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在于谢某与许某之间签订的《关于三明市援建彭州市XX镇A1、A2市政工程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作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该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为个人,因此不能适用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确定协议性质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本案中也没有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协议。 对于本案中的林某应承担何保证责任及利息的计算等问题。因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甲方(许某)未能按合同履行条款,则由保证人(林某)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林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谢某要求上诉人林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谢某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许某偿还借款并支付按低于双方约定回报利润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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