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丽中确字第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确认申请人:杜某,男,现年54岁,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丽春巷2号。原丽江县振兴轧钢厂厂长(独资经营)。
委托代理人:赵晓泉,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廷江;审判员:李炳祥、和国柱。
(二)诉辩主张
确认申请人杜某称:由原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原告原丽江县物资公司诉原审被告丽江县振兴轧钢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原丽江县物资公司的诉讼标的是51 385.72元,而原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时,将原审被告的固定资产226 500元的轧钢厂设备全部扣押并拆除交原审原告原丽江县物资公司保管,又造成扣押的财产去向不明,案件也未得到执行。为此,请求确认原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超标的扣押财产行为违法。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4月,原丽江县振兴轧钢厂(独资经营,法定代表人:杜某。以下简称轧钢厂)向原丽江县农行贷款50 000元,由原丽江县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担保,轧钢厂用自有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向物资公司作反担保。还款期满,轧钢厂仍有贷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11 385.72元未清偿,物资公司向银行履行担保义务,于1992年12月21日向银行偿还了轧钢厂所欠的贷款本息51 385.72元后,向轧钢厂追偿未果。
1992年12月23日,物资公司向原丽江县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丽江县法院于1993年1月5日裁定扣押轧钢厂全部财产,对作为担保物的生产设备拆卸后交由物资公司保管。执行中,轧钢厂未提出异议。随后,物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轧钢厂偿还其向银行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丽江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1993)丽江经初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由轧钢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物资公司51 385.72元,并承担诉讼费2 070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
1993年5月8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经法院同意,轧钢厂将扣押财产中的变压器一台、鼓风机一台及电视机一台变卖,变卖款15 384.88元支付给了物资公司。因其他事由,物资公司应支付杜某款项3 000元。两相折抵后,轧钢厂还应支付物资公司35 590.84元。
1993年11月,原丽江县法院将轧钢厂已扣押的其他财产中的生产设备变卖给了某食品厂。由于案件执行不规范,变卖设备过程、变卖财物的价款等经过均没有书面记录,而该食品厂也未支付任何款项,使得被扣押的财物虽被处理而申请执行人也未得到款项,案件执而未结。
1995年,物资公司要求继续执行,鉴于轧钢厂实为杜某个人兴办企业,原丽江县法院向杜某所在单位丽江森龙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杜某的部分工资和社保款,并执行了4 000元给物资公司,其余则退还杜某本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一份及丽江县人民法院(1993)丽法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诉及判决标的为51 385.72元;
2.云南省丽江地区审计事务所“企业核(复)验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一份,证明轧钢厂的固定资产为226 500元;
3.丽江县人民法院1993年11月9日“通知”及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扣押的财产已移交给食品厂;
4.丽江县人民法院(1998)协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案件未执行。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丽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原丽江县物资公司诉原审被告丽江县振兴轧钢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轧钢厂的财产进行保全和扣押,程序是合法的。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不规范,没有执行案件过程的相关书面记录,而申请人杜某持有的物品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则说明被扣押的财产已发生了转移,同时扣押物品清单与案件应执行的标的额也不相符;而被扣押财产的变卖及价款去向不明,案件又未执结,说明原丽江县人民法院未能尽到有效监管扣押物品的义务,造成了被扣押财物的灭失。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原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依法扣押的原丽江县振兴轧钢厂的财产过程中造成被扣押财物灭失的行为违法。
由于原丽江县人民法院已被撤销并分设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古城区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杜某可依据本裁定向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六)解说
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确保案件得以顺利执行的重要手段。但如果在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执行裁判文书错误,则人民法院就要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对人民法院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确认,是国家赔偿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是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七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属于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及其第(九)项规定:“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违法。”“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丽江中院依法通知了由原丽江县人民法院分设后的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古城区人民法院负责人参加庭审,并据此确认原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依法扣押的原丽江县振兴轧钢厂的财产过程中造成被扣押财物灭失的行为违法,同时告知确认申请人杜某可依据本裁定向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0 - 4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