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天球。
被告人:吴某,男,32岁,彝族,初中毕业,农民,贵州省福泉县人,住广东省惠阳县。1991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映芳,广东省惠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福源;代理审判员:彭振东、黄进才。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惠阳县沥林镇企岭管理区村民张某,于1991年2月4日凌晨4时45分左右,驾驶125C幸福牌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45元),停放在该区高超坝村张某1的家门前。张某叫醒张某1后,没有锁车即进入张某1家。此时,正在厕所里大便的被告人吴某窥见了,遂起盗车之心,立即前去把摩托车窃走,隐藏在原企岭小学旁边的果树林里。第二天,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摩托车也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认在卷,足以认定。惠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辩护人认为:惠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属实,对此不持异议。现仅提出如下情节和情况,请法院判决时予以足够的考虑,从轻处罚。
(1)被告人是在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情况下作案的。1984年,他随妻迁来惠阳县沥林镇后,由于没有分到耕地无法务农,也无资金可以从事工商业,只能靠做临时帮工的微薄收入维持老小六人的生活,家庭的经济条件是较差的。
(2)被告人的作案具有偶发性。被告人以往并无进行盗窃他人财物的犯意,只是在看到那辆摩托车没有上锁后才骤起歹念的。这与早有犯意和犯罪准备的盗窃犯是有所区别的,其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作案后,他已后悔莫及,及至被抓获,就坦白地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这一点检察院已作了认定:“鉴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于1991年2月4日凌晨4时45分许,盗窃了放在该区高超坝村民张某1家门前的125C幸福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45元),藏匿在原该区小学的果树林里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失主的报案记录和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缴获的赃物摩托车及惠阳县物价局对赃物摩托车作价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人亦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满足个人私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上述的判案理由,于1991年7月19日对吴某盗窃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吴某犯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吴某盗窃的赃物未遭损坏,并已起获归还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予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的判决是正确的。
1.被告人吴某,乘人不备之机,将他人的摩托车推走后藏匿在果树林里。其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构成盗窃罪。
2.在适用法律条款方面,盗窃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2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高到4000元为起点。”因此,惠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某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处刑是正确的。
注:1991年12月30日两院已将盗窃数额巨大修改为“一般可以3000元至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高到6000元为起点”。
(钟新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23 - 225 页