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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被依法确认法院的违法司法行为是:将杜某使用的房管公房使用权过户;查封杜某使用的房管公房及其财产。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其致害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是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
(一)首部
(二)确认情况 2005年7月25日,确认申请人杜某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其与袁某债务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将申请人使用的房管公房过户给债权人抵债和查封申请人房屋内的财产违法为由,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杜某与袁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杜某于2000年12月31日前一次还清袁某的欠款20 8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1 710元。2001年1月袁某以杜某逾期未履行义务为由申请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向杜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杜某在2001年1月11日前履行其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01年1月14日,法院以杜某在限期内未履行义务为由,裁定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01年3月19日,法院通知杜某将其居住的XXX路28-112号房屋进行查封,并限期5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将依法处理被查封的房屋,该通知贴于杜某居住房的房门上。因杜某躲避执行,法院不知杜某的去向。2001年7月18日袁某发现杜某下落即告知法院,法院执行人员要求杜某到法院配合执行,杜某到法院后,通过电话联系借款未借到。7月19日杜某与法院执行人员一起到XXX路28-112号杜某的家中,杜某表示所欠款项于2001年10月30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期还清,就用其居住的房屋清偿债务,执行人员为此制作了执行笔录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但清单上只载明“房屋一套”,对房内物品的种类、数量未作记录,随后在门上加贴了封条。2001年11月2日,法院对房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物品交由袁某保管。2002年5月14日,法院作出(2001)伍法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将杜某居住的XXX路28-112号房管公房的使用权过户给袁某,但该裁定书未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袁某凭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通过中介机构将该房使用权出售,获款23 500元。对该执行案件,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以房屋使用权过户抵债为执结的方式结案。 根据上述事实,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以(2007)宜中确字第4号作出裁定,裁定认为: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杜某与袁某债务纠纷一案中,将杜某使用的XXX路28-112号房管公房的使用权过户给袁某,查封杜某使用的XXX路28-112号房管公房及其财产,其程序和实体处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确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将杜某使用的XXX路28-112号房管公房的使用权过户给袁某的行为违法;查封杜某使用的XXX路28-112号房管公房及其财产的行为违法。
(三)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 2007年12月21日杜某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不动产损失300 000元;误工损失664.96元;财产损失15 370元;租房费14 400元;搬迁费1 500元;交通费2 000元,共计333 934.96元。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伍法赔字第1号决定,决定认为,本院在执行杜某与袁某债务纠纷一案中的违法行为已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本院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杜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赔偿直接损失范围的,本院不应予以赔偿,且杜某作为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及诉讼费仍应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赔偿杜某房管公房使用权损失费64 137.75元;其他财产损失费9 000元。扣除杜某应当履行的债务及诉讼费用23 190元,实际应支付杜某赔偿费49 947.75元。
(四)赔偿委员会决定情况 赔偿请求人杜某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于2008年6月24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赔偿以下经济损失:误工费1 496.16元;查封房内的财产损失费13 830元;因房屋被查封租房居住的租房费14 400元;房屋被过户的损失费300 000元;搬迁费500元;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及安装费1 000元;交通费、复印费2 000元,共计333 226.16元。其请求事项的理由是:(1)赔偿请求人享受国家公管房福利政策,其全家居住的房屋被查封、过户给他人时,恰逢所在地段拆迁,按当时规定,与赔偿请求人房屋同等面积的,每户享受补偿费250 000元,因赔偿请求人家中有残疾人,按照《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的规定,还享有房屋拆迁补偿费的20%优惠。(2)赔偿请求人的房屋被查封、过户给他人,造成其房内的财产全部损失。(3)因房屋被过户给他人,赔偿请求人一家不得不到外面租房居住,造成了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 赔偿义务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的答辩仍坚持其作出决定中的主张和意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组织听证,其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上述已载明的外,还查明:杜某居住的XXX路28-112号为房管公房,由杜某承租每月交纳租金。该房屋在袁某通过中介机构将该房使用权出售后,市房管部门于2002年9月将该房收回,同年10月租赁给杨某使用。2005年4月,因该房屋被列为步行街建设项目拆迁范围,杨某与隆开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69 140.67元。其中承租房补偿费按70%的产权计算为64 137.75元,室内装潢补偿费2 224.48元,搬家费500元,其他补偿费2 278.44元,其他补偿费中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1 267.44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65元,水表初装费600元,电表初装费180元等。 杜某因居住房被查封,从2001年8月至2005年8月,一人在XX路128号租房,每月租金300元,共计租金14 400元。2005年8月以后杜某一家两人(小孩为聋哑人)借住在其妹妹杜某1家。 法院交由袁某保管的杜某的物品至今未作处理,其木制家具类已全部腐烂;电器类除电冰箱和滚筒洗衣机外观无锈损外,其他锈蚀严重。种类和数量与原照片中载明的不完全一致。杜某陈述其电器为1997年11月购置,家具为1987年制作。 对电器类的使用年限,国家发布的《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冰箱、洗衣机等电机类的使用年限为12年。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裁定书、执行笔录、确认书、赔偿决定书、听证笔录、照片、拆迁协议等证据及询问当事人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宜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将杜某享有使用权的房管公房过户给他人,其房屋已被拆迁,不可能恢复其使用权。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后交由执行申请人保管,时间长达7年,现财产部分已毁损,部分损坏程度严重,这些财产按规定的使用年限也基本届满,返还财产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对杜某享有使用权的房管公房使用权过户及查封财产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机关以支付相应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通常是指已得的财产利益的减少。杜某在本案中的直接损失,是指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其房屋及财产查封和对房屋使用权过户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杜某的财产进行查封时,没有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登记,照片中所反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与杜某所主张的不完全一致,造成被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数量不清,其责任在法院。对杜某主张的财产种类及数量应当予以认可。被查封的财产在交由执行申请人保管期间,法院未及时有效地作出处理,对被保管财产损失的扩大负有主要责任。杜某未主动找法院要求处理,对财产损失的扩大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杜某主张对查封财产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3 830元。被查封的财产大部分为电器类,小部分为家具类。杜某陈述其电器购置时间为1997年,家具制作时间为1987年,查封时间为2001年。对电器、家具均按12年的使用年限从1998年起计算,对财产查封后的8年计算为应赔偿的时间,金额为9 220元。其残值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因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已造成将杜某享有使用权的房管公房过户给他人,虽然该抵债的方式是杜某提出的,但将其使用权过户给他人的责任主要还是在法院,且该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因此,杜某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的利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应予以赔偿。杜某因房屋被查封及过户给他人,为了居住已实际租房并需支付的房租费,可以认可是查封房屋及过户给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范围。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查封及过户的房屋是杜某原居住的XXX路28-112号,该房屋在2005年4月步行街建设拆迁中,当时的住户杨某与隆开拆迁公司签订有拆迁协议,对杨某的全部补偿费为69 140.67元。依据该协议载明的补偿事项,对杜某房屋查封及过户损失的赔偿,因该房室内装潢不是杜某所为,应扣除该协议中的装潢补偿费;同时,因需赔偿杜某租房的房租费,对协议中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和搬迁费也应扣除。据此,应赔偿杜某承租房损失费64 137.75元,水表初装费6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65元,电表初装费180元,租房租金14 400元,合计金额为79 682.75元。 杜某主张对查封房屋及过户造成的损失赔偿300 000元,理由是与其房屋同等面积的,每户享受补偿费250 000元,另,家中有残疾人,按照《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的规定,还享有补偿费20%的优惠50 000元。因杜某对补偿费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不予支持;另《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关于“拆迁残疾人的房屋,在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按高于规定的20%的标准发放”之规定,因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属房管局,故对杜某不能适用。 杜某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在本案的确认、赔偿程序中存在着需要乘坐公汽交通的实际情况,因此可酌情赔偿交通费200元。 杜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复印费损失,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杜某作出的赔偿决定,因其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计算不当,依法应予以变更。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变更决定如下: 1.赔偿义务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杜某赔偿:查封财产损失费9 220元,查封房屋及其使用权过户损失费65 282.75元,房租费14 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金额89 102.75元(扣除杜某承担的债务及诉讼费用23 190元,实际应支付65 912.75元)。 2.驳回赔偿请求人杜某对赔偿义务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
(五)解说 本案属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被依法确认法院的违法司法行为是:将杜某使用的房管公房使用权过户;查封杜某使用的房管公房及其财产。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其致害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是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前置条件,未经依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国家赔偿案件受理。在赔偿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委员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进行审查,作出赔与不赔或赔多赔少的决定。对已经依法确认的违法行为,不再审查进行评判。本案被依法确认的违法行为不同于常见的违法行为,具有其特殊性,因此,本案在赔偿程序中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选择合法、适当的赔偿方式;如何认定直接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如何处理赔偿请求人应当承担的债务及诉讼费与赔偿的关系。 1.赔偿方式的选择。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赔偿方式分为:返还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恢复原状;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赔偿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赔偿案件中对赔偿方式的选择,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国家赔偿法设定的赔偿方式的顺序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兼顾有效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既要合法,又要合理。本案在审理中对赔偿方式的选择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对法院将杜某享有使用权的房管公房过户给他人的违法行为,在选择赔偿方式上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尊重赔偿请求人的选择。如果赔偿请求人要求由法院恢复房管公房使用权,法院应通过房管部门为其落实,法院为其落实房管公房居住,实质上是恢复其对房管公房的使用权,属于广义的恢复原状,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选择以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方式予以赔偿。理由是:1)房管部门原已为杜某提供了房管公房,由于法院的错误执行,杜某失去对房管公房的使用权,房管部门没有再为其提供房管公房使用的义务,如果房管部门提供房管公房确有困难或者不予配合,其赔偿请求人的选择就无法实现,因此,尊重赔偿请求人的选择是有条件的,只有在房管部门能提供房管公房的情况下,才能选择这一方式。2)法院为其落实房管公房居住,是为了满足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恢复原状的赔偿形式。恢复原状,广义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来状态,狭义是指将损坏的财产修复。房管部门即使能够提供房管公房,其房屋也已不是原来的房屋,地段、面积、层次等,均将与原房不同,因此,由法院为其落实房管公房居住,不属于恢复原状的赔偿形式,也不符合恢复原状定义的内涵。3)法院将杜某享有使用权的房管公房过户给他人后,其房屋已被拆迁,不可能执行回转,恢复其对原房屋的使用权,因此,对法院的该违法行为,应选择支付相应赔偿金的方式赔偿其损失。 (2)对法院查封杜某财产的违法行为,在选择赔偿方式上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选择返还财产与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相结合的赔偿方式。根据国家赔偿法对查封财产赔偿方式设定的顺序,即能够返还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法院查封的杜某的财产,现原物仍然存在,具备返还财产的条件。对原物已损坏不能修复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原物存在只是返还财产的条件之一,如果原物其属性、用途、价值均基本丧失,仍选择返还财产的赔偿形式,不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返还财产虽然在形式上恢复了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但实质上返还的财产对赔偿请求人已无原物应有价值或继续使用的价值。本案法院在查封杜某的财产后,交由执行申请人保管,时间已达7年,现部分财产已毁损,部分损坏程度严重,这些财产按规定的使用年限也基本届满,返还财产或通过修复恢复原状已无实际意义,因此,选择对财产在折旧后以支付相应赔偿金的方式赔偿其损失,既便于操作,又有利于使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得到实际补偿。 2.赔偿范围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通常是指已得的财产利益的减少。杜某在本案中的直接损失,是指法院对其房屋及财产查封和对房屋使用权过户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如何认定直接损失的范围,在审理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对法院将杜某使用的房管公房使用权过户给他人的违法行为,如何认定其造成直接损失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将杜某房管公房使用权以抵债的方式交给他人,该方式是杜某自己提出的,债权人将该房使用权通过中介机构出售获款23 500元,其金额与债务及诉讼费金额基本一致,当事人对其抵作债务及诉讼费当时均无异议,因此,该违法行为造成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以当时的获款金额为限,杜某租房的房租费不宜认定是违法行为造成直接损失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该房屋被拆迁人当时实际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作为违法行为造成直接损失的范围。因为在步行街建设项目拆迁中,对同地段的所有房管公房使用人的补偿标准是一致的,使用房管公房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有拆迁补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杜某使用的房管公房即使未被过户给他人,能得到的补偿即为该房屋被拆迁人当时实际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以此认定这一违法行为造成直接损失的范围,具有公平性和合理性。第三种观点认为,杜某对其房屋享有的承租权和使用权应当获得的利益及因房屋被查封过户而租房居住的房租费,应当被认可是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其承租权和使用权应当获得的利益,应以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依据,该补偿费包含了对承租权和使用权的补偿。其补偿费中按其补偿的种类,可以计算为杜某应当获得的利益包括:住房管公房的按70%产权计算的补偿费64 137.75元,其他补偿费中根据杜某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还有有线电视初装费365元,水表初装费600元,电表初装费180元等。不应计算为杜某应当获得的利益包括:被拆迁人对被拆房装潢的补偿费2 224.48元,搬家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 267.44元。因考虑将杜某的房租费认定为直接损失的范围,所以对补偿中的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计算为杜某应当获得的利益。杜某因房屋被查封及过户给他人后,已无房居住,为了居住已实际租房并需支付的房租费,可以认可是查封房屋及过户给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 (2)法院查封杜某的财产时,没有制作被查封物品的登记清单,被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数量在照片中所反映的与杜某所主张的不完全一致,对此应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照片是查封财产时所拍,能够客观地证明被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数量,应以照片中所载明的种类及数量认定其直接损失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查封财产时没有制作被查封物品的登记清单,造成被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数量与杜某所主张的不完全一致,其责任在法院。杜某对自己的主张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现存的物品中仍有部分实物存在可以验证。因此,对杜某主张的财产种类及数量应当认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 (3)对杜某主张的交通费赔偿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杜某也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应不属赔偿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杜某对该案在申请确认、赔偿程序中存在着实际交通费支出,对合理的交通费支出应酌情考虑,并认定属违法行为造成直接损失的范围。 对杜某主张的误工损失的赔偿,因国家赔偿法对误工工资的赔偿规定的情形有两种: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本案中对财产和房屋查封及房屋使用权过户给他人的违法行为,未侵犯杜某的人身权,杜某主张的误工损失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不属赔偿的范围。 本案在处理中对赔偿方式的选择,对直接损失范围的认定,采纳了上述的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 3.赔偿数额的计算及确定。 依据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确定的赔偿金额为: (1)查封财产造成的损失金额为9 220元。 杜某主张查封财产的损失,其购置价金额为13 830元。被查封的电器、家具均按12年的使用年限从1998年起计算,对查封前已使用的4年进行折旧扣除,对查封后的8年计算为应赔偿的金额时间基数。 (2)查封房屋及过户造成的损失金额为65 282.75元。杜某对查封房屋及过户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金额为300 000元,因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完全支持。另,《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中,关于“拆迁残疾人的房屋,在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按高于规定的20%的标准发放”规定,对杜某不能适用,因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属房管局。 被查封及过户的房屋在2005年4月步行街建设拆迁中,住户杨某与隆开拆迁公司签订有拆迁协议,对杨某的全部补偿费为69 140.67元。对杜某房屋查封及过户损失的赔偿,因杜某对该房未进行过装潢,也不存在临时安置及搬迁,因此应扣除协议中装潢补偿费2 224.48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 267.44元,搬迁费500元等,赔偿杜某承租房补偿费64 137.75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65元,水表初装费600元,电表初装费180元。 (3)房租费为14 400元。房租费杜某主张从2001年8月起至2005年8月止,其实际租房并已支付和应支付的房租费,每月300元×48个月,租金小计为14 400元。该主张可以支持的理由是:1)房屋被查封及过户给他人后,杜某已不能在其承租房中居住;2)租房并已支付和应支付的房租费,有出租人及证人证明;3)赔偿义务机关对租房的事实无否定的证据;4)据房管部门介绍,按被拆迁房屋相同地段和面积,月租金300元的房租是合理的。 4.对杜某应当履行的债务及诉讼费23 190元,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的赔偿决定中明确从其赔偿费中予以扣除,是否应当扣除,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杜某与赔偿义务机关存在的是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从赔偿费中扣除杜某应当履行的债务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杜某只与袁某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对袁某的债权已执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因此,不应当从赔偿费中扣除。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与杜某之间不仅存在着国家赔偿法律关系,还存在着执行与被执行的法律关系。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杜某享有请求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权利,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有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义务。在执行与被执行的法律关系中,杜某有依法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对杜某依法应当履行义务,享有强制执行权。法院在执行杜某与袁某债务纠纷一案中,裁定将杜某使用的房管公房使用权过户,以此抵作债务和诉讼费,现该裁定已被依法撤销,在程序上该执行案件即回到裁定前的状态,即杜某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还未履行。该调解书的执行不能因法院裁定将杜某使用的房管公房使用权过户被依法撤销而终结,因此,该生效的调解书应继续执行。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机关同时又是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法院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从支付给杜某的赔偿费中执行杜某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为对生效调解书继续执行的变更方式是合法的。本案在处理中因赔偿请求人同意扣除债务及诉讼费,赔偿委员会支持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做法,同意在执行中扣除债务及诉讼费。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本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5 - 47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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