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赔偿决定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法赔第1号。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孙某。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理赔小组成员:审判员:王生;助理审判员:刘必钰、韩璐。
(二)诉辩主张
赔偿请求人孙某诉称:本人于2010年3月25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重审后判决宣告无罪。2011年11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刑事裁定,维持本人的无罪判决。现申请顺义法院对本人进行刑事赔偿,具体赔偿事项包括:(1)被羁押795天的赔偿金144 968.2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
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未进行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孙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08年6月2日顺义法院作出(2008)顺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发还北京市顺义区招商局。孙某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145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孙某犯贪污罪的事实需进一步查证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12月10日,顺义法院在重审期间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400号取保候审决定,对孙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于同日将孙某释放。2010年3月25日顺义法院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判决孙某无罪,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0万元发还德盟宁安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向二中院提出抗诉。2011年11月14日,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刑抗字第1116号刑事裁定,驳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维持原判。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案之情形,孙某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孙某被羁押795天应当按照我国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182.35元予以赔偿。孙某请求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对孙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决定酌情予以赔偿。其该项申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赔偿。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作出如下决定:
1.赔偿孙某人身自由权受侵犯的赔偿金144 968.25元;
2.支付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3.驳回孙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过高的国家赔偿申请。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对于重审无罪赔偿情形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
1.重审无罪赔偿情形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申请重审无罪国家赔偿的依据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该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该款规定,重审无罪情形应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同时,国家赔偿法又对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也作出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按照上述三条规定,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下有权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再审程序与发回重审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救济渠道,因此孙某重审无罪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十大国家赔偿典型案例中有三起重审无罪赔偿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例,包括“张留军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熊忠祥申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以及“李灵申请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都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对本案的审查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同时基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最终认定孙某重审无罪赔偿一案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2.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
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支付标准,《国家赔偿法》关于此的规定不是特别完善,基于对被侵权人补偿的原则,本案应当给予孙某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具体赔偿标准最高院尚未公布,本院在确定该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标准上主要参考以下方面:
(1)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在“李灵申请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中,申请人李灵因涉嫌贪污罪被羁押天数为526天,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该案赔偿数额可以作为本案一个重要参考标准。
(2)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考虑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意性,侵权手段、方式、场合,受害人受害的严重程度及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性的意见为根据赔偿机关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济发达地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每年2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每年1万元,超过10万元的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综合以上因素,并根据孙某被羁押情况,最终确定给予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林媛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0 - 5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