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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逐年增多。本案虽然是一件程序性确认案件,但它涉及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尚无明确的...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确认申请人凡某、关某称:2002年2月26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拘留、罚款人凡某、关某伙同原告陈某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为由”,作出对申请人凡某、关某各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各1 000元的决定,决定书生效后,雨城区法院对申请人实施了拘留和罚款的行为。其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以(2002)雨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陈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判处罚金1 000元,退赔违法所得25 000元。后此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月26日以雅雨检刑诉(2005)02号作出对陈某不起诉的决定书,陈某因此已领回了属于他应得借款25 000元,故申请人在法庭上作的证词是实事求是的,不存在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为此,申请人提出请求,对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书是违法行为予以确认。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4日,凡某、关某分别为陈某出具书面证明,证实陈某为原雅安市绿色食品饮料厂垫支征用土地费25 000元。后在原告陈某诉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某将该证据向被告出示,因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归还此款的调解协议,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3日制作(2001)雨城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程序,并以(2002)雨城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1)雨城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再审审理中,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凡某、关某伙同原审原告陈某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遂于2002年2月26日作出(2002)雨城民再字第1号罚款、拘留决定,对凡某、关某各拘留10日、罚款1 000元人民币。决定作出后,凡某、关某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于当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交纳了罚款。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月26日、27日将凡某、关某交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看管。在拘留期间,凡某、关某充分认识到各自行为的错误,并写出检讨书,经凡某、关某申请,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考虑其认错悔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2年3月1日决定提前解除了对凡某、关某的强制措施。其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偿还征用土地费25 000元垫支款的诉讼请求。 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2000年12月4日,凡某、关某分别为陈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陈某为原雅安市绿色食品饮料厂垫支征用土地费25 000元。 2.2001年10月,凡某、关某在公安机关多次询问中的陈述,证明凡某、关某原于2000年12月4日,为陈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陈某是否为原雅安市绿色食品饮料厂垫支征用土地费25 000元不清楚。 3.2002年3月1日,凡某、关某分别书写的检讨书,提前解除拘留的申请书,证明给陈某作伪证是错误的,今后改正。 4.(2002)雨城民再字第1号罚款、拘留决定书。 5.罚款收据、执行拘留通知书(稿)(2002)雨城民再字第1—1、1—2号及相应回执。 6.(2002)雨城民再字第1号、1—1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发生在2002年2月,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确认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的规定,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的时限应为两年,且以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时限。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行为是对凡某、关某人身采取的强制措施及经济处罚,本案中凡某、关某不仅交纳了罚金,而且在拘留期间还写了提前解除拘留的申请,故凡某、关某对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作出的(2002)雨城民再字第1号罚款、拘留决定是明知的,其于2005年7月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时限。凡某、关某以检察机关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对陈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为由,认为其知道原司法行为存在错误是在2005年1月,应以该知道原司法行为存在错误时间计算申请时限的辩解理由,因检察机关对陈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与人民法院处罚凡某、关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即检察机关对陈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并不能否定凡某、关某二人伙同陈某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事实行为,不能得出人民法院违法罚款、拘留的结论,同时该辩解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以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时限的规定,故凡某、关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 驳回确认申请人凡某、关某提出的确认申请。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逐年增多。本案虽然是一件程序性确认案件,但它涉及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尚无明确的具体规定,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作了积极的尝试,既保障了确认申请人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又维护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严肃性。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关于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时效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该法尚未明确规定申请人请求国家赔偿确认的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明确对申请人请求国家赔偿确认时效规定为两年。对于司法解释2004年10月1日实施前的司法行为,申请人在司法解释实施后两年内提出国家赔偿确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如何计算确认时效的问题?我们认为,司法解释实施前,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采取确认、赔偿合二为一的审理方式,此时确认时效依附于赔偿时效为两年。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审判监督庭负责本院国家赔偿的确认工作。至此,人民法院的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确认程序与赔偿程序正式分离,因最高人民法院当时未对申请确认时效作出具体解释,一些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确认时效作了暂行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两年的时效规定,作出了申请人请求国家赔偿确认的时效为两年的暂行规定。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确认时效的暂行规定,既符合国家赔偿的时效原则,又与2004年司法解释规定的确认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的赔偿、确认程序分离原则及审判实务中掌握的确认时效相一致,为保证一个区域执法的统一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确认时效的暂行规定是可以参照执行的。 本案雨城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发生在2002年2月,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三)确认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的规定,在司法解释实施前后,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的时效都是两年。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行为是对凡某、关某人身采取的强制措施及经济处罚,本案中凡某、关某不仅交纳了罚金,而且在拘留期间还写了提前解除拘留的申请,故凡某、关某在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作出司法行为时是明知的,其于2005年7月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时效。 2.关于原司法行为作出后,作出司法行为时的证据以后发生变化的救济程序问题。 人民法院作出原司法行为后,有新发生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作出司法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能否以知道新的证据发生之日起计算确认时效?能否通过确认程序对原司法行为进行违法确认?该案的审理中,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况确认时效不能以原作出司法行为时起算,应当以申请人知道新的证据发生之日起算,并通过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确认原司法行为是否违法,这样有利于保护确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一种意见认为,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确认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情形,其起算时间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即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据此,对于原作出司法行为依据的证据被新发生的证据足以推翻,不能以知道新的证据发生之日起算确认时效。对于新发生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作出司法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因作出司法行为时的证据能够认定相对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时没有违法,此类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违法确认的调整范畴,为了保障申请确认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审判职责,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上级法院的监督渠道予以解决。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值得尝试。 本案中,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中,查明凡某、关某具有伙同陈某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检察机关对陈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并不能否定凡某、关某二人伙同陈某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事实行为,不能得出人民法院违法罚款、拘留的结论。检察机关对陈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与人民法院处罚凡某、关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若凡某、关某能够举出充分的证据(如借据、垫支凭据等)证明原撤销(2001)雨城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裁定因出现新证据而被撤销,恢复原第947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考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原作出的司法行为并不违法,凡某、关某可依法通过申诉途径解决(2002)雨城民再字第1号罚款、拘留决定书,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宜以新证据通过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确认原司法行为违法。 凡某、关某以检察机关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对陈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为由,认为其知道原司法行为存在错误是在2005年1月,应以该知道原司法行为存在错误时间计算申请时限的辩解理由,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以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时限的规定,故凡某、关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3.对不予受理而又立案后进人确认程序的处理方式及申请人不服决定的权利保护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及本案实际,本案应属不予受理确认申请的范畴,因该案立案庭已经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制作裁定书……”的规定,对立案后进入确认程序的处理方式只有确认违法和不确认违法两种,未涉及驳回确认申请的处理方式,按照最高法院“确认案件文书样式”要求,解决程序性事项使用决定,解决实体性问题使用裁定的原则,本案驳回确认申请处理方式的性质与立案时不予受理确认申请的处理方式的性质相近,可参照最高法院“确认案件文书样式”以“决定书”样式予以驳回。但对该决定申请人不服是享有复议权,还是申诉权?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规定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规定,若申请人享有复议权,上一级法院的复议结果有两种:一是维持原决定;二是撤销原决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若上一级法院认为此案该受理,指令本院受理,则与本案已经受理相冲突。为避免该冲突发生,确保当事人合法权利,本案应给申请人申诉权为宜。即使上一级法院认为不能驳回确认申请,也可指令本院进行确认,以确保法院审理确认案件的严肃性。因司法解释没有驳回确认申请的条款可引用,考虑本案司法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实施以前,可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八)项“依法应当驳回确认申请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以“决定书”形式驳回确认申请人凡某、关某提出的确认申请。据此,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形式上以决定书的样式,实质上给予确认申请人申诉权利,更有利于达到维护确认申请人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保障确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先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15 - 4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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