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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对该案的审理涉及了法院对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进行司法审查的相关问题。 1.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之审查依据 对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之审查依据,实质上就是对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一)首部
(二)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旭普林公司称:其与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可公司”)于2000年12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其总承包沃可公司在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的工业厂房工程,双方的建筑工程合同采用了菲迪克《简明合同格式》示范文本,其中含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之约定合法有效,并且适用之仲裁事项包括与合同有关的原、被告之间的任何争端。现请求确认其与沃可公司于2000年12月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确认该仲裁条款适用之仲裁事项包括与合同有关的原、被告之间的任何争端。
(三)事实和证据 2000年12月12日,原告旭普林公司与被告沃可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旭普林公司总承包沃可公司位于无锡新区的新厂房(一期)工程,在“合同协议附件”中,约定了“Arbitration:15.3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仲裁:15.3应适用国际商会规则,上海”),其中“15.3”在该协议附件中被列为“副条款”。合同签订后,旭普林公司总承包了沃可公司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但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因争议的解决涉及双方对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不同理解而导致的是否应由法院主管的问题,旭普林公司遂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沃可公司表示其拒绝就该仲裁条款与旭普林公司达成任何补充协议。
(四)裁定理由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2000年12月12日旭普林公司与沃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Arbitration:15.3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仲裁:15.3应适用国际商会规则,上海”),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仲裁地的法律予以认定,即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三个方面的内容;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从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的内容上看,虽然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又因沃可公司已表示不会与旭普林公司就原仲裁条款中未约定过的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关于旭普林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适用之仲裁事项包括与合同有关的原、被告之间的任何争端的问题,因该项请求的成立须以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为前提,本案中因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故该项请求已失去得以支持的基础,对仲裁事项范围的确定亦已不具有法律意义。
(五)定案结论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110元,由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对该案的审理涉及了法院对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进行司法审查的相关问题。 1.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之审查依据 对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之审查依据,实质上就是对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适用法律。它适用于仲裁协议的解释、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认定以及确定是否解除等问题。此外,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受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支配。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以解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这符合各国采用的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合同准据法这一首要原则,对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一般不会存在争议。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对适用法律作出约定,法院如何依职权确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以解决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呢?因仲裁协议就其本身而言也是一种合同,因而各国国际私法中关于合同的适用法律规则,即确定国际合同准据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同样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对一项独立的仲裁协议来说,仲裁地是仲裁行为实施地,也是仲裁协议的实际履行地,而且一份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对仲裁地国的社会利益影响也最大。所以,在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时,适用仲裁地国法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再合适不过了。 本案中,从旭普林公司与沃可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Arbitration:15.3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可以看出,双方未约定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点“上海”,所以应依照中国法律来确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2.我国立法对简陋仲裁协议的规定以及司法的审查态度 一项完备的仲裁协议应具备仲裁意愿、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规则等诸要素,它有助于快速实现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而简陋仲裁协议则不具备完备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具体、确定的全部要素,只简略地表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一个模糊且简短的表达,例如“伦敦仲裁”或者“伦敦仲裁条款”即可被认为是有效的仲裁约定。而在我国,这类仲裁协议往往因缺失仲裁协议构成要件而被认定无效。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同时具备仲裁意愿、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三个方面的内容,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进行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旭普林公司与沃可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Arbitration:15.3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表达了适用国际商会规则在上海仲裁的争议解决愿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是一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简陋仲裁条款。因沃可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就该仲裁条款与旭普林公司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所以法院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在海事仲裁领域,法院对简陋仲裁条款有效性的审查态度要更为宽松一些,故著名的“北京仲裁条款”问题。“北京仲裁条款”是按国际海事惯例,在租船格式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只写明在北京仲裁,而未写明仲裁机构。在北京现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三家可受理海事仲裁的机构的情形下,法院还是顺应国际通行做法,允许当事人只要选择其中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所以在海事纠纷中,“北京仲裁条款”能得以执行,因而也是有效的。但在涉外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尚未制定突破性的相关司法解释,亦未有类似生效裁定作为先例,目前,法院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简陋商事仲裁条款,只要适用我国法律,仍然是认为无效的。 3.合同争议仲裁条款适用之仲裁事项能否包括与合同有关的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争端 仲裁事项,是指当事人各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范围。当事人只有将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提交仲裁,仲裁机构才予受理。否则,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即便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亦有权拒绝履行,法院亦可撤销该裁决或不予承认及执行。 在国际商事合同中被推荐使用的仲裁条款一般作这样的表述: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经协商不能,提交某某仲裁机构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当这样的仲裁条款被约定在商事合同中时,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或者存在与合同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益侵权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当事人仍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在审判实务界已为共识。 但如果当事人仅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在表述上未采用“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之类的措词,那么,当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存在违法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而要求对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仲裁机构是否仍有管辖权?(事实上,在另一案中,沃可公司因认为旭普林公司在总承包其位于无锡新区的新厂房工程时违反建筑法强行性规定侵害其财产权益而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旭普林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仲裁事项是确定仲裁范围的基础,如果当事人仅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仲裁,那么提起的侵权之诉则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此类争议就应由法院处理。即使在法院对仲裁日益友善的今天,也不能违背当事人的约定来显示对仲裁的“支持”。 当然,在本案中因旭普林公司与沃可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旭普林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适用之仲裁事项包括与合同有关的原、被告之间的任何争端的问题,已为无本之木。因该项请求的成立与否须以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为前提,仲裁条款的无效,使该项请求已失去得以支持的基础,且在本案中亦已不具有法律意义。但在仲裁条款本身有效的情形下,对该问题的探讨是极具现实意义的。所以本文作了以上引伸评析,以期在对涉外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司法审查时,能予以适度把握。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姚风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1 - 64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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