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6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静。
被告人:金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市人,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4日被抓获,200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越,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林杰兵、杨剑,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常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市汉族人,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某1、石某2,女,1986年2月6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某1,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侯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刘华聪,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1,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市人,满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梁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河北省平泉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述八被告人因本案于200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宏达网苑经理。
辩护人:孙志君,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82年3月5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宏达网苑后勤主管。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06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瑜;审判员:张国辉、谭敏。
6.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4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与同案人衣某(另案处理)为盗取QQ号,雇用被告人王某、常某、石某、韩某、侯某、高某、梁某等人,并把人员分成三个工作室,每个工作室设立负责人。被告人常某、王某负责辽宁省海城市XX路77号4单元55号房工作室,成员有被告人石某等人;被告人韩某负责辽宁省海城市XX街379号工作室,成员有李某(已释放)等人;汪某(另案处理)负责辽宁省海城市XX街355号工作室,成员有被告人梁某、侯某、高某等人。被告人金某、同案人衣某提供给各工作室“挖掘机”、“明小子”、“大码”、“木马”软件程序,各工作室人员在金某、衣某的教授下,先用“挖掘机”搜索到各类网站,再用“明小子”查找网站漏洞,后利用网站的漏洞用“大码”上传“木马”到网站上,凡访问过上传有“木马”的网站的用户一旦登录QQ号,账号和密码便被盗取。被盗取的QQ号和密码发送到被告人金某和同案人衣某的电脑服务器上,被告人金某与同案人衣某以盗取1个QQ号5厘钱的标准计算,发放各工作室人员的工资,被告人朱某负责核算工资。各工作室负责人受被告人金某和衣某安排,既参与攻击网站,又督促工作室人员工作。其间,被告人常某、王某、石某、韩某、侯某、梁某、高某分别领取工资人民币4000元、5000元、420元、7000元、3600元、4400元、3300元。
被告人金某与同案人衣某把盗取的QQ号销售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支付了人民币6万余元给衣某。被告人于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鸿达网吧内,以每人每天付40元工资的报酬组织被告人王某1等人对QQ号进行密码验证、清除原有信息,并将QQ号里携带的Q币集中到于某指定的QQ号里,然后将QQ号、Q币转卖给他人。经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鉴定,1Q币价值人民币1元;经鉴定,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在鞍山地区登陆的QQ号码在长春地区的消费金额共计13281.55个Q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某否认上述指控辩称:其只是盗窃QQ号及密码,并不知道所盗QQ号里面有Q币。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马越提出的辩护意见为:Q币不具有刑法所界定的公私财物的特征,不是公私财物,其仅是腾讯公司为开展增值服务而提出的一种预付费手段,其本身不具有使用价值,同时Q币自身价值的认定也无法律指引,不能被QQ用户排他的占有与控制;被告人金某无窃取Q币的主观故意,也无使用和销售Q币的客观行为;据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应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金某在犯罪过程中从属于衣某,不应认定为主犯;金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院能够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只是在被告人金某设立的上述三个工作室负责买菜做饭,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所涉嫌的罪名不应为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罪”,应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在主观上为间接故意,社会危害性甚小,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且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常某、石某、韩某、侯某、高某、梁某、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刘华聪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悔过意识强烈,情节相对轻微,属初犯和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孙志君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收购赃物行为不持异议,但其对全部赃物的处理,均以自己的名义出售,不存在“代为销售”的情节,不应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了所有事实,构成刑法上的坦白;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强烈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否认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上述指控,辩称:其只是帮忙洗Q币,无收购赃物或销售赃物的行为,并不构成收购和销售赃物罪。
(二)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金某与同案人衣某(另案处理)先后在辽宁省海城市成立了三个工作室,雇用多人为其从事窃取他人QQ号码的工作。其中,被告人常某、王某负责位于辽宁省海城市XX路77号4单元55号房的工作室,成员有被告人石某等人;被告人韩某负责位于辽宁省海城市XX街379号的工作室,成员有李某(已释放)等人;汪某(另案处理)负责位于辽宁省海城市XX街355号的工作室,成员有被告人梁某、侯某、高某等人。被告人金某、同案人衣某向各工作室提供给“挖掘鸡(机)”、“明(名)小子”、“大马”、“小马”、“木马”等软件程序,教授上述各工作室人员以“挖掘鸡(机)”和“明(名)小子”等软件进行网站扫描发掘漏洞,并且上传保存为TXT文本格式的“小马”、“大马”等asp后门程序以控制被其入侵的网站服务器;再利用其上传的“小马”和“大马”等asp后门程序修改被黑网站的首页,插入〈iframsrc=XXX〉类似语句使被黑网站的首页链接到被告人金某、同案人衣某所有的服务器上的漏洞利用程序的页面;当用户访问被黑网站的首页时,会执行被插入的〈src=XXX〉语句,并且链接到被告人金某、同案人衣某所有的服务器上的漏洞利用程序,自动下载执行该服务器上的盗取QQ密码的木马程序;当用户登陆QQ输入密码的时候,驻留在该用户系统上的木马程序会截获并发送用户的QQ账号和密码到上述服务器。被告人王某、常某、石某、韩某、侯某、高某、梁某等按上述方法多次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QQ账号和密码,其中部分被盗QQ号码内含有Q币。被告人金某、同案人衣某以盗取1个QQ号5厘钱的标准计算,发放各工作室人员的工资。被告人朱某参与了工资核算和发放工作。被告人常某、王某、韩某等受衣某和被告人金某安排,既参与攻击网站,又督促工作室人员工作。其间,被告人常某、王某、石某、韩某、侯某、梁某、高某分别领取工资人民币4000元、5000元、420元、7000元、3600元、4400元、3300元。
被告人金某等在完成上述盗取QQ账号和密码的行为后,由衣某负责把盗取的QQ账号和密码销售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先后支付给衣某6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的鸿达网吧内,以每人每天40元人民币的工资标准,组织被告人王某1等人对上述被盗QQ账号进行密码验证、清除原有信息,并将这些QQ账号里携带的Q币集中到被告人于某指定的QQ账号里,然后由被告人于某将这些被盗Q币转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6月13日10时10分,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接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法务部经理银某报案称,其公司近期内有数以万计的腾讯QQ用户正在使用的QQ号码和预存于QQ号码内的Q币被盗。
2.法人委托证明书,证实腾讯公司委托证人银某报案的情况。
3.腾讯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人银某的证言,证实腾讯公司接到大量用户投诉称QQ号码被盗,Q币和游戏币也被盗,大部分QQ号被盗后在鞍山市和长春市登陆,并且检测出鞍山市和长春市的IP地址。
4.QQ号用户杨某、吴某、张某的陈述,证实其QQ号被盗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06年7月8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鸿达网吧抓获嫌疑人于某、佟某、王某1;在辽宁省海城市XX街335号抓获嫌疑人朱某、韩某、李某;在辽宁省海城市XX街379号抓获嫌疑人侯某、高某、梁某;在海城市XX路77号4单元55房机获嫌疑人王某、常某、石某;营口市公安局网警支队于2006年11月14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博园小区6-X-XX1室抓获嫌疑人金某。
6.缴获作案工具经过,证实2006年7月8日抓获被告人后,在长春市卫星路鸿达网吧缴获于某笔记本电脑1台,在海城市XX街355号、379号缴获了8台台式电脑,在海城市XX路77号4单元55号缴获台式电脑1台。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海城市XX路77号4单元55号进行搜查,发现本案被告人使用的3台电脑;对海城市XX街355号、379号两个工作室进行搜查,扣押了电脑硬盘、U盘、8台台式组装电脑、手机、存折、工资本等物;对于某、王某1的网吧进行搜查,扣押了于某的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银行卡、手机等物。
8.以下证据证实了部分政府网站和其他网站被挂上了木马病毒,网站运行存在异常:(1)证人唐某、王某2的证言,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宣称勘查工作记录;(2)证人田某的证言,报案自述材料,文件代码;(3)报案材料,证明材料,证人鲁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买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计算机现场勘查笔录;(5)协查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6)证人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7)证人奚某的证言,证人王某3的证言,网站构建合同,远程勘验工作记录;(8)报案自述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9)报案材料,证人杨某1的证言;(10)情况说明,证人宁某的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11)报案材料,情况汇报,证人沈某的证言;(12)报案材料,证人刘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1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夏某的证言,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人沈某1的证言,说明;(14)报案材料,重庆市国资委网站被攻击的报告,证人莫某的证言;(15)说明,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人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16)报案自述材料,证人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17)证人州某的证言,证人伊某的证言,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18)证人孙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蒋某的证言,附件病毒数据文档,现场勘查笔录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9.粤安计司鉴第(2006)036号鉴定书,证实在扣押的被告人的电脑QQ网络硬盘中存储的网站列表中发现共有开平桥乡检察网、扬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网站、敦煌党建网站、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13个网站被修。该证据与上述网站报案被挂病毒的事实相一致。
10.以下鉴定结论及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主机硬盘、电脑服务器、手机依法提取资料后,对该资料进行检验、鉴定,反映了被告人工作情况的记录,包括采用破坏性程序入侵网站上传病毒、导致点击该病毒网站的QQ用户的号码及密码直接发送到被告人金某等人所设定的服务器上,从而控制该QQ号码:
(1)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七十一站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住处所提资料,反映该检材中的程序可以修改系统注册表、生成非法程序,在系统中添加非法程序,通过截获键盘输入盗取用户名和密码,并上传到指定的主机,该程序属于破坏性程序。
(2)粤安计司鉴第(2006)034号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扣押的被告人所使用电脑硬盘进行提取,并制作了相应的光盘,经分析,硬盘中提取了破坏性病毒、被侵入网站的名称,盗取QQ号码的记录等。
(3)粤安计司鉴第(2006)037号鉴定报告,证实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使用的服务器及硬盘上提取到木马程序文件、接收来自于远端用户密码文件信息的文件、记录用户密码信息的文件及用于自动下载、执行病毒的漏洞利用文件。
(4)粤安计司鉴第(2006)040号鉴定报告,证实通过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电脑硬盘中涉案数据进行调查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该嫌疑团伙通过黑客技术入侵网站、传播木马病毒的手段,能够达到获取QQ用户名和密码的目的。
(5)粤安计司鉴第(2006)039号鉴定报告,证实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服务器硬盘内查出大量的木马病毒。
(6)粤安计司鉴第(2006)035、038、047号鉴定报告,证实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硬盘中提取了于某、高某的文件以及被告人于某使用的QQ号码的聊天记录;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于某的手机上提取的联系人及短信内容,反映了双方买卖QQ号的情况及QQ号码内Q币的处理情况。
11.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购买了被告人金某等人盗取的QQ号:
(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6月1日到腾讯公司提取了几个固定的IP地址的被盗QQ号码的登录日志及消费日志。
(2)粤安计司鉴第(2006)022号鉴定报告,证实有部分QQ号在鞍山市、长春市存在不正常登陆及消费的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金某、衣某在工作室盗窃与销售QQ号的操作情况及各人的分工。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金某、衣某的工作室的运作情况及其自身于金某、衣某的工作室中所从事的工作。
(3)被告人常某、王某、石某、韩某、梁某、侯某、高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先后加入金某、衣某的工作室,上传病毒至网站以达到盗窃QQ号码的日的,金某、衣某是工作室老板,负责卖QQ号、发放工资。
(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其有向衣某买QQ号后转卖的行为。
(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其受于某的安排洗信息、洗Q币。
13.证人关某、董某、张某2、李某2、苏某、常某1、陈某1、王某4、宋某、孙某1、李某3、于某1、董某1、韩某2的证言,证实以上证人均在被告人金某的工作室里工作,证实了他们在工作室里主要从事挂木马黑网站以盗窃QQ号码的事实,金某、衣某是老板,根据一定的计算方法给他们发工资,朱某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做饭、日常管理及偶尔发放工资。
14.证人佟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受于某的安排,在网吧内洗Q币的事实。
15.被告人侯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侯某属于未成年人。
1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金某等人工作室及被告人于某等人网吧的现场状况。
17.书证,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证实于某通过网上汇款形式和衣某交易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判案理由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但在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所作界定中,均未将QQ号码、Q币等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因此,QQ号码和Q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等人提出盗窃罪的指控,但指控罪名所涉犯罪对象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粤安计司鉴第(2006)022号鉴定报告和深圳市公安局网络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证实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在鞍山地区登陆的QQ号码在长春地区的消费共计13281.55个Q币,使用地点是被告人金某等人的工作室及于某所经营的网吧,但该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人金某等人所窃QQ号码中Q币的具体数量,亦不能证实这批Q币全部系被告人金某等人窃取并由被告人于某收购后出售,公诉机关以此来计算本案各失主因Q币丢失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金某、朱某、王某、常某、石某、韩某、侯某、高某、梁某等窃取他人QQ号码和Q币的事实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盗窃罪,以被告人于某、王某1收购上述被窃QQ号码,搜集其中的Q币出售的事实指控该二被告人犯销售赃物罪,法律依据及相关损失计算依据均不充分。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辩称Q币不具备财产特征,不属于公私财物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腾讯QQ是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即时通信(1M)软件,网民可以使用QQ与他人进行信息即时发送和接收,在技术上可以更加快捷、直接地实现传统信件的通信功能。Q币是用于计算机用户使用腾讯网站各种增值服务的种类、数量或时间等的一种统计代码。Q币必须依附于腾讯网站中各用户的QQ号码使用,不能用于腾讯网站增值服务以外的任何商品或服务。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QQ因其在通信功能上所具备的方便快捷的技术特征,被越来越多的用户所接受,已成为目前国内流行的网络通信方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通过QQ进行及时通信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被告人金某、朱某、王某、常某、石某、韩某、侯某、高某、梁某等采用非法技术手段,在明知QQ号码权属性质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窃取他人QQ号码的行为,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码与他人联系;被告人于某明知衣某所出售的QQ号码是被告人金某等采取非法手段从互联网中窃取而仍出资收购,被告人王某1受被告人于某的指使,采取技术手段将这些QQ号码中的Q币进行收集,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买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金某、朱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涉嫌罪名应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金某负责窃取他人QQ号码这一过程的组织策划、提供犯罪工具、人员的招募及工资的分发,起组织策划作用;被告人于某在收购QQ号码、收集Q币并出售阶段负责销售、提供犯罪工具、人员的招募及工资的分发,起主要作用;上述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其在上述犯罪过程中从属于衣某,处从犯地位,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常某、石某、韩某、侯某、高某、梁某等受雇于被告人金某,被告人王某1受雇于被告人于某,被告人朱某协助金某参与了王资核算和发放等,在上述犯罪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其中,被告人侯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综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具体作用予以区别量刑。对被告人朱某、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金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于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王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4.被告人常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5.被告人石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6.被告人韩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7.被告人高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8.被告人梁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9.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0.被告人朱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1.被告人侯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2.本案中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被告人的台式电脑、电脑硬盘、U盘、笔记本电脑等犯罪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理。
三、解说
依照法律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但在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所作界定中,均未将QQ号码、Q币等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因此,QQ号码和Q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公诉机关对行为人金某等人提出盗窃罪的指控,但指控罪名所涉犯罪对象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粤安计司鉴第(2006)022号鉴定报告和深圳市公安局网络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证实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在鞍山地区登陆的QQ号码在长春地区的消费共计13281.55个Q币,使用地点是行为人金某等人的工作室及于某所经营的网吧,但该证据既不能证实行为人金某等人所窃QQ号码中Q币的具体数量,亦不能证实这批Q币全部系行为人金某等人窃取并由行为人于某收购后出售,公诉机关以此来计算本案各失主因Q币丢失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故公诉机关以行为人金某、朱某、王某、常某、石某、韩某、侯某、高某、梁某等窃取他人QQ号码和Q币的事实指控上述行为人犯盗窃罪,以行为人于某、王某1收购上述被窃QQ号码,搜集其中的Q币出售的事实指控该二行为人犯销售赃物罪,法律依据及相关损失计算依据均不充分。行为人金某的辩护人辩称Q币不具备财产特征,不属于公私财物的辩护理由成立,对此予以采纳。
腾讯QQ是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fnet的即时通信(1M)软件,网民可以使用QQ与他人进行信息即时发送和接收,在技术上可以更加快捷、直接地实现传统信件的通信功能。Q币是用于计算机用户使用腾讯网站各种增值服务的种类、数量或时间等的一种统计代码。Q币必须依附于腾讯网站中各用户的QQ号码使用,不能用于腾讯网站增值服务以外的任何商品或服务。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QQ因其在通信功能上所具备的方便快捷的技术特征,被越来越多的用户所接受,已成为目前国内流行的网络通信方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通过QQ进行及时通信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人金某、朱某、王某、常某、石某、韩某、侯某、高某、梁某等采用非法技术手段,在明知QQ号码权属性质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窃取他人QQ号码的行为,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码与他人联系;行为人于某明知衣某所出售的QQ号码是行为人金某等采取非法手段从互联网中窃取而仍出资收购,行为人王某1受行为人于某的指使,采取技术手段将这些QQ号码中的Q币进行收集,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行为人金某、朱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行为人涉嫌罪名应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理由成立,对此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金某负责窃取他人QQ号码这一过程的组织策划、提供犯罪工具、人员的招募及工资的分发,起组织策划作用;行为人于某在收购QQ号码、收集Q币并出售阶段负责销售、提供犯罪工具、人员的招募及工资的分发,起主要作用;上述二行为人均系主犯。行为人金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其在上述犯罪过程中从属于衣某,处从犯地位,与认定事实不符,对此不予支持。行为人王某、常某、石某、韩某、侯某、高某、梁某等受雇于行为人金某,行为人王某1受雇于行为人于某,行为人朱某协助金某参与了工资核算和发放等,在上述犯罪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其中,行为人侯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综合各行为人在犯罪中具体作用予以区别量刑。对行为人朱某、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华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83 - 2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