贸易合同反映,而是开证申请书所体现的委托开证关系。申请人向开证行递交申请书,开证行予以接受并对外开立信用证,就形成双方之间的委托开证关系。故本案的主合同是开证申请书。 第二,本案是否存在单证不符点?兴业银行否认存在不符点,而相关单证难以查找,只能从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新宇公司主张单证不符,并提交了一份审单情况之复印件。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信用证交易的惯例将证据单证相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但兴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审单情况,从而未能举证证明单证相符。依照惯例认定,开证银行在收到单据后,应当通知开证申请人,并告知审查单据情况。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进一步从该复印件内容分析认为,兴业银行应当持有该证据原件,但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从而可以推定被告新宇公司关于单证不符的主张成立。 第三,接受存在不符点单据是否符合国际惯例?(1)依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第十三条、第十四条b、c、d款之规定,开证行可以拒绝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也可以自行决定征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既然存在两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任何一种解决方式均符合国际惯例,那么,银行选择了征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方式之后,就不能非难银行为什么没有选择退单的方式。接受单据既是银行的权利,也是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他们可以自由处分权利的范围,没有必要征求保证人的同意。(2)贸易合同的目的是买卖货物,保证合同的目的则是促进交易,也就是说,申请人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的做法符合基础贸易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目的。(3)从逻辑的角度出发,保证的大前提是:如果被保证人未能支付信用证款项或者未能偿还信用证垫款,则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前提是:被保证人未能支付信用证款项也未能偿还信用证垫款;结论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是一种违约行为。申请人接受单据,就是放弃追究违约责任。这不会产生保证责任增加的后果,不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第四,接受不符点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对此,一、二审法院的意见不同。一审法院从合同成立的角度分析,认为,开证行收到的单据不符合开证申请书对单据的处理要求,但是开证行征询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的行为实际上是提出修改申请书的要约。开证申请人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是承诺同意修改开证申请书。开证行与申请人双方就修改申请书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接受不符点即构成对委托开证关系的变更。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这个环节的主合同是开证申请书,它被修改了。二审法院从开证申请书的约定分析,认为当事人已经授权开证银行接受不符点,故开证银行接受不符点的行为是履行合同行为,而不是修改主合同的行为。我们认为,“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规定“如因单证表面不符,请你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承兑。如经你行确定不能对外拒付时,你行有权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并自我公司账户项下扣款”,银行有权利拒绝存在不符点的单据,没有权利自行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也没有权利拒绝不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因此,这段话的第一句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根据惯例,接受不符点单据的权利属于开证申请人。因此,不是开证银行“确定不能对外拒付”,而是开证申请人行使同意对外支付的权利。“不能拒付”仅发生在单证相符的情形之下,隐含“能拒付时还是要拒付”的意思。这段话没有授权银行自行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 第五,按照一审法院观点主合同被修改,那么,保证人是否可以免责呢?接受存在不符点单据不必然导致担保人免责。这要看这个修改主合同的行为是否增加了保证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条规定,首先是债务的加重和减轻,而不是债务的负担或风险责任的增减,风险的变化不属于担保法考虑的范围;其次,规定的债务是否增加,是从债务人而不是从保证人的角度而言;第三,加重或者减轻债务是相对于合同未变更时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金额而言。申请人接受单据不符点,增加的是债务人和保证人的风险,而不会增加债务的负担。单据存在不符点,即申请人存在无法凭借单据提货的风险,也增加了使欺诈得逞的风险。但是,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不一定是无效或者伪造的单据,排除欺诈的情况,这些单据同样是提货凭据。即使单证相符,仍然无法解决欺诈的问题,欺诈的风险仍然存在。因此,欺诈可能通过对单据的仔细审查而被发现,但是欺诈并非必然出现单证不符。 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兴业银行与开元贸易公司就不符点的处理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但是该修改没有增加开元贸易公司的付款责任,也没有增加新宇公司的保证责任。 考虑是否让保证人免责,充分的理由是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如果主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处理信用证单据问题,他们的行为就符合诚信要求,那么,保证人就不能据此免责。如果开证银行和申请人获悉单据欺诈的情况时,仍然对外付款或者承兑,则可以认定他们互相串通,此时保证人有义务证明他们之间的串通行为。 2.信用证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不符点的接受,符合国际惯例。一方面,保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符点的接受问题,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在出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的情况时,开证行有两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开证银行既可以拒绝单据,也可以征询申请人接受单据。是否依照国际惯例来处理信用证有关事务、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成为判定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此,兴业银行有权征求开元贸易公司是否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既然兴业银行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其履行合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就不能根据不符点的接受来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从避免纠纷的观点出发,当事人应当对保证合同作详细的约定。对于容易产生纠纷的信用证不符点的接受问题、信用证展期问题、信用证其他修改等等,是否须征求保证人的同意,均可以作出约定。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当约定无须征求保证人的同意。

7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14号 / 2002-05-17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信用证交易中担保人为开证申请人的开证行为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包括开证申请人对单证不符点的接受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以及是否能作为担保人免责的理由。 1.信用证的担保问题 开证行收到通知行转递的由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应当在七日内对单证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开证申请人。在出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的情况下,依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第十三条、第十四条b、c、d款之规定,开证行可以:(1)拒绝接受单据;(2)自行决定征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如果申请人接受单证不符点,银行必须对外承兑。对不符点的处理,往往不征求保证人的意见。这种情况对保证责任有何影响?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保证人是否可以据以免责? 第一,什么是本案的主合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既不是由信用证本身来体现,也不是由基础贸易合同反映,而是开证申请书所体现的委托开证关系。申请人向开证行递交申请书,开证行予以接受并对外开立信用证,就形成双方之间的委托开证关系。故本案的主合同是开证申请书。 第二,本案是否存在单证不符点?兴业银行否认存在不符点,而相关单证难以查找,只能从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新宇公司主张单证不符,并提交了一份审单情况之复印件。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信用证交易的惯例将证据单证相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但兴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审单情况,从而未能举证证明单证相符。依照惯例认定,开证银行在收到单据后,应当通知开证申请人,并告知审查单据情况。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进一步从该复印件内容分析认为,兴业银行应当持有该证据原件,但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从而可以推定被告新宇公司关于单证不符的主张成立。 第三,接受存在不符点单据是否符合国际惯例?(1)依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第十三条、第十四条b、c、d款之规定,开证行可以拒绝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也可以自行决定征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既然存在两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任何一种解决方式均符合国际惯例,那么,银行选择了征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方式之后,就不能非难银行为什么没有选择退单的方式。接受单据既是银行的权利,也是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他们可以自由处分权利的范围,没有必要征求保证人的同意。(2)贸易合同的目的是买卖货物,保证合同的目的则是促进交易,也就是说,申请人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的做法符合基础贸易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目的。(3)从逻辑的角度出发,保证的大前提是:如果被保证人未能支付信用证款项或者未能偿还信用证垫款,则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前提是:被保证人未能支付信用证款项也未能偿还信用证垫款;结论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是一种违约行为。申请人接受单据,就是放弃追究违约责任。这不会产生保证责任增加的后果,不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第四,接受不符点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对此,一、二审法院的意见不同。一审法院从合同成立的角度分析,认为,开证行收到的单据不符合开证申请书对单据的处理要求,但是开证行征询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的行为实际上是提出修改申请书的要约。开证申请人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是承诺同意修改开证申请书。开证行与申请人双方就修改申请书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接受不符点即构成对委托开证关系的变更。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这个环节的主合同是开证申请书,它被修改了。二审法院从开证申请书的约定分析,认为当事人已经授权开证银行接受不符点,故开证银行接受不符点的行为是履行合同行为,而不是修改主合同的行为。我们认为,“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规定“如因单证表面不符,请你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承兑。如经你行确定不能对外拒付时,你行有权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并自我公司账户项下扣款”,银行有权利拒绝存在不符点的单据,没有权利自行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也没有权利拒绝不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因此,这段话的第一句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根据惯例,接受不符点单据的权利属于开证申请人。因此,不是开证银行“确定不能对外拒付”,而是开证申请人行使同意对外支付的权利。“不能拒付”仅发生在单证相符的情形之下,隐含“能拒付时还是要拒付”的意思。这段话没有授权银行自行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 第五,按照一审法院观点主合同被修改,那么,保证人是否可以免责呢?接受存在不符点单据不必然导致担保人免责。这要看这个修改主合同的行为是否增加了保证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条规定,首先是债务的加重和减轻,而不是债务的负担或风险责任的增减,风险的变化不属于担保法考虑的范围;其次,规定的债务是否增加,是从债务人而不是从保证人的角度而言;第三,加重或者减轻债务是相对于合同未变更时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金额而言。申请人接受单据不符点,增加的是债务人和保证人的风险,而不会增加债务的负担。单据存在不符点,即申请人存在无法凭借单据提货的风险,也增加了使欺诈得逞的风险。但是,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不一定是无效或者伪造的单据,排除欺诈的情况,这些单据同样是提货凭据。即使单证相符,仍然无法解决欺诈的问题,欺诈的风险仍然存在。因此,欺诈可能通过对单据的仔细审查而被发现,但是欺诈并非必然出现单证不符。 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兴业银行与开元贸易公司就不符点的处理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但是该修改没有增加开元贸易公司的付款责任,也没有增加新宇公司的保证责任。 考虑是否让保证人免责,充分的理由是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如果主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处理信用证单据问题,他们的行为就符合诚信要求,那么,保证人就不能据此免责。如果开证银行和申请人获悉单据欺诈的情况时,仍然对外付款或者承兑,则可以认定他们互相串通,此时保证人有义务证明他们之间的串通行为。 2.信用证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不符点的接受,符合国际惯例。一方面,保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符点的接受问题,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在出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的情况时,开证行有两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开证银行既可以拒绝单据,也可以征询申请人接受单据。是否依照国际惯例来处理信用证有关事务、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成为判定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此,兴业银行有权征求开元贸易公司是否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既然兴业银行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其履行合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就不能根据不符点的接受来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从避免纠纷的观点出发,当事人应当对保证合同作详细的约定。对于容易产生纠纷的信用证不符点的接受问题、信用证展期问题、信用证其他修改等等,是否须征求保证人的同意,均可以作出约定。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当约定无须征求保证人的同意。

79、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152号 / 2002-12-0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票据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有:汇票出票人的责任;汇票解付行的责任。 关于出票人责任问题,作为出票人的卫辉工行,是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汇票,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其法律责任仅限于按照原告的委托,签发符合法律规定的汇票。因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因此出票人出票时应该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记载事项,否则票据无效。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卫辉工行签发的汇票,具备了上述要件,合法有效。卫辉工行在将汇票交付给原告后,即完成了出票人的全部义务。至于原告提出的告知防范金融风险义务,并非出票人的法定义务,卫辉工行对此不应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关于汇票解付行的责任问题,东兴工行作为汇票的解付行,也就是代理付款人,其法律责任在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有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作为代理付款人的东兴工行的义务有三:即审查汇票的真实性、背书的连续性及提示付款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本案中,东兴工行已全面履行了这三项义务。只不过审查提示付款人身份证件真实性的义务是转由东兴建行来完成的。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本案的提示付款人是东垦公司,而非唐某1。唐某1身份证件的真伪并非代理付款人的审查范围。代理付款人只需审查东垦公司提示付款的证件(即公司公章及预留银行印鉴)是否真实即可。即使真如原告所说的唐某1的身份证是假的,东兴工行及东兴建行也无须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票据是唐某1骗走后假冒许某的名义背书给东垦公司的,银行对此应承担责任。但根据票据文义性的特点,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票据的审查也只限于文义审查,对票据记载文字是否是真实概不负责。因此,即使如原告所称汇票背书是伪造的,但只要背书是连续的,银行则无须承担责任。因为对背书的连续性的审查,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本案提醒我们,在现代经济活动中,要切实掌握有关金融票据的操作规程,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8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48号 / 2002-09-23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汇票记明的到期日提示付款,已丧失了该票据的权利。我们认为,未在汇票记明的到期日提示付款不能致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理论,远期汇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方法为先按期提示承兑,再按期提示付款。若未按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案票据关系指向的是远期商业承兑汇票,既然该汇票已经承兑,原告应该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为:在到期日十日之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在2001年8月23日即系争汇票到期日的前一天,由于本案的票据主债务人请求原告允许其在同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票款,故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示付款。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由此,从我国《票据法》的该规定可以推出,逾期提示付款消灭的仅仅是追索权,而非付款请求权,因此,只要原告向被告作出说明,就可继续要求被告承担付款的责任。从票据权利消灭的时效看,原告的付款请求权也没有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而消灭。我国《票据法》规定,对于汇票,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行使期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8月24日,原告于200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尚处于票据权利存续期间。综上,尽管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原告继续享有请求被告支付票款的权利。 《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汇票持票人只有在请求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被拒绝或不能实现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一经出票人即被告承兑付款,被告就成为该汇票的第一顺序付款人,是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款的行为是行使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而不是追索权。本案的案由因此确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同时,鉴于原告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付款请求权仅限于票据金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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