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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所以得以顺利执结,关键在于通过法院依法多次与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协调,并得益于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相对准确的财产线索,使得能够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足额的财产,进而使得被执行人耀辉公司一方在财产被控制之后,不得不放弃拒不露面...
(一)首部
(二)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9日,北京动感超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感公司)与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耀辉公司向动感公司借款人民币1亿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自耀辉公司收到动感公司的借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从耀辉公司实际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动感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1亿元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耀辉公司。2011年2月1日,由于耀辉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动感公司和耀辉公司签署了“还款协议”,约定,耀辉公司在2011年2月底前全额偿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亿元及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耀辉公司未能在2011年2月底前全部清偿上述款项,逾期将按年利率22%计算相应的利息。上述“还款协议”签署后,耀辉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人和款项。 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认原告动感公司与被告耀辉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对北京动感超越经贸有限公司负有的债务金额共计14 438万元,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北京动感超越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2)案件受理费333 502.5元由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动感超越经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北京动感超越经贸有限公司支付)。 (3)北京动感超越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了结且无其他争议。
(三)执行情况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耀辉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故动感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立案执行后,经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谈话,申请执行人目前仅了解到被执行人在朝阳区开发了一个房地产项目,但因房屋管理部门不对个人查询其他主体房产信息,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就此情况,承办人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一同前往朝阳区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耀辉公司名下的房产信息,但被告知通过公司名称进行查询,该公司名下无任何房产权属或预售登记等相关信息。另外,我院通过电话联系、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和传票等多种途径,耀辉公司方面一直没有人未露面,后承办人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发现该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故无法找到被执行人。 与此同时,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耀辉公司财产进行了统一查找,通过北京市建委协助查得耀辉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朝阳区西大望路与建国路交汇东南角耀辉国际城南区公寓,项目名称为“擎峰阁”。但市建委告知法院该项目只是办理了房屋预售证,至于该项目中尚未售出的房产明细,需要到该项目所在的朝阳区房管局进行查询。之后,承办人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多次前往朝阳区房管局,在提供了耀辉公司、“擎峰阁”项目及位于朝阳区西大望路与建国路交汇东南角耀辉国际城等信息进行查询后,均被告知没有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信息,且所提供的地址坐落并非公安机关登记的有效地址,故无法查到该处房产在房管局的登记信息,也就无法协助办理查封手续。 后申请执行人动感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查得了被执行人耀辉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朝阳区西大望路与建国路交汇东南角耀辉国际城南区公寓项目上的房产预售状况,并向法院提交了未售出部分的清单,要求进行查封。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清单,再次前往朝阳区房管局。在该局协助查封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详细比对查询后,最终确定了在被执行人耀辉公司名下尚未办理预售登记的214套房产,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依法对上述房产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2012年4月11日,被执行人耀辉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的负责人来到法院,表示愿意和申请人动感公司协商解决本案纠纷。2012年4月23日,被执行人耀辉公司代理律师和申请执行人代理人一同找到法院,称双方正在进行和解。2012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耀辉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前向动感公司支付14 900万元以解决本案全部纠纷。2012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动感公司向法院交来执行完毕确认函,执行费已由该公司全部缴至法院,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耀辉公司名下214套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至此,该案全部执行完毕。
(四)解说 本案之所以得以顺利执结,关键在于通过法院依法多次与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协调,并得益于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相对准确的财产线索,使得能够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足额的财产,进而使得被执行人耀辉公司一方在财产被控制之后,不得不放弃拒不露面、消极执行的态度,转而主动找到法院、接触申请执行人,最终与债权人一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在很短的时间里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因此,在执行工作中,如何完善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制度,迅速找到并有效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是破解“执行难”的一项重中之重的工作。 1.被执行人财产难找之原因分析 从表层原因来看,一般认为债务人故意转移、隐匿财产和具有协助义务的机关单位、组织及个人不配合是导致被执行人财产难找的原因。但更为宏观和根本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社会转型过程中财产存在的形式、流动方式的急剧变化与国家管理体制转型所留下的空隙之间的矛盾。改革开放之前,社会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有形财产,而且,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位制极大地限制、约束了人、财、物的流动。改革开放以后,社会财富从动产和金钱货币等扩展到交通工具、不动产以及股份、股票、有价证券、金融期货、知识产权等丰富多彩的形式,财产流动性明显增强,国家对财产流动性进行管理的难度也明显加大,特别是在财产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控制人分离之情形下,如以亲友名义进行开户或者财产登记,以及关联公司之间利用法人组织的灵活性、独立性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第二,立法建设相对落后导致执行中的司法权威不足,由此派生出在涉及特殊主体时的外部干预、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进而在有关方面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等现象。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对法院的制度支持并没有及时跟上,尤其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财产调查权的规定主要包括第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和二百二十四条等若干条文,覆盖范围非常有限。对于能够反映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许多信息,法院能否查询利用,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法院在实践中不得不通过与其他部门协商、联合发布文件的形式获取相关信息,或者利用有司法权威性的一般规定,以“协助执行”的名义并以相关制裁为后盾要求有关部门办理。但这些做法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稳定。不同地方由于社情和其他方面的微妙差异,法院这类查找债务人财产的行动能否产生作用,往往还取决于与一定职能部门之间协调、交涉的结果。 第三,执行资源有限性与全国执行案件数量的迅速上升之间的矛盾。目前,我国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主要是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调查的主体是法院。这样一来,执行资源有限性的问题就会导致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必然会限定在某些方面、某些地域内的财产。 2.国外关于被执行人财产调查责任分配机制 许多国家的制度设计与我国主要依靠法院依职权的调查形成对照的是主要由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调查,也即主要由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承担对债务人财产调查和报告的义务,法院只是在债权人调查存在困难或客观障碍时才提供帮助。 在美国,债务人的财产调查制度大致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判决后债权人及其律师通过公共信息查询和询问债务人、第三人等途径自行查找债务人的财产信息;二是在自行查找有困难或查找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财产开示命令,强制债务人披露财产信息,即所谓的“补充程序”。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的环节,查找债务人财产的责任由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承担,法院一般不介入,只有在债权人找不到债务人财产的时候,法院才会提供相应的帮助,并且这种帮助只是以一种“令”的形式强制债务人如实披露财产信息,而并非代替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调查。 在德国,执行程序采取的是分散式的构造,根据动产、不动产及金钱债权的划分规定了不同的执行程序;而且德国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也包含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因素,要求每种执行程序的启动都须由当事人单独提出申请,并指明强制执行的对象。这种分散式程序模式意味着对于债权人证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提出了隐性要求,且这种要求根据所执行的财产种类而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对于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和对债务人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都需要债权人对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进行明确描述和特定,这是因为德国社会信用机制的体系化程度很高,针对不动产和存款等货币资产的律师调查并不存在严重障碍;而对于动产的强制执行,没有要求债权人必须明确具体的执行对象。与美国不同的是,德国法赋予了执行官少量的调查权限,如搜查、讯问债务人或查阅文件等。德国为了帮助债权人获取债务人财产信息而提供一种重要的强制性保障,即“代宣誓保证制度”。该程序由债权人在不能受偿或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前提下,向执行员申请启动,债务人对此如无异议,须在执行员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披露自己的财产信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对财产进行的处分行为,主要是债务人的财产无偿处分。披露信息后,债务人必须保证该信息是全面、真实的,该保证会被执行员记录在案,若有虚假,会被处以最高3年的监禁或罚金。如果债务人在指定的日期拒不到庭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代宣誓保证,则执行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发出最长期间为6个月的拘留命令。值得注意的是,德国代宣誓保证制度的关键不在于债务人财产信息的披露,而在于债务人名录即债务人会被列入名单并予以公示,这在德国这样信用体系完备的国家本身就是一种强有力的信用制裁。 3.我国财产查找程序的完善与借鉴 (1)保证发挥法院的作用。 在我国,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程序没有采取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方式,而且并不以债权人查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为前提。启动、实施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程序并查明作为执行对象的被执行人财产都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也被视为法院执行部门的责任。在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下,这样的制度安排有着其存在的合理性或必要性。一方面,从历史的沿革来看,我国曾形成一种全能型的“国家—社会”体制,国家掌控了社会中的大部分资源,也负起了极大的责任。直到今天,政府承担的责任和汲取的资源都相当集中,与民众生活相关的许许多多的责任和诉求都集于政府一身。在此背景下,法院为当事人查找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也构成了国家或政府所担负责任的一个部分,且在社会的一般意识中任何试图把这种责任转移到当事人的努力都可能遭受强烈的反弹或抵制。另一方面,由于全社会的信用体系以及相关制度的发育还不够成熟,一般人在发展迅速和高度流动的社会环境中要承担起寻找并查明债务人财产的责任,往往会感到不堪重负。既然如此,就必须加强我国的执行立法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院执行力量建设,以保证法院更好地承担起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责任。 (2)重视发挥债权人的作用。 由上文可见,在债务人财产调查的问题上,其他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是由债权人承担查明债务人财产或提供调查线索的义务并辅以法院提供强制性措施的帮助,到规定债权人可申请启动某种强制债务人开示财产相关信息的程序等多种做法。而在我国,当事人也应当与法院适度地分担部分责任,毕竟,债权人对于查找债务人财产有最为强烈的动机,实际上某些情况下也往往具备一定的便利条件。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动感公司即通过之前与被执行人耀辉公司的交流,对其名下的财产有着一定的了解,并能够在强制执行立案后通过自身的一些途径来核实这些房产的具体情况,为有效查封该房产发挥了重要作用。所以,在保持让法院依职权调查执行对象财产的制度下,应鼓励当事人积极查找并提供债务人财产线索,并努力完善、创造一些新的程序手段,来帮助当事人接近相关的信息。 (3)落实、完善债务人财产申报制度。 我国于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设的第二百一十七条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作了明确规定,有些类似于美国的财产开示令或德国的“代宣誓保证制度”,不同点在关于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获取主体不同:财产申报制度为向法院进行财产申报,而国外的财产开示制度是向债权人进行财产信息披露。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9月通过并于2009年1月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中,从第三十一条到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具体程序。这些规范的制定,意味着债务人财产申报制度在我国的初步建立,但实际效果还有待检验。不足之处在于:第一,我国并没有德国那样规定债权人名录制度。对于债务人消极报告财产、怠于清偿债务的不作为难以形成有效威慑。第二,我国对拒不申报和申报不实的制裁缺乏层次和力度。在德国,如果债务人不按法院指定期日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财产,可以处6个月以下的拘留;如果虚假申报,将要依据刑法规定以伪证罪处3年以下的监禁或者罚金。而我国对债务人拒不申报和申报不实的制裁,只有最多14日的拘留和对个人1万元、单位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但缺乏层次,而且力度明显不够。第三,配套措施不够完善,尤其体现在协助执行制度的不完善方面。在实践中,大多依靠法院的司法解释或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协作来落实,以至于其他机关在配合法院的调查工作时,显得较为随意、不够规范。而没有负有协助义务的其他机关提供的便利,法院在调查核实债务人的财产申报是否属实时也会困难重重。 总之,债务人财产申报制度是否能够发挥实际效果,还有待于操作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对拒绝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行为的惩罚力度的加强,以及通过征信系统给予配套支持等种种措施。 为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找”的问题,进而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必须考虑当事人的主动性以及市场手段的积极作用,真正构建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找、申请执行人积极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的“三位一体”的财产查找制度,才能保证更多执行案件的顺利执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新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6 - 49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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