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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须依法先行确认职权行为违法,即确认程序与赔偿程序分立的基本原则。同时,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实行的是有限赔偿原则,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
(一)首部
(二)一审情况
1.申请主张 申请人邓某申请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2002)深中法房终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错误,该错误虽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但因讼争财产被原审被告王某以合法形式转移,侵权人下落不明无法执行而造成其价值1 549 149元的房屋一套的财产损失。请求确认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并赔偿其45万元及利息的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1月8日,王某与深圳中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营业部签订一份“楼宇认购协议书”,约定由王某向中侨公司认购深港花园24B号房屋,总房款为1 936 437元。1993年11月17日,潮州市佳信印务有限公司开具一张收款人为中侨公司的银行汇票(金额为1 449 141.60元),用于支付深港花园24B号房屋的房款。同月18日,邓某与王某签订一份委托买房的协议,该协议约定,邓某于1993年10月委托王某在深圳市购买深圳市深南路深港花园24楼B座房屋,以上所购房屋资金全部由邓某自理,王某只代办一切买卖手续,所有产权归邓某所有,王某不得以产权作任何抵押及买卖或银行按揭。同年12月15日,王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中侨公司就买卖深港花园24B号房屋签订一份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1 936 439元,按8折优惠后总价为1 549 149元。1994年6月,该房屋交付使用。此后,该房屋一直由邓某与王某共同使用至2000年年底。1998年7月,王某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深港花园24B号房屋的房地产证书。后邓某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罗湖法院以(2002)深罗法房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确认深港花园24B号房屋的产权人为邓某。王某不服并提出上诉,深圳中院以(2002)深中法房终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王某将深港花园24B号房屋转让他人。邓某不服该判决,向深圳中院提出再审申请。深圳中院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如下裁定:“(1)撤销该院(2002)深中法房终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及(2002)深罗法房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2)发回罗湖法院重审。”罗湖法院重审后,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深罗法民三重字第7号判决,由王某向邓某赔偿房屋损失45万元。判决生效后,因王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罗湖法院裁定该案中止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罗湖法院(2002)深罗法房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 (2)深圳中院(2002)深中法房终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 (3)深圳中院(2003)深中法审监民五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 (4)罗湖法院(2003)深罗法民三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5)(2004)深罗法执字第1110号民事裁定书。
(三)二审申诉主张 申诉人邓某申诉称:(1)深圳中院(2003)深中法审监民五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03)深罗法民三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清楚表明深圳中院(2002)深中法房终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错误;(2)(2006)深中法赔确字第8号裁定对本案再审的解释,仍无法正视本案已形成的实体出现不同变化的事实结论及审判长刻意制造的人为错误原因和法律责任;(3)人民法院有确保公民的社会权益、合法财产不受损害的责任。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案审判长无理改变法律事实及判案法律依据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和司法公正,令申诉人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庇违法者,强词夺理地不确认上述行为违法,对申诉人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地审理本案,确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并造成其财产损失。
(五)二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邓某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错误裁判并间接导致邓某财产损失的赔偿确认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请求的受理范围。该司法行为错误虽已经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但邓某的财产损失目前尚未得到相应赔偿的问题,应通过执行(2003)深罗法民三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方式解决。至于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错误的责任追究,应由人民法院通过案件质量监督程序进行。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赔确字第8号裁定对深圳中院在(2002)深中法房终字第2027号民事案件中的审判行为不予确认违法,系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赔确字第8号裁定。 2.驳回邓某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诉。
(七)解说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须依法先行确认职权行为违法,即确认程序与赔偿程序分立的基本原则。同时,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实行的是有限赔偿原则,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并非全部都适用国家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其中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只限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司法违法侵权情形,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审判和执行民事、行政案件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才属于可申请确认司法违法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一)项关于“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更进一步表明,国家赔偿法没有将对民事、行政案件的错判列入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就是说,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司法行为,即使是违法行为,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否对其确认违法,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以人民法院为赔偿主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时,首先应依法识别申请对象(包括赔偿义务主体和违法司法行为)是否属于确认的范围,并相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申请,即便因立案审查不慎而立案受理了,在审理过程也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驳回起诉的相关规定,作出驳回该申请的裁定。只有这样,才能防止确认范围的随意扩大,避免误导申请人作出错误判断而不断缠讼。 据此,本案申请人邓某就其与王某财产确权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被纠正后,因其案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侵权人以合法形式转移,无法执行回转,而提起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赔偿确认申请,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的范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本应以决定书的方式不予受理其申请。在该申请因审查不慎已被立案受理的情形下,一、二审对该申请处理程序和结果的差异在于,一审不当地适用了赔偿确认的审理程序,对该申请进行了实体审理后作出了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令申请人误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庇作出错误判决的主审法官,并且不确认错判案件的司法行为违法,而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诉,并四处上访、投诉。二审则依法从程序上认定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请求的受理范围角度出发,不予进行实体审理,以裁定形式撤销了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诉。当然,为了使确因错误司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申请人获得切实的应有救济,裁定书在论述决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申请依据的同时,还注意指出了申请人应通过执行(2003)深罗法民三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正确途径,向侵权人索取赔偿而获得救济,并且通知一审法院,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强化执行力度,寻找逃避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并予以制裁等方式,最终使侵权人履行了重审判决,消除了申请人对法院的怨气,减少了社会不和谐因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雪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8 - 38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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