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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国家赔偿案例涉及扣押财物的利息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以及扣押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等问题。在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方面,均有不同意见。 1.法院是否为本案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 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
(二)诉辩主张 北京德盟宁安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称:2007年10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孙某涉嫌贪污罪为由,非法扣押了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的德盟宁安公司的合法收入10万元。2011年11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二中刑抗终字第1116号刑事裁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有贪污行为,裁定孙某无罪。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仍然违法扣押我公司的10万元不予退还。直至2013年4月9日,在我公司的多次要求之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才将10万元予以退还。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违法扣押我公司的合法收入10万元达5年之久,给我公司造成了直接的利息损失。为此,我公司要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9日非法扣押10万元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5 742元(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市顺义区招商局(以下简称招商局)原副局长孙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0月22日被逮捕。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16日扣押了德盟宁安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8年1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7)889号起诉书指控孙某犯贪污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移交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内存10万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一张。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涉及两起犯罪事实: 1.孙某在担任招商局副局长期间,于2004年10月份在负责办理北京蓝山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成功后,以其自己为股东之一的北京德盟宁安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招商局的第三产业单位、代招商局收取服务费为名,与蓝山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蓝山公司支付给德盟宁安公司咨询费用人民币10万元。 2.孙某于2006年在负责办理的北京安达维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土地项目成功后,以经过招商局局长同意为由,以德盟宁安公司的名义与汽车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汽车城公司支付德盟宁安公司项目咨询费人民币10万元。 2008年6月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可以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判决: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0万元发还招商局。孙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查证为由将案件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进行重审。2010年3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某无罪,在案扣押的十万元发还德盟宁安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1年11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刑抗字第1116号刑事裁定,驳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将涉案的10万元扣押款款发还德盟宁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顺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证明孙某贪污案原一审情况。 2.(2008)二中刑终字第1458号刑事裁定,证明孙某贪污案原二审情况。 3.(2009)顺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证明孙某贪污案重审一审情况。 4.(2010)二中刑抗字第1116号刑事裁定,证明孙某贪污案重审二审情况。 5.领条,证明德盟宁安公司于2013年4月9日领取了10万元扣押款。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按该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德盟宁安公司被扣押的10万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予发还。而该笔款项被扣押期间侵害了德盟宁安公司的财产权,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具体标准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德盟宁安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利息计算方法不予认可。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作出如下决定: 赔偿北京德盟宁安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1 488元。
(六)解说 此国家赔偿案例涉及扣押财物的利息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以及扣押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等问题。在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方面,均有不同意见。 1.法院是否为本案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 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还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属于刑事侦查阶段的侦查手段。扣押德盟宁安公司1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检察机关作出的,法院并未对德盟宁安的财物采取扣押行为。虽然在孙某一案提起公诉之后,检察院将案款移交法院,法院出具了接收案款手续,但是该手续并非是作出扣押行为而出具的。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德盟宁安公司应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请求国家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试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属于人民法院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受案范围。因为一审判决了孙某有罪,随案移送的10万元被认定为赃款,在判决主文中对该10万元也进行了实体处理。虽然原一审判决未生效,但是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精神以及北京市高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范,应当是哪个环节出现错误,就由哪个环节的机关进行赔偿。虽然扣押行为并非法院采取的,但是法院原一审判决中涉及10万元的处理被改判,故应该由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理赔小组决定意见:扣押行为虽然是检察机关作出的,但是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后,法院认定德盟宁安被扣押款项属于赃款,并且对该扣押款进行了实体处理。法院虽然不是采取扣押措施的机关,但是法院作为对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措施进行赔偿的义务机关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 2.10万元在扣押期间的利息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对具体的赔偿方式做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该条的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赔偿直接损失。 财物在扣押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对随案移送的财物及孳息仅负有妥善保管及返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第三款规定,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应对检察院移送的被扣押的10万元尽到妥善保管及退还的责任。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对移送的10万元案款履行了登记、存入的手续。在孙某一案判决生效后,也将被扣押的10万元返还给了被扣押人。国家赔偿法对扣押财产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在原物灭失的情况下给付补偿金。《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了应当给付利息的三种情形:(1)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汇款;(2)返还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3)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本案不属于应给付利息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由检察机关采取了扣押措施,但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接收了检察院移送的10万元,并在原一审判决中写明发还招商局,即原一审判决对该10万元扣押款进行了实体处理。原一审刑事判决被撤销,孙某被改判无罪,扣押的10万元被重审改判发还德盟宁安公司。从扣押到发还的五年多时间中,德盟宁安不能占有使用该笔10万元,给其造成损失。本案中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故10万元扣押期间的利息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理赔小组决定意见:从检察机关扣押到法院将案款发还经过了的五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德盟宁安公司不能占有、使用该10万元,给该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应由法院赔偿德盟宁安公司在财产被扣押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是德盟宁安公司主张的扣押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支付德盟宁安公司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10万元被扣押期间的利息计算问题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10万元扣押期间的存款利息,但是涉及利息计算的两个问题:一是扣押期间利息的起算点问题,二是采用何种银行存款利息率问题。 应以哪个日期作为利息起算点?目前尚没有法律对解除扣押的合理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即,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司法机关,享有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但是关于给付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尚未明确。利息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有三种观点:(1)从扣押当日开始计算。(2)从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计算。(3)从法院接收随案移送的案款开始计算。 理赔小组认为,如果过将计算利息期间划分为检察院扣押期间和法院扣押期间,则导致了赔偿请求人多头请求的状况,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和维护赔偿请求人合法利益的精神相违背。虽然扣押行为并非法院作出,但是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该对违法扣押当事人财物的整个期间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应由法院赔偿从2007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9日整个扣押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 应当采用何种利息率计算扣押期间的利息?银行存款利息分为活期存款利息和定期存款利息,即使定期存款也存在存款期限不同适用不同存款利息率的情形。应采用何种存款利息率计算扣押期间的利息,国家赔偿法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而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也尚未出台。 理赔小组认为,赔偿请求人对扣押期限无法预知,被扣押的10万元不受德盟宁安公司意志支配,该笔款项不具有流动性,扣押时间越长,所产生的利息也越高。因此应当按照扣押期间较高的银行存款利息率计算。 理赔小组决定意见:由法院赔偿德盟宁安公司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9日的银行存款利息,利息率按照五年期银行定期存款计算,不足五年部分仍按照该利息率进行折算。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刘必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3 - 55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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