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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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269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在于谢某与许某之间签订的《关于三明市援建彭州市XX镇A1、A2市政工程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作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该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为个人,因此不能适用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确定协议性质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本案中也没有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协议。 对于本案中的林某应承担何保证责任及利息的计算等问题。因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甲方(许某)未能按合同履行条款,则由保证人(林某)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林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谢某要求上诉人林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谢某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许某偿还借款并支付按低于双方约定回报利润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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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79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在于谢某与许某之间签订的《关于三明市援建彭州市XX镇A1、A2市政工程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作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该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为个人,因此不能适用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确定协议性质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本案中也没有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协议。 对于本案中的林某应承担何保证责任及利息的计算等问题。因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甲方(许某)未能按合同履行条款,则由保证人(林某)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林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谢某要求上诉人林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谢某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许某偿还借款并支付按低于双方约定回报利润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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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朱某2追偿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95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关于连带责任,我国法律作了如下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的规定则较原则,如《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已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些法律规定仅对连带责任人负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而对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具体操作问题未作详细阐述,导致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偏重于对连带责任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保护。如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只有简单载明连带责任人负连带责任或共同偿还责任,而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份额均不予确定。连带责任追偿权的实现又大多需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显然不利于对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2作为共同的债务人,负有共同向第三人杨某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朱某单方面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杨某款项,其享有向被告朱某2请求履行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但是(2010)仙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大小、份额均未予以确定,因此,造成在原告朱某追偿之诉中,一二审对原被告各自承担责任大小认定标准的差异。本案一审判案思路在于只考虑到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原被告应对第三人杨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这个责任应按各一半的责任大小来认定,而二审则从三人合伙的过程来衡量三方过错的大小,从(2010)仙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被告朱某2从杨某处拿到的仅为2000元的投资款,其余款项均由原告朱某拿走,因此从过错责任的大小以及双方收益的比例来看,原告朱某对杨某的损失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原被告之间仅应该对其各自收取并占有杨某款项的数额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该案例从立法精神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追偿权保护的标准进行综合的裁量,充分保障各连带责任人的权益,对于促进连带责任追偿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更好的保护连带责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关于连带责任的含义及法律性质的问题 连带责任的追偿权,是指连带责任人中代为履行或超额履行者享有的向其他未尽履行义务之连带责任人请求履行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分为完全追偿权和部分追偿权。完全追偿权,如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部分追偿权,如侵权赔偿中的共同侵权人、合伙联营中的共同债务人。由于追偿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随之在共同责任中产生新的按份责任。此时,追偿人变成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偿还各自的份额。我国的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权利人需在连带义务人一方或多方不履行义务时,才负有代为履行的责任,然后,代为履行人才享有向其他未尽履行义务之连带责任人请求履行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 二、关于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确认问题 实践中,对于连带责任部分追偿权的行使,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法官在裁量向连带责任人进行部分追偿时,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根据民法所确认的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来加以确定。调整民事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以公平作为标准,而公平应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尺。本案原告朱某是合伙投资款的主要收取人,被告仅收取2000元款项。因此,所受损失可参照双方的收益比例,合理划分追偿份额。 二是根据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区分。过错程度应从责任人的岗位责任和选任、管理、监督、转委托等职权义务及与年龄、知识水平相适宜的常识、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过错表现在,收取投资款及开展投资业务大部分均是由原告朱某一手操办,被告朱某2仅收取杨某2000元投资款,对合伙的业务均一无所知,因此二者的过错经比较,即可确定追偿份额。 三是根据其他情况确定。比如对于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应由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也不产生追偿问题。对一些损失较小,被追偿人主观恶性大的赔偿,追偿人可行使全部的追偿权。 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连带责任人被连带后追偿权的正确行使,在实现诚信原则、保障债权实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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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2)蒲江民初字第14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各法律关系之间联系密切,需要厘清各法律关系间的关联和界限,才能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正确把握本案的关键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在三个法律关系中转租合同和租赁合同存在依附关系,保证合同和租赁、转租合同又存在依附关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三个合同又都具有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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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一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一对原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但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作出《声明》,该《声明》是否具有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二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二双方的抵押担保是否成立有效和被告二对原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一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作出《声明》,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因被告二对所抵押房产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抵押权不成立。但被告二在作出《声明》前已经将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因而导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无效,被告二对此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二应以其所抵押房产的价值为限,对被告一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二就原告与被告一的借款作出《声明》,且被告二将房产证复印件交付李某,可见被告二与原告双方的抵押担保行为达成了合意,原告与被告二形成抵押担保权利义务关系。因二人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成立。抵押合同无效是由于原告、被告二二人怠于办理抵押登记造成的,被告二作出抵押担保前已将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原告未能积极督促被告二办理抵押登记,故二人均有过错,被告二应承担被告一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于不动产抵押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抵押权的含义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状况和担保的范围等条款。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述内容条款的,可以根据抵押合同推定补正。本案中,被告二作出《声明》,是原告与被告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并非被告二的单方意思表示,因为根据《声明》可以依法推定出双方约定了被担保的被告一的借款和抵押的房产,故双方抵押合同成立,形成抵押担保权利义务关系。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对于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规定,否则抵押权不能设立,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抵押合同仍然成立生效,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抵押权无效的违约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有效,但该抵押的房产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无效,原告可以向被告二主张抵押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抵押无效民事责任的分配 那么,对于违反了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办理时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二隐瞒了其所抵押的房产已经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只将房产证复印件交予原告,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权无效,被告二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二为被告一与原告的借款抵押担保作出《声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但被告二在作出《声明》前已将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权无效,被告二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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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民初字第27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否必须依托公司印章? 公司印章被视为公司作出真实意思最可靠、最有效的表征,也是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的形式。但在某些特殊情形,法定代表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未携带印章,此时,并不能认为欠缺了印章公司就无法作出意思表示。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代表公司,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如签名),即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多重性考察 当前,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较多。在这些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定代表人具有了多重身份,既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也为其个人本身,特别在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法院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证据对法定代表人的多重身份予以甄别,如借款当时双方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的合意、借款的支付方式、已发生的借款业务往来、借款自然人的职务情况和兼职情况等证据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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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113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担保问题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问题。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形式。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连带责任保证是由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和法律推定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为连带保证,成立一般保证则要特殊约定。 2、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对债权人却更加有利。 3、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2010年10月15日,被告郑某1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由被告陈某2作为被告郑某1的保证人。当时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某2的保证为连带保证,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2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本案涉及到的调解协议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除了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案件,在自愿合法、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的一项诉讼制度。相比民事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具有自身独特性:1、被告人的身份特殊, 2、适用案件类型不同,3、调解的主持人不同,4、协商的内容不同。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常因为受害人遭受重大人身伤害而提起, 调解后还涉及法院如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问题, 因而与普通民事调解相比, 往往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更大, 调解的难度更高, 涉及法律问题更多, 案件的处理亦更为敏感。 在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数额时首先应当坚持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受到多少直接的物质损失,就要调解多少。被害人的损失由应该由被告人来赔偿,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因为其自身处于羁押状态,往往也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赔偿,即使被告人愿意赔偿,却也因无能为力使调解无法进行。本案被告陈某1作为失火行为人并被逮捕羁押,无法与原告协商、签订赔偿协议,被告郑某1作为被告陈某1的妻子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应视为被告陈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陈某1应对该赔偿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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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民初(一)字第68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民间借贷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一方面说明普通老百姓兜里的"闲"钱多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资金市场的巨大需求。在银行借贷紧缩的情况下,很多个人、企业无法通过银行取得资金,便转而向个人募集款项,同时许诺高额的利息。我们一般所说的民间借贷主要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在处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案件时,我们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情况,如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借款金额(本金与利息的区分),利息及违约金的确认和虚假诉讼的问题,结合本案例,笔者主要探讨以下几点: (一)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1、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的真实性,应该由谁申请鉴定? 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借款人对借据的笔迹或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判断。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借据真实性的,双方均可以申请鉴定,双方均不申请,借款人又未能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应由借款人申请鉴定,借据的真实性确实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出借人申请鉴定。 2、如何审查争议数额较大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 对于争议数额较大的借款,要认真审查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交付情况,结合债权人自身的经济能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其它间接证据等,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定。 结合本案例,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提供了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以及二被告均签署确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且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二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被告李某辩称其并未得到过二原告的借款,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某认可《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被告李某不能证实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能证实二原告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仍应根据《借条》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抵押权是否有时效的规定? 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笔者经常发现,原告为了保障其权利,往往与被告就一定财产签订《抵押合同》,此财产有可能是借款人本人所有,亦存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若双方就此财产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那么该抵押权是否受时效的制约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笔者认为,抵押权虽然属于物权,但仍然要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否则即丧失了法律赋予的胜诉权利。 本案中,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对抵押权的权利期限约定为12个月,且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由于二原告与被告李某就抵押权利期限的约定不影响二原告抵押权的行使,且该抵押权担保的100000元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故二原告在此期间行使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另外,笔者也谈谈,合议庭是否有权确认案件涉嫌虚假借贷诉讼?合议庭在审理中如发现案件可能是虚假借贷诉讼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案件涉嫌虚假借贷诉讼。比如: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别密切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对抗;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等等异常情形都比较容易出现虚假诉讼。如经审判委员会确认涉嫌虚假借贷诉讼的案件,合议庭应当主动依职权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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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商初字第2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检察院抗诉后省院指令再审案件,再审改判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企业破产后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理解与区别。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一是转让的客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资产转让让渡的是资产,股权只存在于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业没有股权;就资产而言,与其说是一个法律概念,不如说是一个经济学或会计学概念。具体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现金、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对一个公司来讲,资产来源于两个方面,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借贷等方式获得的财产,它是一个总体概念。二是交易的主体不同,无论何种转让,对转让标的拥有处分权是前提,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而非公司,因此股权转让的主体必然是股东;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公司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资产,而不能转让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无权处分,侵犯股东权利;相反,公司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拥有的对公司的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侵犯了公司的权益。 本案中,史口镇政府虽将改制企业股权的45%作为奖励企业职工股配送职工, 55%中的30%由企业职工买断。处分的是公司股权,而非资产,故融达公司认为史口镇政府利用企业改制之机,瓜分公司净资产,存在侵权行为是不正确的;关于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应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依该《通知》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史口镇政府将享有全部股权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变成了多元制的股份制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收取过资金或实物、没有接受任何资产,股权的处置不是资产的处分,原一审认为史口镇政府处置其资产不当,应在净资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解是不正确的。混淆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理解。故再审改判史口镇政府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那么,民事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呢,最高院【法释(2003)1号】作出明确规定,改制前的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结合本案的改制事实,史口镇建筑公司的债务由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股份合作制改造包括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与职工共建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增资扩股式股份合作制改造等三种形式。不论企业以何种方式进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原企业的债务均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本案中,史口镇建筑公司的改制符合第一种形式,其债务由改制后的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前后的法人人格具有同一性,企业改制只是被改制企业的资本结构、投资主体和企业组织形式等发生了变化,并非企业资产的转让,股权转让不影响企业债务的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并未变更,原企业(史口镇建筑公司)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史口建安)承担。故再审改判驳回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50、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06)鸡冠商初字第14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有两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批复:"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选择的担保方式是履约保证保险,该保险实质是一种担保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担保合同关系。本案汽车消费购车款实际是413 8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以购买履约保险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的规定,其符合规定的贷款额度应为289 660元,担保合同中该部分担保系金洲支行同太保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中超出贷款额度的110 340元,系兴农公司为了提高借款额度向金洲支行提供了其伪造的虚假发货票复印件所致,担保合同中的该担保部分无效。造成该担保部分无效,系因金州支行对兴农公司提供的虚假发票未认真进行审核所致,对此金州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有效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51、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2)鸡冠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有两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批复:"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选择的担保方式是履约保证保险,该保险实质是一种担保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担保合同关系。本案汽车消费购车款实际是413 8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以购买履约保险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的规定,其符合规定的贷款额度应为289 660元,担保合同中该部分担保系金洲支行同太保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中超出贷款额度的110 340元,系兴农公司为了提高借款额度向金洲支行提供了其伪造的虚假发货票复印件所致,担保合同中的该担保部分无效。造成该担保部分无效,系因金州支行对兴农公司提供的虚假发票未认真进行审核所致,对此金州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有效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52、

(2013)湖民一初字第121号 /

裁判要点: 点主要集中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对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但关于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实现条件和法律后果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所要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所谓所要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实际交付以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之前,因买受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当使用标的物或者擅自将标的物进行处分,致使损害出卖人权益的情形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它是出卖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自力救济权利,最能体现和实现所有权保留的担保作用,其法律性质完全取决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取回权既不同于合同解除权,也不同于物上请求权,而是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所有权权能。 1.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取回权不同合同解除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解除属于法定解除,并且属于法定解除中因为违约发生的解除,是违约的补救手段,其价值在于将非违约方从"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即通过合同解除,出卖人首先使自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消灭,并由此恢复了对标的物重新出卖的权利。此外,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其行使只需要解除权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之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发生合同解除效力。而取回权是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所产生的担保效力的体现,是出卖人实现担保债权的手段,依民法一般理论,担保债权的实现并不必然导致被担保的合同解除,如果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仍可以通过赎回的方式使所有权保留合同履行完毕。 2、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取回权不同于物让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法赋予所有人维持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的基本手段,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排除请求权和所有物妨害预防请求权。从表面上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也使出卖恢复了对标的物的占有,但恢复占有本身不是目的,而是通过恢复占有实现所有权的担保作用,促使买受人履行债务,保障自己价金债权的实现。从构成要件分析,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的实质要件是"须有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所有人之所有之所有物之事实",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契约是完全有效的,买受人占有标的物是基于有效合同,其占有属于有权占有,既使买受人违约,出卖人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必然意味着合同已经解除,而取回权的行使并不能合同解除为要件,故二者在发生根据、行使目的和构成要件等方面均有差别,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不能混为一谈。 二、所要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实现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取回权的实现条件可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界定。 1.第35条的正面诠释。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未按约定支付价价款的。这里的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包括未按照约定期限、约定方式支付价值、约定地点和支付数额次数等情形。(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该条类似于附条件买卖合同,但不同的是附条件买卖合同是在条件成就之前,买卖合同不生效,该条款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治权。(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该条属于法定取回条件,即使合同没有约定禁止买受人处分标的物,出卖人也可以根据该条款行使取回权。 2.第36条的限制规定。主要是两种情形:(1)鉴于我国尚未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为了保护善意第三的合法权益,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支付价款达到75%"是一个事实状态,不应考虑买受人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等情形。 三、出卖人怠于履行取回权的法律后果 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权利,同时也对当事人行使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防止当事人怠于或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1.出卖人享有是否履行取回权的选择权。所有权保留合同使出卖人获得两项权利:取回权和合同解除权。由于出卖人的取回权、合同解除权是一项权利,依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因此,出卖人有两个选择:第一个选择是放弃"法定取回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第二个选择是行使"法定取回权",取回标的物,解除合同。本案中的汽车销售公司在2003年11月19日要求王某1交回汽车后,又于20日书面通知王某1将车辆全套手续办全送到公司, 21日王某1按汽车销售公司要求缴纳补办车辆手续费用4000元。依据这一事实,应当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做了第二个选择,即行使取回权。 2.出卖人怠于行使取回权的法律后果。取回标的物后出卖人重新获得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出卖人得将标的物再次出卖的权利,出卖人可以扣除再出卖所需必要费用、契约应付余额后,如有剩余,则返还给买受人,如有不足,得请求买受人继续清偿;或取得回赎权,即标的物不为再出卖时,出卖人将标的物视同自己所有而保留,免除买受人之一切履行义务。但是本案中的汽车销售公司在行使了取回权之后,并没有继续积极行使下一步的权利,而是将标的物两辆汽车放置在停车场不管不问长达近十年之久,使归还时价值310200元的两辆汽车变得一文不值。正如前文所述,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本意是为出卖人的债权实现进行担保,但是汽车销售公司在正确行使了取回权后,不再积极行使再出卖权或合同解除权而造成标的物损失的后果,应当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3.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价值认定 关于取回标的物的价值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在第35条第四款规定,"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标的物价值认定的时间节点,以及出卖人怠于行使取回权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将王某1归还两辆汽车给汽车销售公司的日期即2003年11月19日作为时间节点,以两辆车时值310200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2003年11月时王某1还应当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判决王某1还应当支付车款17344.79元、违约金1500元,对日益增多的所有权保留合同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53、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24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此,笔者侧重讨论票据行为对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影响。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计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的代价。该规定规定了票据关系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按照正常的票据交易习惯,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与权利人收受票据的行为不仅在于创设票据权利,还在于限制基础权利。有学者将这称之为票据清偿协议,即授受票据的双方客观存在着设定票据权利、限制基础权利的合意,其本旨在于实现债务的清偿,属于新债清偿的一种。所谓新债清偿,是指原定债之关系中的债务人以设定新债的方式清偿旧债。当权利人行使新债权利或者债务人清偿新债的,新债因此消灭,而与此相联系的旧债亦因此消灭。 本案原告收受被告出具的票据,即视为双方达成票据清偿协议。因此,原告在收受相关票据后,只得先行使票据权利,当票据权利消灭或无法实现时才得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行使权利。由于票据仅是一种权利凭证,其有别于金钱。当票据权利消灭或者无法实现时,应允许权利人选择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或者票据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如果由于权利人的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不能实现,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造成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损失的,权利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以其收受的支票等票据未到期为由,要求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支付票据所载明的相应货款,不应支持。

254、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义务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审判实践中往往难以准确理解和适用。 本案所涉及的一个关键点即是。在处理意见上出现了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个人保证责任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死者赵君生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向原告借贷的"三农贷款",若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原告不会向其发放贷款。故应当视为赵君的配偶与之具有合意举债,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还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若机械地适用解释二二十四条规定,明显违反了立法本意,显失公平。因此,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仅仅考虑债务发生的时间,还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基本标准,以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作为补充标准,这样才能既侧重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兼顾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本案中,赵君的个人保证责任并未用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该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55、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1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件是典型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但在本案中又有新特点,即开发商既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卖方,又是个人与银行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即按揭合同的保证人,这样的双重角色就导致了当买房人未能按时偿还银行的房贷时,银行可以直接要求开发商清偿,开发商作为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人,有义务向银行清偿保证范围内即在该合同项下的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同时法律又赋予了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开发商在向银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即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 的债务额。

25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 代理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要求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主要是法律行为,所以通过代理行为,必然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变更、终止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已经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代理人根据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因此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这是由代理关系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本案中,法院判决双龙公司承担责任的的理由如下:一是双龙公司于以文件形式任命蔡某为百色广结良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蔡某,授权蔡某为其代理人,以其的名义签署广结良园工程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而在与杨某签订该合同前,蔡某将上述《授权委托书》出示过给杨某,合同内容也与广结良园工程项目有关;二是租赁合同确实存在。蔡某与杨某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杨某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义务,蔡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三是杨某作为善意一方有理由相信蔡某有代理权。即使合同所盖双龙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公章是蔡某伪造的,杨某看到蔡某出示的双龙公司授权委托书后,有理由相信蔡某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就应有效,由此产生的后果双龙公司也应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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