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04)歙行初字第16号。
2.案由:不服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汪某,男,住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安路。
委托代理人:方某,女,系汪某之妻。
被告:安徽省歙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宋某,安徽省歙县交通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德宝;审判员:方建新、汪兰兰。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定原告2003年4月23日使用无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皖J-XXXX6号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违法,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年8月4日作出歙交罚字(2003)No.108204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6 000元罚款。
2.原告诉称:原告没有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被告设置陷阱取证违法。被告先处罚后告知,程序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决:(1)撤销歙交罚字(2003)No.108204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2)裁定终止执行该处罚决定;(3)赔偿原告2003年4月23日及同年4月27日至5月10日的经济损失1 317.9元;(4)返还罚款6 000元;(5)对被告执法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原告从事非法营运活动事实清楚,有对乘客胡某、洪某的调查笔录及从原告车辆中扣押的营运账本为证。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确认歙交罚字(2003)No.1082044号交通行政处罚合法,驳回原告赔偿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晚8时许,歙县深渡镇老街居民胡某、洪某乘坐原告皖J-XXXX6号普桑轿车从歙县徽城镇到达深渡镇,洪某支付车费50元。当原告驾车到达深渡宾馆时,被被告查获。被告对原告车辆及笔记本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全。4月24日早晨,原告将被告存放在深渡海事处的皖J-XXXX6号轿车开走。同年5月9日被告对原告违法经营车辆出租行为作出罚款6 000元处罚。原告缴纳罚款后,对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处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同年7月25日被告对洪某进行了调查取证,7月28日将载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邮寄给原告,8月1日县邮政局对信件进行封发。同年8月4日,被告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歙交罚字(2003)No.108204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同年8月18日被告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3年4月23日被告对胡某及2003年7月25日对洪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胡某、洪某乘坐原告车辆从徽城镇到深渡镇及支付报酬50元的事实。
2.塑封笔记本一本,内记载原告从事车辆出租营运的收支账目。
3.2003年5月7日被告听证会笔录。
4.宋某、胡某1、胡某2的执法证,证明执法主体合法。
5.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保全笔记本行为合法。
6.2003年7月28日交通违法行为通知、投递邮寄清单。
7.安徽省交通厅皖交体法(2002)1号《关于颁发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胸卡的通知》、《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及省交通厅、公安厅皖交公运(2002)12号《关于开展黑头车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8.2003年8月18日“关于撤销歙交罚字(2003)No.108204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通知”、送达回证。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是安徽省歙县道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有权对该县道路交通运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有被告对乘客的调查笔录及从原告车中搜集到的笔记本予以作证,足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和胡某、洪某串通设置陷阱诱使原告及使用手机短信相互联络的足够证据,本院对其关于被告诱惑取证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该3日为固定期限。被告以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形式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处罚之前已经送达原告。即便如被告所述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在2003年8月1日送达原告,那么原告在同年8月4日前均可以行使权利,但被告却在同年8月4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已经限制了原告听证权利的正当行使。因此,被告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处罚决定作出以后,已经以程序违法为由自行撤销,处罚决定被撤销以后,其效力自行消失,不再执行。原告要求对被告执法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故对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称被告稽查行为导致原告车中1 000元钱遗失,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认定,原告可向公安机关反映,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其他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所采证据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行政附带赔偿被告歙县交通局2003年8月4日歙交罚字(2003)No.108204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2.行政附带赔偿被告歙县交通局返还行政附带赔偿原告汪某罚款6 000元。
3.驳回行政附带赔偿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有没有串通、设计陷阱等“诱惑取证”行为存在,通过这种手段获取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二是被告在处罚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1.行政机关采用“诱惑取证”方式取得证据的证明效力。
在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领域,未取得车辆客运出租营业资格的行政相对人擅自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猖撅,严重干扰了客运市场的稳定。因车辆出租营运流动性大、隐蔽性强,行政机关取证非常困难。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有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就筹划由行政执法人员冒充乘客,或抽调其他地域的行政执法人员或雇用社会人员冒充乘客诱使有违法嫌疑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出租经营活动,并据此获取证据,从而对相对人加以处罚。上述取证方法的核心之处在于行政机关取证使用了诱惑手段,参照证据法关于“诱惑侦查”之说,可谓之“诱惑取证”。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争议较大。笔者认为,通过该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以排除。理由是:首先,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主体委托的其他人员冒充乘客是为调查、固定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在具体取证活动中,执法人员必然要隐瞒身份,以金钱诱使行政相对人从事违法行为。不论相对人原先有无违法意图,行政机关采取的诱惑手段对部分行政相对人产生非法营运的动机是有帮助的。这种取证手段既违背社会公益,也侵犯了相对人之合法权益。它必将陷入国家诱使公民违法,然后加以惩罚的怪圈。其次,该种取证手段不能和“诱惑侦查”相提并论。在证据法中,常提到“警察陷阱”、“诱惑侦查”等在侦查实践中常常使用的侦查手段,这种侦查手段是以牺牲一些公民权利为代价的,故非特定领域不得采用。从各国实践来看,“诱惑侦查”主要是针对一些极具隐蔽性、对社会公益危害极大的犯罪采用,如毒品犯罪、制售假币犯罪等。法院对采“诱惑侦查”破获的刑事犯罪进行惩罚时,是作为未遂犯来考虑的。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犯罪,故行政调查不能采用“诱惑取证”手段。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定案排除规则及第五十八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以“诱惑取证”手段取得的证据既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
2.被告作出处罚在先,履行告知义务在后,程序违法。
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在即将受到某种处罚之前,有权知悉、了解自己哪些行为违反法律,有权了解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或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当事人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为保障当事人享有被告知的权利,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之后才予以告知,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方建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9 - 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