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07)萧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男,汉族,住萧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田东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曾用名:朱某1),男,汉族,住萧县。
委托代理人:臧钰,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孟某,男,汉族,住萧县。
被告:孙某1(曾用名:孙某2),女,汉族,住萧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玉;审判员:吴长礼、袁元。
二审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家平;审判员:曹国富、魏鸿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10月20日,被告朱某通过被告孟某、孙某1担保向原告孙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限期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辩称:2004年10月20日,我向原告孙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借期1年,由孟某、孙某1担保均是事实,但我实际仅使用17万元借款,剩余3万元被孙某1占用,且我于2006年7月1日、8月26日已分别将2万元、3万元交孙某1还给原告孙某,现在我实际仅欠原告12万元及利息。2007年10月10日,我与原告已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在还款期限内起诉我没有理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辩称:被告朱某于2004年10月20日借原告孙某20万元,我用土地及地上建筑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朱某已还5万元,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另立借款合同,我不知道,应免除我担保责任。
被告孙某1未到庭答辩陈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庭后陈述,2004年10月20日,被告朱某通过孟某与我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当时,我交给朱某17万元,留下3万元,但后来又以不同形式给付了朱。2006年7月1日、8月26日两次收到朱某共5万元是事实,现我不愿意交给孙某。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被告朱某为购买车辆由被告孟某、孙某1担保,向原告孙某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朱某给孙某出据借据,并约定月息1%,借期1年。同时,被告孟某、孙某1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孟某东靠药材公司、西靠孟交住宅、南靠孟某石墙、北靠赵摇旗土地,价值20万元的5.4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押给孙某,但被告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且该抵押担保也未依法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某将20万元交付孙某1,但被告孙某1仅在黄口镇工商银行以“梁某”的身份证开户办卡存17万元交给被告朱某,余下3万元被孙某1占用。2006年7月1日、8月26日,被告朱某分别将2万元、3万元交给孙某1偿还原告,但孙未给付原告,也不同意给付原告。后原、被告多次商谈还款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年10月20日被告朱某自书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借原告孙某20万元,约定月息1%,借期1年的事实存在。
2.2004年10月20日借款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孟某、孙某1为被告朱某借款向原告提供土地抵押担保。
3.2007年10月10日,被告朱某自书原告催要还款次数及时间,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4.2006年7月1日、8月26日被告孙某1自书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朱某已将5万元交孙某1还给孙某。
5.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皖求司鉴中心(2007)文鉴字第56号笔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孙某1提供的收条是假的,原告未从被告孙某1手中收过5万元。
(四)一审判案案由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于2004年10月20日立据向原告孙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借期1年,实际使用17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事实有被告朱某自书借条、被告孙某1陈述及被告孟某的认可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被告朱某理应偿还。被告朱某抗辩其已通过孙某1偿还原告5万元,不同意承担该5万元责任,而孙某1承认收到朱5万元,但不愿给付原告,因而该5万元的民事权利应由被告朱某向孙某1另案主张,故被告朱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孙某1辩称其占用朱某借款3万元已用不同的方式还给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朱某不予认可,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孙某1对该款应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被告孟某、孙某1为被告朱某实现借原告20万元的目的,向原告提供保证和土地抵押担保,被告孟某、孙某1在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中签字担保,没有明确为一般保证,故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5年10月19日)起6个月内,现在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被告孟某、孙某1的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孟某对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无合法的权属证明,其用明知不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提供担保,不能依法登记,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给原告孙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欠款17万元的1/2的保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本息,被告孟某在本金8.5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息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2.被告孙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还清原告孙某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1800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孟某诉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朱某已还款50000元,故应认定未还款为120000元,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85000元的连带责任不公平;上诉人既有物的担保,亦有人的担保,属于双重担保,上诉人在法定保证期限内负有保证责任,但原判却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朱某与孙某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对此,上诉人不了解,应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原判适用担保无效的条款,又适用保证责任的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上诉人逾期主张权利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朱某借款的对象是被上诉人,还款给孙某1,原审判决朱某向被上诉人还款正确;上诉人系双重担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亦正确;被上诉人与朱某的协议系起诉后达成,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综上,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某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孙某针对借款重新签订了协议,两个担保人担保的是原来的借款协议,并非新的借款协议。
原审被告孙某1答辩称,借钱是事实,上诉人孟某上诉中所说朱某与孙某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该在起诉以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朱某向被上诉人孙某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1%,借期1年,并由上诉人孟某提供其所有的“准建证号为01-489,位于药材公司西侧、孟交住宅东侧、孟某石墙北侧、赵摇旗土地南侧,价值200000元”的土地一宗作为抵押担保,由原审被告孙某1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孙某提供的朱某出具的借条、孟某与孙某1签字的借款抵押合同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朱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孙某1作为保证人、孟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朱某到期不还款,该约定的保证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孙某1、孟某承担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结合抵押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及孙某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为依法应免除孙某1、孟某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孟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错误,认为其无过错,应该适用保证责任有效的条款及担保有期限的法律作为判案依据,孙某逾期索款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请求改判驳回孙某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孟某在本案诉讼中始终未提供其享有抵押物使用权的合法权属证明,致本案中的抵押物不能依法登记,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孟某具有过错,而孙某未对孟某提供的抵押物的权属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孟某应对朱某借款200000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抵押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最高院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孟某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05年10月20日起二年,即至2007年10月20日止,而孙某起诉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孟某上诉提出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孟某上诉所称朱某将借款中的50000元已归还给孙某1,应认定朱某仅余债务为120000元的意见,因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是孙某,孟某及朱某并未提供孙某已委托孙某1受领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孙某1与朱某之间的经济往来账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孟某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孟某上诉所称朱某与孙某未经孟某同意重新达成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孙某起诉时间并未超过孟某的保证期间,另外,朱某亦未按变动后的协议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故按照最高院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孟某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上诉提出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孟某承担。
(七)解说
现实经济生活中保证、抵押是常见的合同担保形式,我国担保法施行十几年以来,担保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纷繁复杂,且由于当事人文化素养、法律知识的差异悬殊,诉讼中很多人仍不能弄清楚担保的真正法律后果,发生纠纷时,争议较大,本案即是一例。
从案情上看,被告朱某为筹到借款,被告孙某1为从借款中占用部分借款,被告孟某为促使借款成立,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各方当事人当时都出于真心实意形成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孙某1是保证人,孟某既是保证人,又是抵押人,但合同中却没有写清楚各自的保证方式、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等。不仅如此,被告又未能诚实守信,切实履行合同义务,逐至成诉。本案标的额显然不算巨大,法律关系也不是多复杂,而涉及的担保法律问题却都是难点、重点、争议点。
第一,本案中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基本内容是被告孟某提供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抵押给原告孙某,被告孙某1签名落款是保证人,孟某也落款为保证人,孟某未提交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权属证明给原告,也未对合同抵押向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合同内容,首先要确认该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孟某提供的抵押物具有本条所述两项情形,用法律禁止担保的财产设定抵押,应依法认定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孙某1、孟某作为保证人而形成的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呢?《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二保证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属于担保禁止资格人之列,保证意思也不是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因而保证担保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可以说,一份合同形成保证和抵押两种担保方式,产生两种不同的效力结果。
第二,借款主合同有效、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那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是本案争议的又一焦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判决分析指出,抵押担保人孟某提供抵押担保时,应知或明知担保物的权属状况,但其在诉讼中始终未提供享有担保抵押物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合法权属证明,应是造成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而抵押权人孙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审查,但其却放任不为,存在过失之责。孟某实质上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因此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孟某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他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无论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还是有效,如果抵押人承担责任,都应当在其担保期间内。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且本案还有一变动情况即原告与借款人在原借款期限届满后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新的履行期限,原担保人均表示已超出担保期间,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因此如何确定抵押担保期间,成了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内容,可以推定担保期间是约定不明的,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后二年内,二年内即使重新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只要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孟某的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内,不能免除责任。
二审法院能够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环环相扣,辨法析理,分清是非,确定责任,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袁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6 - 1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